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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议案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7:21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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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议案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议案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4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一、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的审查办理工作,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负责进行议案的审查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工作。
三、大会主席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者二十名以上代表,可以向大会提出议案。
四、向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
五、各项议案,除大会主席团提出的以外,须经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处理意见,包括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写出综合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讨论通过。
六、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省级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负责人在代表小组或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七、大会决定交付省人大常委会办理的议案,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属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的议案,由省人民政府转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由承办部门负责答复。
八、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单位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查即行终止。
九、每次大会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提请大会主席团决定。
十、省人民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大会期间,由议案审查委员会统一收集,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按其内容分别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十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



1984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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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女职工特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

梁仁壮(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女性,有着特殊的身体功能和生理结构。除了作为自然人应有的基本功能外,上帝还给女性安排了特殊的、绝对排他性的任务——孕育生育后代(试管婴儿等代孕生育手段除外)。女性的生育任务,肩负并关系着我们人类的光荣和与梦想。没有繁衍生息,意味着人类的终结。

劳动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社会活动。劳动创造了我们人类自身。

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以人为本,重要的是要以劳动者为本。社会和谐,重要的是劳动关系的和谐。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是保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前提和基石。

女职工作为特殊的社会主义劳动者,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尤甚。法律是平等公平的,但平等公平不意味着绝对的一视同仁,有时候,只有“偏袒一方”才能更好地实现真正的公平公正。

本博文整理了我国现行有效的关于女职工特殊保护的主要相关法律规范(含几个地方规范),其目的除了为女职工依法维权提供些许法律规范层面的帮助外,也为了引起所有的用工单位重视,严格依法保护自己单位所聘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让关爱女性,尊重女性,特别保护女职工成为用人单位在今天这个法治社会的一种新风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2007.08.30

实施时间:2008.01.01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2007.06.29

实施时间:2008.01.01

效力属性:有效

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的决议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10年10月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总工会负责本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区、开发区、乡镇、街道工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产业工会负责本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基层工会负责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密切配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开发区工会应当与同级劳动行政等部门联合建立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制度、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劳动者权益保障评价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单位的记录、通报制度。


第二章 监督实施


第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

(二)集体合同的履行;

(三)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

(四)社会保险;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处理;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

(八)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市、县区、开发区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乡镇、街道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条 产业工会、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对本产业、本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对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监督意见;对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报请所属工会向上级工会报告。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由具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的工会工作人员、工会会员代表组成;委员会主任、监督小组组长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可以聘请有关行政部门人员、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接受同级工会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市总工会负责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培训、考核,并颁发监督员证件。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遵纪守法、公道正派,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的委派,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接受委派,可以进入用人单位或者用工现场调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履行职责,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工资、职务、职级等待遇不受影响,不得随意调整其工作岗位、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用人单位开展调查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并出示监督员证件和工会出具的专用调查函;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督调查的目的和内容;

(三)如实做好记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被调查单位(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单位(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注明;

(四)为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保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立案。对举报或者投诉即时进行登记并审查,符合条件的,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立案。

(二)调查。对已经立案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查阅、收集有关资料,应当在1 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调查意见。

(三)处理。经调查核实,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工会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用人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答复的,市、县区、开发区工会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有关行政部门在收到监督建议书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四)督促。工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及时了解有关情况,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依法处理。

(五)结案。对举报或者投诉的案件,用人单位已经改正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处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不予配合,拒绝、妨碍、阻挠的,由工会提请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其工资、职务、职级等待遇受到影响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其所在单位及时改正并足额补偿其所受经济损失。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履行职责,被其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应当督促其所在单位依法继续履行其劳动合同、恢复其原岗位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对其予以解聘并收回监督员证件。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请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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