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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28:35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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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南京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按50号令批准拆迁的项目,仍按50号令实施完成。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三月七日


         南京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因市政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拆迁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工程项目,系指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河道、防洪墙、排水(污水)设施、公共厕所、垃圾处理设施、公共绿地以及广场。
  铁路、公路、地铁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土地转为国有后拆迁的,补偿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法定代管人和承租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因拆迁纠纷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商业、教育、卫生、邮政、电信、工商行政、税务、供电以及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八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20日内,作出答复。对经审核许可拆迁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第十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规划方案;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拆迁期限、实施步骤以及拆迁补偿款的测算方案等,其中拆迁补偿款的测算方案应当事先经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五)有关银行出具的已专项收存申请人不少于拆迁补偿款总额60%的资金证明(拆迁人应当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三个月内,存入不少于剩余资金的50%,余额在六个月内补足);
  (六)拆迁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人确需延长规定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的15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延长期限。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实行拆迁实施单位的资格审核制度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三条 未取得拆迁资格的申请人,需要拆迁涉及他人房产权益的自管房屋,必须委托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不涉及他人房产权益的,申请人在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建、工商行政、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停办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析产、房屋使用交换以及房屋租赁备案等手续。停办时限为一年,申请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许可事项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应当对拆迁政策、办事程序、补偿价格实行公开。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补偿协议应当使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规范文本,并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证。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协议监证后,拆迁人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通知有关银行向被拆迁人开具拆迁补偿款专项存款凭据。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需要以拆迁补偿款支付其购房款的,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经监证的拆迁补偿协议、经备案或者登记的购房合同、拆迁补偿款专项存款凭据以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拆迁补偿款使用通知,由银行支付给售房人。
  被拆迁入购买房屋价款中的拆迁补偿款部分,可免交契税。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购房经费不足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贷款。被拆迁人购房后拆迁补偿款有余额的,余额不超出拆迁补偿款总额20%的部分,被拆迁人可以现金提取。


  第二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不得提出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或者附加条件;拆迁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压低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纠纷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评估,并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拆迁人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交由原发证部门收回。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事宜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拆除拨借房产、国家经租房产以及由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拆迁工作结束后,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第三章 住宅房屋拆迁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产权置换补偿款和居住区位补偿款两部分组成,其计算方法如下:
  产权置换补偿款=〔综合经济住房价格-(砖混一等房屋的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居住区位补偿款=居住区位补偿价格×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条 拆除公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拆迁补偿款:
  (一)产权置换补偿款的2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作为城市或者单位住房基金(视同承租人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二)产权置换补偿款的80%和居住区位补偿款支付
给购买本市成套住房的被拆除房屋承租人。
  被拆除房屋承租人现住房面积超出房改政策规定的现住房购房面积上限标准的,超出部分的居住区位补偿款不再支付,产权置换补偿款归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拆除私有自住房屋(含已购房改房),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第三十二条 拆除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租赁关系由租赁双方自行建立的,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的书面协议所约定的方式支付拆迁补偿款。约定不成的,拆迁人应当以拆迁补偿款购买的本市成套住宅房屋,补偿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以房屋补偿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二)因国家有关私房改造政策等原因形成的租赁关系,除租赁双方另有约定外,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可以根据本款第一项的规定选择以房屋补偿,并继续保持租赁关系,或者选择货币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产权置换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居住区位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
  租赁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处置好租赁关系的,拆迁人依法办理证据保全并对拆迁补偿款提存公证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货币补偿与住房分配货币化相结合。没有领取过住房补贴,且在拆迁范围以外无其他住房的被拆迁人,以按照本办法计算的补偿款所能购买的届时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与被拆迁人应享有的购房规定的补贴标准面积有差额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足面积标准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可对不足部分按届时房改标准予以补贴;
  (二)超出面积标准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不再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因原住房面积过小(不含空挂户),无力购房的,可以向拆迁人申请过渡住房,拆迁人按照人均建筑面积8平方米的标准,提供过渡住房。被拆迁人缴纳过渡住房入住费后,承租过渡住房。
  承租过渡住房的租期未超过五年的,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搬离时支付拆迁补偿款。超过五年的,拆迁人应当将产权置换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居住区位补偿款不再支付(均不计利息)。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确有另处住房,拆迁后不再购房的,经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后,可以现金提取其产权置换补偿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支付下列补助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
  (二)一次性过渡补助费;
  (三)电增容费、煤气、电话、空调、有线电视拆装补助费。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拆迁





  第三十七条 非住宅房屋系指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前,具有合法手续且实际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非住宅房屋分为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营业用房,系指直接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业服务用房;非住宅中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用房统称非营业用房。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或生产场地,根据拆迁用地的面积确定补偿系数,其计算公式为:
             市政项目拆迁占用土地的面积
  补偿系数=------------------------×100%
       该地块所属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
  补偿系数低于30%的,以30%计算,其中拆除生产经营如配电房、锅炉房等重要建筑或其生产核心部位的,补偿系数可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十个百分点。


  第三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产权置换补偿款、商业区位补偿款和一次性综合补助费分别乘以补偿系数后组成,其计算方法为:
  产权置换补偿款=〔综合非住宅价格-(砖混非住宅房屋的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系数
  商业区位补偿款=商业区位补偿价格×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系数
  一次性综合补助费应当根据被拆除营业用房的实际使用人上缴税费情况确定,再乘以补偿系数,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第四十条 商业区位补偿价格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商业区位、层次和使用功能的不同,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调节:
  (一)以商业区位一级为基价,每降低一个区位等级补偿款依次递减;
  (二)营业用房以一层房屋补偿额为基价,二层递减20%,三层递减40%,四层及四层以上递减50%,地下室及半地下室递减70%;
  (三)非沿主干道房屋按照所在区位的次一级区位补偿,区位等级最低的不再降低。


  第四十一条 拆除出租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的书面协议所约定的方式,支付拆迁补偿款。约定不成,拆迁人有条件提供房源的,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可以选择房屋补偿或者货币补偿。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选择房屋补偿的,由拆迁人以拆迁补偿款购买房屋补偿给房屋所有人,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修改)。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应当结算拆迁补偿款与补偿房屋价格的差价。
  以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承租期在1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二)承租期超过1年,在2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8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20%支付给承租人;
  (三)承租期超过2年,在5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6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40%支付给承租人;
  (四)承租期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4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60%支付给承租人;
  (五)承租期超过10年,在20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2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80%支付给承租人;
   (六)承租期超过20年的,商业区位补偿款全部支付给承租人。


  第四十二条 对于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生产场地,拆迁人应当按照补偿系数予以补偿,计算方法为:
  拆迁范围内生产场地补偿款=生产场地补偿价格×面积×补偿系数
  本办法所称生产场地系指直接用于生产的露天场地,包括货运企业的货物堆场,汽车运输、修理企业的停车、修车场,酱品厂的露天制作场地,水泥预制构件生产场地。


  第四十三条 拆除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0%补偿,有重型设备的,按20%补偿。拆迁单位非生产用房,按5%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对委托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被委托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范围的,对拆迁实施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妨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价格和费用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于每年一月定期公布。


  第四十九条 因保护文物需要实施房屋拆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市所辖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拆迁实施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和实施细则的制定,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17日发布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50号令)和《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114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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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0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科技奖励制度,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娄”战略的实施,市政府特制订了《娄底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娄底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根据原娄底地区行署办公室1997年9月9日修订的《娄底地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娄底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以前的科技兴娄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娄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科技成果管理与技术市场科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经实施应用,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者省内领先水平,创造出显著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七)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选一次,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机构、直属和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和标准对推荐材料作出评审结论,并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评选采用记名投票方式,一等奖必须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二、三等奖必须半数以上委员通过。

市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评审应当坚持标准、宁缺勿滥。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颁发证书和奖金,授予“娄底市劳动模范”或者“娄底市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每人20万元(其中1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1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研经费)。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获奖项目的奖金不重复发放,已获奖项目又获得高一级别奖励的,其奖金只发差额部分。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七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报请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9日原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发布的《娄底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

李华菊 张 影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侵害债权的情况在实务中时有发生,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旨在恪守债的相对性原理,使第三人侵害债权只能谋求债法上的救济。合同法草案曾采纳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而正式的合同法文本未予保留,这不能不说是合同法的一大憾事。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尽快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一、确立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依据及国外立法例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侵权行为是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债权是相对权,对债权的保护与救济是合同法的任务。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债权即使受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也只能通过合同法获得救济。这种把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截然分开的理论,在商品经济发展初期,尚能比较充分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关系日趋复杂,债权仅靠合同法的救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显然难以实现。现代民法理论突破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的界限,侵权行为法开始向合同法渗透。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或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该制度最早源于英国的一个判例。1853年英国在其著名的Lumley.v.Gye一案中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在该判例中,原告决定雇用著名的女演员Johanna Wagner在一部歌剧里担任主角,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明知他们已经达成了协议,但却“恶意地”引诱Johanna Wagner拒绝演出,并随被告参加其他演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均已将侵害债权纳入其侵权行为法体系。20世纪初,法国法院重新界定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阻却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对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我国理论界有三种主张:第一种是否定说,认为侵权行为以绝对权为侵害对象,债权是相对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侵害债权制度,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也应按本规定处理。合同一方对第三方不享有诉权,违约方仍需向对方履行,之后再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第二种是肯定说,认为第三人虽然处于债的关系之外,但亦可构成对债权人的侵害,因为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债权作为民事权利,这种不可侵犯性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人们所臆断的;第三种是折衷说,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虽然从理论上可以构成对债权的侵害,但债权不具有公示性,让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未免过于苛刻,应谨慎为之。持否定观点的学者担心对侵害债权的行为给予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会将合同责任纳入侵权行为法的范畴,破坏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内在结构的和谐与统一,动摇合同法的基础,甚至会导致“契约的死亡”。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是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并非泾渭分明,而是相互补充,共同构成填补损害的两个主要民事制度。当合同法不足以补偿债权人损失时,侵权行为法当然成为填补这种损失的重要力量。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任何公民法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当然具有不可侵犯性。可见,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有理论根据的。

二、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救济主要由合同法完成,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应严格规制。关于这一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是三要件说,即侵害债权应具备:(1)侵权行为人仅限于第三人;(2)第三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3)有损害债权的结果。一种是四要件说,这种观点是在三要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一个要件,即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述观点都是必要的,但合同债权不像物权等绝对权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对是否存在合同往往并不知晓,让他们为自己不知晓的事情负责,对他们不公平,违反诚信原则。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判例与学说,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范围都有严格的规定。为达到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能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秩序的目的,笔者认为,侵害债权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一)第三人侵害的必须是合法债权。不合法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不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如甲乙签订一买卖盗窃物的合同,丙明知甲乙间的“合同”关系,仍在乙交付前将该盗窃物毁坏,甲的“权利”受到损害。因该“债权”违法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二)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并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如毁坏标的物、引诱或威胁债务人故意毁约等。如果第三人实施的行为虽然致债务人履约不能,但该行为合法,则不构成侵害债权。

(三)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债权损害,且该侵权行为与债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一般不直接作用于债权人,而是直接作用于债务人或标的物等,间接地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如果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人则可能构成一般侵权行为。

(四)债权人依合同责任得不到救济。鉴于违约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同时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立法意图,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应以违约责任请求权为主要的救济手段,辅以侵权损害请求权。当依违约责任请求权能使债权人得到充足的法律救济时,自不必行使另一种请求权;当依违约责任请求权得不到救济或得不到充分的救济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辅以该请求权,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第三人引诱违约时、当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已破产,此时可要求第三人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再如,第三人以侵害、拘束债务人身体等方式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并有侵害债权的故意,此时,债权人可以情势变更为由免责,第三人构成侵害债权。

(五)第三人主观上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各国法律以不同的技术来规范侵害他人债权的问题,原则上皆以故意为要件,其政策上的考虑系因债权不具有社会公开性及为维护市场的竞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故意具有特定性,即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债权的存续或其法律上的效力有直接的影响。所谓“直接影响”是指第三人以侵害他人债权之意思而毁灭其特定的物或故意对第三人之身体加以拘束,而使其不能为债权目的之特定给付而言。如果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只是为了侵害债务人的人身或致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第三人并不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同关系,或虽然知道二者之间有合同关系,但无侵害债权的故意,则第三人仅对债务人负侵权责任,不向债权人负侵权责任。这是为了防止侵害债权范围的无限扩张。债权的损害应以违约救济为主,如不加以严格限制,可能加重第三人的责任,而减轻或放纵债务人的责任。例如:甲乙之间订有买卖合同,甲丙之间有私仇,丙不知订立合同之事,看到甲保管措施不完善趁机毁坏标的物,以泄私愤。此时如认定丙侵害乙的债权,难免扩大丙的责任,对丙不公平。因为:第一,丙不知道甲乙之间有合同关系;第二,丙不知道毁坏的物品为合同标的物;第三,丙没有侵害乙的债权的目的。认定丙侵害债权还会免去甲的责任,不利于交易安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甲乙之间一旦确立合同关系,甲在履行前就有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甲保管不善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甲向乙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可以要求丙承担一般侵权责任。这种情况下,即使甲无力赔偿乙的损失,乙也不能要求丙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例中,只有在丙明知甲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其毁坏标的物的目的就是使乙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时,丙才承担侵害债权责任。但丙毁坏标的物的目的是为了向甲泄私愤,这样,即使丙明知此举会导致甲履约不能,也不承担损害债权的责任。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救济

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形态不同,法律救济也有所区别。

(一)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

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的情况是指第三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人的给付,使债的关系终止,但债权人并没有实现债权,此过程中债务人没有过错。如某甲拾得某乙的无记名国库券去银行兑付,银行予以支付。这一结果导致某乙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某乙的债权没能实现,并非银行的过错,而是某甲的侵权行为,某乙应要求某甲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

(二)第三人侵害给付标的物

这种情况通常是指第三人基于侵害债权的故意而损坏债的标的物。一般而言,债权人应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债务人不再负违约责任。债务人对标的物的毁坏也有过错,如保管不当等,则债务人与第三人负不了真正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负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具有选择权,行使一个请求权可使债权人获得充分的救济,另一个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得获得双倍赔偿。

(三)第三人侵害债务人人身

第三人以欺诈、胁迫、强迫等方法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致其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只有第三人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时才能认定其侵害债权,否则债务人虽无过错,依合同严格责任原则,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除依情势变更原则免责。在债务人免责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行使侵权请求权。

(四)第三人引诱、教唆债务人违约

合同有效成立后,债务人应依约履行。如果第三人进行引诱、教唆,债务人应予以抵制,严格依约履行。如债务人对此不加以抵制而违约,将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享有选择权。

(五)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学者王利明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在恶意通谋时是否负侵权责任,关键看债务人所负的是什么责任。如果债务人负的是侵权责任,则第三人也负侵权责任;如果债务人负的是违约责任,则第三人也负违约责任。笔者赞同王利明先生的观点。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实施某种行为,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的情形中,债务人的行为实际上也是侵害债权的行为,只是这种侵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因其与债权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可通过合同责任获得救济,不按侵权对待,而第三人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二者性质相同,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加害给付,则债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直接侵害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其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另一观点实际上是以债务人为主要责任承担者的责任吸收,但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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