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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2001第3号——发布《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等5项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0:41  浏览:9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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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2001第3号——发布《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等5项准则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2001第3号——发布《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等5项准则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长 李金华
二○○一年八月一日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经济运行信息,促进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机关主要通过审计方法,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第三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专项审计调查。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可以直接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条审计人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一)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二)行业经济活动情况;(三)有关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以及本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单独确定项目,或者结合项目审计,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条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列入计划管理。第八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成立专项审计调查组。第九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制定专项审计调查方案。专项审计调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查的目标、范围、内容、
  程序、时间、人员分工等。
  第十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在实施调查前,向被调查单位送达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格式见附件)。
  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一)被调查单位名称;(二)调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时间;(三)对被调查单位配合调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四)调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五)审计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开展专项审计调查的,可以只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专项审计调查事宜。
  第十一条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进行调查过程中,主要通过审计方法取得被调查单位的有关材料。
  审计人员向被调查单位之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取得客观、相关、充分和合法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所调查事项。
  审计人员取得的有关重要事项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明材料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调查的范围、内容和起讫时间;(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三)发现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四)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和问题。第十四条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实施专项审计调查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可以征求被调查单位的意见。被调查单位应当自收到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六条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自行安排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可以根据调查事项的性质和调查的情况,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告知被调查单位调查结果。第十七条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重
  大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和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审计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办理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建立档案,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审法发〔1996〕361号)同时废止。

附件: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格式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行为,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公布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四条审计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布审计结果:(一)广播、电视;(二)报纸、杂志等出版物;(三)互联网;(四)新闻发布会;(五)公报、公告;(六)其他形式。
  第五条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条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第七条审计机关可以按照审批程序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
结果:(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二)社会公众关注的;(三)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布的。
  第八条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在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第九条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十条审计机关举办新闻发布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未按照有关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规定》(审法发〔1996〕362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审计人员素质,加强职业道德修养,严肃审计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审计人员职业道德,是指审计机关审计人员的职业品德、职业纪律、职业胜任能力和职业责任。
  第三条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工作,并遵守国家审计准则。
  第四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合理谨慎、职业胜任、保守秘密、廉洁奉公、恪尽职守。
  第五条审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保持应有的独立性,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
  第七条审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忠诚老实,不得隐瞒或者曲解事实。
  第八条审计人员在执行职务特别是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时,应当做到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第九条审计人员应当合理运用审计知识、技能和经验,保持职业谨慎,不得对没有证据支持的、未经核清事实的、法律依据不当的和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发表审计意见。
  第十条审计人员应当具有符合规定的学历,通过岗位任职资格考试,具备与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职业技能和工作经验,并保持和提高职业胜任能力。不得从事不能胜任的业务。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审计机关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制度,参加审计机关举办或者认可的继续教育、岗位培训活动,学习会计、审计、法律、经济等方面的新知识,掌握与从事工作相适应的计算机、外语等技能。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岗位培训,应当达到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对其执行职务时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在执行职务中取得的资料和审计工作记录,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审计工作纪律和廉政纪律。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审计的权威,不得有损害审计机关形象的行为。
审计人员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审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由所在审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审人发〔1996〕355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档案工作,保证审计档案的质量,发挥审计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审计档案,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以纸质、磁质、光盘和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历史记录。
审计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条本准则所称审计档案工作,是指审计机关建立审计档案并进
  行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编研、统计、鉴定和移交的活动。
  第四条审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审计署主管全国的审计档案工作,同时接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档案工作,接受上一级审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设立档案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审计档案工作。
  第六条审计机关档案管理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法律、法规,拟定审计档案工作规章制度;(二)对本机关各部门审计文件材料的立卷和归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审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编研和统计工作;(四)定期对本机关库存审计档案进行鉴定,如期移交应由同级档案馆保管的审计档案;(五)监督和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档案工作;(六)开展审计档案工作的检查、总结、培训、研究等活动。
第七条审计档案的建立实行审计组负责制。第八条应归入项目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是:(一)立项性文件材料,
如审计通知书、审计实施方案;(二)证明性文件材料,如审计证据(含承诺书)、审计工作底稿;(三)结论性文件材料,如审计报告、审定审计报告的会议纪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复核意见书、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审计处罚决定书、审计听证告知书、审计文书送达回证;(四)其他备查文件材料。第九条审计文件材料按审计项目立卷,一个审计项目可立一个卷或者若干卷,不得将几个审计项目合并立为一个卷。
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在项目审计终结的年度立卷。第十条审计案卷内文件材料按结论性文件材料、证明性文件材料、
  立项性文件材料、其他备查文件材料四个单元进行排列。
  结论性文件材料,采用逆审计程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证明性文件材料,按与审计方案所列审计事项或者会计报表科目对应的顺序排列。
  立项性文件材料,按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其他备查文件材料,按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第十一条审计案卷内的每份或者每组文件之间的排列规则是:(一)正件在前,附件在后;(二)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三)批复在前,请示在后;(四)批示在前,报告在后;(五)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六)汇总性文件在前,基础性文件在后。
  第十二条审计组确定的立卷责任人应当及时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审计终结后,立卷责任人对审计项目形成的全部文件材料按立卷方法和规则进行归类整理,经审计组组长(或业务部门负责人)复查,并经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检查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编目和装订。
第十三条审计复议案件的文件材料由复议机构按案件单独立卷归档。为了便于查找和利用,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审计复议案件归档情况
  在被复议的审计项目案卷备考表中加以说明。
  第十四条审计项目案卷的归档,应当以审计项目案卷为单位进行交接,归档时间不得迟于该审计项目结束后的次年4月底。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项目案卷的保存价值确定保管期限。第十六条审计档案在划定保管期限的基础上,应当采用“年度-组
织机构-保管期限-审计类别”的方法排列和编目。审计案卷排列方法应当统一,前后保持一致,不可任意变动。
  第十七条审计档案的密级及其保密期限,按卷内文件的最高密级及其保密期限确定,由档案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作出标识。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专用、坚固的审计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设备,建立健全审计档案保管制度,定期对审计档案保管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审计档案的安全。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采取先进技术,编制适用的检索工具和参考材料,加强审计档案信息化管理,积极开展审计档案的利用工作。
  第二十条借阅审计档案,仅限定在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关以外的单位不得查阅,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查阅审计档案或者要求出具审计档案证明的,须经该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审计档案。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和本地区的审计档案收进、
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与分析,并按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审计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三条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出卖、转卖、擅自提供审计档案者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审计档案损失的档案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专项审计调查档案比照项目审计档案立卷归档。电子审计档案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的规定》(审办发〔1996〕356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保证审计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关在安排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资金来源和其他前期工作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七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设备、材料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债权债务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税费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建设成本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其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交付使用资产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尾工工程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管理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二十三条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在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五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7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审投发〔1996〕347号)和1996年12月13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审投发〔1996〕3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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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妇女作为“半边天”在社会生活、政治生活中所担任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但是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女性职务犯罪案件数量仍时有发生,不容忽视。以蒙山县检察院近年来查办女性犯罪案件7件7人案件为例。通过分析原因,提出预防对策。

  一、女性职务犯罪的特点

  1、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在人们心中,女性往往是温顺与善良的代名词,因此女性一旦涉足职务犯罪,极容易被忽视,加上爱面子和胆小怕事的本性,女性实施犯罪后的惧怕心理会比男性更为强烈,她们会想方设法加以掩盖,因此女性犯罪具有更大的隐蔽性。从工作岗位看,7名职务犯罪女性中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2名,事业单位职工1名,国企业职员4名,而且多为财会人员。7名女性犯罪分子中4名是出纳员或会计员,占57%。

  2、从作案手段看,多是伙同他人作案。7名女性职务犯罪分子中有4人均是伙同同事或自己丈夫共同犯案。1宗案件连续作案3个多月;涉案金额较大,一发不可收拾。如蒙山县新华书店出纳员何某与其丈夫里应外合,在2008年3、4、5月份短短3个月时间多次挪用蒙山县中小学课外读物及教材款112931.55元给丈夫做金银首饰、古董生意,最后夫妻俩双双落得在法庭受审的可悲下场。

  3、7名职务犯罪女性中,2名是科级干部,1名是事业干部,其余4名均是职工。

  4、从年龄结构来看,主要集中在30岁至50岁之间,其中30岁至40岁的3人,40岁至50岁的4人。可以说,30岁至50岁是女性职务犯罪的高发期。

  5、高学历犯罪占较大比例。大学1人,大专3人,中专2人,只有1人是初中文化,高学历犯罪从犯罪学上讲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的一种表现产物,学历越高越有机会参与更高的管理岗位,如果其一旦犯罪,其犯罪手段自然表现为高智商犯罪。

  二、女性职务犯罪的原因

  1、法制观念淡薄。被查处的女性职务犯罪者大多疏于学习法律知识,有的虽然文化程度较高,但平时极少学习法律知识,因此法律意识薄弱,罪与非罪也分辨不清。

  2、单位管造了便利条件。事实证明,健全的财务、保管制度是防止职务犯罪的有力手段。但从查处的女性职务犯罪案件看,单位财务监督失控,如有的单位设立小金库、帐外帐,有的单位收款不报帐。

  3、心存侥幸的心理作祟。查处的女性职务犯罪分子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是自以为所做的犯罪天衣无缝、无人知晓,于是利令智昏,做出“你知、我知、天知、地知”的事。      

  4、吃亏补偿心理。上述女性职务犯罪者心态严重失衡,认为自己的贡献多,收入少,产生吃亏心理,从而为敛财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有一定职权的女性在面对各种利益的诱惑,想到即将退居二线,认为自己为公奋斗了一辈子,得到的报酬却有限,于是出现了“一辈子为公,偶尔几次为私不应该是腐败性质”的想法,便在补偿心理的支配下实施了犯罪。

  三、女性职务犯罪的预防对策

  1、加强道德教育,筑牢思想防线。提高妇女特别是职业女性的思想政治素质,强化她们的法律意识和廉政意识,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使到职业女性在工作中作出成绩,作出贡献的同时,又要使她们知法懂法,依法按规办事。

  2、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健全单位规章制度。现今各单位的会计、出纳等工作多由女性负责,认为女性在理财方面比较可靠,正是出于对女性的信任,往往疏于管理,加上制度的不完善,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从查处的几宗贪污、挪用公款案件来看,正是由于对女性的过于信任,放松监管,导致她们大肆侵吞,挪用国家财产,成为硕鼠。现实证明,失去监管的权力最容易滋生腐败。有效的监督管理和完善的财经制度是防范腐败和职务犯罪的基础条件。

  3、加大打击力度,增强法律威慑力。对于职务犯罪,要切实加大打击力度,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能因为是女性犯罪而心慈手软,姑息养奸,在案件的处理上应与男性一视同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预防职务犯罪的方法同样也适用于女性,通过强化办案,加大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力度,以打促防,使到有犯意的人员警钟长鸣而不敢以身试法。

  4、选贤任能,选好单位领头人是预防职务犯罪的前提条件。从查处的案件看,无论是国有公司还是国家机关,都是因为单位的一把手先起犯意,下面的人才“马首是瞻”,同流合污的。可见,选好一个政治思想好、能力强、素质高的一把手以及一个团结、廉政的领导班子,对于加强单位的廉政建设是非常重要的。

  5、纪委、检察、监察、财政、审计、司法部门与相关单位共同举办个案预防研讨会,同相关单位人员进行深入研讨,把传统的置后预防变为主动事前预防,使预防关口前移,强化内部预防机制。适时邀请经验丰富的司法同志讲授法律知识课,如财经纪律、会计法,公司法、刑法等等,走访了解相关单位财务、人事、管理等方面规章制度的制定、落实情况以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对其提出整改意见,帮助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堵塞管理上存在的漏洞。

  检察院在查处女性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向党委、人大、政府汇报制度,要注意开展调查研究,发现女性职务犯罪新情况、新问题,犯罪的新动向、新特点,要分析带有苗头性、倾向性、典型性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研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规律、特点、动态、寻找预防对策。发现苗头问题,及时向党委、人大和政府报告,有利于党委、人大、政府抓早、抓实,研究对策,起到防微杜渐作用。同时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的讨论,并听取他们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跟踪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从法律、政策、教育、管理等方面多管齐下铲除产生职务犯罪的土壤。

(作者系广西蒙山县检察院检察长)

关于印发梅州市韩江梅江沿岸重点堤围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18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韩江梅江沿岸重点堤围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韩江梅江沿岸重点堤围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利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梅州市韩江梅江沿岸重点堤围



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韩江、梅江沿岸重点堤围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堤防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韩江、梅江沿岸重点堤围除险加固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列入省城乡水利防灾减灾工程专项的16宗41条180公里重点堤围的建设。



除险加固内容包括堤身加固、堤基处理、堤后回填和电排站、涵、闸及穿堤建筑等工程。



第三条 工程实施时间从2008年开始至2010年完成。



第四条 工程建设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建设方针,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坚持科学设计和施工,加快工程建设进度,降低造价。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级成立梅州市韩江梅江沿岸重点堤围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下设指挥部。其主要职责:



(一)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全市工程建设;



(二)组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的审查,报有关部门审批;



(三)督促各县(市)落实建设自筹资金,监督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



(四)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督查;



(五)定期召开会议,分析研究解决建设过程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六)加强宣传报道,总结、交流建设工作经验,营造良好的建设管理氛围。



第六条 各县(市)成立相应的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或指挥部,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重点堤围工程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组织工程建设,对工程建设的进度、质量、安全、投资负领导责任;



(二)负责组建项目法人;



(三)负责处理工程征地、拆迁和协调工程建设外部关系,为工程施工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外部条件,确保无障碍施工;



(四)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筹措、使用和监管。



第七条 各县(市)应按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堤防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可作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组织实施,对工程建设的进度、质量、安全、投资负直接责任;



(二)按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制订年度资金计划和施工计划,严格控制工程投资;



(三)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程序组织工程建设,办理项目的开工许可手续;



(四)依据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的招标工作;



(五)依法签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并严格按合同条款执行;



(六)负责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



(七)负责组织工程基础等重要隐蔽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做好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 规划、设计、审批






第八条 工程设计标准为20年一遇洪水标准。



第九条 工程设计,必须科学规划,精心设计,并委托有水利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第十条 建设规划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并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审批权限: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原有堤围加固逐条设计,以县(市)为单位统一经省专家组咨询后报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批;新建堤围逐条设计,以市为单位统一经省专家组咨询后报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批;



(二)初步设计应逐条堤围进行,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项目招投标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按招投标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



工程的招投标应按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梅市府办〔2004〕14号)和梅州市建设局、梅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梅州市监察局《关于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的通知》(梅市建联字〔2006〕14号)精神,凡是能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的建设项目,一律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进行招投标。



各级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预算进行审核并提出工程招标的最高报价值。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



(二)有承担过类似工程项目的施工经验,并具有较好的业绩;



(三)具有为实施本工程所必须的流动资金或信贷额;



(四)具备满足施工要求的施工设备;



(五)项目经理必须持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水利工程项目经理证”,有担任过类似工程项目经理的施工经验,并附有业绩证明;



(六)技术负责人必须是水工或水利水电施工专业,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有担任过类似工程技术负责人的施工经验。



第十四条 工程禁止挂靠投标,禁止转包和分包。






第五章 建设监理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严格执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并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全面、有效管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执行隐蔽工程施工工序“开仓许可制度”,强化施工工序质量过程控制,凡上一工序不合格的,监理不得办理下一工序施工许可手续,严格控制工程质量。






第六章 施工合同及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必须强化合同管理:



(一)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应按照《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格式和内容签订;



(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派出相应的管理、技术、施工人员以及施工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进度、安全及施工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负责;未经项目法人同意,施工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更换或缺岗;未经监理批准,施工机械设备不得退场;



(三)工程建设应保证工程质量,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缩短建设工期和降低工程造价。



第十八条 加强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一)推行质量终身责任制,签订责任书,实行“项目法人负责、施工单位保证、监理单位控制、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监督”的质量管理体系;



(二)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全面负责。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质量检测等单位应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质量和安全负责;



(三)工程参建各方应依法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和检查体系,配备足够专职人员负责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四)必须加强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单位应委托具有水利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开展检测工作,项目法人应同步做好不少于15%的检测工作;



(五)施工单位或施工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水利部颁发的有关工程质量安全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现场监理或施工质量安全检查人员有权责令有违章操作及质量安全隐患的工程限期整改或停工,待整改后方可复工;



(六)基础处理、防渗处理等重要的隐蔽工程的质量,须经质量监督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七)工程实行“质量一票否决制”,对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工序、单元工程,必须返工或修补直至验收合格。否则,监理单位不予计量签证,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和组织验收,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八)工程基础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应当有质量监督单位核定的工程质量合格的意见;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质量不合格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相关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应严格资金管理:



(一)韩江、梅江沿岸重点堤围除险加固工程资金实行单独建账核算,严格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二)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和资金到位情况,按照建设资金拨付管理程序,由施工单位填报《建设项目投资进度表》并提出资金书面申请,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证后送同级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财政部门根据投资审核中心的审核意见,将建设资金直接支付到施工单位或材料供应商;



(三)建设项目使用银行贷款的,按银行合同约定条款在财政部门监督下直接支付施工单位或材料供应商;



(四)工程预、结算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建设工程的价款结算,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严格按照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建〔2005〕11号)和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建管字〔2005〕100号)的规定执行。工程结算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核;



(五)市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资金拨付和使用进行全程监督。






第八章 用地审批






第二十条 建设应依法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建设占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并依法实施补偿;占用集体土地的,应在工程规划、设计阶段,提前与国土资源部门联系,做好用地预审、土地规划调整、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审批材料的准备工作,尽早上报审批。






第九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一条 工程验收应依据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及验收规程、规范、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必须进行财务决算,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并出具审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必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必须具备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完成后,落实工程维修养护费用,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核拨。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一章 廉政建设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发改、财政、监察部门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督。同时,与检察机关建立同步预防监督制度,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和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接受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监督,采取立碑等形式公布项目名称、建设地点(河流)、建设主要内容、主要工程量、投资、防洪标准、项目行政、技术负责人、施工单位及其责任人、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开展争先创优和劳动竞赛活动。市工程建设指挥部每年度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和进度进行检查、评比,对工程建设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因违反有关规定、管理不善、弄虚作假等,造成投资失控、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者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至该工程完成后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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