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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2:20:16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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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6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二、第七条第二项中的“30日”修改为“90日”;第三项修改为:“(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第六项修改为“(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四款。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六、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房地产管理

  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1995年8月7日建设部令第45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三条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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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针对当前文化市场中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的陪舞、陪酒等各种陪侍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的包厢包房必须设有透明式门窗;对不符合规定的包厢包房,必须进行改造。
二、取缔非法的和不符合开办条件的营业性录像放映(包括镭射放映)场所。严禁放映非法复制或走私入境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录像制品。
三、禁止营业性电子游戏厅向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开放。
四、取缔营业性电子游戏厅中的各种具有赌博性能和淫秽、色情画面的电子游戏机种。禁止营业性电子游戏厅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不准以任何理由开设赌场和从事赌博经营活动。
五、取缔无证经营或没有批发权的单位从事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批发、销售活动。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发行、销售、出租非法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严禁出版社“买卖书号”、印刷厂擅自加印图书、报刊自行出售。查禁具有反动、淫秽和色情内
容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打击地下制“黄”贩“黄”和非法出版活动。
六、对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音像出版物许可证》、《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工商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
七、对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进一步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各有关部门的具体分工,由省人民政府依据有利于管理的原则确定。
八、为了加强执法力度,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健全稽查队伍,加强对文化市场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九、凡违反《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和本决定的,要依照《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要秉公办事,
依法管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中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条款以本决定为准。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文化市场工作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要在近期内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我省文化市场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中要坚决杜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罚代刑的现象。全省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监督
检查,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1994年5月26日

关于重申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激励行为监管要求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重申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激励行为监管要求的通知

保监中介〔2012〕559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近年来,为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激励行为,最大限度地防范化解风险,保监会陆续下发《关于严格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激励行为的通知》(保监中介〔2010〕133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激励行为的通知》(保监中介〔2012〕202号),要求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严格依法合规实施激励,部署各保监局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绝大多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各保监局的督促下,按照监管要求规范了自身的行为。但也有个别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实施激励的时间较长,早期遗留问题较多,风险逐步暴露出来。为确保有关监管要求落到实处,风险得到有效化解,现就有关要求重申如下:

  一、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保监会制定的监管要求实施激励,尤其是不得将股权激励与公司上市简单挂钩、虚构上市收益,从而诱导客户为获得股权激励而购买与其真实需求不匹配的保险产品、诱导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为自己和家人盲目购买保险产品。

  二、各保监局要坚持“抓早抓小、从重从快”的原则,强化对辖区内有激励行为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监测,坚决纠正和从严处罚将股权激励与公司上市简单挂钩、误导公众等违法违规行为。近期要将风险隐患较大的机构作为重点监管对象,严格督促其承担化解风险的首要责任,要求保险公司积极应对,同时加强监管系统的协调配合,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防止出现影响社会稳定和保险业健康发展的群体性事件和退保事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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