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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全国公安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5:32:39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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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全国公安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公安部 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计委、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全国公安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二000年八月三十一日   计价检[2000]1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公安厅(局)监察厅(局)、纠风办:

  为规范公安部门收费行为,保证国家规定的收费政策贯彻执行,减轻企业和群众的负担,国家计委、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公安收费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和重点

   检查的范围是:1999年1月1日以来发生的公安部门及业务相关单位的收费和价格行为。

  检查的重点是:公安部门的交警、治安、出入境管理、边防检查、消防、基层派出所等单位(包括铁路和林业公安单位)。

  主要检查下列各类乱收费、乱加价行为:

  (一)继续收取或变相收取国家已明令取消收费项目的。

  (二)自立收费项目收费的。

  (三)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四)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减免政策;增加收费频次和肢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五)将行政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公务交由其他单位进行有偿服务的。

  (六)不按规定标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不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的。

  (七)继续执行越权收费文件和收取相应费用的。

  (八)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外,通过车辆上牌、年检、考试和年审等搭车收取其他费用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收费和价格政策的。

  二、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检查时间为2000年9月16日至12月15日。具体分3个阶段:

  (一)9月16日至10月15日为自查和试点检查阶段。各级公安部门及其基层单位、相关企业和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自查,主动查找在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和价格政策方面存在的问题,在规定的期限内填写自查自报表,写出本单位自查报告。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有选择地组织试点检查,也可选择部分企业和单位进行调查,了解公安收费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为公安收费检查的全面开展打好基础。

  (二)10月16日至11月30日为重点检查阶段。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在公安部门及其基层单位、相关企业和单位自查自报基础上,组织检查人员对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全面检查。检查中既要突出重点,又要保证检查的覆盖面,同时要会同公安、监察、纠风部门对本地的检查工作进行协调、督促和指导。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价格违法事实清楚的案件,要依法及时处理。

  (三)12月1日至12月15日为总结整改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公安、监察、纠风部门要对此次检查进行总结,并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做好整改。在全面总结检查情况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提出完善收费政策建议,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帮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收费和价格管理制度。

  三、检查的实施方法和政策依据

  此次专项检查工作由国家计委会同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部署,具体工作由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组织实施。各地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监察、纠风部门组织安排,具体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落实。为加大检查的力度,此次检查主要采取下查一级的形式,也可采取异地交叉检查或者组织联合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国家计委将重点对部分地区进行直接抽查或组织联合检查,并会同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组成检查组到部分地区督促指导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公安、监察、纠风部门,也要对本地的检查督导工作作出安排,推动检查工作顺利开展,确保取得实效。

  公安收费检查的主要政策依据是:《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通知》(计市场[1994]220号),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等主管部门在各自权限内制定的有关文件。

  四、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各级价格、公安、监察、纠风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专项检查的重要意义,明确这次专项检查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一系列决定精神,规范公安部门收费行为,减轻企业和群众不合理负担,加强公安系统作风建设,树立人民公安崭新形象的一项重要工作,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这次公安收费检查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要主动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争取支持;各级价格、公安、监察、纠风部门要分别确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此项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

  (二)各级公安部门要以此次检查为契机,进一步加强行风建设。要组织本部门认真开展自查自报,清理各项收费。要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各项资料,真实反映收费现状。对拒绝检查和采取其他形式拖延检查的单位,要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问题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三)各级监察、纠风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协助公安部门搞好行风建设。对违反有关规定,依然乱收费、乱加价甚至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在注意维护公安机关形象的同时,配合价格主管部门,选择一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例公开曝光。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重点检查工作。要严格依法行政,坚持实事求是,确保检查质量。对按要求认真自查自报违反政策规定的部门、单位,经重点检查情况属实的,要体现有关的处理政策规定。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认真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对检查中发现的应该移交监察部门的案件线索,要及时移交监察部门处理。要通过检查,掌握公安收费的实际状况,研究收费和价格政策,规范和完善公安收费和有关价格政策。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人员在检查中要廉洁自律。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公安、监察、纠风部门,要对本地区的公安收费检查情况组织验收。在此基础上认真做好总结工作,并于12月20日前将检查总结报告、两份典型案例和公安收费检查情况统计表一式四份分别报送国家计委、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

  附件:一、公安收费情况自查表(略)

     二、公安收费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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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已经2003年8月21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三年九月一日 

 
   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以及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税收预测、控管、协助、监督以及举报奖励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税收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提供纳税咨询服务,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职权不征、少征、多征税款或者刁难纳税人。
  第五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实,依法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应当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会同省财政等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队伍建设,完善执法责任制,做到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格税源控管,积极培植税源,依法组织地方税收收入,应收尽收,不得混淆预算级次或者改变税种,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提前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实际情况以及国家税收政策等,科学预测地方税收收入,并于每年11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地方税收收入预测及其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同时送本级财政预算编制机关。
  财政机关编制、调整地方税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充分听取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保持与本行政区域的本级次税源相适应。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协作,及时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
  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单位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将下列情况以书面或者电子信息的形式通报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发放、变更、注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情况;
  (二)发放、变更、注销土地使用证书以及土地交易的情况;
  (三)发放、变更、注销房产证书以及房产交易的情况;
  (四)其他与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 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在每次演出2日前,应当将演出合同、演出活动安排和演出收入分配方案等材料报演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演出合同和演出活动安排发生变化的,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演出前1日内重新报送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一)为个人进行建筑施工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并取得收入的;
  (二)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出租房屋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纳税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并经查实纳税人未依法纳税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比照举报奖励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的征收方式,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一)拥有并使用车辆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二)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三)房屋租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四)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以及人才交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五)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或者房屋装饰、装修业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六)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按规定向受托方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式样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五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的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
  (二)代征税款的对象和范围;
  (三)代征税款的税种、税目、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计算方法等;
  (四)委托代征的期限和要求;
  (五)代征税款的解缴期限和程序;
  (六)代征手续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十六条 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并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
  受托方代征税款时,必须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受托方不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代征税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的,受托方应当于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时起1日内告知委托代征的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在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纳税人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受托方不再代征此项税款。
  第十八条 受托方应当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必要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委托代征税款的入库级次,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委托代征手续费,并按季度拨付给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受托方支付代征手续费,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报告人的情况、受托方的情况以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单位通报的情况严格保密。
  第二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的;
  (三)未履行法定职责并给地方税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提供地方税收收入预测及其说明的;
  (二)地方税务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与有关单位共同混淆税款入库级次或者不征、少征、多征、虚征、异地征收、提前征收税款的;
  (三)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手续费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密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学校周边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学校周边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公通字〔2005〕96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发明电〔2005〕55号)精神,切实维护学校周边的交通秩序,规范学校周边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确保学生的交通安全,省厅制定了《学校周边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报告当地政府,并积极会同交通、建设、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认真抓好落实。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

浙江省公安厅

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



学校周边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规定(试行)

为统一和规范我省学校(指大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少年宫等,下同)周边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学校主出入口两边各150米范围内,设置相关的交通安全设施,其它出入口参照设置。

二、学校出入口附近适当地方,设置人行横道标志(国标7.4.14)、施划人行横道线和人行横道预告标示(白色菱形图案)(国标18.7);在人行横道线侧施划停止线(国标19.5)。穿越4个以上车道的路段,有条件的应设置安全岛、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道等设施。

三、学校出入口两侧适当地方,设置限速30km/h的标志(国标6.4.31);设置注意行人标志(国标5.5.9);在小学、幼儿园、少年宫等处可设置注意儿童标志(国标5.5.10)。

四、学校出入口附近交叉路口,根据交通流量情况,设置行人交通信号灯;学校出入口附近路段,在人行横道处可设置触摸式行人交通信号灯。

五、学校出入口附近的车行道之间或者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配合人行横道线的施划,可设置不少于200米的物体隔离设施。

六、学校出入口附近,可根据条件设置若干临时停车泊位,施划停车位标线(国标18.10)、禁止车辆停放标志(国标6.4.25)的禁31禁止车辆长时停放标志。如无法设置停车位的,设置禁止车辆停放标志(国标6.4.25)的禁3禁止车辆临时和长时停放标志,或者施划禁止路边停放车辆线(国标19.4)。

七、本办法由省厅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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