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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严打”斗争中加强保护通信线路安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7:55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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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严打”斗争中加强保护通信线路安全工作的通知

邮电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邮电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严打”斗争中加强保护通信线路安全工作的通知

1990年8月8日,邮电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邮电管理局:
去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召开全国电话会议,部署开展加强防范、严厉打击处理盗窃破坏通信线路的犯罪活动斗争以来,各地公、检、法机关和邮电部门,在地方常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紧密配合,通力协作,采取一系列措施,一手抓打击,一手抓防范,做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工作,收到了发案有所下降、破案率有所提高、阻断通信时间和经济损失有所减少的可喜成果。据统计,电话会议之后的8个月与会前8个月相比,发案率下降了6%,破案率提高10%,被盗电线电缆减少44.5%,直接经济损失减少2.3%。总的来看,电话会议后,对发案上升、通信安全遭受危害日益严重的趋势有所遏制。但是,目前通信线路治安状况仍较严重,今年上半年共发生盗窃破坏通信线路的案件1600多起,阻断通信1270万路分,直接经济损失550万余元,与去年相比,发案虽然基本持平,但阻断通信时间增加300多万路分,上升43.9%,经济损失增加110多万元,上升24.9%。这说明,打击盗窃通信线路犯罪活动的任务仍然繁重。
根据中央政法委员会的部署,目前全国各地正在开展的严厉打击严重犯罪分子的斗争,已经把打击盗窃破坏通信设施的犯罪分子列为“严打”重点对象之一。各地公、检、法机关和邮电部门要在这次“严打”斗争中,同心协力,进一步加强对盗窃破坏通信线路案件的查处工作,更有力地保护通信线路安全和全网通信的畅通。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侦破工作。对盗窃破坏通信线路的案件特别是对发生的大案,当地公安机关要及时组织力量开展侦破。同时,要切实加强对废旧物资收购站、点的检查,坚决查处非法收购的商贩,以堵塞销赃渠道。各级邮电部门要积极支持破案工作,为破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依法严惩盗窃破坏通信线路的犯罪分子。各级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于盗窃破坏通信线路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快捕快判。为了依法严惩为牟取暴利,盗窃通信设备,破坏通信线路的犯罪分子,各级法院和检察院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7月10日《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即:“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信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较大并构成破坏通信设备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判处”。为达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目的,要充分利用反面教材,公开宣判,以案讲法,使人民群众自觉遵守国法。
三、广泛开展护线宣传,大力组织护线联防。这是保护通信线路安全的重要措施。要运用各种形式,联系实际,经常而广泛深入地开展护线宣传,使广大群众懂得通信线路是国家的重要设施及其作用,了解国家保护通信线路的有关法律法规,主动保护通信线路和同盗窃破坏通信线路的犯罪分子作斗争。
护线工作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之一,要大力组织和依靠群众开展护线联防。各地可以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逐级建立护线领导小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本省(区、市)的群众护线工作,做到组织落实,措施落实,责任落实,切实依靠人民群众保护通信线路的安全。对于护线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以推动群众护线工作的不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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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变更税务登记证规格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变更税务登记证规格标准的通知
国税函[2006]4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将于2006年8月1日开始,按照节约资源、减少损失、尽量降低纳税人负担的要求,在这次换证工作中,除不更换正本外框外,总局决定副本套(封皮)也不更换,纳税人可继续使用原有的副本套(封皮)。对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核发包括正本外框和副本套(封皮)的整套税务登记证件。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附件1《税务登记证件式样、标准》中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的规格标准做如下部分变更:
一、 纸质内芯
(一)为保证新纸质内芯能够插入旧副本套,其规格比原标准周边各减少1.5毫米;
(二)版面顺序进行调整,排上页号;
(三)订本式,线缝中间。
二、副本套(封皮)
(一)尺寸与原来一样;
(二)中间透明翻页由目前2张改为1张,翻页应对开口,与旧副本套一致,以便统一内芯的制作和插入。
各地方税务局接到本通知后,要按变更后的规格标准组织印制。国家税务局系统使用的副本套(封皮)仍由总局统一招标印制。目前,在保证2006年7月31日前新办税务登记的需要外,各地不得再加印旧版的税务登记证件。换证开始后,各地应首先将现有库存副本套(封皮)继续发放使用完,再启用新的副本套(封皮)。
各地要向物价部门报批分项的收费标准,对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收取整套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对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要区分是否换领正本外框和副本套(封皮)的情况收取工本费。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八号)


   《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月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的决定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

  (2008年10月22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职业院校与企业的合作,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高技能人才,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相关企业在人才培养与职工培训、科技创新与技术服务、资源共享与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的合作。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院校,是指国家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高等职业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及其扶持和保障。

  第四条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应当遵循自愿协商、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原则,坚持以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为导向,实现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建立政府引导、校企互动、行业协调的校企合作运行机制。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劳动、人事、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财政、税务、科技、农业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校企合作促进的有关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地区校企合作的规划、资源配置、经费保障、督导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职业院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主动与企业在学生实习、专业设置与课程开发、订单式教育与就业推荐、师资交流与培训、职工培训与继续教育等方面开展合作。

  鼓励职业院校参与企业的技术改造、产品研发和科技攻关等项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职业院校与农业企业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农业科技推广等方面合作,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鼓励职业院校聘请企业的高技能人才、工程技术人员兼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参与职业院校的教学改革。

  第八条 职业院校应当建立学生和教师到企业实习、实践制度。职业院校在校学生应当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参加上岗实习,专业教师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实践每两年不少于两个月。

  职业院校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为实习学生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指派指导教师。

   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九条 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鼓励企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与职业院校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生产车间,合作兴办技术创新机构,合作组建职业教育实体或其他形式的产学研联合体,共同参与新兴产业基地建设。

  第十条 企业应当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企业应当按照与职业院校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提供实训场地、设备设施,安排指导人员,做好实习、实践前的安全培训工作和实习、实践期间的劳动保护、安全等工作。

  禁止企业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特征或者与实习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并可以通过举办职业院校或委托职业院校等形式,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

   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的职工约定服务期。

  职业院校应当优先安排与其建立校企合作关系的企业的职工进校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并为合作企业优先推荐毕业生。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业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校企合作,并发挥行业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参与校企合作项目的评估、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资助职业院校和企业联合设立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生产车间等校企合作项目;

   (二)资助职业院校为学生在实习期间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三)对企业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发生的物耗能耗给予适当资助;

   (四)对与职业院校合作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并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奖励、表彰;

   (五)对职业院校参与企业技术改造、产品研发、科技攻关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给予资助或奖励;

   (六)奖励、表彰其他在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七)其他有关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经费资助。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长。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资金使用进行调整。

  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行业组织,可以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作为政府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的依据。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和用于职业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委托职业院校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十六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与相关企业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通过宣传职业教育发展政策、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网络等形式,为职业院校、企业开展校企合作提供指导、帮助等服务。

  第十七条 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为职业院校和企业提供人才培养、就业指导等服务。

  第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相关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对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合作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经评估认定为校企合作良好的企业,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方面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职业院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侵害实习学生、教师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职业院校学生、教师在实习实践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职业院校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职业院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获得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资助或奖励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资助或奖励,并可取消其获得相关资助或奖励的资格。

  职业院校有前款行为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院校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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