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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3:08:00  浏览:9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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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红十字会(以下简称市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指导下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本市公民,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
第三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社会团体。市红十字会指导区、县红十字会的工作。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的使用和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和区、县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接受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的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基层红十字会接受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五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街道和乡、镇红十字会以及市和区、县行业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其会长是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七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应当依照《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八条 市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同级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二)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三)培养红十字青少年,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四)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五)宣传红十字会的宗旨、性质和任务。
(六)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七)依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同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资助。
第十二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前款规定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红十字会参与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进口设备、物资,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红十字会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其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或者接受捐赠,对捐赠的财物应当建立帐目,完备手续;处分捐赠财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市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宾馆等场所设置募捐箱,进行募捐。
为发展全市救护事业,可以建立天津市红十字基金会。
第十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和优先办理手续等优惠待遇。
境外无偿援助或者捐赠的物资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优惠的,非经海关许可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红十字会用于救灾和突发事件而进口的捐赠物资,可以向海关申请快速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和实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红十字会会长对本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理事会报告。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在理事会内设立财务审查委员会,对本会的经费收支、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
上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对下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所在部门和单位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对其投资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和经费。违反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行政区划或者部门、单位变更等原因,红十字会组织变更的,其财产应当归变更后的红十字会所有。红十字会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财产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八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物资、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除按照《红十字会法》、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外,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红十字标志;违反规定使用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对红十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会员,由市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市红十字救助事业和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做出重大贡献者,由市红十字会授予荣誉会员称号,并颁发证书、证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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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村干部“涉土”犯罪的定性分析与思考

张闪闪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乡一体化的不断推进,农村大量土地被征用,许多行政村获得了数额巨大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此笔款项系失地农民未来的生存和发展的依托和希望。如何管理和使用好这笔群众的“生存钱”和“发展钱”,事关广大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稳定。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投资途径,加上制度和监管上的漏洞,土地征收款成了一些“村官”争抢的“唐僧肉”。并由此引发了司法适用上的困惑,虽然,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届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立法解释的形式把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包含“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纳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解释的出台,使得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有了一定的明晰。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征地补偿费的构成不同、流转过程阶段的不同,其资金属性亦不相同。再加上村干部在征地补偿费流转的各个阶段其工作性质、主体身份可能发生变化,这些使得村干部在涉嫌土地征收补偿费犯罪的认定上存在分歧,是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这些又再次引发了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论争。 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也关系到检察机关对案件的管辖。

观点整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是涉及到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的案件,就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一)……(四)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因此,对于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非法占有、侵吞、挪用而构成犯罪的,一律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论,故而构成贪污罪或是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不能简单的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字面去理解,而应按照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支付与分配情况来划分案件的性质。
  第三种意见认为,确认案件性质的关键是确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的阶段及款项的性质,前面两种意见只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片面理解。
  第四种意见认为,案件性质的确认确实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的阶段及款项性质有关,但问题的关键还在于确认对款项的管理是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还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认真分析以上几种意见,可以看出,他们是从不同角度来分析案件的性质的。第一种意见是把问题简单化,单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出发,机械的理解立法规定,而未领会立法解释的精神。实践操作中,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问题错综复杂,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构成不同、流转过程阶段不同,其资金属性亦不同。还有村干部在征地补偿费支付过程的不同阶段,其工作性质、主体身份可能变化。正因为如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出台后,并未平息村干部在涉嫌土地征收补偿费犯罪的认定上的争论。第二种意见看到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支付和分配阶段对案件定性的影响,确实,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由于构成不同,在支付和分配前后其资金属性亦会不同。这是从犯罪对象角度进行的论证。第三种意见提出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这个阶段对款项的性质的影响,亦即村干部在涉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过程中,并非全是进行管理。第四种意见对村干部对款项的管理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提出了质疑。第三种意见和第四种意见则是从犯罪主体角度进行的论证。以上意见虽然立论角度不同,但其实都看到了对村干部在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涉嫌犯罪问题上影响定性的两个很重要的因素,即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问题。所以,归根结底,争论的焦点集中于两点:一是犯罪主体问题。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犯罪对象问题。“土地征收补偿费”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还是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对此,笔者将在下面进行探讨。

法理评析

  要正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征地补偿费犯罪的性质,需要区别不同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明晰各个阶段、各个部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性质,以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在各个阶段的主体身份。

一、 犯罪对象问题分析

  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认定上,一个重要的区别点在于:犯罪对象是否为公共财产。《刑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公共财产的范围:(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征地补偿费用的构成:1、土地补偿费;2、安置补助费;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地补偿费用在流转过程的不同阶段,即在支付前后(进入村财务账目)和分配前后的属性是不同的。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来源看,凡经政府批准征地以及转让给国有单位用地所得到的补偿费用,其款项主要来源于政府或国有单位,因此,在进入村财务账目之前,征地补偿费用属于国有财产,对此没有异议。但是,在进入村财务账目之后,则需要具体分析。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土地补偿费支付后,即进入村财务账目后,就属于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系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
  其次,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在分配后显然归附着物和青苗所有人所有,属于私人财产,对此不可能成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至于在进入村账务账目之后分配给所有人之前,村基层组织对此只是协助人民政府进行暂时管理,没有所有权,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属于公共财产。
  最后,征地安置补助费的情况比较复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的补助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可见,征地安置补助费支付后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成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二是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三是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后两种情形在支付后,属于个人财产,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构成客体已经不复存在了。因此,后两种在费用分配或者处置后不涉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问题。而第一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征地安置补助费则成为关于适用立法解释争议的焦点。
  安置补助费的性质到底如何?安置补助费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征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安置补偿费只是享有管理和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安置补偿费只能用于失地农民的安置,而不能用作其他。同时,对安置补偿费的使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享有监督权。这里的安置补偿费,其实质应理解为安置基金,属于公款性质。①因此,在征地安置补助费支付进入村账务账目后未作处置前,可以成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二、犯罪主体问题分析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四类: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国家机关之外的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一)……(四)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因此,对于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从事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规定的事务,才存在依法从事公务的可能,才能成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职务犯罪。从中可以发现,“从事公务”是判断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核心要素。所谓“公务”,主要表现在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可见,要正确认定犯罪主体,关键是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的整个过程中(进入村财务账目之前和之后)是否都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亦即是否属于从事“公务”范畴。
  在司法实践中,农村关系相对比较复杂,村干部处理事务既有日常的村集体事务,又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职能事务,而且人民政府与基层村组织之间往往又没有明确的特别是书面的委托关系,所以,难以区分村干部所从事的具体事务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②村民自治事务与“公务”并不是截然分开的,两者往往交织在一起,使得管辖权相对模糊。
  征地补偿费用在支付前和支付中,即未进入村财务账目之前,如果被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非法占有、侵吞、挪用而构成犯罪的,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论,符合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对此几乎没有什么争议。但是征地补偿费用支付到位后,即进入村财务账目之后,村民委员会对该笔款项的管理、分配,是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还是履行村自治管理的职责,对此则存在意见分歧。
  从上面第一部分对犯罪对象的分析,已经得出土地补偿费在支付进村财务账目后,即名正言顺地成为集体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也未明确规定市、县、乡镇一级对此款项的使用情况的监督,其与村基层组织在土地补偿费的关系上告一段落。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因此,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对此项费用的管理应当属于自治或者经营事务,而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此种情况下,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也就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涉嫌犯罪的,不具有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
  安置补助费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实质应理解为安置基金,属于公款性质,这在之前犯罪对象部分已有论述。再加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征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可见,对安置补偿费的使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享有监督权,其与村基层组织在此笔款项的关系上并未终结,村基层组织对安置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是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之下。因而,可以确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对安置补偿费用的管理和使用实际上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安置补偿费管理工作,属于公务行为。此种情况下,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也就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涉嫌犯罪的,具有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
  通过上述对犯罪对象和犯罪主体的具体分析,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在“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问题上涉嫌犯罪的性质有了一定的界定,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有了进一步的明晰。但是,由于征地补偿费用的构成比较复杂,各类款项混淆的情况又比较常见,在办案实践中,被侵占挪用的款项具体属于哪一部分往往争议较大,有时又很难界定。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应该具体分析具体对待,对被侵占挪用的款项性质确实难以界定的,只要其中有“土地补偿费”的成份,则不能排除国有或集体财产被侵害的可能,检察机关就应该加以查处。当然,在办案过程中,如果发现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再及时移送其他部门依法处理。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打击遏制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征地补偿款问题上的犯罪,从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保障农村经济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① 参见刘岩《“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案件管辖权确认问题浅探》,载法学研究,2004.
② 参见倪集华、王家亮《对我省检察机关查处村干部涉土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

(作者单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电话:(0575)83111379 邮 箱: zhsshz19@yahoo.com.cn)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卫生部在第一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方案》的通知

全国妇联 卫生部


全 国 妇 联
卫 生 部

妇字〔2004〕27号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卫生部在第一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方案》的通知

河北、山西、辽宁、黑龙江、安徽、山东、河南、湖北、湖南、贵州、陕西省妇联、卫生厅: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和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艾滋病防治综合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4〕69号)要求,全国妇联、卫生部决定联合在第一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现将《全国妇联、卫生部在第一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方案》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妇联组织在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开展艾滋病防治“面对面”宣传教育,是配合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深化“预防艾滋病,健康全家人”活动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围绕大局,服务妇女的具体体现。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妇联组织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既是当前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客观要求,也是调动社会力量、利用社会资源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要举措。各地妇联、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本次活动的重要意义,从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把它当作一件大事来抓,团结协作,共同组织好这次活动。
各地妇联要加强对此项活动的领导,把这次活动纳入妇联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主管领导亲自负责,确定专人,加强力量;要积极争取党政领导重视,主动与卫生行政部门联系,共同研究制定工作计划;要发挥组织协调优势,切实抓好活动计划的实施,保证活动目标和任务的完成。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此次活动纳入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内容,统一部署,共同实施;要按照分工,指导和支持各项活动安排的落实;要组织专业人员做好骨干培训工作,为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免费宣传资料和经费补助等项保障。各地妇联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在活动中注重发挥宣传媒体的作用,优化舆论环境和社会环境。要重视对活动的督导检查和总结评比工作,注意发现并推广典型。
此次活动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省妇联、卫生厅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指导和督促,及时报告活动开展情况。

全国妇联 卫生部
2004年7月15日


全国妇联 卫生部
关于在第一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对妇女
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方案

我国自1985年首次报告第一例艾滋病以来,女性艾滋病感染人数增加较快,艾滋病感染男女性别比例由最初的8∶1上升到2003年的1.8∶1,艾滋病对妇女的危害日益严重。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艾滋病防治综合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4〕69号)要求,为加大妇联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力度,提高广大妇女防治艾滋病的能力,减少艾滋病对女性的危害,全国妇联、卫生部决定在国家第一批51个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
一、活动目标和任务
在示范区开展对妇女的健康教育,帮助妇女提高健康意识,了解和掌握艾滋病防治基本知识。用一年时间,使示范区妇女艾滋病防治基本知识知晓率达55%,其中15-49岁女性的艾滋病防治基本知识知晓率达85%。
二、活动的时间、范围和受众
时间:2004年7月至2005年7月,为期一年。
范围:全国第一批11省的51个示范县(市、区)(示范区名单见附件)。
受众:示范区内的妇女,重点是15-49岁的女性。
三、活动内容
一般人群以普及知识、消除歧视、主动关爱为主;高危人群在普及教育的基础上,动员自愿检测,开展干预措施宣传教育。
四、活动安排
活动分启动、培训、“面对面”宣传、督导评估4个阶段进行。
(一)启动
2004年7月,全国妇联、卫生部联合下发《关于印发<全国妇联、卫生部在第一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方案>的通知》,启动三级培训和相关活动的全面开展。
(二)培训
1、国家级培训:2004年7月,由全国妇联、卫生部共同举办,培训第一批示范区所在的11个省的省妇联分管主席、权益部部长、省卫生厅的相关部门负责同志、51个示范县(市、区)妇联负责人(具体培训通知另发)。
2、县级培训:2004年8月,由县(市、区)级妇联、卫生局共同举办,培训辖区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妇联负责人及骨干。
3、乡镇(街道)级培训:2004年9月,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妇联组织,县(市、区)级妇联、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专业人员授课,培训辖区内村、居委会、村民小组、社区的妇代会主任和宣传骨干。
(三)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
2004年9月-2005年3月,按照各县(市、区)制定的活动计划,组织骨干深入到基层单位、村民小组、社区、院落或家庭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
本次活动中向妇女分发宣传资料,人手一册,由卫生部门免费提供;其它宣传资料将根据需要印制。
(四)督导与评估
2005年4-6月,全国妇联预防与控制艾滋病工作协调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艾协办)组织专家制定示范区督导评估方案。各地妇联要参照该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督导评估计划,采取措施,认真做好日常和重点等方面的督导工作。
1、日常督导:示范区的工作采用报表报告制度,按要求定期自查,并将自查的有关信息和活动情况及时上报。全国妇联艾协办将根据各地工作进展、情况,编印示范区“面对面”宣传工作动态,进行交流,指导督促示范区工作的开展。
2、重点督查:全国妇联、卫生部对示范区进行1-2次督导,并在各地自查、总结的基础上进行抽查,对示范区开展活动的成效做出重点评估。
3、总结评比:示范区妇联根据本方案制定工作计划,安排对基层活动开展成效的检查评估和表彰。省级妇联、卫生厅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本省的自查工作。
各省妇联请于2005年5月上旬将整个活动情况上报全国妇联艾协办。
四、工作分工
此项活动在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由全国妇联负责总体组织协调,卫生部提供业务指导和相关方面的支持,全国妇联艾协办承担具体工作。各省妇联负责省示范区活动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等工作,省卫生厅给予业务指导,并配合开展工作。
示范区所在的县(市、区)妇联、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由妇联牵头成立示 范区“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领导或协调机构,建立工作组,确定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保障活动顺利开展;要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活动计划方案,提出经费预算,经示范区领导小组审批后组织实施。
五、经费保障及管理办法
示范县(市、区)所需活动经费,由卫生部统一从中央财政补助示范区的工作经费中单独划拨一定数额,作为专项活动经费,原则上每个示范区不少于8万元人民币。各级妇联还可以通过多种渠道筹措资金。
省级活动经费根据本辖区示范县(市、区)的数量、本省经济状况、工作难度等情况确定,原则上按每个示范区1万元人民币从省政府配套资金中开支。
(二)示范区活动经费应设立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其它部门不得占用。中央划拨经费的使用采取提款报账制,按照《全国艾滋病防治综合示范区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提款报账暂行办法》(中疾控发〔2004〕167号)规定报账。地方配套经费的使用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附件:1、全国妇联、卫生部在第一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验收标准
2、卫生部全国第一批51个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名单



附件1:

全国妇联 卫生部
在第一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
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验收标准

一、建立领导或协调小组及相应工作机构,明确1-2名专职或兼职妇联干部具体负责。
二、有年度工作计划、数据统计、信息资料、总结、检查评比等工作台帐。
三、受过培训的乡镇以上妇联骨干能熟练地说出艾滋病防治的基本要点和开展工作的做法。
四、受过培训的基层骨干和志愿者能熟练地说出艾滋病防治的基本要点和开展工作的主要内容、程序和方法。
五、示范区妇女的艾滋病防治基本知识知晓率达55%,其中15-49岁女性的艾滋病防治基本知识知晓率达85%。
六、示范区妇女的健康意识明显提高,歧视艾滋病感染者及病人的现象得以消除或缓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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