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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几个问题/高浩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42:21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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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几个问题
高浩瀚 梁 岩

    证人出庭作证是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重要依据,也是当事人权利和责任能否得到确定的关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在控辩式审判方式中产生了新的举证主体——公诉人(控方)和辩护人(辩方)。控、辩双方在向法庭举证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力度不断加大,使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实践不引向深入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证人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非常显著的效果,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本文仅从证人出庭作证的现行立法、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情况、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和原因、亟待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立法四个方面,谈一下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现行立法
  证人资格  所谓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作证的自然人。证人,贯穿于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证人所提供证据的真伪,对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能否相清案件事实。因此,修订后的刑诉法对证人的资格做了比较严格的界定。从证人的定义可以看出,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作证人。对于自然人也不是所有的自然人都可以作证人。刑诉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即: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中不能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言的人,如患病的精神病患者、无能力提供有效证言的幼儿等,都不能作证人。除此以外,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中能辨是非、能正确表达,能提供合法有效证言的人,如可以通过翻译陈述其所看到的案情的聋哑人,能辨别是非并又可正确表达的,在法定代理人在场也可以提供与其认知能力相适应的证言的幼儿等,都能作证人;完全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如处在精神病间歇期的精神病患者等,都能作证人。值得说明的是,证人中也包括那些能辨是非、能正确表达,能提供合法有效证言的非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服刑的犯人和服刑期满正处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自然人等。
  除单位不能作证人外,根据有关法律(如宪法)规定,那些具有特定身份或处在特定环境中的人也都不能作证人。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不能同时担任本案的证人;辩护人不能充当所辩护案件的证人;共同犯罪中同案被告人也不能互为证人等。
  证人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诉讼参与人参加的诉讼法律关系不同,因而所具有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也不同。证人权利是证人在参与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它是证人依法参与诉讼的基本保障。(1)根据刑诉法第84条1款、2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的规定,证人有向司法机关报案、举报或者控告的权利。(2)根据刑诉法第14条1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证人作证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限制和剥夺,证人有要求司法机关依法保障作证的权利。(3)根据刑诉法第9条1款“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的规定,证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作证的权利,并有要求司法机关对不通晓的语言文字给予翻译的权利。(4)根据刑诉法第97条1款和第151条(4)项“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的规定,证人有要求司法机关及时通知其作证的权利。(5)根据刑诉法第98条1款“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证人有要求司法人员告知如何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6)根据刑诉法第99条、第95条和第97条1款、2款“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以及“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证人有自选方式进行作证的权利。根据刑诉法规定,证人提供的证据形式有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两种。其中,证人证言包括书面证言和陈堂证言。(7)根据刑诉法第99条“本法第95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和第95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和第167条2款“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证人有检查司法办案人员取证真伪的权利;对错误取证有拒绝签字和证明的权利。(8)根据刑诉法第14条3款“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的规定,证人有人身权、人格权不受侵犯的权利;并有对办案人员对其侵权和侮辱的行为有予以控告的权利。(9)根据刑诉法第49条1款、2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证人有要求司法机关对其本人及其近亲属给予保护的权利,并有要求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予以惩处的权利。
  证人义务 证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证人义务是证人在参与诉讼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法律赋予的诉讼行为规范。它是司法机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的重要保障。(1)根据刑诉法第84条1款、2款的规定,证人有向机关报案、举报或者控告的义务。(2)根据刑诉法第102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和第11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规定,证人有主动协助司法机关及时司法的义务。(3)根据刑诉法第45条1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和第48条1款“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的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4)根据刑诉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规定,证人有遵守和维护法律的义务。(5)根据刑诉法第161条1款“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的规定,证人有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6)根据刑诉法第156条1款、2款“证人作证,……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的规定,证人有如实接受审判长、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询问的义务。
  证人责任 证人在享有权利同时,不仅要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也必须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证人责任是证人在参与诉讼过程中不履行作证义务,扰乱公正司法,应受到依法追究的刑事责任。它是公正司法的法律保障。根据刑诉法第45条3款“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到法律追究”的规定,证人应当承担伪证责任。
  证人出庭作证 修订后的刑诉法对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怎么办等问题,在立法上没有任何具体规定。在刑诉法第151条(4)项中只规定了审判机关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而没有赋予审判机关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采取的权利措施。这无疑对控辩式审判方式改革,提高庭审质量,起到了一定的阻碍和制约作用。
二、关于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
  控辩式的审判方式,要求有理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事实查清在法庭,是非辨明在法庭,罪责确认在法庭,裁判公开在法庭。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在案件审判环节上的作用尤为显得重要。但是,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并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审判在庭审中都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它需要从案件性质,证人证言对案件定性的关系的大小,控、辩、审三方有无举证要求等具体情况来确定。
  (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因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所要解决的问题的实质,在于查明案件事实。目前,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因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
  1?控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这里有几种情况:被告人始终不认罪的;被告人起诉前认罪,起诉后不认罪的;起诉的主要案件事实有待进一步核实的;为反驳辩方提出的观点和事实的;自诉案件中原告人与被告人各执一词的;原告人要求与证人对质的,等等。
  2?辩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这里有几种情况:被告人认为自己无罪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在调查了证时发现起诉的事实有出入或者变化的;为反驳控方观点和事实的;自诉案件中被告人与原告人各执一词的;被告人要求与证人对质的,等等。
  3?控、辩、审三方都有可能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这里有几种情况:庭审中,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或者供证发生变化的;案件证据欠缺或者取证不到位或者供证不一的;案件的主要证据有很大矛盾的;主要证人提供的证据有变化的;主要证人出据的证言不稳定的;案件定性有可能改变的,等等。
  (二)关于什么样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要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什么样的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中经常遇到也是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之一。对一个案件来讲,并不是所有证人不分主次一律出庭作证,这样势必造成审判程序繁琐。应该说,对证人出庭作证也要有所取舍。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有以下几种情况:了解案件事实的证人;关系案件事实变化与否的证人;证言反复变化的证人;控方认为应该出庭的证人;辩方认为应该出庭的证人;原告要求与其对质的证人;被告要求与其对质的证人;主动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对案件的某个环节需要作出重要说明的证人;合议庭或者审判员认为其它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等等。
  对以上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司法人员和律师应当主动讲明公民作证的法定义务,作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司法机关对证人保护等法律规定,促使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
  (三)关于对应当出庭而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的情况处理
  根据现行立法,审判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时也会遇到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出庭而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其特殊情况有如下几种:证人已经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人丧失记忆或者无意识能力的;证人身患精神病等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证人是依法不能出庭作证的幼儿或者少年儿童的;证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抗力而无法出庭的;一方证人不出庭经对方允许的;证人有其他原因的;证人有正当理由、经法院允许虽未出庭但出具了书面证言,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查证属实的,允许其证人可以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其出现特殊情况以前的证人证言,法院应当允许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宣读其证言进行质证,经过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且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证人出庭作证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证人出庭作证,是在新的审判方式中健全刑事证据制度,提高庭审质量的重要一环。但由于目前对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具体的立法,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却令人堪忧,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有:证人不愿出庭现象比较普遍;证人证言虚假性强;证人证言反复变化的多;当事人或者控辩双方干扰证人作证的多;14岁以下少年或者幼儿作为证人作证时理解能力差;对聋哑证人作证没有专职的或者专业人员翻译;控、辩双方在请求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时存在随意性和临时性;证据欠缺或者供证不一的案件,当事人或一方或双方均没有请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为其调取证据或者查找和提供证人;证人作证时所需住宿费、差旅费、误工补贴费等各种费用的补助如何核销,操作实施比较困难;司法机关在保护证人的权利上、职责上或者保护期限上责任分工不清;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认识程序不够,工作责任心不强;法庭对与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审查取舍判断比较困难;因证人不及时出庭作证而造成的案件审判期限无限延长,无端增加和浪费审判机关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各种费用,等等。
  以上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和制约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分析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来自证人本身的原因。许多证人法律意识淡薄,作证意识不强,不知道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认为惩罚犯罪、打击犯罪是司法机关的事情与己无关而不愿出庭作证;多数证人由于怕惹麻烦、怕得罪人、怕打击报复而拒绝出庭作证;个别证人本身是受害人,但由于受到心灵上或者精神上伤害产生恐惧心理而惧怕出庭作证;大部分证人认为作证的责任大,出于不愿意为他人承担责任而回避出庭作证;出于保密的心理都愿意在背后单独作证,而不愿公开出庭作证;极个别证人在侦查阶段作证时说了谎话或者假话,害怕对质公堂被揭穿后承担刑事责任而逃避出庭作证;有的证人因为与当事人熟悉或者关系密切,怕出庭作证面子上过不去而不愿出庭;有的证人因出庭作证所需的住宿费、差旅费、误工补贴费等无处开支而不愿出庭;有的证人对当庭作证感到不习惯,有的人虽然愿意出庭,但当听说到了庭上还要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等多人交叉询问,因产生畏难情绪而不肯出庭,等等。
  (二)来自司法实践的原因。有些当事人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采取诱导、许愿或者胁迫等手段,指使证人在法庭上作伪证;有的证人出于某种利益或者意图在出庭作证时无视法律尊严,故意作伪证;一些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可替代性认识不清,对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所做的工作不细致或者应该做的工作而没有做;律师由于经济或者水平等多种原因对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所做的工作不到位或者力不从心;一些司法人员认为书面证人证言语言简单、易于收集,而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复杂、工作难做,习惯于用书面证言来代替证人出庭的陈堂证言;个别司法人员为了完成所承办的案件,以为其保密或者对其保护等各种借口胡弄证人,取证后并不履行承诺,导致证人在受到干扰或者遇到危险时无处救助感到受骗而不相信司法机关;由于刑诉法在如何保护证人(如:前期保护、后期保护、全期保护等)上及公、检、法三机关对保护证人如何分工上未作具体明确,致使公、检、法三机关在对证人保护问题上相互推诿、扯皮,各司其事或者不履行职责;由于刑诉法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对证人及其近家属的保护上缺乏必要的法律制约,给证人及其近家属在精神和生活上造成恐慌和混乱;由于一些司法人员的错误认识或者重视不够,在司法实践中对伪证的追究上以及打击力度上缺乏强有力的措施和司法手段,等等。
  (三)来自立法本身的原因。立法中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明确规定;立法中对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怎么办没有明确规定;立法中对权利和义务规定有不对等、不平衡;立法中规定的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脱节,权利多、责任少,对违反证人义务的证人没有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立法中对司法机关对待证人的义务和权利上规定不统一,如:只规定了司法机关通知证人及时作证的义务,而对不及时作证或者拒绝作证的证人却没有赋予司法机关相应的司法权利;立法中对司法机关对待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定的不完善,对司法人员在对待证人的义务上失职或者渎职行为没有规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刑诉法第157条和第151条(4)项规定的诉讼原则矛盾,第157条是关于控方和辩方举证主体的规定,第151条(4)项是关于由审判机关通知证人出庭的规定,这种规定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时也违背“一步到庭”的原则;立法中只规定了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等法律效力的大小,却没有对证人出庭的陈堂证言与不出庭的书面证言的证据的法律效力的大小作出明确规定;立法中对证人保护如何操作没有规定具体细节,等等。
  总之,对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司法机关对待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定不统一、不完善,对诉讼原则规定的不一致,对各种证据的证据力的大小规定的不细致、不具体,使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出庭作证难以操作。
四、亟待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立法
  证人出庭作证既然对于健全诉讼制度及刑事证据制度,对完善庭审和公正司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应在立法中加以具体规定。
  (一)在立法中增补明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款。建议在刑诉法中增补明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款。
  (二)在立法中增补完善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条款。建议在刑诉法中增补完善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内容。
  (三)在立法中增补完善司法机关对待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条款。建议在刑诉法中增补完善司法机关对待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条款。
  (四)调整诉讼原则中举证义务和举证责任不一致的内容。建议修改刑诉法第151条(4)项的内容。
  (五)明确证人出庭作证时所提供的证据的法律效力的大小。建议在刑诉法中明确证人出庭作证时所提供的证据的法律效力的大小。
  (六)在完善司法机关对待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同时,要求在刑诉法中确定审判机关对证人是否应当出庭的裁决权和强制执行权。由于审判机关是裁判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终审机关,如果案件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只因立法中没有赋予审判机关对证人是否应当出庭的裁决权和强制执行权,就有可能使审判机关因证据不足而作出错误的终审裁判,使有罪的人无罪释放或者使无罪的人被冤枉有罪。又由于控、辩双方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证人又拒绝作证时,如果立法中不赋予审判机关对证人是否应当出庭的裁判权和强制执行权,就有可能无法保证审判机关作出正确的终审裁判。
  总之,确定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完善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立法,是保证司法公正,加强法制的重要环节。
  
  (作者单位: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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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共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政府公共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阳府〔200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政府公共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一月九日

政府公共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政府公共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规范工程款项的收支拨付程序和工程欠款抵顶的审批手续,明确主办和协办部门各自的管理责任,防止政府建设资金的流失,最大限度地发挥政府资金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政府公共项目及其建设资金的内涵

政府公共项目是指属政府资金投入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包括:道路、桥梁、广场、公园、绿地、景点、大型雕塑等。公共项目建设资金包括政府划拨的财政性资金和政府规费抵顶资金。政府规费抵顶资金是指政府运用土地出让金、道路建设资金、市政配套费及有关规费抵顶工程欠款。

  政府规费抵顶资金的主管部门是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市政管理局(市政配套费、道路建设资金),其他行政性规费其主管部门是持收费许可证的收费单位。

二、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一)政府下达的公共项目建设任务,按职能分工和谁主管谁主办谁负责原则明确公共项目建设的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必须代表政府作为项目建设的主管部门,按项目建设程序要求,牵头组织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二)公共项目建设的协办单位,必须根据主办单位在组织施工中的需要,及时做好协助工作,密切配合。

(三)公共项目建设允许投资主体多元化,多种经济成份投资建设公共项目。

三、公共项目建设资金管理

  (一)工程承包合同价的确定。公共项目建设工程按规定进入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由主办单位委托有招标代理资质及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及编制工程标底,送招标主管部门及造价主管机构审定后进行招标,以中标价确定合同承包价。

(二)工程量的监控。公共项目工程经招投标后,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监理部门凭中标的工程量实行控制。如工程量超出预算或市政府认为有必要审计的,必须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后才能结算。必须严格项目监管,不得弄虚作假,否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工程款拨付管理。公共项目建设执行如下拨款程序:

1、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填写“公共建设项目资金申请表”,由管理部门、施工单位、财务总监和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送市财政局审核,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审批。

2、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示,由市财政局拨款到施工单位并抄送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工程完工,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将工程资料报市财政局进行结算审核。

(四)政府规费抵顶资金的管理。公共项目建设需用政府规费抵顶资金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由项目投资商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抵顶资金的申请。项目投资商提出抵顶资金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1)公共项目建设的市政府文件、有关投资建设的批文。

(2)经监理公司签证的工程量(未结算的工程),经市财政局预结算审核中心审核定案的通知书(已结算的工程)。

(3)有关工程项目的工程进度和审结情况。

(4)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及尚欠工程款等财务证明材料。

(5)政府规费抵顶资金的主管部门核定的抵顶数额证明书。

2、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向市财政局提出要求审核抵顶资金的函。

3、市财政局向市政府提出抵顶资金的报告。

4、市政府将抵顶资金的批复文件发至市财政局,再由市财政局转发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政府规费抵顶资金主管部门。

5、各政府规费抵顶资金主管部门凭市财政局转发市政府的批复文件,核实收费额并出具证件材料,送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抵顶工程建设资金。抵顶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6、在项目投资商具备抵顶条件时,相关部门必须在5天内办结,不得积压,逾期不办结的追究有关人员及主管部门责任。

四、监督检查

由市财政局牵头,市纪委(监察)、审计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市区公共项目工程的财务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公共项目工程进行检查,如发现在市政府拨付的建设资金账务不清或流失,或已运用政府规费抵顶但不在账务上抵减工程欠款的,要及时纠正或视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

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10年6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水务、国土资源、卫生、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应、确保安全的原则。
  城市供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工业、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城市供水应急机制,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和供水应急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应当坚持国有资本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外资投资城市公共供水。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鼓励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周边地区延伸,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一体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法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非经原批准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
  第十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及时建设和更新改造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保障供水质量,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所需资金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鼓励采取企业自筹、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资金。
  城市公共供水公用事业附加费应当用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护和水质改善。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建设同步进行,与所依附的道路、桥涵、河渠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规定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用户内部用水管道不得擅自穿越城市道路;确需穿越的,应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影响公共供水管道安全,需要移动公共供水管道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的,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工程档案完整资料复制并加盖印章后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住宅物业区域内供水设施由业主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其管理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注册水表在建筑物外的,注册水表以上供水设施及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注册水表表井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安排使用;注册水表以下供水设施及未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注册水表表井由业主负责管理、维护;
  (二)注册水表在建筑物内的,建筑物外墙皮1.5米外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安排使用;建筑物外墙皮1.5米内供水设施由业主共同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住宅物业区域内供水设施按照权属划定管理维护责任,用户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二十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采砂、植树或者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高秆作物。
  禁止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垃圾或者饲养禽畜。
  第二十一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在用管道、附件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表(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等缺失、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配或修复;不能及时补配或修复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破坏、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设备检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直接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公示监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因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进行计划性施工、维修、检查,需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十二小时在受影响区域公告。
  因紧急抢修故障需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应当及时在受影响区域公告。
  因紧急抢修故障,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先抢修再补办有关手续。抢修时必须拆除相关妨碍物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抢修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条 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的用水器具、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以及使用、生产、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等可能污染供水水质的管道和设施,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
  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新增用户或者因用水量增加等原因需要接入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条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通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用户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理由。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标准。
  第三十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按照用水性质,分别安装注册水表、计收水费。混合用水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用水类别从高适用水价。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对外转供水。
  第三十七条 注册水表和校核水表安装前应当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取得检定合格证或计量检定证书;在用注册水表和校核水表应当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对注册水表进行检查维护,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经检定注册水表准确度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定方承担;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注册水表。
  注册水表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申请检定之日前两个抄表周期的水费,按照检定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水量计算。多计或少计的用水量,在下次抄表时折抵。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
  (二)非因消防演习、灭火擅自动用公共无表消火栓取水;
  (三)绕越注册水表取水;
  (四)改动注册水表封印取水;
  (五)人为致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等,使水表少计量或不计量取水;
  (六)通过对磁卡水表非法充值进行取水;
  (七)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服务信息系统,合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和投诉电话。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用户。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政策性亏损财政补偿机制。
  经核定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及时足额拨付。
  第四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申请转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转用协议,约定相关施工方案、费用等事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后,原取水设施应当立即封停。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用水水压、水量要求超过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四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四十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置足够调蓄容量的储水设施,避开供水高峰时段向储水设施蓄水,以保证连续供水。
  第四十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
  验收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已建成二次供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参加竣工验收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供技术资料,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可以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第四十九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
  第五十条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五十一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水质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清洗、消毒档案。
  第五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组织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五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运行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每半年至少抽检一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二次供水设施未按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装、复装、迁移、启闭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用水器具、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以及可能污染供水水质的管道和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对外转供水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一至三倍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的一至三倍罚款;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禁止性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在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监察机构实施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管理单位对缺失、损坏的表(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未及时补配、修复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城市供水水质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城市供水设施更新改造监管不力,造成大面积停水的;
  (三)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时,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乱收费、乱罚款的;
  (五)未及时处理并答复城市供水用户投诉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用水单位经依法审批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以及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和2000年10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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