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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2:23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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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4届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2年12月7日



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电梯安全监察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工商、安全生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支持、督促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行业协会等开展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鼓励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以及使用管理者参加电梯事故责任保险。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协助会员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费率等形式,推动会员购买电梯事故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电梯的安装、改造和维修

  第七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应当由两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

  鼓励新建住宅安装的电梯和既有住宅增设的电梯,使用两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
 
  第八条 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施工5个工作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施工地点、施工内容、电梯参数以及电梯使用管理者等情况书面告知所在的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新安装电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告知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备案证明。

  第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涉及电梯施工的土建工程以及电梯制造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换、改造、维修费用,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可由原售房单位向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申请启用单位住房基金。

  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根据约定承担;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电梯使用管理者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电梯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使用管理者;

  (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使用管理者;电梯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应当协商约定其中1个产权所有者为使用管理者,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安全管理责任;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者;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者;未约定的,比照第(二)项处理。

  未明确使用管理者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保证在用电梯处于适宜运行的状态,并履行下列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监督电梯的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登记标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维保标志,标明应急救援电话;

  (五)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

  (六)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订立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七)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根据电梯使用状况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至少有1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承担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电梯使用管理者。

  第十五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停止使用,并在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隐患标志》,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电梯。

  第十六条 医院提供患者专用的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其他需由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十七条 乘客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超过电梯额定载荷;

  (四)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中逆行、玩耍打闹;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人正确乘用电梯。

第四章 在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管理者提供以下技术支持和服务:

  (一)提供相关安全技术资料,并在出厂资料中标明日常维护保养的注意事项,以及电梯或者重要部件的正常使用年限;

  (二)对电梯使用管理者无法解决的各种故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三)对电梯制造、安装过程中存在的质量瑕疵和安全缺陷,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四)在跟踪调查和了解电梯安全运行情况时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向同类型电梯的使用管理者提出整改建议。使用管理者应当根据整改建议对电梯进行检查,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应当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要求,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和应急救援电话。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单位名称、资质范围、驻本市办公地点、作业人员、仪器设备情况、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根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方案;

  (二)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4年;

  (三)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开展半月、季度、半年和年度维护保养,记录每次维护保养情况并经电梯使用管理者签字确认;

  (四)至少每6个月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自行检测项目不得少于《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关于年度维护保养和电梯定期检验检测规定的项目及其内容,并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检测报告;

  (五)在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电梯隐患标志》,标明所发现的安全隐患情况以及建议采取的处理措施;

  (六)协助电梯使用管理者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七)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值班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值班通讯畅通;

  (八)在接到困人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委派本单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员工进行作业;对本单位的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第二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的电梯;

  (三)违规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改造;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接到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持合同原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数据形式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对所维护保养的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日常维护保养信息采集设备,并与本单位的电梯安全检测中心联网。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导和规范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信息采集设备的安装和运行。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时间、平均日常维护保养价格、人均日常维护保养台数、主要零部件检查更换周期、保险购买等情况进行分析,并在行业内和向社会公开通报,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技术评价

  第二十七条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电梯当年延迟检验的,电梯的定期检验日期不变。

  经改造、重大维修或重新启用后的电梯,定期检验日期重新确定。

  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电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3次或者3次以上故障举报,且经确认故障影响安全运行的,可以要求电梯使用管理者提前进行定期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受理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在完成检验检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在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数据交换形式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检验结果。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检验内容、要求、方法和程序进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测结果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根据评价意见作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决定: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需要改变电梯的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轿厢尺寸、轿厢形式等主要参数的;

  (四)曾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电梯使用管理者认为需要进行电梯更新、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技术评价的情形。

  电梯移装前,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电梯的使用状况,责令电梯使用管理者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时,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价组,综合考虑电梯出厂说明书中标明的各零部件正常使用年限、实际使用频率、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质量等因素进行评价,并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价意见。

  经评价认为电梯可以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价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换的评价意见,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及其评价组成员对评价意见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住宅电梯申请安全技术评价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将评价意见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电梯的分布特点对电梯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按照相应比例进行监督抽查,并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一)位于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

  (三)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

  (四)经过安全技术评价认定为需要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换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察的。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不定期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每年选取一定比例的电梯按照通用检验规则中涉及安全的指标,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验。受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出具检测结果,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抽查中发现在用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限期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提交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复检合格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每季度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信用档案应当包括资质范围、现场检查情况、奖惩和事故情况、救援演练测试结果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地址,受理有关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以及电梯使用管理者的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电梯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国土房管、工商、安全生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需要对其资质进行处理的;

  (二)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被依法撤销许可后,需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电梯使用管理者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其责任的;

  (四)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所涉及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需要依法查处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施工地点、施工内容、电梯参数以及电梯使用管理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备案证明等情况书面告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电梯已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电梯使用管理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登记标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维保标志,标明应急救援电话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时,未在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隐患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电梯未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应急救援电话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备案信息变更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开展半月、季度、半年和年度维护保养,或者未记录每次维护保养情况并经电梯使用管理者签字确认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测,或者自行检测项目少于《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关于年度维护保养和电梯定期检验检测规定的项目及其内容,或者未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在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未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电梯隐患标志》,标明所发现的安全隐患情况以及建议采取的处理措施的;

  (四)未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值班电话,或者值班电话不能保证通讯畅通的;

  (五)在接到困人故障报告后,未能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的。

  第四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委派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员工或者非本单位员工进行作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信息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其保养的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配备日常维护保养信息采集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或者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二)对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3次或者3次以上故障举报、且经确认故障的存在影响安全运行的电梯,未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提前申请定期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受理检验检测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安排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以及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检验结果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检验内容、要求、方法和程序进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或者检验检测结果严重失实的,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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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14号



  《福建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福建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收集、安全管理和有效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 《福建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下列活动中直接形成且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照片、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形式和载体的原始记录: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省的公务活动;

  (二)外国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在本省的外事活动;

  (三)省委书记、省长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的重大活动;

  (五)对全省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六)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之间的重大交流与合作活动;

  (七)由本省承办的国家重大活动;

  (八)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举办、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 (以下简称举办、承办单位),应当做好重大活动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等工作,并对重大活动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七条 举办、承办属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重大活动事项的,举办、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确定后5日内告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认为属于重大活动的,应当加强对举办、承办单位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的督促和指导;认为不属于重大活动的,其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举办、承办单位对是否属于重大活动无法判定的,由举办、承办单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认定。

  第八条 举办、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重大活动材料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

  重大活动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报告、方案、计划、日程安排、领导讲话、题词、会议材料、简报、总结、宣传报道、纪念册等各种纸质文件材料及其电子文件;

  (二)录音带、录像带、照片、磁盘、光盘、胶片等材料;

  (三)有纪念意义的凭证性和标志性实物,包括活动标志、证件、证书、奖杯、奖状、奖章、锦旗等;

  (四)其他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材料。

  第九条 举办、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收集重大活动的宣传报道材料,对举办、承办单位提出的收集要求,负责重大活动宣传报道工作的单位以及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举办、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范要求和保密规定,做好重大活动档案的信息化工作,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一条 省、市、县 (区)国家综合档案馆 (以下简称综合档案馆)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活动,可以根据需要委派专业人员指导、协助举办、承办单位做好重大活动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档案按照以下规定处置:

  (一)一个单位举办、承办的重大活动,其档案归入本单位档案全宗,保管期满后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两个以上单位联办的跨部门、跨行业综合性的重大活动,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由各联办单位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因特殊情况延期移交的,须经综合档案馆同意。

  (三)举办、承办单位成立临时组织机构的,其重大活动档案由临时组织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在临时组织机构停止办公之前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结束后60日内,举办、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第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对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损毁的,保管单位应当立即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不予移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责令移交。

  第十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其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建立重大活动档案征集制度,采取收购、征购等措施征集重大活动档案。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转让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在重大活动档案进馆30日内依法向社会开放,并公布重大活动档案的目录,做好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工作。

  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对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综合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对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

  (一)未按规定建立重大活动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收集、整理、归档、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重大活动档案登记的;

  (四)未按规定移交重大活动档案或者档案移交不完整的;

  (五)未按规定集中统一管理重大活动档案的;

  (六)未按规定接收重大活动档案的;

  (七)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八)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处置重大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活动中形成的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节水监管机构)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节水监管机构)在市节水监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统一的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水法律、法规、水科学知识以及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

  本条例所称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用水户。对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实行计划管理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条例所称居民用水户是指除非居民用水户以外的其他用水户。居民用水户用水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用水定额标准、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和节约用水规划组织制订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该行业的用水定额,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及时改正用水浪费问题,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平衡测试的具体实施办法并予以公布。

  水平衡测试可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单位进行,也可由非居民用水户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自行测试。

  第十二条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三条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标准、相应的产业政策、非居民用水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及其发展规划,于每年11月1日前向非居民用水户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

  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参照该用水户上年度用水总量、生产经营状况等予以核定;新设立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的平均水平予以核定。

  非居民用水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在接到用水计划后三十日内向节水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水平衡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非居民用水户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可向节水监管机构提出补办调整用水计划的申请。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核实、调整。逾期未作出核实、调整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节水监管机构申请用水计划,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非居民用水户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用水计划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批准的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用水应当计量。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由节水监管机构参照供水企业提供的计量数据予以核定;使用自建设施供水或地下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由节水监管机构直接计量。

  用水计量器具属于国家强制性检定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强制检定。

  第十八条用水计划按期进行考核。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掌握非居民用水户执行计划用水的情况,对初次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查清事实,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确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主动增加其用水计划;

  (二)因设备陈旧、管网老化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给予其合理的整改期限,并指导其进行整改;

  (三)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在接到节水监管机构下达的超计划用水整改书面通知后,在规定期限未完成整改或者虽经整改但仍发生超计划用水的,除按计量缴纳水费以外,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两倍征收;

  (二)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四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三倍征收;

  (三)超出计划百分之四十(含百分之四十)以上至百分之七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四倍征收;

  (四)超出计划百分之七十(含百分之七十)以上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五倍征收。

  拒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节水监管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非居民用水户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用水户用水计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者局部地区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名录,引导用水户使用和采用节水型设备、产品。

  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采用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再生水,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帮助和指导用水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加强用水监督,发现用水浪费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限期整改。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指导非居民用水户采用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施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水管网、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漏损率,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居民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应当包括节水设计审查的内容。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用水,应当实行装表计量计价;有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江、河、湖泊、塘堰的水和再生水。

  第三十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的检查维护管理,防止漏损,对老化的供水管网,应有计划实施更新改造;发现供水设施设备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当在两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修复。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检查。

  供水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按规定向节水监管机构报送节约用水统计资料;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节水监管机构提供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居民用水户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居民用水户超过国家规定时间后仍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严重浪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节水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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