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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53:48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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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波兰共和国总统博罗尼斯瓦夫·科莫罗夫斯基于2011年12月18日至22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期间,两国元首就深化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坦诚、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双方积极评价中波传统友谊,指出建交62年以来,特别是2004年确立友好合作伙伴关系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政治、经济、人文和国际事务等各领域合作稳步扩大,成果丰富。

  双方一致认为,拓展和深化中波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有助于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促进各国和谐共处。为此,双方决定将双边关系提升为战略伙伴关系。

  双方将继续秉持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公报》和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声明》的共识精神,以战略眼光把握双边关系大局,本着相互尊重、平等相待的原则,超越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的差异,尊重和支持彼此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和内外政策,以及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努力,照顾彼此核心利益,确保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

  一、双方重视高层交往对双边关系的重要引领作用,愿利用双边互访和在多边场合举行双边会晤等多种形式保持并加强两国领导人经常性联系,密切高层往来。

  二、双方决定建立副外长级战略对话机制,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看法,协调立场,同时加强两国外交部对口司局交流与合作。

  三、双方将共同致力于加强和充实两国政府、立法机构、政党间不同层次、不同级别的对话与合作,交流法制建设、治国理政及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经验,深化平等互信的政治关系。

  四、双方表示,将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精神,充分发挥两国政府主管部门、中波政府间经济联委会和商会等中介组织的宏观指导作用和平台功能,支持双方企业的合作,推动扩大贸易规模和双向投资,促进双边贸易平衡发展。中方愿扩大进口波兰产品,鼓励和支持中国企业参与波兰基础设施建设和私有化改造。波方愿为中国企业进入波兰及欧洲市场提供支持和便利。双方充分肯定访问期间举行的中波经济论坛、投资论坛和大学校长论坛对发展双边合作的积极意义。

  五、双方欢迎签订两国高等教育合作协议,将尽早签署两国文化部2012-2015年文化合作议定书,继续互办文化节及其他艺术交流活动。双方愿在2012年中欧文化对话年框架下密切合作,将继续为尽快互设文化中心而努力。

  六、双方致力于深化在财政、科技、农业、交通、矿业、旅游和高等教育领域的合作,鼓励两国青年、学生和民间团体扩大往来。

  七、双方对地方交往的发展感到满意,将积极为两国地方省市合作的进一步发展创造机会,以加深两国社会间的理解,促进地方经济、文化和教育交流。

  八、中方支持欧洲一体化进程,支持欧盟为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采取的举措,欢迎欧盟在国际事务中发挥更大的建设性作用。中方积极评价波兰在欧盟和国际事务中的作用,赞赏波方在担任欧盟轮值主席国期间为促进中欧关系发展所作努力。双方高度评价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取得的积极发展,将继续推动中欧在各个领域的对话、交流及合作。

  波方支持欧盟尽快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并为欧盟在解除对华军售禁令问题上达成共识而努力。

  九、波方支持东亚一体化进程,支持中国等国家促进地区和平、稳定和发展的努力。

  十、双方主张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维护联合国的权威和作用,支持对安理会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革,使中小国家有更多机会在安理会发挥更大作用。双方愿加强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中的协调与合作。

  十一、当前国际形势正在经历深刻复杂变化,影响和平与稳定的不确定因素增多,全球经济复苏放缓,国际经济金融形势面临诸多挑战。双方一致支持推进国际金融体系改革,反对贸易保护主义,愿继续就国际反恐、气候变化、能源安全、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等全球性问题保持磋商与协调,共同为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作出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签字) 波兰共和国总统博罗尼斯瓦夫·科莫罗夫斯基(签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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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和加强全市房屋安全管理,有效发挥现有房屋的作用,保障居住与使用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镇(建制镇)内的各种所有制、各种用途的房屋的安全管理和鉴定。
第三条 城镇内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站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和组织房屋鉴定的常设机构,县(市)及南市区亦应设立相应机构。
第五条 三层以上(含三层)楼房和跨度十二米以上(含十二米)或结构比较复杂的工业厂房及公共建筑设施的安全鉴定,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负责,其他由各县(市)及南市区的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负责。其中房屋鉴定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应报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
复查、审核。
第六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部门及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应准确掌握辖区内的危险房屋状况,建立档案,加强网络管理,搞好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查勘和一级鉴定,每年年末要将四、五类房屋状况向主管上级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一次,并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政府。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对房屋要加强管理,及时维修养护,使房屋处于完好状态。在暴风、雨、雪季节前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
第九条 房屋有危及用户安全的险情时,其房屋所有人要及时组织解危。所有人对险情置之不理的,使用人应直接向上级或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到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条 对达到或超过使用耐久年限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要加强管理、重点监护、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动迁封闭区内的暂时不能拆除并须继续住用的危险房屋,其修缮和加固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因拖延而发生事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经有关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鉴定作业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章 鉴 定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分工进行,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持相关合法证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发现房屋有严重破损或有异常变化,危及住用安全的。
(二)拆除旧有房屋及拆除后重新建设的。
(三)拆改房屋结构或构造的。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对业已危及住用安全而所有人或使用人又不申请鉴定的房屋,有权组织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因房屋损坏程度不明或损坏原因不清发生纠纷的,司法和仲裁机关可直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鉴定,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提供相应的技术依据。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了解受理鉴定房屋的基本情况,鉴定动机和目的。
(三)现场查勘、测试并记录损坏状况和数据。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的持证的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邀请有关部门派专业技术人员或聘请专家参与鉴定。
第十九条 签发鉴定文书,除参加鉴定的技术人员外,还应有鉴定负责人审查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视情况采取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四种处理方法。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对已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结论及时进行处理。房屋所有人拒不执行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予以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拆除旧有房屋或拆除后重新建设的,都必须先行申请拆除房屋的等级鉴定,经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组织鉴定并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后,方可办理计划、规划、设计、房屋产权灭籍手续。建设单位可持盖有“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的鉴定文书,按有关规定享受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各种所有制、各种用途的房屋的结构和构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不得擅自拆、改。必须改动时,须先经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收取鉴定费。具体收费标准应按省、市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查勘和一级鉴定或房屋破损不修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的或将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给他人的。
(三)有阻碍异产毗连危险房屋修缮治理行为的。
(四)阻碍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或使用性质的。
(六)由于施工、堆放物品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七)强行使用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第二十六条 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因拖延鉴定时间导致发生事故的,由鉴定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鉴定灭籍而私自拆除房屋的,由产权部门和城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补办鉴定和灭籍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齐齐哈尔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站对各县(市)、南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鉴定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并对其机构进行资质审查。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七日起施行。各县(市)、南市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上报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1994年1月7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2002.04.23)


银发〔2002〕10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就实施《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6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网上银行业务的准入

(一)网上银行业务的准入程序

根据《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银行对银行机构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实行“一级监管”的原则,即:各类银行机构首次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由其总行向人民银行总行、分行或营业管理部申请。银行在获准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后,如需要增加网上银行业务品种,应由其总行或主报告行向人民银行总行、分行或营业管理部申请。

银行通过互联网增开无需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其总行或主报告行事前向人民银行总行、分行或营业管理部书面报告即可开办,无需人民银行回复。

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或主报告行、以及总部在北京以外地区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向人民银行总行提交申请或报告的同时,应抄送人民银行相应分行或营业管理部、以及当地管辖行。在审查期间,人民银行相应分行、营业管理部或当地管辖行如有不同意见,可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反馈。

银行分支机构或主报告行以外的其他外国银行分行在其总行或主报告行已获批准的网上银行业务范围内增开网上银行业务,在取得其内部授权后,于事前向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提交书面报告后即可开办,无需人民银行回复。

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收到银行分支机构或主报告行以外的其他外国银行分行的报告后,应及时对该机构开展网上银行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人民银行上级行报告发现的问题。

对事前未向人民银行报告即新开网上银行业务的商业银行,人民银行有权依据《办法》第二十六条给予相应处罚。

(二)网上银行业务的准入形式

对适用备案制的网上银行业务申请,统一用“备案通知书”回复商业银行,由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加盖本部门公章后直接发出。

对适用审批制的网上银行业务申请,人民银行行文批复商业银行。

(三)应补充报送的资料

银行机构首次申请开办网上银行业务,除按《办法》第八条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应按照《办法》第八条第(八)项的要求提供以下资料和信息:

(一)注册的网站名;

(二)演示光盘,显示用户界面并介绍申请机构业务运作系统的基本结构;

(三)外国银行分行还应报告其母行网上银行业务的开展情况,具体内容包括业务品种、业务规模、风险管理措施等。

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申请的审查要点

审查银行机构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申请,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应掌握以下要点:

(一)风险管理能力

网上银行业务申请机构应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应建立识别、监测、控制和管理网上银行业务风险的方法与管理制度。

(二)安全性评估

银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对其业务运作的安全性进行评估。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在对银行该项工作的审查过程中,应把握以下方面:

1、安全性评估应由合格的机构或组织实施。

银行选择的评估机构可以是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或主管部门认可的外部评估机构、或由银行自行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衡量评估机构或组织是否合格,要考虑评估机构或组织是否独立于网上银行业务系统的开发部门和运行部门,是否拥有专业评估人员。专业评估人员应掌握国际和国内相关行业的行业标准和专业技能,应能胜任对网上银行业务安全性的评估。

2、应向人民银行提交安全评估报告。安全评估报告应至少满足以下要求:

(1)评估报告应列明评估的范围。评估应突出对信息系统安全的评估,包括安全策略、物理安全、数据通讯安全、应用系统安全等方面的内容。

(2)评估报告应列明评估所依据的国内和国际标准,判断网上银行业务运行系统是否符合标准。

(3)评估报告应指出安全隐患和提出整改的建议,并对网上银行业务的安全性做出明确的结论。

(4)评估报告应由相关责任人签字。一是要由评估机构或组织的负责人签字。如果是由银行自行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评估,则报告应明确提示每位专家负责评估的部分,并由每一位专家签字;如果是由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或外部评估机构评估,则评估报告要由内部审计部门或外部评估机构的第一负责人签字。二是评估报告要经银行的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行长或行长签字,确认评估结论。

《办法》颁布前,经人民银行批准已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银行机构,应根据《办法》及本通知的要求,对网上银行业务运行的安全性进行重新评估,提交补充评估报告。

(三)网上银行业务运行应急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银行业务运行应急和连续性计划至少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系统的备份情况,包括软硬件的备份和数据的备份。重点审核备份系统核心系统(例如计算机主机)的安放位置、备份系统的安全水平。备份系统核心系统的安放位置应足以保证在当前系统无法运作时不会受到影响,备份系统的安全水平应不低于当前系统的安全水平。

2、对意外事故的处理。主要指在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件(例如地震、电击、非正常断电、外力带来的物理性损毁等)导致系统突然停顿、业务中断情况下的应对措施和实施程序,包括启用备用设备、恢复系统和数据的措施等。

3、对非法侵入或攻击的处理。主要指在遭到内外部的非法侵入和攻击而导致数据被窃、资金损失、程序混乱、系统瘫痪等情况下的应对措施和实施程序。

4、对业务运行应急计划和连续性计划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进行定期测试的制度安排,包括:(1)具有定期测试的时间安排;(2)测试应在高级管理层的直接监督之下;(3)对测试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解决,等。

(四)内部监控能力

网上银行业务申请机构应建立网上银行业务审计制度,应配备相应的网上银行业务审计人员。

三、对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管和报告要求

人民银行现有对传统银行业务的风险监管要求对网上银行业务仍然适用,但应充分认识网上银行业务监管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突出对技术性风险的监管,督促银行机构加强对网上银行业务运行安全的检查,并加强对网上银行业务监管人员的培训,建立网上银行业务专业监管力量。

同时,人民银行应督促商业银行建立网上银行业务信息管理系统,按以下要求向人民银行报告网上银行业务经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一是定期向人民银行及分支机构的监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网上银行业务基本情况统计表》,于每年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之前报送上一季度的网上银行业务开展情况,于每年1月10日之前报送上一年度第四季度的网上银行业务开展情况,于每年1月20日之前报送上一年度全年的网上银行业务开展情况;

二是每年初应就上一年度网上银行业务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和下一年度的发展计划向人民银行监管部门报送总结报告;

三是根据《办法》二十四条建立网上银行业务运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当局报告网上银行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重大泄密、黑客侵入、网址更名等重大事项。

各银行机构应按规定的报告格式,自2002年第1季度始向人民银行报告网上银行业务开展情况。对未按要求报告网上银行业务基本情况及风险状况的银行机构,人民银行监管部门有权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其他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和邮政储蓄机构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可参照《办法》执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接此文后,及时转发至辖区内的外资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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