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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41:13  浏览:8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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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九江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逐步形成可持续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0〕6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和创业的外来人员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支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三房合一,五位一体;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租售并举,租补分离;严格准入,公开公正;加强监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政策,并对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管理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市发改、国土、建设规划、财政、物价、民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配合,积极做好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相关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全过程及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各县(市)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政策、人口状况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建设,主要面向园区用工单位和园区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政府回收的和闲置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户型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单套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根据需要配套农贸市场、超市、金融网点、幼儿园、文体设施等。

第十条 政府和园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指定机构负责建设和运营,房屋产权由指定机构拥有。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方案,报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竣工分户验收制。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实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公共租赁住房建筑上应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识牌,接受社会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要优先安排,应保尽保。建设用地可行政划拨,亦可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措:

(一) 上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 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 按土地出让收益10%提取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四) 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用于租赁补贴支出后的结余资金。

(五) 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六)出租(售)公共租赁住房和小区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七)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结余资金。

(八)中央政府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以及企业债券和中期票据融通的资金。

(九)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租赁住房土地全部收益和税费。

(十)社会捐赠以及其它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鼓励各商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依据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管理规定,积极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企业发行债券进行直接融资;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

第十五条 税费优惠。

(一)一律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主要有: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工程定额测定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建筑施工超标噪音排污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各类行政性证照费、地方教育附加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防洪保安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等。

(二)按低限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主要有: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建设费、工程咨询费、工程监理费、建筑物防雷设施验收费、环境评估费、室内环境检测费、白蚁防治费、工地围墙广告发布费等(不包括社会广告)。

(三)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部门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给予支持,新建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税收优惠。

1.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

3.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4.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5.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五)国家新出台其它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对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取得显著成绩的县(市、区),经年度考核后,市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条件。

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

(二)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以下,且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三) 申请人为辖区内城镇居民,或者申请人在就业地劳动关系稳定即已签1年以上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四)申请人及家庭在所在城区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选定一名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面向工业园区用工单位和园区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由建设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八条 租赁价格。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物价、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筹考虑市场租金水平、承租人支付能力、维修管理成本、建设投资回收、房屋类别及所处地段等因素合理确定。

具体租金标准由市、县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两年测算一次,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租补分离。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对象,交纳租金实行租补分离,其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交纳租金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差额部分另外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助。

第二十条 申请审批。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分配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具体程序是:

(一)个人如实申请:

1.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持身份证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社区免费领取申请表格。

2.申请表填写完整后,凭身份证、户口簿(或就业劳动合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住房、工资等证明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社区报名。

(二)社区评议: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资格进行入户调查、群众评议。

(三)街道初审: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资格进行初审。

(四)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复审。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资格进行复审。

(五)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审定: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对申请人对象、家庭成员资格进行审定。

(六)张榜公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审查结果统一编号,在市政府网站、日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对有异议者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组织调查核实。

(七)摇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采取公开摇号方式进行。公开摇号全过程接受公证人员现场公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察部门和群众监督员现场监督。

各县(市)的申请程序按三级审核的原则确定。

摇号配租未中签的申请户经申请仍符合条件的直接参加下一批次公共租赁住房摇号配租。

面向工业园区用工单位和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程序由建设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自行确定。

廉租住房申请审批按九江市《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办法》(九府发[2007]4号)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合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居住,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负责维修或按价赔偿。承租人应及时交纳租金和物业管理等费用,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依法追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重新签定租赁合同续租。

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合同时,承租人需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履约保证金按1个月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承租期间无违约行为的,在承租期满退出承租房时退回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免交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退出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或承租期满后,自愿放弃承租资格的,应及时到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自承租人腾退住房的下一个月起停止收取租金。

(二)经审核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向承租人出具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书面通知。承租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腾退所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退出,并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住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一律不补偿个人装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 租金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财政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等。



第五章 出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并已承租3年以上,且无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行为的,住户可申请购买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取得产权。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统筹考虑综合造价、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人支付能力等因素提出意见报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也可选择分期付款。选择分期付款的付款次数不得超过3次,首次购买面积不得低于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面积的40%。已购买的部分停止计租,未购买部分按规定交纳租金。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程序。

(一)申请。根据自愿的原则由公共租赁住房住户向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提出购买现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

(二)审批。市、县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及家庭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购买条件的批准购买。

(三)签订协议。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与申请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售房合同》,并报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查。

(四)付款。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售房金额审定后,开具售房通知单,申请人凭通知单将购房款缴入同级财政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

(五)办证。购买人付清所购公共租赁住房全部面积房款后,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其办理公共租赁住房产权证。

第二十八条 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回收的资金一律进入同级财政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公共租赁住房新建、管理、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等。

第二十九条 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自住、继承、抵押,但不得进行转让、赠与。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户取得产权后,通过获赠、继承、购买等方式在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因离开本地、家庭成员困难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处置的,由政府按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原价加活期利息回购。

第三十一条 承租或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可凭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证或产权证,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派出所申请登记城镇常住户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侯、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准入审批,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的监督管理,做到配租过程公开透明、配租结果公平公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规、违法行为的,要依纪、依规、依法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自己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着“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社区入户调查及群众评议人员、负责审核的社区工作人员和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对其审核结果负责。

(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合同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没收履约保证金,将其行为记入个人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或者改变用途的;

2.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且未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说明正当理由并备案的;

3.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且未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说明正当理由并备案的;

4.经调查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承租资格的;

5.未按要求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的;

6.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7.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

涉及转租、转借、改变用途和骗取承租资格,必须按市场租金价格补交租金。

(二)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对入户调查及群众评议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取消其入户调查及群众评议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对社区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相关法规和程序予以罢免或辞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对各级政府机关、街道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违纪、违规、违法的,依纪、依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各级责任领导对下属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违法行为承担领导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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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这次工商税制改革是建国以来规模最大、范围最广泛、内容最深刻的一次税制改革,其目的是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这次改革必将有力地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切实抓好《
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组织实施。

附: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
一、现行工商税制的基本情况
我国现行工商税制(不包括关税和农业税收)的基本框架,是在一九八四年利改税和工商税制全面改革后形成的。现行工商税制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体税种,其它辅助税种相配合,共有三十二个税种,是一个多税种、多环节、多层次课征的复合税制。现行工商税制突破了原计划经济体
制下统收统支的分配格局,强化了税收组织财政收入和宏观调控的功能,基本上适应了十年来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但是,现行工商税制仍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特别是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在处理国家、企业、个人的分配关系和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方面
,难以发挥应有的调节作用,其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税负不平,不利于企业平等竞争。企业所得税按不同所有制分别设置税种,税率不一,优惠各异,地区之间政策也有差别,造成企业所得税税负不平;而流转税税率是在计划价格为主的条件下,为缓解价格不合理的矛盾设计的,税率档次过多,高低差距很大。目前产品价格已大部
分放开,如不简并、调整税率,将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
(二)国家和企业的分配关系犬牙交错,很不规范。一些过高的税率使企业难以承受,名目繁多的优惠政策又导致财政难以承受。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也用多种名义从企业征收数量可观的管理费、各种基金和提留等等。企业总体负担偏重。
(三)中央与地方在税收收入与税收管理权限的划分上,不能适应彻底实行分税制的需要。
(四)税收调控的范围和程度,不能适应生产要素全面进入市场的要求。税收对土地市场和资金市场等领域的调节,远远没有到位。
(五)内外资企业分别实行两套税制,矛盾日益突出。
(六)税收征管制度不严,征管手段落后,流失较为严重。
(七)税收法制体系尚不健全,没有形成税收立法、司法和执法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机制。
二、工商税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工商税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理顺分配关系,保障财政收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税制体系。
深化工商税制改革必须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税制改革要有利于调动中央、地方两个积极性和加强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要调整税制结构,合理划分税种和确定税率,为实行分税制、理顺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奠定基础;通过税制改革,逐步提高税收收入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合理确定中央财政收入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分配
比例。
(二)税制改革要有利于发挥税收调节个人收入和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实现共同富裕。
(三)税制改革要有利于实现公平税负,促进平等竞争。公平税负是市场经济对税收制度的一个基本要求,要逐步解决目前按不同所有制、不同地区设置税种税率的问题,通过统一企业所得税和完善流转税,使各类企业之间税负大致公平,为企业在市场中进行平等竞争创造条件。
(四)税制改革要有利于体现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和整体效益的提高。
(五)税制改革要有利于税种的简化、规范。要取消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税种,合并那些重复设置的税种,开征一些确有必要开征的税种,实现税制的简化和高效;在处理分配关系的问题上,要重视参照国际惯例,尽量采用较为规范的税收方式,保护税制的完整,以利于维护税法的统
一性和严肃性。
三、关于所得税制的改革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改革的目标是:调整、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实现公平竞争。企业所得税改革的主要内容是:
1.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统一内资企业所得税,下一步再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
2.内资企业所得税实行33%的比例税率,这个税率水平与国际上基本接近。考虑到部分企业盈利水平低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某些过渡性的照顾措施。
对金融和保险业的所得税征税办法仍按原规定办理。
3.用税法规范企业所得税前的列支项目和标准,改变目前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从属于企业财务制度的状况,稳定和拓宽税基,硬化企业所得税。
4.取消“国营企业调节税”和向国有企业征收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5.《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施行以后,企业贷款利息进入成本,折旧加速,为企业还贷提供了相当一部分资金来源,再加上其它一些政策,使企业税后还贷能力大为增强。为此,要在统一企业所得税的同时,建立新的规范化的企业还贷制度。
6.统一企业所得税后,应改变现行承包企业所得税的做法。
(二)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方案已于一九九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基本原则是调节个人收入差距,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为此,个人所得税主要对收入较高者征收,对中低收入者少
征或不征。
个人所得税改革的主要内容是:
1.把原来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统一起来。
2.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按照对基本生活费用不征税的国际惯例,将“工资、薪金所得”的月扣除额定为人民币八百元。中外籍人员实行统一的个人所得税法后,对外籍人员要规定附加减除标准,具体数额和适用范围由国务院确定。
3.对应税项目进行了适当调整,主要是增加了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4.根据我国实际,参照发展中国家和周边国家的情况,确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其中,工资、薪金所得实行5%至45%的超额累进税率;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实行5%到35%的超额累进税率,税负水平与企业所得税大体相同;稿酬所得适用
20%的比例税率,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四、关于流转税制的改革
流转税制改革是整个税制改革的关键。现行流转税制包括增值税、产品税和营业税三个税种,大部分工业生产领域征收增值税,少数工业产品(烟、酒、电力、石化、化工等)征收产品税,营业税主要在商业和其他第三产业征收。
改革后的流转税制由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组成。在工业生产领域和批发零售商业普遍征收增值税,对少量消费品征收消费税,对不实行增值税的劳务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新的流转税制统一适用于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取消对外资企业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原来征收产品税的农、林、牧、水产品,改为征收农业特产税和屠宰税。
流转税的改革要体现公平、中性、透明、普遍的原则,总体税收负担将基本保持现有水平。
(一)增值税。
1.对商品的生产、批发、零售和进口全面实行增值税,对绝大部分劳务和销售不动产暂不实行增值税。
2.增值税税率采取基本税率再加一档低税率和零税率的模式。按照基本保持原税负的原则,并考虑到实行价外税后税基缩小的因素,增值税的基本税率拟定为17%(相当于价内税率14.5%);低税率拟定为13%(相当于价内税率11%),低税率的适用范围包括基本食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等;出口
商品一般适用零税率。
3.增值税实行价外计征的办法,即按不包含增值税税金的商品价格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增值税。
4.实行根据发票注明税金进行税款抵扣的制度。零售以前各环节销售商品时,必须按规定在发货票上分别注明增值税税金和不含增值税的价格。为了适应我国消费者的习惯,商品零售环节实行价内税,发票不单独注明税金。
5.对年销售额较少、会计核算不健全的小型纳税人,实行按销售收入全额及规定的征收率计征增值税的简便办法。
6.改革增值税纳税制度。对增值税的纳税人进行专门的税务登记,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立对纳税人购销双方进行交叉审计的稽查体系和防止偷漏税、减免税的内在机制。
7.外资企业废除工商统一税,统一实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后,税收负担将发生一些变化。有些企业税负与改革前持平,有些企业税负稍有下降,有些企业税负有所提高。为了保证我国对外开放政策和涉外税收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对部分企业税收负担提高的问题,要采取妥
善办法加以解决。具体办法是,凡按改革后税制计算缴纳的税款比改革前增加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采取年终一次或全年分次返还的办法。照顾时间以合同期为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九九八年。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后新批准的外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规定的税负纳税。
(二)消费税。
原来征收产品税的产品全部改为征收增值税后,将有不少产品的税负大幅度降低。为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体现基本保持原税负的原则,同时考虑对一些消费品进行特殊调节,将选择少数消费品在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再征收消费税。消费税的征收品目有十一个,主要包括烟、酒、化妆
品、贵重首饰、摩托车、小汽车、汽油、柴油等。消费税采用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两种征收办法,采用从价征收办法的,按不含增值税税金但含有消费税税金在内的价格和规定税率计算征收消费税。
(三)营业税。
改革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包括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讯业、文化体育业等,税率为3%;金融保险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等,税率为5%;娱乐业的税率为5%至20%。
从事上述营业、转让、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营业额和规定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五、关于其它税种的改革
(一)资源税。
目前资源税只对部分资源产品和部分资源开采企业征收,征税范围窄,税负偏低。为了完善我国对资源产品征税的制度,改革后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将包括所有矿产资源,征税品目有煤炭、原油、天然气、铁矿石和其他黑色金属矿原矿、铝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非金属矿原矿和盐
。配合增值税的改革,适当调整税负。
资源税实行分产品类别从量定额计算征税的办法,设置有上下限的幅度税额。同类资源产品开采条件不同的,税额也不相同。
(二)土地增值税。
通过开征土地增值税,对房地产交易中的过高利润进行适当调节。土地增值税在房地产的交易环节,对交易收入的增值部分征收。房地产增值额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去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扣除项目主要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价款、对土地进行开发的成本和
费用、建造商品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和费用、销售税金等。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档累进税率,房地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超过50%未超过100%的部分,税率为40%;超过100%未超过200%的部分,税率为50%;超过200%的部分,税率为60%。
(三)证券交易税。
把现在对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税的办法,改为征收证券交易税。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为了便于衔接,开征证券交易税拟缓一步出台。
(四)城乡维护建设税。
为了体现享用市政设施与纳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城乡维护建设税由现行按流转税额附加征收改为以销售收入为计税依据;改变现行不太合理的税率结构,税率为市区0.6%,县、镇0.4%,市区、县、镇以外0.2%,使其成为地方税体系中的骨干税种之一。现在不缴纳城建税的外资企业,
也应成为城建税的纳税人。
(五)土地使用税。
适当提高土地使用税的税额,扩大征收范围,适当下放管理权限。
(六)其它进行调整的税种。
一是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二是将特别消费税并入起特殊调节作用的消费税,盐税并入资源税;三是取消对外资企业、外籍人员征收的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统一实行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并将现在偏低的税率和税额适当调高;
四是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五是开征遗产税。
改革后我国工商税制中的税种将由三十二个减少到十八个,税制结构趋于合理,并初步实现高效和简化。
六、税收征管制度的改革
上述改革实施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税制体系将初步形成。与此同时,必须推进税收征管制度的改革,彻底改变目前征管制度不严密、征管手段落后的局面,从根本上提高税收征管水平,建立科学、严密的税收征管体系,以保证税法的贯彻实施,建立正常的税收秩序。


(一)普遍建立纳税申报制度。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是履行纳税义务的首要环节,建立纳税申报制度有利于形成纳税人自我约束的机制,增强公民纳税意识,是税务机关实施有效征管的一项基础工程。纳税申报制度建立以后,对不按期申报的,不据实申报的,均视为偷税行为,要依法严
惩。
(二)积极推行税务代理制度。应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实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代理办税的制度,使其逐步成为税收征管体系中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

(三)加速推进税收征管计算机化的进程。国际经验证明,在税收征管中采用电子计算机等先进技术手段,是建立严密、有效的税收监控网络的必由之路,也有利于降低税收成本。鉴于我国零星分散的纳税人较多,计算机管理基础较差,可以考虑先从城市、从重点税种征管的计算机化做
起,逐步形成全国性的、纵横贯通的税收征管计算机网络。
(四)建立严格的税务稽查制度。普遍推行纳税申报和税务代理制度以后,税务机关的主要力量将转向日常的、重点的税务稽查,建立申报、代理、稽查三位一体的税收征管格局,同时辅之以对偷逃税行为进行重罚的办法。
(五)适应实行分税制的需要,组建中央和地方两套税务机构。
(六)确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税收基本规范。当前特别需要强调: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税务机关必须依法征税;税收必须按税法规定依率计征,不得“包税”和任意改变税率;一切销售收入都必须征税,以保证税基不被侵蚀;应从价计征的税收必须从价计征,取消目前对某
些行业提价收入不征税的政策;除税法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外,各级政府及各部门都不能开减免税的口子。
(七)中央税和全国统一实行的地方税立法权集中在中央。
(八)加强税收法制建设,加快完成税收法律、法规的立法程序;逐步建立税收立法、司法和执法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机制。
上述措施实施后,我国税务行政管理将形成法规、征收、稽查和复议诉讼四条线并重,相互协调制约的新格局。
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将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国施行。



1993年12月25日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提起阶段、处理方式

田永东


  审判实践中,处理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对遇到的不少实际问题,由于法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审判人员执法时又受着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因此,在认识上、做法上都出现过不尽一致的情况。在此笔者仅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提起阶段、处理方式谈点粗浅看法。
  一、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是指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参加者。它既包含权利主体,又包含义务主体。
  刑诉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才有资格充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主体。但是,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害人已经死亡,有的被害人患有精神病,有的被害人未成年,其行为能力或者丧失,或者受限,难以由自己行使这种诉讼权利。也有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往往不是公民的人身或财产,而是国家、集体财产。这就产生了由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作为权利主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由此,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是自然人的,应当包括被害人,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只有允许这些被害人以外的人作为权利主体参加诉讼,在被害人遭到犯罪行为侵害而造成物质损失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才能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法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主体,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有代表这些法人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资格,既不排斥企业、机关、团体享有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主体资格的权利,又不排斥企业、机关、团体法人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作为财产所有者的法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保护公有财产免受损失。
  义务主体,是指依照法律对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通常是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事被告人本人。但实践中经常遇到有的被告人未成年,没有独立的财产;有的被告人限制责任能力,其财产又不足以赔偿损失;有的被告人履行某种职务时犯罪等。在这种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就不仅是刑事被告人本人,那些依法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也可能成为义务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应当包括,刑事被告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刑事被告人的财产继承人。如果被告人由于执行某种职务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那么依法对犯罪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处于民事被告人的地位,负赔偿损失的义务。这种责任属于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他们本身并不是直接造成物质损害的人,不是侵权行为的主体,但是,由于法律上的关系而必须承担这种民事责任,把他们列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依法判令他们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阶段
  刑诉法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经济赔偿的请求,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向公、检机关提出,但这并不等于提起严格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质是解决损害赔偿之债。国家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其它任何机关不享有这种权力,因而也就不能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判。但这并不是说,公、检机关对解决附带民事诉讼无任何责任。由于犯罪行为而形成的刑事案件及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通常是经过立案、侦查、起诉阶段,因此公安、检察机关对于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受理并有权做必要的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并在可能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处理。当调解不成时,告知享有诉讼请求权的人,在公诉案件提起的时候,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将已经受理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移送人民法院审判。人民法院对有诉讼请求权的当事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只要是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提起,就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实行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当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没有提起,审判人员有义务告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自愿放弃的,应予允许。如果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要对方没反诉,可以撤诉,也可以同被告人进行和解。享有诉讼请求权的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认为是自动放弃了诉权,对被告人的刑事审判已经结束,被害人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方式
  刑诉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如果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同刑事诉讼一并审判,尔后解决附带民事诉讼时,必须由同一审判组织负责进行。这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同刑事案件都是同一犯罪行为造成的不同后果,原审判组织熟悉情况,继续由他们审理,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有利于正确及时处理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通常情况下,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对基本罪责已经查清及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也已查清的情况下,可以遵照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先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调解成立后,法院对民事部分则可不必再开庭审判。这种做法效果比较好。一是便于民事原告人诉讼。庭前调查成立,民事原告人无需参与庭审活动,不必做出庭准备。二是便于法院工作。由于被告人多具有悔过、希望从轻处罚的心理,愿意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来表明自己的认罪态度。尤其是未成年的被告人,其监护人希望承担赔偿责任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刑罚,他们在庭审前对经济赔偿的态度往往都是积极的,甚至是很主动的,调解成立的可能性很大。而且一旦达成协议即可履行。减少了民事执行环节。因为被告人本身的经济赔偿能力都是有限的,而且情况比较复杂,有的与其亲属共居,财产共有,有的虽独立生活但无赔偿能力等。在押被告人承担的赔偿,大多是被告人委托其亲属代为履行的,也有的是其亲属主动赔偿的。一般在刑事判决后,被告人或其家属对经济赔偿往往报有消极态度,以没有赔偿能力等理由拒绝赔偿,不易于接受法院的调解,即使是判决也难于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在庭前或开庭时进行调解,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进行,也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进行。这种做法不仅不违背“先刑后民”的原则,而且有利于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调解成立的应制发调解书。对调解不成的,仍应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下判,既不宜先就刑事部分下判,也不应责令受害人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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