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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10:32  浏览:9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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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实施细则(试行)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


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实施细则(试行)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卫生厅2010年12月15日以粤人社发〔2010〕382号发布 自2011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工作,保障公开招聘人员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根据《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类事业单位,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按照《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通用标准》(见附件一)执行。

  教师岗位参照《广东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标准(2007年修订)》(见附件二)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体检工作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统一集中组织实施。体检所需费用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年度经费预算中支出。

  第五条 体检对象根据招聘方案规定的拟聘人数和考生的考试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等额确定。体检对象放弃体检或因体检不合格出现招聘岗位缺额的,可以在同岗位面试人员中,按考试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等额递补。



第二章 工作要求和程序



  第六条 体检工作应在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

  第七条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体检医院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体检组织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体检医院范围内安排体检医院和体检时间。如果参加体检的应聘人员较多,可按照招聘岗位和体检人数,分成若干小组分批进行。

  第九条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将体检的时间、集中地点和注意事项通知应聘人员。

  第十条 各体检医院应选拔原则性强、思想作风好、业务精湛的医务人员负责实施体检。

  医院要为体检工作提供良好环境。

  第十一条 主检医生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负责作出应聘人员是否合格的体检结论。

  主检医生遇有疑难问题应组织会诊,确保体检结论科学、准确。

  第十二条 体检必须按规定的体检项目进行,不得随意增减。主检医生认为需要增加项目做进一步检查方能作出诊断的,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安排应聘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应聘人员凭有效身份证件(有准考证的,应同时带准考证)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报到,对证件携带不齐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到参加体检的应聘人员,按自动弃权处理。确有特殊情况的,经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可推迟检查。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要组织工作人员对应聘人员身份进行认真核对。

  第十五条 体检时,医务人员应核对应聘人员与体检表(参见附件三)上的相片是否相符,发现可疑的,应立即告知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现场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应聘人员在工作人员带领下依次进行体检。除特殊情况经体检医生及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推迟检查外,若应聘人员自己放弃某一检查项目,按体检不合格处理。

  第十七条 体检表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指定工作人员携带传递。体检组的医务人员要如实记录检查结果,不得随意涂改。

  第十八条 体检完毕,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指定工作人员对体检表核对汇总,确认无误后再移交体检医院。

  主检医生负责对各科体检结果及各科医生意见进行汇总审核,综合判定,并根据体检标准作出是否合格的体检结论,记录在体检表结论栏里,签名并加盖体检医院公章。

  体检结论应在体检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交给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在体检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体检结论通知应聘人员。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和体检医院应对应聘人员的体检结果保密。

  第二十条 应聘人员对本人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提出复检要求。复检要求应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检要求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复检原则上应更换到不低于原体检医院等级的其它符合资质的医院进行。复检医院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指定。

  复检按照体检办法的要求和程序进行,并按照规定的体检标准独立作出体检结论,必要时复检医院可组织会诊讨论后作出体检结论。

  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第三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体检工作人员以及医务人员与应聘人员之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

  (四)其他影响体检公正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体检工作人员以及医务人员违反体检操作规程、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或渎职失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冒名顶替、隐瞒病史或弄虚作假的应聘人员,一经查实,将记录在个人诚信信息库,取消本次聘用资格。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30日起施行。



  附件(1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通用标准;2广东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标准(2007年修订);3广东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体检表),此略

http://www.gd.gov.cn/govpub/bmguifan/201104/t20110418_14144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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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4月22日 生效日期1992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本着平等互利和国际法的原则,注意到科学技术合作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文化、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认为有必要为发展这种合作奠定长期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间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并确定这种合作的方向和领域。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合作可包括:
  一、交换科学技术团组、学者和专家;
  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产品和材料的样品,专有技术和许可证;
  三、组织科学技术讨论会和学术会议;
  四、进行共同研究、研制和交换研究、研制成果;
  五、双方可能商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指定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机关信息、科学和高教局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应将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包括在根据两国现行法律签订的单独协议和合同中。

  第六条 缔约双方保证,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和双方代表获得的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未经提供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一方的正式同意,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维尔纽斯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立陶宛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惠永正           亚·阿比夏拉
    (签字)           (签字)

沈阳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桥、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的归侨、侨眷。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归侨的死亡而消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认证由市侨务办公室负责。申请认证归侨、侨眷身份,应持下列文件;
(一)本人的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包括有关证明材料,单位意见)。
(二)国外亲属的定居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确认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侨眷身份,须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认真贯彻党的各项侨务政策,积极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有关部门和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应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条 经批准来我市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华侨中的科技人员要求到我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本着专业对口的原则,给予安排工作。
我市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再回我市定居,有就业要求、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
对在境外无依靠的老年华侨,要求回我市投奔子女或眷属定居养老的,有关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回国定居手续。
第六条 对安置在企、事业单位的归国华侨职工,应参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工资级别。对于回国工作不满十年,已达到退休年龄,尚能继续工作的可适当延长工作年限。
第七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组织社会团体。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保护其所从事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为扶持贫困归侨、侨眷和安置归侨、侨眷子女就业而兴办的侨属企业,由市侨务办公室确认,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和鼓励,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农户,有关部门应按有关政策优先扶持其发展生产,帮助解决生活困难。
敬老院、养老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对符合条件且有入院要求的归侨、侨眷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先接收安置。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在我市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并依法保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合同期满或者承租人不履行合同的,房屋所有人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由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应予赔偿。
因国家建设重点工程和市政建设需要,以及房屋开发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时,建设单位应按《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干、招工时,对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应予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青年报考我市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低于所报录取学校调档分数十分以内的应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报考成人高等学校(含电大、夜大、函大、职大、业大)和普通高中、技工学校的,应加十分录取。
第十五条 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可以自由支配侨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购置个人住房,免收建筑税、人防费、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半收取中、小学教师住宅建设集资费和商业网点费。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市公安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对办理情况有权提出查询,办理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申请人,申请人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临时出境,市公安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处理。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待遇依照国家关于国有企、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因私短期出境,符合有关职工调资政策的,应列入调资范围,参加升级考核。
第二十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与国内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同等待遇,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换外汇携带或汇出境外。
第二十一条 自费出国留学的归侨、侨眷职工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一年,高等学校在校学生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可保留学籍一年。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归侨、侨眷,在办理手续时,所在单位不得强令其辞职或退学。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学成回国要求国家分配工作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认为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外籍华人在我市的眷属,其合法权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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