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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15:53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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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延州政发〔2009〕1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州政府第十三届二十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延边州朝鲜族人口的发展和“延龙图”区域人口规模,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延边州行政区域内的公民。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要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导,人口计生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积极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夫妻双方户籍均在延边州行政区域内,除《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政策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人口一千万以下),已生育两个孩子中,有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疾病,经州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人口一千万以下),且为农业户口、有两个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为边境乡镇农业户口(三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



  第五条 实施优生工程,不断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将出生缺陷预防工作做为民生工程的重要内容,工作经费列入公共财政预算,确保投入到位。



  第六条 夫妻双方均为朝鲜族,符合《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原享受的奖励费不退,但以后不再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二)产妇产假增加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三)朝鲜族二孩父母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或年满60周岁后每人可享受一次性2000元奖励。夫妻双方有单位的,双方享受奖励待遇,奖励费分别由各自所在单位发放;一方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奖励待遇,并由所在单位发放奖励费;双方均没有单位的,首先达到60周岁一方享受奖励待遇,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政府支付。



  第七条 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及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数符合政策规定的生育数量,在子女落户时已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不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要求生育的夫妻,符合本规定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本规定由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州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和2000年州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关于朝鲜族生育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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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1996年度产权登记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1996年度产权登记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中共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行业总公司,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92号令,切实做好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1996年度检查工作,进一步提高产权登记工作质量,现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1996年度产权登记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有关要求认真执行。

附件: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1996年度产权登记工作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92号令,切实做好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1996年度检查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二、考核内容
1、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逐户录入软盘、汇总软盘。
2、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汇总表。(只考核地方)
3、产权变动状况调查表、汇总表及汇总软盘。(只考核地方)
4、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及有关附件资料。(中央部门抽查30份)
5、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6、产权登记工作开展、组织、协调情况。
三、考核标准
地方国资部门考核标准:
(一)报送时间
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逐户录入盘、汇总盘及汇总表,产权变动状况调查表、汇总表及汇总盘,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于8月31日前上报。
以上各项上报资料通过邮局投递的,以邮戳日期为准。
(二)占有产权登记逐户录入盘、汇总盘、汇总表
要求按照国家局统一下发软盘进行录入、汇总,基础录入数据审核无误,录入、汇总项目完整,上报汇总软盘数据与汇总表一致,汇总表无错、漏页,并能按照国家局统一格式打印并加盖公章上报。
(三)产权变动状况调查表、汇总表、汇总盘
产权变动状况调查表、汇总表要求填报真实、准确,汇总项目完整,调查表、汇总表、汇总盘数据一致。
上报各项软盘不许携带病毒。
(四)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分析报告按国家局统一要求,内容充实,结构严谨,分析深入,对典型事例具体分析,对企业户数变化情况及重要数据指标增减变化情况进行说明,并提出相应工作建议。
(五)产权登记的组织协调、宣传培训工作
1、在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中,具有开拓性,能够积极与各部门密切配合,组织得力,圆满完成产权登记工作;
2、对国家局布置的各项工作积极落实,能够及时召开有关会议进行部署,转发有关文件,在电台、电视台及报刊上进行广泛宣传,刊登公告,并能及时向国家局反馈信息,上报产权登记工作各类简报、动态。
3、认真组织产权登记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注重提高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中央部门考核标准:
(一)报送时间
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有关附件资料及逐户录入盘,6月30日前上报;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8月31日前上报。
(二)占有产权登记表及有关附件资料
上报占有产权登记表填写规范,项目齐全,数据准确,附件资料完整,上报占有产权登记表与财务决算、附件资料相关内容一致,表内、表间勾稽关系正确。
(三)占有产权登记逐户录入盘
考核标准及要求同地方标准。
(四)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考核标准及要求同地方标准。
(五)产权登记工作开展、组织、协调情况
1、在产权登记工作中,能够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制度,并在实际工作中有效组织落实。
2、部门内部设有健全的产权登记管理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工作职责明确,与国资部门工作配合密切,积极反映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工作建议。
3、在占有产权登记工作中,及时召开有关专门会议进行工作布置和业务培训,严格审查、催报占有产权登记表,圆满完成本部门占有产权登记工作。
四、考核结果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将依据本办法考核要求,结合各部门、各地区产权登记工作完成情况,评选出先进单位,在1997年10月召开全国产权登记工作总结大会上予以表彰,对考核结果进行全国通报。
五、其他
1、本考核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司组织实施。
2、各地市、县或中央部门所属单位考核工作,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组织、安排,并可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考核办法。
3、考核计分标准另行下发。


常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4〕2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常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和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市所辖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稀有或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和市所辖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所辖风景名胜区也应当对本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经常性地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以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和本市所辖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同意后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移植;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移植。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行为:

  ㈠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㈡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㈢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㈣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㈤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生活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四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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