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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42:55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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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目标任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中小学法制教育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提供科研实验场地和人才培养基地,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研及推广工作,培养水土保持人才。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主要包括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生态脆弱或者敏感地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主要包括石漠化、坡耕地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恶化的区域。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协调。水土保持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
  跨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生态修复等措施,组织植树种草,扩大林草植被覆盖面积,涵养水源,控制石漠化,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加强抚育管理,采取鱼鳞坑、水平阶等整地方式和蓄水、引水、排水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禁止在林地、山坡地滥取地表土。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挖砂、采石或者滥挖中药材、滥采观赏石材等。
  第十五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种植经济作物、中药材等,可以采取等高、带状等有利于保持水土的种植方式,并布设水平沟、排水沟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查验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展场地平整以及通水、通电、通路等施工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单位在实施水土保持方案过程中,其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步进行。
  主体工程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合理调配,减少废弃物排放。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护坡、土地整治、排水、植被恢复、防渗漏等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条 在城镇范围内设置弃渣场或者开办取土场、采石场等项目,应当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设立标志,加强管理。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保土耕作措施合理配置,山、水、林、田、路、村综合治理,统筹兼顾,构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三条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
  石漠化地区水土流失治理工作应当以抢救水土资源为核心,加强林草植被保护和建设,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增产增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工作,采取措施减少水土流失,保护耕地资源。
 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项目,逐步退耕还林育草。
 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可以采取坡改梯、布设坡面水系和耕作道路、等高种植等综合措施,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通过居民外迁等途径减少人为活动,采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措施,加强清洁小流域建设,依法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防止和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七条 城镇水土保持应当以生态措施为主,采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措施,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美化环境。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荒山、荒沟、边坡、裸露岩石和废弃矿山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加强植被建设和景观恢复。弃土、弃渣等应当加强综合利用和合理处置。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及其他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                        
  生产建设单位对生产建设活动占用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有效保护地表土资源。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进和扶持与水土保持密切相关的产业,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技术培训推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调动全社会参与水土流失治理的积极性,巩固治理成果,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工程应当依法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治理成果应当及时移交有关单位和个人,其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人员,保障管护经费,确保工程安全运行,正常发挥效益。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以封育保护为主的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明确禁牧、轮牧、休牧的区域和时间,促进植被恢复,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监测机构,将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纳入水土保持规划,完善监测网络、开展动态监测,发挥监测工作在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
  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由省、市州、县(市、区)监测机构以及水土流失监测点组成。
  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危害事实进行鉴定。
  第三十三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5年发布水土保持公告。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公告。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水土流失状况、危害、预防和治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数据收集管理机制,并根据需要分别发布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公报以及重大水土流失危害事件水土保持公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聘请的水土保持管护员,协助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保护、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村公路、扶贫开发、小型水利工程等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四)不履行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垦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二)开垦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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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厅关于道路旅客运输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核)定工作规范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交通厅关于道路旅客运输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核)定工作规范

粤交运〔2007〕89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广东省道路旅客运输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核)定工作,根据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10号令)、《关于贯彻实施〈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通知》(厅公路字〔2002〕246号)、《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交公路发〔2002〕590号)、《关于加强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管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248号)的规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原则,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客车(包括国产和进口客车,以下简称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以下统称等级评定)及核定工作适用本工作规范。

  第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遵照本工作规范实施营运客车的类型等级评定、核定、复核工作。

  第四条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核定、复核工作,主要包括:(一)广东省企业生产或进口的中级客车类型等级评定;(二)客运经营者购买的未经评级新客车及未经评级在用客车的等级评定。

  第五条市、县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以下工作:(一)本辖区内新进入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营运客车类型等级核定;(二)在用营运客车类型等级年度复核;(三)在用高级及中级营运客车过户重新核定等级;(四)在核定或复核过程中,技术参数及服务装备与交通部发布的《高级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以下简称《部颁表》)、广东省发布《广东省中级客车车型目录》或外省发布《中级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上述两表以下简称《省颁表》)不符,需降级的高级及中级客车的降级核定工作。

  第六条广东省客车生产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在投放客运市场前自愿申请评级的,按照交通部规定的程序和评级办法办理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申请评定高级客车的,应向交通部申请;申请评定中级客车的,应向省交通主管部门申请。

  第二章工作依据

  第七条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核定、复核工作的依据是《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以下简称《客车评定标准》)。

  营运客车各项技术参数、各类配置及各种设施的条件,均应符合《客车评定标准》的相应规定。

  第八条交通部发布的《部颁表》和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发布的《省颁表》分别是高级和中级营运客车类型等级核定、复核的参照依据。高级、中级营运客车的各项技术参数、各类配置及各种设施的条件,均应分别符合《部颁表》和《省颁表》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工作规则

  第九条客运经营者购买在《部颁表》和《省颁表》中已明确类型等级的新车,对达到《部颁表》或《省颁表》中各项技术参数和服务装备要求的,由核发该车《道路运输证》的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部颁表》或《省颁表》中相应的等级给予核定,并将核定的等级和乘员人数在《道路运输证》上注明。

  对在《部颁表》和《省颁表》中已明确类型等级,但实际达不到《部颁表》和《省颁表》确定的技术参数和服务装备要求的,若客运经营者申请降级,由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该车进行现场核查和实测后,做好现场核查和实测记录,并按《广东省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营运客车装备等级核定流程——个案评定”的要求办理;符合降级要求的,批准其降级申请,并核定车辆等级。高级客车只能下降一个等级。

  第十条营运客车类型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对已经评定类型等级的在用客车,由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结合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进行客车类型等级年度复核。

  在用客车应经检测符合《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及检验方法》(GB18565)规定才具备评(核)定等级资格;经检测按《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为一级车的,才具有评(核)定高级客车资格。

  第十一条营运客车车籍转移过户的,由车辆转入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并实施单车类型等级重新评定。若受技术条件限制,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转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办理。

  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车辆进行现场核查及实测后,按其实际技术参数和服务装备要求,核定车辆等级;并应做好现场核查及实测记录,按《广东省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有关流程的要求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后将车辆核定的书面资料(含现场记录)复印件整理装订后送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进入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新客车进行类型等级核定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车辆行驶证件、车辆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及《部颁表》或《省颁表》相应车型类型等级,并建立《广东省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核)定表》(以下简称《评(核)定表》,见附表1、2)。

  (二)对车辆技术参数、配置及设施的现场审查和测量,在《评(核)定表》中记录。

  (三)根据该车型等级评定时有效执行的《客车评定标准》,参照《部颁表》或《省颁表》,作出营运客车类型等级核定结论。

  车辆技术参数及服务装备达不到该车型《部颁表》或《省颁表》等级的,按第九条办理。

  (四)《道路运输证》发证机关在《道路运输证》备注栏内和《车辆管理档案》中记录营运客车类型等级核定结论。

  第十三条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在用营运客车进行年度类型等级复核时,按以下程序进行:(一)查验车辆行驶证件、道路运输证件及本年度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等资料,并建立《广东省营运客车类型等级复核表》(以下简称《复核表》,见附表3)。

  (二)实车审查技术参数及服务装备有无变更、改装或损坏、失效情况,并在《复核表》中填写复核记录。

  (三)根据该车型等级评定时有效执行的《客车评定标准》及技术等级变动、技术参数及服务装备与原《评(核)定表》或《复核表》的符合性,作出复核结论。

  (四)经复核客车原核定、复核等级不变的,《道路运输证》发证机关在《道路运输证》备注栏内和《车辆管理档案》中记录营运客车类型等级复核结论。

  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时,凡在车辆结构、配置和准乘人数等方面达不到《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等级要求的车辆,发证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通过年度审验。若客运经营者在年度审验时申请降级的,由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该车进行现场核查和实测,同时做好现场核查和实测记录,并按《广东省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营运客车装备等级核定流程——个案评定”的要求办理。符合降级要求的,批准其降级申请,重新核定车辆等级;核定为降低等级的,原《评(核)定表》或《复核表》加盖“作废”章存档,并重新建立《评(核)定表》。

  第十四条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在用营运客车车籍转移过户进行重新等级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客运经营者向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过户客车重新评定等级申请,并提交申请报告、车辆行驶证件、技术等级评定结论、车型被列入的《部颁表》或《省颁表》及原《核定表》或《复核表》复印件等资料,由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并核对原件。若受技术条件限制,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转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办理。

  (二)受理机关查验车辆行驶证件、车辆使用说明书及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等资料,并建立《评(核)定表》。

  (三)实车进行车辆技术参数、配置及设施的审查、测量和检视,在《评(核)定表》中记录。

  (四)根据有效执行的《客车评定标准》,作出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结论。

  (五)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将有关资料录入《广东省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并将有关评定资料及结果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六)《道路运输证》发证机关在《道路运输证》备注栏内和《车辆管理档案》中记录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结论。

  第十五条省交通主管部门的审核工作程序如下:(一)广东省企业生产或进口的中级客车等级评定:

  1、生产企业或进口企业提交以下申报材料(含纸文件和电子文档材料)一式两份:(1)客车评级申请报告;(2)《客车评定等级申报表》、《申报评级客车主要配置汇总表》(可http://www.gd/cd.gov.cn/dlys/下载);其中空调与通风系统应附制冷(热)量、换气量的有关证明文件(如产品说明书、设计计算书等);(3)国家发改委公告中该申报车型以及所采用底盘的“汽车新产品技术参数”   表;(4)产品定型试验报告。若该车型有“视同”报告的,应同时提供被“视同”车型的产品定型试验报告;试验报告中的试验内容应含《客车评定标准》中有关车辆主要结构和技术特性参数、基本性能项目;(5)产品彩色照片左前、右前45°角各一张;(6)乘客区布置图(应注明座椅或卧铺标准布置尺寸);(7)行李舱布置图及容积计算结果;(8)产品企业技术标准、使用说明书及产品质量保证书;以上资料提交时需加盖申报企业公章并附申请材料清单。企业应保证所提供资料真实、准确。若提供材料失实,该车型无资格参加该次的评审;如故意伪造、弄虚作假,该车型无资格参加当年的评审。企业提供作为现场查看和实测的样车,样车应是已完工的合格产品,其型号、结构和技术特性参数、车内配置应与申报资料一致,不可用其它车型替代(另有规定免提供样车的情况除外)。

  2、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清单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回执》;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清单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3、省道路运输协会(省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业务委托单位,以下简称省道协)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同时将申请资料录入《广东省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并连同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给申请人。

  4、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由省道协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按《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组织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现场核测及等级评定。

  评审组专家应具备汽车专业中级(含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评审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3人。

  5、省道协在完成现场核测后,将现场核测数据及结论录入《广东省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并填写《广东省客车等级评定审核表》(见附表4、5),形成评审结论及意见提交省交通主管部门。

  6、省交通主管部门对评审结论进行审核,出具《评定结果通知书》后送申请人,并将评定结果抄送省道协在指定网上公布。

  (二)广东省客运经营者购买未经评级新客车和在用客车的等级评定:1、客运经营者向省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客车评级报告及申请材料(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申报资料清单及要求)。

  新客车还需提供当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并注明需评级车牌号、发动机号码、VIN码,并加盖公章、评级客车行驶证复印件。

  在用客车还需提供在用客车的技术等级评定结论、购买二手车的合法交易证明(提供复印件并由所在地市级主管部门核对并加注“与原件相同”)

  2、申报评定程序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中级客车评定程序相同。

  第十六条年度客车类型等级复核结束后,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编制《广东省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汇总表》(见附表6)存档并报省省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客车生产厂家、客运经营者对客车等级评(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书面向省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工作规范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广东省营运客车车型等级评定办法》(粤交运函〔2002〕1169号)同时废止。       注:附表1—6此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必须严格控制对被执行人采取拘捕措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必须严格控制对被执行人采取拘捕措施的通知
1996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严肃执法,克服困难,依法执结了大批案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但是,最近一个时期,在执行过程中接连发生执行人员或被执行人伤亡等严重事件。为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做好执行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妨害或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员必须采取拘留措施时,应当严格履行法定手续,并持证、着装进行。执行中,遇有其他执法部门拦截或盘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讲明情况,不得强行通过。必要时,要报告当地党委协调解决。
二、对被执行人采取逮捕措施,必须十分慎重。凡被执行人已经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可能有实体处理错误的,或者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均不得逮捕。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施逮捕可能影响该企业生产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一般不得逮捕。对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采取逮捕措施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报批或通报。未经批准的,不得逮捕。
三、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需要作出逮捕决定的,一律逐级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四、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后,受案法院应当制作逮捕决定书,交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执行逮捕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即使公安机关不执行,人民法院也不得自行逮捕,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党委解决。
五、各高级人民法院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至今年年底,对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自去年以来在执行中采取拘捕措施和对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定罪判刑的案件进行一次检查,凡发现错抓错判的,应当坚决纠正,其中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必须严肃查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检查情况及时书面报告我院。
以上通知,请各高级人民法院立即传达到所辖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各级人民法院务必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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