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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55:17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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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现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做好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征缴和分配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主要内容
  (一)基本方法。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照统一规范、兼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利益的原则,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办法,总分机构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地方分享部分中,25%由总机构所在地分享,50%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分享,25%按一定比例在各地间进行分配。
  统一计算,是指居民企业应统一计算包括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在内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的,应分别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分级管理,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
  就地预缴,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分别就地按月或者按季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分机构企业根据统一计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总金库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国库。
  (二)适用范围。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等统一并入二级分支机构计算。
  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总分机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收入)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实行本办法。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营业税、增值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以及上年度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实行本办法。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按本办法计算有关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境外分支机构。
  二、预算科目
  从2013年起,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增设1010449项“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科目,其下设01目“国有企业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02目“股份制企业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03目“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99目“其他企业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有关科目说明及其他修订情况见《2013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三、税款预缴
  由总机构统一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并分别由总机构、分支机构按月或按季就地预缴。
  (一)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税款。总机构在每月或每季终了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上年度各省市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总机构所在省市同时设有分支机构的,同样按三个因素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分支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分摊时三个因素权重依次为0.35、0.35和0.3。当年新设立的分支机构第二年起参与分摊;当年撤销的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不参与分摊。
  本办法所称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经营活动实现的全部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手续费、佣金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本办法所称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本办法所称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在12月31日拥有或者控制的资产合计额。
  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额=所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其中:
  所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总额=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参与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
  (二)总机构就地预缴税款。总机构应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25%,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总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
  (三)总机构预缴中央国库税款。总机构应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剩余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所缴纳税款收入60%为中央收入,40%由财政部按照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的比例定期向各省市分配。
  四、汇总清算
  企业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境内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补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不包括当年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一)补缴的税款按照预缴的分配比例,50%由各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分支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25%由总机构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总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其余25%部分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所缴纳税款收入中60%为中央收入,40%由财政部按照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的比例定期向各省市分配。
  (二)多缴的税款按照预缴的分配比例,50%由各分支机构就地办理退库,所退税款由中央与分支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担;25%由总机构就地办理退库,所退税款由中央与总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担;其余25%部分就地从中央国库退库,其中60%从中央级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有关科目退付,40%从中央级10104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有关科目退付。
  五、税款缴库程序
  (一)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款、汇算补缴税款、查补税款(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由分支机构办理就地缴库。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0项“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1010449项“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和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填写“中央60%、地方40%”。
  (二)总机构就地预缴、汇算补缴、查补税款(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由总机构合并办理就地缴库。中央与地方分配方式为中央60%,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暂列中央收入)20%,总机构所在地20%。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和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按上述分配比例填写“中央60%、中央20%(待分配)、地方20%”。
  国库部门收到税款(包括滞纳金和罚款)后,将其中60%列入中央级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和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下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中央级10104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地方级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和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下有关目级科目。
  (三)多缴的税款由分支机构和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收入退还书并按规定办理退库。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预算级次按原缴款时的级次填写。
  六、财政调库
  财政部根据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的比例,定期向中央总金库按目级科目开具分地区调库划款指令,将“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全额划转至地方国库。地方国库收款后,全额列入地方级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的目级科目办理入库,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
  七、其他
  (一)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按中央与地方60:40分成比例就地缴库。需要退还的所得税查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收入仍按现行管理办法办理审批退库手续。
  (二)财政部于每年1月初按中央总金库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进行分配,并在库款报解整理期(1月1日至1月10日)内划转至地方国库;地方国库收到下划资金后,金额纳入上年度地方预算收入。地方财政列入上年度收入决算。各省市分库在12月31日向中央总金库报解最后一份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后,整理期内再收纳的跨省市分机构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统一作为新年度的缴库收入处理。
  (三)税务机关与国库部门在办理总机构缴纳的所得税对账时,需要将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设的目级科目按级次核对一致。
  (四)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同时废止。
  (五)分配给地方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以及省区域内跨市县经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省以下分配与预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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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沧政发[2004]10号 2004年4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办理殡仪活动及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列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土地、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大力推行火葬,禁止土葬,禁止以罚代化,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倡导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本市区域内公民死亡后,除回族外均应实行火葬。

  第九条 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要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送当地殡仪馆保存。事后一律火化。

  对交通肇事死亡遗体,公安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勘验完现场后,应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接运遗体。

  第十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遗体外运许可证明。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使用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骨灰实行一尸一盒制,死者骨灰要葬入绿茵骨灰公墓或存入骨灰堂,禁止将骨灰盒装棺再行土葬。

  第十三条 丧事办理要节俭、文明。丧事活动中禁止各种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大操大办。丧事活动不得有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各类迷信丧葬用品和为土葬服务的用品。

  第十五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殡仪活动中,禁止在市区和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要从实际出发,建设、完善殡仪馆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由省民政部门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条 乡、村应建立公益性绿茵骨灰公墓或骨灰堂。兴建绿茵骨灰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绿茵公墓建设单穴0.6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绿茵公墓要远离铁(公)路、旅游风景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其它坟墓应限期平毁或迁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 费用由丧主负担。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对使用非殡仪车的驾驶员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违法所得,销毁实物,并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以罚代化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华侨或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22日市政府发布的《沧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晋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晋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0]29号

2000年4月25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厂矿企事业单位,各机关团体、医院,各驻晋单位: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市政府制定了《晋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为加快我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增强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防空袭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晋城市县级以上城市新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和晋城市区域内的重要经济目标建筑,属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民用建筑指:住宅和非生产性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中:住宅建筑包括:各类住宿房舍、宾馆、招待所、商品房。非生产性建筑包括:大、中专院校、技校的教学楼及其附属设施;医疗用房及其附属设施;办公楼、综合楼、商店;科研楼的非生产用房部分;厂(矿)区范围内的宿舍、办公楼、文娱乐生活设施等;文化馆、影剧场(院)、各类体育场(馆)、图书馆、展览馆、少年之家、文体活动中心、广场和车站、候车室、商业库存房、民用车库等。重要经济目标指:大中型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水库存、桥梁、仓库、电厂(站)等。
第三条 建设单位在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确定前,将项目批准文件和防空地下室建设图纸、资料报送市、县(市)人民政府防空办公室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持人防部门的审核文件向城建、规划部门申领建筑工程开工批准文件。属应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持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资料,到相应的市、县(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外缴纳易地建设费,凭易地建设费通知单到城建、规划部门办理有关开工手续。
第四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及《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未经人防部门批准的图纸,建设单位不得使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表包括:工程面积、平时战时用途、防护等级、工程造价及效益预测。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由持有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要严格按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施工。
第七条 人防工程在施工中的质量监督、技术指导,由市、县(市)人防部门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
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八条 用易地建设费修建的人防工程,属公共人防工程,由属地人防部门使用和维护管理。建设单位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属单位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使用和维护管理,市、县(市)人防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人防工程属国防战备设施,战时跟从人防部门统一调度,作为防空袭的使用场所。
第九条 新建下列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结构、规模和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的空地下室,经人防部门批准可不建防空地下室的以及防空中楼阁地下室竣工后,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并经补修或返工后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根据晋政办发(1998)32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市区每平方米1800元;县城及县级市市区每平方米1500元。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按下列标准折算。
1、十层以上(含十层)民用建筑和基础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与该建筑物底层同等的建筑面积。
2、新建居民小区、住宅小区、统建住宅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为一次下达地面规划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
3、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为其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
4、单体工程建筑项目建筑面积在7000平方米以上(不含70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为其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条 单体工程建筑项目建筑总面积在7000平方米(含7000平方米)以下,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市区每平方米缴纳35元;县城及县级市市区每平方米缴纳30元;列入城市规划的经济实用住房每平方米缴纳25元。
第十一条 凡用于残疾人生产服务的建筑、中小学教学楼与办公用房、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住宅项目、建巩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免建防空地下室、免缴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 凡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和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依照《人防法》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易地建设费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晋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市人防办收取,泽州、高平、阳城、沁水、陵川由各县(市)人防部门收取。市、县(市)所收费用的10%上交省人防办,作为全省人民防空建设平衡使用。各县(市)应上交的费用于下年度1月20日上交市人防办,凡不按规定比例和期限上交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易地建设费属预算外资金,按《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管理。各级人防部门收取的易地建设费,应存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准将收取的易地建设费挪作他用、平衡本级财政预算或统筹调剂使用,年度结余要全额结转下年度用于人防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防部门在收取易地建设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持当地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防部门编报年度人防经费预算时,必须把单位的易地建设费和国家、地方预算安排的人防经费一并纳入单位预算,统一计划,统一使用,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防部门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制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收支报表,年度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在编制年度人防经费决算、季度报表时,必须把易地建设费和国家、地方预算安排的人防经费收支情况综合上报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人防部门要主动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对收取的易地建设费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对于隐瞒、截留、挪用人防易地建设费收入,私设“小金库”、帐外帐,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要视情节的轻重,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本规定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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