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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3:46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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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已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

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劳动合同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进入单位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除前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试用期限(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等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劳动合同必须用中文书写。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可同时用外文书写,但中、外文的内容必须一致。发生劳动争议时,以中文内容为准。


  第十一条 合同订立后,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签字盖章,并按规定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法定代表人变动的影响。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其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合同的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双方协商同意,办理续订手续。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的;
  (二)企业因转产、调整生产任务和劳动组织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已经修改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情况)的。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国家规定的裁员条件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但劳动者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学习)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按培训后每工作一年减20%向单位赔偿培训(学习)费,培训(学习)后在本单位工作满五年及五年以上的,不再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用人单位应在合同解除或合同期满及终止条件出现之日起七日内,向职工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四章 医疗期限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称医疗期限,是指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期限,一般规定在三至二十四个月之间,最低医疗期限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实际工作年限不满十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五年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在医疗期间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本章所称经济补偿,是指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予劳动者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其中属于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二)项规定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一)患绝症的,不低于十二个月的工资;
  (二)患重病的,不低于九个月的工资;
  (三)患其他疾病的,不低于六个月的工资。


  第三十三条 发放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规定的月工资标准,按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三)项、第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七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按《大连市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订立劳动合同、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不按规定续订、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大政发[1985]151号)、《大连市贯彻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大政发[1986]1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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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2〕11号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计委、水利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水利是国民经济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改革开放以来,我区水利建设和水利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长期以来,水没有被真正作为商品来看待,水利工程水价低于供水成本,供水管理单位长期亏损,水利工程老化失修,工程效益日益衰减。由于水价低,造成了水资源一方面短缺,一方面浪费严重。近年来,国家在水利产业政策方面作了较大调整,要求进一步规范供水定价行为,深化水价改革,促进水利工程良性运行,巩固和发展水利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因此,制定和完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对于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价形成机制和管理机制,逐步理顺和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干部群众,严格执行国家水利产业政策,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节约用水,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将水价改革与改革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造供水设施、推行科学节水制度结合实施;要加强管理,严格按财务规定核算成本开支,降低供水成本,杜绝一切非正常开支,确保水费收入“取之于水,用之于水”。当地计划、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水利工程供水单位收取、使用、管理水费必须进行严格监督,保障水利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推进水利产业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拦、蓄、调、引、提、排等水利工程设施供给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均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 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其核算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以供水成本核算为基础,结合当地水资源状况,区别各类用水分别进行核定。
第六条 农业用水价格实行用户最终结算水价制度,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核定,经济作物(含经济林等)可略高于供水成本。
第七条 地表水和地下水统一管理的灌区用水价格,应当将井灌成本、费用核算后,实行地表水、地下水两水统一核定,统一计收。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养殖用水价格按粮食作物用水价格核定;利用水利工程水域养殖的用水价格按效益分享的原则规定。
第九条 工业用水价格按下列规定核定:(一)消耗水按供水部分全部投资计算的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二)贯流水按消耗水用水价格的30—50%核定;(三)循环水按消耗水用水价格的15—25%核定。
第十条 水利发电用水价格结合其他用水的,按电站售电电价的12%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也可以按结合用水价格的二至三倍核定。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电站用水价格,按各级电站的用 水程度分摊核定。
第十一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城镇自来水厂水源或者水利工程直接供水,用于居民生活的供水价格,按略低于工业消耗用水价格核定。
第十二条 建筑业、商业、服务业等其他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用水价格按工业消耗水价格核定。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进行核定:
(一)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流经地区的共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二)分级次供水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三)兵团管理的水利工程和兵团与地方交叉供水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兵团有关单位的意见后,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根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用水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超定额用水的,实行超额累进计价。
第十六条 水费采用货币结算,按实际供水量和规定的水价计收。收取水费应当申领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农业用水可以实行基本水价加计量水价,并可以实行季节浮动水价。农业用水,应当以水利工程管理界限作为计量点计收水费,工业用水按仪表计量水量计收水费。
第十八条 价格、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供水单位收取、使用、管理水费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4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事部 建设部


人事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发[2001]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房地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于部)部门: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规范和发展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管理,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人事部、建设部决定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现将《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管理,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职业水平,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秩序,根据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房地产交易中从事居间、代理等经纪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必须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员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生效。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包括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是进入房地产经纪活动关键岗位和发起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必备条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全国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建设部负责编制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考试教材和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组织或授权组织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会同建设部对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已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大专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3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2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互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1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1年。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

  第十二条 建设部负责拟定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大纲。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国家确定的考试大纲和有关规定,在本地区组织实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愿意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建设部统一格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所在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名义执业。

  第十六条 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经纪机构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聘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统一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部门注册。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注册管理机构核发《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

  第十九条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者,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注册机构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

  (三)脱离房地产经纪工作岗位连续2年(含2年)以上。

  (四)同时在2个及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房地产经纪活动。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经纪行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部及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每年度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注册登记情况应报建设部备案。

第四章 职责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在经纪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信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有权依法发起设立或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担房地产经纪机构关键岗位工作,指导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进行各种经纪业务,经所在机构授权订立房地产经纪合同等重要业务文书,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并获得合理佣金。

  在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时,房地产经纪人员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与交易有关的资料,支付因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而发生的成本费用,并有权拒绝执行委托人发出的违法指令。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有权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协助房地产经纪人处理经纪有关事务并获得合理的报酬。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经注册后,只能受聘于一个经纪机构,并以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不得以房地产经纪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身份从事经纪活动或在其他经纪机构兼职。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利用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处理或协助处理房地产交易中的细节问题,向委托人披露相关信息,诚实信用,恪守合同,完成委托业务,并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充分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的职业技术能力:

  (一)具有一定的房地产经济理论和相关经济理论水平,并具有丰富的房地产专业知识。

  (二)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房地产经纪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三)熟悉房地产市场的流通环节,具有熟练的实务操作的技术和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房地产经纪实践经验和一定资历,熟悉市场行情变化,有较强的创新和开拓能力,能创立和提高企业的品牌。

  (五)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职业技术能力:

  (一)了解房地产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房地产专业知识。

  (三)掌握一定的房地产流通的程序和实务操作技术及技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长期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并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可通过考试认定的办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认定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二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房地产经纪职业资格考试以及申请注册。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各地所制定的管理办法,分别报人事部、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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