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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9:28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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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屋(包括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商品房屋和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部位,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部位,一般包括:屋顶、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及道路、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下水管道、落水管、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消防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小区道路照明设备、非经营性车场等。

  第四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物业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维修资金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商品房屋,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已售公有住房。

  前款所列物业中的已售公有住房,除业主交存维修资金外,售房单位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单独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本市上一年度公布的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以下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购房款的2%交存;

  (二)自管公房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35%交存,直管公房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30%交存。

  第九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本市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立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以售房单位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为房屋买受人代交首期维修资金,并存入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预售许可时,代交维修资金的,在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备案证明后,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时,代交维修资金的,在取得商品房屋备案证明后,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后的账面余额不得少于规定的首期交存额。

  第三章维修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五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以下规定分摊:

  (一)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只涉及到商品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所涉及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只涉及到已售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先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按照已售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再使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照所涉及业主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到商品房屋与已售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再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分摊。

  第十六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七条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申请

  申请人应当组织制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的工程、列支范围、费用预算及分摊清册。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作为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申请使用资金的,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会议决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勘查、公示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组织现场勘查。申请人应当将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

  (三)业主表决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经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表决,在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时,即为表决通过。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相关业主会议进行表决;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相关业主会议进行表决。

  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召开相关业主会议进行表决。

  相关业主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表决,表决通过后的意见,作为业主会议决议。

  (四)核实划转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实同意相关业主会议决议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70%划转到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一次性划转到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账户。

  第十八条申请使用商品房屋维修资金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证明(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受委托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业主会议决定的委托书);

  (三)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分户清册;

  (四)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五)相关业主会议决议及公示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分摊清册;

  (四)按幢提供房屋建筑面积资料;

  (五)相关业主会议决议。

  第二十条维修项目竣工后,申请划转维修费用余额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维修项目施工合同;

  (二)维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决算清单;

  (四)维修工程结算发票。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资料核实后,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到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

  第二十一条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维修项目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在10万元以上、维修项目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10%以上的,超出核定预算金额的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危及生命财产安全和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需要立即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立即组织现场勘察;

  (三)经勘察需要维修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立即组织维修,并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70%划转到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

  (四)维修项目竣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维修费用分摊清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公示期满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手续。

  第二十三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危及生命财产安全和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大面积渗漏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要求对电梯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三)下水管道严重堵塞,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的;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第二十四条在维修项目施工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正常施工。

  因维修项目施工不可避免原因造成业主自用部位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成本。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业主自用部位损坏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计入维修成本。

  第二十五条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专户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业主所得的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四)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计入维修资金的收益。

  第二十七条下列维修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养护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三)依法应当由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四)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五)外檐、屋面等部位有合同约定单独为业主使用,应当由业主自行承担的维修费用。

  第四章维修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算利息,利息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本息每年转存一次。

  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九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交易双方对维修资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直接过户给买受人。

  第三十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主体消失的,按照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上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一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维修项目、费用以及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代交维修资金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仍按照原标准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第三十七条各县(市)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日施行的《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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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1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2月25日第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确保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江西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的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分别计算缴纳。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标准计算征收。对纳税人计税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1、凡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2、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3、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批准用地文书的,暂由纳税人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待土地使用权属确认后,再按确认的实际土地面积进行调整。
  4、已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纳税人若进行改建、扩建等新增加的土地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5、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6、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中部分有土地使用证书或批准用地文书,部分没有相关权属登记资料的,应以各部分土地按上述原则确定的计税土地面积之和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定额税率,适用税额标准采取有幅度的差别税额,即按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和不同等级地段规定不同的税额标准,具体按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税额标准执行。
  第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计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第七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按季缴纳,缴纳期限为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
  房产管理部门的土地使用税按月缴纳,缴纳期限为每月终了后10日内。
  第八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申报缴纳税款。逾期未缴的,除限期补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九条 纳税人拥有土地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或验、换证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使用证书或政府批准用地文书及其复印件。如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批准用地文书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由县级地税机关进行核实。
  纳税人租用或代管土地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或验、换证时,将租用、代管的土地面积和租赁人、被代管人的情况向主管地税机关据实申报。
  纳税人出租土地的,应在出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相关权属资料或申报实际出租土地面积,并从本季度开始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相关权属资料、申报土地面积变化情况,并在本季终了后按变化后的计税土地面积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受理纳税人报送资料、申报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时,应及时进行土地使用税项目登记,认真登记纳税人自用、出租、承租土地情况,建立土地使用税税源清册和税源数据库,加强税源监控。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报送土地相关权属资料、申报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或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地税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罚外,可以根据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或实地测量的情况进行项目登记,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有权对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帐册、图表和纳税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四条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中,纳税人有不按规定申报、未及时缴纳税款、少申报缴纳税款、拒绝接受检查等涉税违章违法行为的,地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配合地税机关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地税机关调查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属、数量、位置、面积以及新批准用地等情况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不得推诿、隐瞒。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同级地税机关传递该季度新批准用地及新发放土地使用证书明细情况,填制《九江市发放土地使用证书季度明细表》、《九江市批准用地季度明细表》(见附表);地税机关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馈该季度土地使用税征收入库情况,双方进行比对分析,发现偷漏税问题,及时沟通,由地税机关负责催缴查处。
  第十七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它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做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地税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地税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根据审批权限逐级上报省地税局审批。
  第十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1、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2、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属地征收管理,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九江市市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第二十一条 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用地或出租土地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财政所、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代收代缴,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代征手续费,地税机关据实支付。
  第二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和征管办法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 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开展以来,各地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成员单位密切配合,有关方面积极行动,较好地完成了动员部署、自查自纠阶段的任务,取得初步成效。但是,一些地区也存在思想认识不到位、工作进展不平衡、自查自纠不深入、披露问题不全面、信息沟通不及时等问题,必须予以重视,认真加以改进。为进一步做好检查验收和总结报告阶段的工作,切实取得成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专项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开展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全面检查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管理和运营情况,发现和解决存在问题,是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基础管理和制度建设,更好地维护基金安全和人民群众社会保障权益的重要措施。各地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总结前两个阶段的经验,查找问题和不足,充分利用多部门联动机制,认真做好后两个阶段的工作。既要解决侵占、挪用、贪污、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问题,也要解决管理不规范的问题,深化源头治理,完善相关政策,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探索建立社保基金管理监督的长效机制。

二、认真组织检查验收工作

检查验收工作是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自查自纠情况、巩固工作成果的重要手段,要认真组织实施。省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要结合当地实际,精心制定检查验收方案,明确检查的内容、方法和要求。检查验收主要应审核自查自纠统计报表及地市社保基金专项治理总结报告初稿,检查财务、业务账目以及数据质量和信息系统安全等情况,清点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和各类收费票据,核实结余基金的存储、保值增值等情况。同时,要将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作为专项治理的重点,着重检查社保机构在医保待遇审核、支付和费用结算,医疗机构在医保费用使用和医疗服务,医疗保险委托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一步发现和解决问题。在检查验收中,如发现自查自纠走过场、故意掩盖问题等情况,要进行整改补课,并对相关地区、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为确保检查验收工作质量,各地要组织专门力量和专业人员参加检查验收工作,并进行业务培训,使参加检查的人员了解相关政策,掌握业务知识,熟悉工作路径,善于发现问题,敢于揭示问题,能够解决问题。同时,要做好必要的经费、物质保障,确保检查验收工作的开展。省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要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协助部际领导小组搞好检查验收。

三、切实解决检查发现的问题

各地要在自查自纠和检查验收的基础上,认真梳理检查发现的问题,深入分析原因,积极研究解决办法。对历史遗留的挤占挪用问题,要按照政策该清欠的清欠、该追回的追回、该处置的处置;对损失的资金要采取措施补足,属于政府及有关部门挤占挪用,同级政府偿还有困难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核销,同时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发现的挤占、挪用、贪污基金问题,要认真调查,严肃处理,切实整改。通过专项治理发现需要完善制度、政策的问题,属于地方性的问题,由各地研究制定相关办法,属于全国性的问题要向部际领导小组报告情况并提出建议。

四、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交流

省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加强对社保基金专项治理工作的指导督促和综合协调,全面掌握有关情况,及时交流做法和经验,向部际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有关情况,特别是对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案件,务必及时上报。部际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各地报送的简报、书面材料、重要情况等信息进行定期汇总,通过工作简报等形式向各地通报。对重大情况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五、及时上报专项治理工作总结

检查验收结束后,各地要认真分析总结,及时形成工作报告,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专项治理工作情况。总结报告要有数据、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避免说空话、套话。要认真填报《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统计表》,确保数据翔实准确,做到不漏项、不虚报。凡经部际领导小组审核认定不符合要求的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将退回重新修改完善。请省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于2009年6月12目前,将自查自纠阶段工作情况报告和检查验收方案报部际领导小组办公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监察部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审计署 卫生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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