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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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吉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晓霈
2007年4月16日
吉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编制廉租住房建设、购置、补贴等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廉租住房的审查、登记、租金补贴给付工作;
(四)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税务、住房公积金、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廉租住房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的原则。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租金核减,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产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租金减免的保障方式。
第二章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国家规定比例5%左右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审计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来源和管理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建设廉租住房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购买成品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免收税费的优惠。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只租不卖,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由价格主管部门定价。
第四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及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无房家庭或者其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人均住房面积60%,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
(一)正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家庭所有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市户口。
第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每户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根据廉租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比例计算。超出补贴部分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租金核减标准的廉租户按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50%缴纳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房屋租金;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公有住房标准租金收取。租金核减差额部分,从廉租资金中拨付给产权人,具体拨付方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的调整,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章 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有关部门受理后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持《吉林市廉租住房租金核减审批表》等资料,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核减;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持《吉林市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审批表》或者《吉林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审批表》等资料,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实行保障对象轮候,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轮侯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按照规定标准直接拨付给房屋出租人,用于冲抵房屋租金。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一条 吉林市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后被拆迁的,享受过拆迁安置、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和享受过住房货币补贴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建立廉租住房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住房档案。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档案资料的建立和管理;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住房档案的建立、调整和管理,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廉租住房档案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住房档案一户一档,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会同民政等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及时调整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决定后,承租人腾退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标准租金续租,但最长租赁期限由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根据情况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一)被取消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住房保障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调换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
(七)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该收回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决定后,承租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不腾退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为廉租住房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的,追究直接当事人的责任,同时给予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现发布《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企业都适用《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包括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时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虽不在本岗位但进入了生产区域,由于企业管理不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或者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伤亡事故,以及职工在处置企业生产和工作中的突发事件时所发生的伤亡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依照下列等级划分:
(一)轻伤事故:指职工负伤后休1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指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规定的各类重伤事故;
(三)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五)急性中毒事故:指由于生产劳动过程中存在的有毒物质,在短期内大量侵入人体,使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或者致其死亡的事故。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情况、简要经过和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报告卫生部门。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死亡事故报至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由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分别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八条 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态扩大,确需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现场图、摄影或者录像等保护措施。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轻伤、重任事故,依照《规定》第九条组织调查。对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调查。
第十条 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地、州、市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调查。
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地、州、市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县(市、区)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省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调查。
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地、县两级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省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直接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无主管部门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分别由各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依照《规定》第十二条履行职责。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写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0日,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第十二条 调查伤亡事故的性质,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两类。
责任事故,是指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或者故意所造成的伤亡事故。
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自然因素造成的不可抗拒的伤亡事故或者因科学技术条件限制无法预测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与检察机关共同勘查现场时,事故调查组负责人应当与检察机关现场勘查指挥员进行协调,互相配合,各司其职。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造成责任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程度,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工作无人负责,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的;
(二)制发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规章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者职工未经考核合格上岗操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生产、销售、贮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
(五)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超负荷运行或者因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的;
(六)作业环境不安全,又未采取措施的;
(七)对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事故隐患,没有采取排除措施或者虽采取措施,但
措施不力的;
(八)在推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中没有劳动安全卫生要求和相应措施的;
(九)基本建设工程及技术改造项目中,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产使用的;
(十)未按国家规定发给职工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的;
(十一)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冒险作业的;
(十二)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十三)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或者擅自更改、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的;
(十四)不按规定穿戴、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
(十五)设计、施工有错误的;
(十六)其他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或者故意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 发生非责任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做好善后工作,总结经验,吸取教训,落实防范措施。
第五章 事故处理的审批
第十六条 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的企业,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进行处理并向企业主管部门提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复。
发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进行处理并向劳动部门提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劳动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复;由省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的重大伤亡事故,报告书提交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60日内提交报告书的,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向有结案审批权的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20日。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事故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和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交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进行审查,批复同意后方为结案。
第十八条 审批结案的权限为:
(一)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结案,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二)死亡事故,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批结案,报地、州、市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三)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地、州、市劳动部门审批结案,报省劳动部门、省总工会备案。
(四)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由省劳动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报劳动部、全国总工会或者国务院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在接到对事故的结案批复文件后,应当在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事故处理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结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伤亡事故档案制度。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准确及时地填报职工伤亡事故报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负责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民政部
关于印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台办、民政局:
现将《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民 政 部
2003年3月20日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规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资企业协会是指以在祖国大陆登记注册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为主体,依法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台资企业协会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资企业协会及其会员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
第五条 台资企业协会以服务会员、推动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为宗旨。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开展会员间的联谊和交流活动;
(二)为会员提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经济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沟通会员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反映会员有关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促进当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经济交流与合作;
(五)举办社会公益活动;
(六)帮助会员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有关困难。
第六条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是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台资企业协会分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以单位会员为主体。
单位会员是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加入的会员。
个人会员是在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从业的台湾同胞以本人名义加入的会员,以及台资企业协会注册地为协会服务的有关人员以适当名义加入的会员。
第八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台资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
(二)有50个以上的发起会员,其中单位会员不得少于30个;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有适应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按照程序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为台资企业协会提供服务和帮助。
(一)指导台资企业协会依法开展章程规定的各项活动;
(二)协助台资企业协会联系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安排相关活动;
(三)协助台资企业协会组织有关重要经贸交流活动、重大会务活动;
(四)协助台资企业协会组织有关法律和经济业务等培训;
(五)为台资企业协会举办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帮助;
(六)为台资企业协会业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会员在生产经营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提供帮助。
(七)提供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台资企业协会会长由台商担任。会长、副会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一个中国原则,拥护国家统一,愿意为促进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积极努力;
(二)台商本人投资企业有一定规模,具有一定经济实力;
(三)个人素质较好,在当地台商中有一定威望;
(四)热心协会工作,有较强工作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六)未在其他社会团体担任法定代表人;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为了便于台资企业协会联系政府有关部门,更好地为会员提供服务,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相关负责人可接受台资企业协会聘请担任相应职务。受聘人员由台资企业协会按章程规定程序产生,不领取台资企业协会的报酬。
第十三条 台资企业协会聘用一般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台资企业协会接待台湾地区重要团组和人士来访,应事先向所在地业务主管单位报备。
台资企业协会举办成立、换届、庆典等重要活动,应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台资企业协会举办跨地区的活动,应由业务主管单位报上级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台资企业协会不得加入外国商会及境外社团组织。
台资企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与其他任何组织没有隶属关系,不得接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委托从事与章程规定不符的活动。
第十六条 台资企业协会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与业务范围,并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和使用会费、捐赠与资助的有关情况,同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台资企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做出突出成绩的,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以适当方式予以鼓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台资企业协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修正。
第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