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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29:45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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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二○○五年二月六日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二○○五年四月九日起施行。


               市 长 林秀山

                 二○○五年三月九日



         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科技创新,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规范本市科学技术奖励活动,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市科技奖分以下四类:
  (一)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技术发明奖。
  (三)科学技术进步奖。
  (四)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市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推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申报、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评委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励办)和若干行业评审组。市科技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市科技奖评审的日常工作。行业评审组的组成人选,由市科技奖励办选聘,报市评委会批准。
第八条 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

  第九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等研制方面,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被授予发明专利。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和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医疗卫生、灾害防治、环境科学、软科学等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的。
  (二)应用、实施、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工作项目,在实施中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创新的。
  (四)在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十一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贡献并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者组织:
  (一)与在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的。
  (二)向在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提供、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国际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贡献的。

  第十二条 最高科学技术不分等级,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该奖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每年奖励数额不超过70项(其中,技术发明奖项和特等奖等级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具有申报和推荐资格。

  第十四条 申报(推荐)者应当按要求填写由市科技奖励办提供样本的统一格式的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评材料,按规定时间报送市科技奖励办。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励办负责申报(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和形式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申报材料,按专业(学科)提交市评委会各行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各行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经市科技奖励办综合平衡后,向市评委会提出拟授奖项目、人选和等级建议,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市科技奖评审异议期为一个月。单位或个人对市科技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等级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科技奖励办提出。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异议期后,市评委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市科技奖励办的建议,对授奖项目和等级做出决议。市科技奖励办对市评委会做出的市科技奖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类别、等级的决议进行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市长签批,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九条 市科技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后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社会力量)自筹资金,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项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以营利不目的。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励奖项应当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励奖项应当与登记的奖励范围相一致,其评审结果应当以年报形式向审批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报(推荐)者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申报(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项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六条 参与科技奖励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四月九日起施行,此前本市与市科技奖励有关的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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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设领域农民工法律知识学习培训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建设领域农民工法律知识学习培训工作的通知

建法函[2005]10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各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加快,进城务工的农民特别是从事建筑活动的农民日益增多,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问题时有发生,影响了社会和谐与稳定。党和国家对此高度重视,采取了一系列行政和法律措施,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为了更好地保护建设领域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必须提高农民工的法律素质,使农民工真正懂法,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用工单位有责任将农民工有哪些权益、怎样维护自已的权利告诉广大农民工,这是建设领域普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落实共产党员先进性要求的重要体现和具体措施。

  为此,我们组织编写了《建设领域农民工权益知识读本》,由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领域建筑业、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物业管理等单位,要及时组织农民工学习《建设领域农民工权益知识读本》。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将这项以提高农民工法律素质为主要内容的普法工作落到实处。建设领域用工单位应当将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知识教育作为培训农民工的第一课。

  各地要将保障农民工权益、普及建设领域务工的农民工法律知识作为“四五”普法总结验收的重点内容,及时将普法学习活动情况报建设部普法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部普法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于今年下半年对各地的情况进行抽查。

  附件: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销售网点一览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四月七日


市民社会的培育是实现法治的基础

王仁高
(莱阳农学院院长办公室,山东莱阳,265200)


内容提要 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目标,这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相适应的。市民社会是与市场经济密切联系的一个概念,是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成员在生产和交往中形成的社会组织形式。根据马克思的观点,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政治国家,是法产生的基础。现代法治的实现,必须以市民社会为基础。在我国,要积极推进法治的进程,就要积极加强市民社会的培育,促进市民社会的成长,以构建法治实现的社会文化基础。
关键词 :市民社会;市场经济;政治国家;法治;基础


从资本主义法治的发展历史来看,市民社会的培育是观念性法律文化产生的基础。法治的一切价值准则和理论原则,都是在市民社会中培育出来的,纵观法治发展的历史,市民社会的培育和形成,对法治的实现具有基础性的作用。

1、市民社会的概念
“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在西方国家是一个自古就有,但含义变化比较大的词汇。从19世纪开始,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发展,“市民社会”被用来专指从中世纪封建社会的种种政治束缚中获得解放的近代市民阶层之间的关系,被认为是一个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领域。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正是从这一含义上发展起来的。
马克思 最早是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使用“市民社会”概念的,并把它归为在摆脱封建伦理、宗教和政治等方面种种束缚的基础上形成起来的、以独立自主地追求经济利益为目标的各种社会关系的领域。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上受生产力制约同时又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 。……这个市民社会是全部 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①“市民社会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②由此可见,所谓“市民社会”主要是指在完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摆脱了封建的政治、伦理、道德和宗教等束缚及人身依附关系,按照市场经济原则能独立自主地进行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市民”个体所构成的各种不同类型的社会组合,它们体现着市场经济条件下独立自主的个人(“市民”)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主要是经济关系,特别是财产关系)。
按照马克思的分析 和历史经验的证实,商品经济的出现并逐步取代封建自然经济,是市民社会产生并最终从中世纪封建政治国家中分离出来,形成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对立统一的前提和条件。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改革和发展的目标 ,作为这一目标在社会组织方式上的反映,就必然是市民社会的形成。市民社会是市场经济的社会载体,市场经济是市民社会的经济活动方式(而与之相对应的是,计划经济体制是与政治化社会密切联系的)。当然,正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 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样,社会主义市民社会与资本主义市民社会也有本质的不同。主要表现在:第一,社会主义市民社会的经济基础是以公有制为主体,这就使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在拥有充分的独立性的同时,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第二 ,在社会主义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根本上实现了平等 ,这与资本主义 社会建立在财产基础上的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 具有根本的不同;第三,在社会主义社会,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是相辅相成,协调发展的,而在资本主义社会,两者的矛盾是对立的。
马克思 关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 的基本理论,是其唯物史观形成的基础,虽然是在资本主义社会的现实上提出来的,但其一般规律 仍然适用于社会主义的市民社会 。
2、市民社会与国家和法的关系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总的说来是市民社会产生和决定政治国家,政治国家则是市民社会为实现其共同利益而采取的政治组织形式。
市民社会对政治国家的决定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政治国家产生于市民社会。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由于私有制摆脱了共同体,国家获得了和市民社会并列并且在市民社会之外的独立存在;实际上,国家不外是资产者为了在国内外相互保障各自的财产和利益所必然要采取的一种组织形式。”③第二,政治国家的性质是由市民社会的阶级状况决定的。恩格斯指出:“决不是国家制约和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国家。”④“在现代历史中,国家的意志总的说来是由市民社会的不断变化的需要,是由某个阶级的优势地位,……决定的。”⑤
对于市民社会与法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因为国家是统治阶级的各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是该时代的整个市民社会获得集中表现的形式,所以可以得出结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获得了政治形 式。”⑥这就是说,法产生于市民社会的规章通过国家获得的政治形式。表面上看来,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而法所反映的实际上是市民社会的要求和意志。
3、市民社会与法治的关系
从马克思、恩格斯对市民社会与国家、市民社会与法的关系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市民社会是实现法治的社会文化基础,法治的真正基础和源泉是市民社会而不是国家。
首先,市民社会是由各种利益集团以一定的形式构成的,当这些在经济和其他领域中成长起来的利益集团发展到一定程度时,便会以各种不同的方式要求在政治上、法律上表达他们的意志。这种要求不仅是民主政治的强大动力,也是实现现代法治最初始的根源。
其次,法治社会的“良法”是由市民社会构建起来的。从表面上看,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然而实际上立法者对社会规律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他们不可能对社会秩序的形成和社会秩序演变的复杂因果关系有完全的、透彻的、前瞩性的了解。法治社会的法律一方面是市民社会各利益集团以及公民代表在社会资源分配中达成的协议,另一方面是将运行在市民社会中的规则通过立法机关赋予法律形式予以认可。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是人类共同创造的文明成果。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不能反映有效运行在实际生活中构成社会秩序的社会规则、规章,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只是反映少数人的需求,那么,这样的法律就不能带来社会的普遍遵守,只能靠国家机器的强制力来维持。这样的法律只能是恶法,不是真正的法治。
再次,法律的普遍遵守必须以市民社会为基础。法律受到尊重并得到社会的普遍遵守是法治社会的一条基本要求。法律在其创制的时候应该广泛地体现市民社会各利益集团的意志,法律一旦形成,它就被赋予了国家的政治形式,具有某种强制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有权以强制的方式推行法律。法治秩序的构建应以市民社会普遍自觉地遵守法律为基础,在社会主义社会,国家的强制力更多的是作为一种赋予法律以权威的外在形式,其实施只能是针对少数不法分子。如果我们硬性地依赖国家的强制力构建社会法律秩序,即使社会可能形成某种秩序,这种秩序也是与社会缺乏内在亲和性的,它无法调动社会成员主动采取有效行动,去促进人们间的相互合作。这样的社会秩序是僵死的,非人性的,容易成为“法律专制”或“法律独裁”滋生的温床。
4、我国市民社会培育的含义和内容
市民社会的形成在西方国家是社会自然演进的过程,它是以中世纪的城市关民为基础,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建立而逐步地发育成熟的,这一过程经历了从16世纪到18世纪三个世纪的时间。对人类民主宪政和法治产生的历史加以考察不难发现,如果没有16至18世纪欧洲市民社会的兴起及其与国家的分离,就没有新兴的欧洲资产阶级,也就没有近代资产阶级的民主宪政与法治。同样,在我国,如果没有建立在经济关系基础上以自冶、自律为组织原则的市民社会的形成,也就不会有现代法冶的出现。
然而,我国长期的封建集权统治和新中国成立后形成的计划经济体制,使我国社会高度政治化,公共权力成为维系整个社会的核心,由此使中国社会个体的生存完全依附于公共权力,缺乏主体性,这是造成我国经济社会领域陷于 “一管就死,一放就乱”怪圈的主要原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民社会发育不良,对现代法治的负面作用主要表现为:第一,对权力的过分依附为权力的过度扩张创造了条件,社会缺乏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力量和监督力量,造成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第二,社会自身缺乏自组织的能力和体系,社会个体的意志缺乏通畅的表达渠道,导致私法不兴而公法发达。第三,对权力的崇拜,导致对法律的漠视。第四,社会生活过度政治化,缺乏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应该看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社会成员主体意识的增强,市民社会的逐渐发育,这些负面影响正在减少。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市民社会对现代法治的重要作用。可以说,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市民 社会培育的过程,也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发展的过程。我国 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结果。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无论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提高我国经济竞争的角度,还是从社会法治化的角度,国家有意识地对市民社会的形成进行催化和培育都是非常必要的。这种催化和培育并不是越俎代庖,人为地建立一些组织强加给社会,而是要从现有社会以经济关系为基础的各种社会关系和民间组织中选育有利于市民社会发展的社会自组织的萌芽,对其进行保护和鼓励,帮助它迅速地发展壮大。比如,我国农村的村民自治委员会,就是农民培育民主、法治观念的组织形式。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体制以后,农民与国家之间的基本关系是承包经营关系,这种关系的基础就是承包合同,农民与国家的关系变成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这就使村委会作为权力机构的性质在削弱,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性质在加强。国家应该积极促进这种转化,使农民通过民主选举和民主参与组织起来的村民委员会成为农民走向市场的桥梁和抵御市场风险的屏障,同时,农民通过村民委员会反映自己的意志,把国家法律变成村规民约,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真正自治的村民委员会一定会引导农民走向民主、法治的现代社会。其它如城市中的社区街道委员会都是市民进行自我管理的群众性组织机构。在市场经济中发展起来的产供销合作组织,行业协会,以及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都应该成为市民社会的自组织系统,而不应成为国家机构的基层组织或附属机构。


注释:
①②③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88-89页、130-131页、132页、132页
④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196页、2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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