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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14:53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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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河南省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00七年二月七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南省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消防组织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社会救援工作的消防队,包括专职消防队、兼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社会消防组织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和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人事、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兼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第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和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二)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批发集贸市场、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其他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参照城市消防站的建设标准,可以单独组建或者联合组建。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二)开展防火巡查、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掌握责任区域的道路、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四)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灭火救援预案;

(五)实施灭火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事故;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根据责任区实际情况,制定灭火预案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预案,落实执勤值班制度,保持人员、消防装备处于经常性战备状态。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单位应当与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间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兼职消防队可以依托联防队、巡防队和保安组织建立,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联防队、巡防队和保安组织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及社会救援演练,提高火灾扑救及社会救援能力。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工作,组织建立义务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并加强消防训练。

第十三条 兼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二)开展防火巡查,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三)参与制定事故处置和灭火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四)参加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五)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社会消防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省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照公安消防部队管理和执勤训练规定,制定专职消防队、兼职消防队管理标准和训练大纲,规范队伍管理和执勤训练。

第十六条 社会消防组织在防火巡查、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改正;对不改正的,应当报告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核实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 社会消防组织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的调派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八条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迅速通行。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车辆通行费、停车费。

第十九条 社会消防组织参加责任区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后由起火单位给予补偿;起火单位无能力补偿的,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社会消防组织人员在灭火和抢险救援中受伤、致残、死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兼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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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附英文)

国务院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附英文)
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第八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流通,促进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软件(简称软件,下同)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程序: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指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以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简称单位,下同);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
(四)软件著作权人:指按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单位和公民。
(五)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对软件的保护,是指软件的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享有本条例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的各项权利。
第五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六条 中国公民和单位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不论在何地发表,均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软件,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七条 本条例对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
第八条 国务院授权的软件登记管理机构主管全国软件的登记工作。

第二章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开发者身份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在其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使用权,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
(四)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即许可他人以本条第(三)项中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和由此而获得报酬的权利;
(五)转让权,即向他人转让由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权利。
第十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有专门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公民合作开发的软件,除另有协议外,其软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
合作开发者对软件著作权的行使按照事前的书面协议进行。如无书面协议,而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由合作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二条 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者与受委托者签定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者。
第十三条 由上级单位或者政府部门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如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接受任务的单位。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开发的对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软件,有权决定允许指定的单位使用,由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使用费。
第十四条 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
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同时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二十五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保护期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展二十五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软件开发者的开发者身份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十六条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权利。
继承活动的发生不改变该软件权利的保护期。
第十七条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单位发生变更后,由合法的继承单位享有该软件的各项权利。
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单位发生变更,不改变该软件权利的保护期。
第十八条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的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有权许可他人行使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使用权。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许可他人行使使用权时,可以按协议收取费用。
软件权利的使用许可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规以签订、执行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被许可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方式、条件、范围和时间内行使使用权。
许可合同的有效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为独占许可的,被许可的软件权利应当视为非独占的。
上述许可活动的发生不改变该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第十九条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由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享有者,可以把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转让给他人。
软件权利的转让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规以签订、执行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
转让活动的发生不改变该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软件著作权保护期满后,除开发者身份权以外,该软件的其他各项权利即行终止。
凡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除开发者身份权以外,软件的各项权利在保护期满之前进入公有领域:
(一)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的单位终止而无合法继承者;
(二)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的公民死亡而无合法继承者。
第二十一条 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在不经该软件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
(二)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份复制品。但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一旦持有者丧失对该软件的合法持有权时,这些备份复制品必须全部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除另有协议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文本。
第二十二条 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使用时应当说明该软件的名称、开发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依本条例所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该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

第三章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本条例发布以后发表的软件,可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申请,登记获准之后,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登记证明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
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
第二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
(一)按规定填写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表;
(二)符合规定的软件鉴别材料。
软件著作权人还应当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软件登记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公布。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被撤销:
(一)根据最终的司法判决;
(二)已经确认申请登记中提供的主要信息是不真实的。
第二十七条 凡已办理登记的软件,在软件权利发生转让活动时,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正式签订后三个月之内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否则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侵权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中国籍的软件著作权人将其在中国境内开发的软件的权利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时,应当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从事软件登记的工作人员,以及曾在此职位上工作过的人员,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除为了执行这项登记管理职务的目的之外,不得利用或者向他人透露申请者登记时提交的存档材料及有关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发表其软件作品;
(二)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
(三)未经合作者同意,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单独完成的作品发表;
(四)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
(六)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者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
(七)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
(八)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任何第三方办理其软件的许可使用或者转让事宜。
第三十一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而引起的所开发的软件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一)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技术标准;
(三)由于可供选用的表现形式种类有限。
第三十二条 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但若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不销毁不足以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时,持有者有义务销毁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为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侵权软件的提供者追偿。
前款所称侵权软件的提供者包括明知是侵权软件又向他人提供该侵权软件者。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愿调解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软件著作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于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裁决违法的,有权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如对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履行也不起诉的,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主管软件登记管理和软件著作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REGULAT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OMPUTER SOFTWARE

(Promulgated on June 4, 1991)

Whole Doc.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公告
闽常[2006]6号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6日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推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报批本级海洋功能区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一)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需要的;

  (三)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临港产业发展需要的。

  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海域使用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统筹安排各类项目用海。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编制、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查阅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用海类别、使用期限、位置、面积、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与申请使用海域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四)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项目用海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下和围海一百公顷以下六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围海三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三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围海不足三十公顷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三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包含多个海域使用类型的,由对相应海域使用类型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的;

  (二)建造港口码头及防波堤的;

  (三)建设跨海桥梁、海上平台、人工渔礁、铺设海底电缆管道、海底隧道等海洋人工构造物的;

  (四)开采海砂、贝壳及其他矿产资源的;

  (五)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

  申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但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五十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等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在核准之日起七日内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涉及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日内,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审批。

  第十二条 海洋工程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可以一并编制,但由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书面征求同级环保、国土资源、水利、交通、海事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和相关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第十四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议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应当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送毗邻该申请海域的相关乡(镇)、村以及受理申请的本机关公示。公示内容为拟建议批准用海的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和图件,公示期限为五日。在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用海无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议批准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对涉及渔业用海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毗邻该海域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对拟建议不予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前,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审批涉及公共利益的,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前款规定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不得批准。但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用于非渔业养殖的海域,在尚未开发利用期间,且不影响海洋功能区划实施的,可以批准用于一年以内的短期渔业养殖生产。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经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将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严重危害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二)造成港区、沿海港湾严重淤积、堵塞及其他影响港口可航水域通航安全与生产作业的;

  (三)影响岸线科学开发利用的;

  (四)严重侵蚀岸滩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及行洪排涝工程安全的;

  (五)对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有不利影响的。

  第十七条 同一项目用海,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书面申请,不得分解报批。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有关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在审批、审核或者核准前征求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对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项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招标、拍卖方案由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参加投标或者竞价,不受单位住所地和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十九条 以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编制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的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出让使用权的海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留价。

  海域使用权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同类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的最低标准,并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应当自受理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但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勘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项目用海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或者海域评估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进行论证或者评估。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向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由登记机关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社会公告。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海域使用权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经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其他项目用海年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用海活动性质确定。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抵押、出租。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优先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对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补缴海域使用金;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出租收益。

  继承、转让、抵押、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海域使用权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二十七条 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超过一年未开发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开发利用;连续二年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并公告注销。

  第二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因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能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海域使用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填海项目工程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和用于工业建设项目用地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

  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当经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确定。

  转让填海形成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其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但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海关、公安、边防、海监、渔政、海事、港口、航道、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等涉海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陆岛通道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

  第三十二条 下列用海,依法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征。海域使用金必须按照规定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活动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暂扣、封存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等措施予以制止,但暂扣、封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作出审批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收回的,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收回;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或者海域使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评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规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作出核准或者审批决定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也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但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已经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申请临时使用海域的,应当办理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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