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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50:27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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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10〕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产业安全健康发展,防止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气瓶(以下简称车用气瓶)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以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为燃料的车用气瓶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三条 车用气瓶的安全监管包括设计、制造、安装、移装、维修、登记、充装、检验、使用、报废等环节。

  第四条 质监、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车用气瓶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条 车用气瓶的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授权的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在许可范围内开展车用气瓶安装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装、更换或者维修车用气瓶。

  第六条 安装单位应当对其安装工作的安全性能负责。实施安装所选用的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必须是由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不得使用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进口车用气瓶。

  第七条 车用气瓶的安装过程,必须经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车用气瓶,不得交付充装和使用。

  第八条 车用气瓶安装结束后,安装单位应当向车用气瓶的使用单位(含个体业主,以下统称使用单位)提供完整的出厂资料,包括:车用气瓶、高压管线、阀门等产品的合格证(质量证明书)、使用说明书、监督检验证书,车用气瓶安装合格证和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

  第九条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所安装的车用气瓶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实施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安全运行。整车出厂的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的维护保养应当委托我市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实施。

  第十条 整车出厂和后期安装的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由使用单位直接或委托安装单位在该车用气瓶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车用气瓶出厂资料、车用气瓶安装合格证、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等资料到市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领取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标志。

  车用气瓶使用登记以车为单位逐个办理。

  第十一条 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应当随车携带,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标志应当贴在车辆前排右档风玻璃内侧。

  第十二条 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定检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方可在核准范围内从事车用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定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依法实施检验,并对其检验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车用气瓶应当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在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的车用气瓶一律不得使用。

  车用气瓶的首次检验和第二次检验为每三年进行一次,第二次检验后每二年进行一次;对出租车用气瓶的检验每二年进行一次,第二次检验的有效期为一年。从取得气瓶使用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车辆报废,车用气瓶随车报废。超过车辆报废年限或气瓶设计寿命的车用气瓶一律不得使用。

  车用气瓶为钢瓶时,出租车用钢瓶的使用年限不超过5年,其它车辆钢瓶使用年限不超过10年。

  车用气瓶为缠绕气瓶时,其使用年限不超过15年。

  第十五条 安装在车用气瓶上的附件(如易熔合金塞、瓶阀等),应当由原车用气瓶安装单位或定检机构负责更换。

  第十六条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以下简称充装单位)应当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工作。充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的规定,开展车用气瓶充装工作,并承担相应的充装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充装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承担车用气瓶使用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车用气瓶登记、检验、维修、维护保养、报废等制度。每天应当对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严禁伪造、转借、涂改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登记标志和检验标志。

  第十九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要协助市质监部门做好车用气瓶安全监管工作。

  市公安交警部门在对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年检时,应查验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的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对无登记证以及气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车辆,要督促使用单位分别履行登记、检验手续;在办理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报废手续前,要督促相关使用单位到市质监部门办理该车用气瓶的报废手续。

  第二十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经营性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加强管理,监督使用单位按本办法要求做好车用气瓶的登记、检验、报废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车用气瓶检验收费环节的监管,确保车用气瓶检验单位按标准收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检测机构在对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进行安全检测时,应当对车辆安装的车用气瓶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进行安全性能检查。

  第二十三条 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车辆车用气瓶应当由我市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维修,其它汽车维修单位不得承接涉及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系统(气瓶、管线、阀门等)的业务。

  第二十四条 随车报废、到使用(设计)年限及经检验不合格的车用气瓶应由定检机构按规定进行破坏性处理,并由市质监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车用气瓶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使用单位参加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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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购置基建仪器设备报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购置基建仪器设备报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11月15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预报中心、海洋学校、海洋出版社:
现将《国家海洋局购置基建仪器设备报批程序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局综合计划司。

附:国家海洋局购置基建仪器设备报批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局基建仪器设备的计划管理,明确购置基建仪器设备的报批程序和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责,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基建仪器设备是指单台(件)价格为人民币五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基建仪器设备费是局年度基建经费的一部分,由局综合计划司向国家计委申报,并负责统筹安排年度计划。
第三条 各单位根据国家任务、局计划项目的需要申请购置基建仪器设备,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单台(件)价格在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须报项目建议书;进口仪器设备,要附有进口仪器设备订货卡片。于前一年的五月底(电子产品中的军用整机在四月底)之前,报送局主管业务司,并抄送综合计划司和物资装备司。
项目建议书内容:
1、申请购置仪器设备的任务依据(国家任务、局任务和经局批准的外协任务名称及主要内容)与必要性;
2、本单位现有同类仪器设备情况;
3、仪器设备的生产厂家、型号、规格、主要技术指标、配套情况,国内外同类产品指标对比,单价对比等;
4、仪器设备的安装条件,是否需改、扩建实验室(站)或改装船只、飞机及其它设施;
5、掌握使用仪器设备的技术力量和辅助条件;
6、经费预算(要有仪器设备报价单。主件附件价格分别列出,引进设备要包括外汇指标);
7、使用效率与经济、社会效益预测分析。
可行性研究一般由申请单位组织进行;重大设备系统由局主管业务司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
第四条 主管业务司对有关单位申报的项目建议书应认真地进行全面审查、技术把关并签署意见,于六月十五日前送达综合计划司。
第五条 综合计划司根据年度基建仪器设备经费情况,进行综合平衡,会同装备司提出年度购置计划(预案)送各业务司会签,报局领导批准后,作为正式的年度基建仪器设备购置计划。
第六条 购置进口基建仪器设备,由物资装备司根据批准的年度基建仪器设备购置计划,负责办理外汇指标、订货事宜、进口免税手续及组织到货验收和移交使用单位前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批准的专项(系统)基建投资中的仪器设备的购置,按上述报批程序进行。
第八条 各单位申报的基建仪器设备年度购置计划项目,经局批准后,由局统一下达年度仪器设备购置计划。根据批准的计划,各单位可委托局物资装备司申请订货。
第九条 各单位自筹资金购买单台(件)在五万元以上仪器设备,应按照规定,先报自筹资金,经批准后,纳入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各单位自己订货的,要向局备案。
第十条 各单位申报购置仪器设备时,必须认真选型,把好技术关、质量关,如实作出经费预算。凡已列入年度基建仪器设备购置计划的项目,在订购过程中,不得任意改变项目内容。确因实际情况需要变更时,须经局主管业务司批准。
第十一条 仪器设备订购中,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超过预算计划指标的15%、十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超过预算计划指标的10%时,要经综合计划司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否则要按报批程序重新申报,擅自超预算计划指标订购,由订货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订购仪器设备在已达到原计划要求而经费有节余时,未经局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订购范围。计划以内的仪器设备项目当年未能订货,经局综合计划司批准,经费可延续使用。延续一年后,仍不能订货时,取消计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部门必须按本规定的程序办理报批手续,否则,不予安排计划。任何单位、个人,不允许擅自购置计划以外基建设备。否则,所购设备经费由各单位计划以外收入经费中支付,并要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凡列入年度基建仪器设备购置计划的项目,订货合同签订后,在三周时间内,将合同书复印件报局综合计划司,以便及时进行经费综合平衡,也作为经费托付的依据之一。仪器设备经验收后,在二周时间内将验收报告报送物资装备司、综合计划司、主管业务司。
第十五条 为订购大型仪器设备(含系统)需出国考察、订货或需外商来华安装调试仪器设备,派人出国技术培训等,需事先申请列入年度外事计划。其所需费用(含外汇指标),均计入购进设备进设备项目经费内。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已购进的仪器设备验收后,超过半年无特殊原因不能投入实际使用,除追究责任外,并由局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无偿调给能尽早发挥效益的单位或部门使用,待申报单位条件具备后再酌情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前制订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时,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解释权属局综合计划司。
国 家 海 洋 局
基建仪器设备项目建议书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说 明
一、申请购置基建仪器设备单价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需填写本项目建议书一式三份。
二、于每年五月底(电子产品中军用整机在四月底)前上报。
三、字迹要工整、清楚,不得漏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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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名 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译 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型 号 规 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生 产 国 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制 造 工 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单 价:__________________(万元) ┃
┃ ┃
┃ 数 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总 金 额:__________________(万元) ┃
┃ ┃
┃ ____________(外汇:万元) ┃
┃ ┃
┃ 仪器设备类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折 旧 年 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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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任务依据与必要性 ┃
┃ (国家、局、外协任务〔经局批准〕名称,及主要内容)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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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效率与经济、社会效益预测分析 ┃
┃ ┃
┃ ┃
┃ ┃
┃ ┃
┃ ┃
┃ ┃
┃ ┃
┗━━━━━━━━━━━━━━━━━━━━━━━━━━━━━━━━━━┛
┏━━━━━━━━━━━━━━━━━━━━━━━━━━━━━━━━━━┓
┃三、主要技术指标。与国内外同类产品技术指标、单价对比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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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四、任务要求的观测分析精度,本仪器的观测分析精度 ┃
┃ ┃
┃ ┃
┃ ┃
┃ ┃
┃ ┃
┃ ┃
┃ ┃
┃ ┃
┗━━━━━━━━━━━━━━━━━━━━━━━━━━━━━━━━━━┛
┏━━━━━━━━━━━━━━━━━━━━━━━━━━━━━━━━━━┓
┃五、本单位现有同类仪器设备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六、安装条件(是否需要修、改、建实验室〔站、台〕或船只、飞机改装,并┃
┃ 注明措施经费预算) ┃
┃ ┃
┃ ┃
┃ ┃
┃ ┃
┃ ┃
┃ ┃
┗━━━━━━━━━━━━━━━━━━━━━━━━━━━━━━━━━━┛
┏━━━━━━━━━━━━━━━━━━━━━━━━━━━━━━━━━━┓
┃七、使用条件(技术力量、辅助条件和技术人员素质,是否需要增加人员编制┃
┃ ) ┃
┃ ┃
┃ ┃
┃ ┃
┃ ┃
┃ ┃
┃ ┃
┃ ┃
┠──────────────────────────────────┨
┃八、经费预算(包括自筹资金,外汇指标。主机、配件价格分别列出)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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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装备司意见: ┃
┃ ┃
┃ ┃
┃ ┃
┃ ┃
┃ ┃
┃ _________________(签字)____________ 年 _______ 月___日┃
┃ ┃
┃ ┃
┠──────────────────────────────────┨
┃综合计划司意见: ┃
┃ ┃
┃ ┃
┃ ┃
┃ ┃
┃ ┃
┃ __________________(签字)_________ 年_________ 月_____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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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局领导指示: ┃
┃ ┃
┃ ┃
┃ ┃
┃ ┃
┃ ┃
┃ __________________(签字)_______年________ 月_______ 日 ┃
┃ ┃
┠──────────────────────────────────┨
┃备 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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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到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六项。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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