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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2:17  浏览:8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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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 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按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符合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制发。
第六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 企业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珐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三)生产、工作条件;(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五)劳动纪律;(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和工人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
第十条 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时,经有关地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并办理户口和退休养老基金的转移手续,可以与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三)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五)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左右。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口粮补差和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二条(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按照第十二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照第十三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取暖和防暑降温补贴等,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左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对逾期不缴者,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数额为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扣除,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加发的其他补贴、补助)、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死亡。退休费标准,根据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长短、金额多少和本人一定工作期间平均工资收入的不同比例确定,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比较短的工人,其退休养老费用可以一次发给。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筹集退休养老基金,支付退休养老费用和组织管理退休工人。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在待业期间,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监督、检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岗位上招用的工人,应当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第四、五章不适用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他们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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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国发〔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全民健身计划
(2011—2015年)

  全民健身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活幸福,是综合国力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加快体育强国建设进程,制定本计划。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体育事业公益性,逐步完善符合国情、比较完整、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促进全民健身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扩大竞技体育群众基础,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形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和文明进步,努力奠定建设体育强国的坚实基础。
  二、目标任务
  到2015年,城乡居民体育健身意识进一步增强,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显著增加,身体素质明显提高,形成覆盖城乡比较健全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
  (一)经常参加体育锻炼人数进一步增加。城乡居民体育健身意识和科学健身素养普遍增强,体育健身成为更多人的基本生活方式。每周参加体育锻炼活动不少于3次、每次不少于30分钟、锻炼强度中等以上的人数比例达到32%以上,比2007年提高3.8个百分点;其中16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的城市居民达到18%以上,农村居民达到7%以上,分别比2007年提高4.9和2.9个百分点。学生在校期间每天至少参加1小时的体育锻炼活动。提高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锻炼人数比例。
  (二)城乡居民身体素质进一步提高。城乡居民达到《国民体质测定标准》合格以上的人数比例明显增加。在校学生普遍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基本要求,其中达到优秀标准的人数比例超过20%,耐力、力量、速度等体能素质明显提高。
  (三)体育健身设施有较大发展。全国各类体育场地达到120万个以上,人均体育场地面积达到1.5平方米以上。市(地)、县(区)、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普遍建有体育场地,配有体育健身设施。50%以上的市(地)、县(区)建有“全民健身活动中心”。50%以上的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建有便捷、实用的体育健身设施。有条件的公园、绿地、广场建有体育健身设施。改善各类公共体育设施的无障碍条件,各类体育设施的开放率和利用率有较大提高。形成各级各类体育设施布局合理、互为补充、覆盖面广、普惠性强的网络化格局。
  (四)全民健身活动内容更加丰富。大力开展田径、游泳、乒乓球、羽毛球、足球、篮球、排球、网球等竞技性强、普及面广的体育运动项目,广泛组织健身操(舞)、传统武术、健身气功、太极拳(剑)、骑车、登山、跳绳、踢毽、门球等群众喜闻乐见、简便易行的健身活动。
  (五)全民健身组织网络更加健全。市(地)、县(区)普遍建有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及老年人、残疾人、少数民族、农民、学生等体育协会。社区体育俱乐部、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妇女健身站(点)有较大发展。80%以上的城市街道、60%以上的农村乡镇建有体育组织。城市社区普遍建有体育健身站(点),50%以上的农村社区建有体育健身站(点)。形成遍布城乡、规范有序、富有活力的社会化全民健身组织网络。
  (六)全民健身指导和志愿服务队伍进一步发展。获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数达到100万人以上,获得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数达到10万人以上。社会体育指导员综合素质和服务水平显著提高。广泛组织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学校体育教师开展义务健身辅导,培育全民健身骨干,形成组织落实、结构合理、覆盖城乡、服务到位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
  (七)科学健身指导服务不断完善。大力宣传推广科学健身方法,积极开展体质测定、运动能力评估。通过对公民进行日常体质测试,依据个人体质状况提供有针对性的科学健身指导服务,增强全民健身的吸引力,提高全民健身质量和水平。
  (八)全民健身服务业发展壮大。形成规范有序的体育健身休闲市场,城乡居民体育健身消费意愿明显增强,体育健身服务从业人员较大增加,培育和形成一批实力雄厚、技术力量强的体育健身服务企业和品牌。研发推广适宜青少年、老年人、残疾人健身的便于进入家庭的健身设备器材。
  三、工作措施
  (一)深入开展全民健身宣传教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平面媒体及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开办专栏,举办讲座,播发公益广告、宣传片、宣传画,出版科普图书、音像制品,普及知识,提高公民科学健身素养。借助“全民健身日”、重大体育赛事及各种体育活动加强宣传,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开展“终身体育”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崇尚和参加体育健身的社会风气。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要安排专门时段播放广播体操、健身操(舞)、传统武术、太极拳(剑)等普及健身活动的节目。
  (二)大力发展城市社区体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城市社区体育工作作为社区建设的基本内容,统筹规划,加大投入,以城市街道和居住社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为重点,不断改善社区居民体育健身环境和条件,提供基本公共服务。街道办事处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建立体育健身指导站、体育俱乐部等体育组织,培育发展基层体育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区体育类社会组织;推进社区体育健身站(点)规范化建设,扶持社区居民委员会提高体育服务能力,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广泛经常的社区体育健身活动。整合街道辖区单位、学校的体育设施、体育人才资源,做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推动社区体育与单位职工体育、学校体育共同发展。
  (三)加快发展农村体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发展农村体育纳入当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城乡全民健身事业发展,促进城乡体育资源和公共体育服务均衡配置,逐步建成城乡一体化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农村基层体育公共服务能力。充分发挥包括乡镇综合文化站在内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作用,利用好农村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和体育人才资源,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广泛组织农民体育活动,开展“体育下乡活动”,办好基层农民运动会。
  (四)积极发展少数民族体育。建立健全基层少数民族体育协会。重视培养少数民族体育教师、社会体育指导员和高水平体育人才。在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以民族优秀体育项目为主要内容的体育竞赛和活动,在学校体育课和课外活动中设置与优秀民族体育项目相关的教学内容。建立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培训基地,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之乡”。办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五)切实加强青少年体育。坚持健康第一指导思想,把增强学生体质作为学校教育的基本目标和重要评价内容。健全学校体育工作机制和督导制度,提高体育教育、教学质量。全面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广泛深入开展“全国亿万学生阳光体育运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至少参加1小时的体育锻炼活动。积极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倡导科学、健康的体育健身和生活理念。办好各级各类体育学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加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青少年校外体育活动中心和营地建设。建立和完善学校、社区、家庭相结合的青少年体育网络和联动机制。
  (六)重视发展老年人体育。建立健全老年人体育协会、体育健身俱乐部、体育健身团队。广泛开展经常性的老年人体育健身活动,办好老年人体育健身大会。不断创新适合老年人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公共体育设施对老年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便利和优惠。老年人教育机构开设体育课程,老年人活动中心设置适合老年人体育活动的设施,社区服务兼顾老年人体育健身服务。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老年人体育服务机构和体育健身设施。
  (七)大力推进残疾人体育。建立健全残疾人体育组织,培养为残疾人服务的体育教师和社会体育指导员,组织开展残疾人体育健身活动。实施“助残健身工程”,为残疾人建设就近方便的体育健身设施。公共体育设施进行必要的无障碍改造,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便利。研究开发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体育健身康复手段。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学校要重视做好残疾学生体育工作,提供适合残疾学生特点的体育健身与体育康复项目。办好残疾人运动会和健身展示活动。
  (八)着力推动职工体育。充分发挥行业体育协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会、职工体育协会作用,广泛建立职工体育俱乐部和体育健身团队,开展符合单位特点和职工喜闻乐见的体育健身和竞赛活动。鼓励企业制订针对职工的体育健身指导方案,为职工参与体育健身提供必要的时间保障。坚持工间(前)操制度,开展国家体育锻炼标准达标测验和体质测试活动。有条件的单位可每年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积极开展进城务工人员体育活动。创新职工体育发展模式和基层职工体育组织形式和活动方式,完善社区体育与职工体育互补机制。
  (九)继续推行体育锻炼标准和体质测定标准。修订完善《国家体育锻炼标准》,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达标活动。研制国家残疾人体质测定标准,深入实施《国民体质测定标准》。积极推行各体育项目《业余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建立证书证章激励制度,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经常、持久地参加体育健身活动,不断提高体质健康水平和体育技能水平。
  (十)传承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重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传播推广工作,弘扬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将优秀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加以传承和保护。广泛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教育活动,举办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展示和竞赛活动,促进各民族、地区间交流,扩大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的国际影响力。
  (十一)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遵循“因地制宜、业余自愿、小型多样、就近就便”的原则,组织开展以传统武术运动、冰雪运动、户外运动、群众登山、江河横渡、元旦登高、春节长跑、健身大拜年、妇女健身展示等具有品牌特色、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全民健身活动,不断创新活动形式和内容,提高活动普遍化、经常化、科学化、社会化水平。
  (十二)组织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以深化体育大会改革为突破口,创新办赛模式,提倡勤俭办赛,减少重复建设,简化大型活动,坚持淡化锦标,重在参与、重在交流、重在健身、重在快乐;定期组织举办大中学生运动会、农民运动会、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等,充分调动和保护全民参与体育竞赛的积极性。
  四、保障措施
  (一)加大各级财政全民健身事业投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留归各级体育主管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全民健身事业,并加强监督管理。加强基础建设和重大全民健身活动的经费投入,对公益性全民健身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中央财政通过加大转移支付,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发展全民健身事业。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个人缴费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加大对全民健身事业的投入。
  (二)鼓励社会兴办全民健身事业。充分调动全社会兴办全民健身事业的积极性,扩大社会资源进入全民健身事业的途径,多渠道增加全民健身投入。完善财政、税收、金融和土地等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捐资、出资兴办全民健身事业。体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对经营性体育健身场所的监管。对社会力量兴办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要在注册登记、工作指导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保障。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部分,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
  (三)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引导和支持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特别要大力加强农村基础体育设施建设。按照国家有关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规定,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保证城乡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用地需求。新建居住区要按照国家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设计建设公共体育设施。设计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无障碍设计建设规范标准。基层政府要监督落实。加大“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建设力度,拓展服务功能,规范管理建设“全民健身路径”,继续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雪炭工程”。充分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山水等自然条件,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以及健身步道、登山道等户外运动设施。
  (四)提高体育设施利用率。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并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对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优惠或者免费开放。学校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要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并在保证校园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给予经费补贴,为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新建和改建学校体育设施,要便于向公众开放。维修改造各类体校体育设施,使其成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公园每天安排固定时段免费向公众体育健身开放。要积极创造条件将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对露天体育场,要创造条件免费开放;已经开放的,不得改为收费经营。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对体育设施的维护更新,完善综合服务功能,提高使用效率。防止公共体育设施闲置浪费或被挤占、挪用。
  (五)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社会体育指导员组织体系。充分发挥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的作用,做好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管理和服务工作。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建立投入和激励机制,不断发展壮大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优化结构、增强活力。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提供培训经费,完善培训体系,创新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便利。积极发展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以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必须获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鼓励和支持退役运动员通过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拓宽就业渠道,为全民健身服务。
  (六)广泛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形成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和社会热心人士广泛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丰富全民健身的内容,扩大竞技体育的群众基础。建立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工作体系和组织体系,健全注册管理和培训制度,普及相关知识,提高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和服务质量。立足基层,示范推广活动与日常健身指导服务活动有效结合,推广实施多元化服务项目,形成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长效化机制,树立崇尚互助、强健体魄的良好社会风尚。
  (七)不断加大科学健身指导的力度。健全体质测定服务机构,开展城乡居民日常体质测定和科学技术健身指导。依托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和各类综合性体育中心,建立国家、省、市三级“体质测定与运动健身指导站”网络,为群众进行体质测定、运动能力评定,提供运动健身指导。宣讲科学健身知识,赠送运动健身书籍,教授运动健身方法,普及运动健身科学知识,并对群众体质水平和运动健身状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科学研究。
  (八)做好信息、科研和法制建设工作。加快全民健身公共信息服务网络建设,提高全民健身公共信息服务能力。建立全民健身基础数据统计体系,继续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充分发挥体育科研机构和院校的作用,加强全民健身科研工作,组织对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的科研攻关,研制推广体育健身新项目、新方法,提高全民健身科学化水平。加快制定《全民健身条例》配套实施方案和政策措施,完善全民健身法规体系,加强执法监督检查。
  五、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本计划在国务院领导下,由体育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共同推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依照本计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并责成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共同组织实施。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探索全民健身工作的新思路、新办法,加强组织领导,落实政策保障、人员配备、资金投入、监督奖励等措施,并建立目标责任制,签订责任书,实行目标考核。
  (二)加强成效评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对《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并在2014年对实施成效进行全面评估,将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全民健身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听取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对为全民健身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根据本计划,结合部队实际参照执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的规定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4号




  现公布《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的规定》,自2008年7月10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十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州对外贸易发展,规范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关于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商务局等46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的复函》和《云南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边境贸易企业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德宏州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在德宏州内注册并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四条 凡在德宏州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德宏州商务局为备案登记机关,瑞丽市商务局、潞西市商务局、陇川县商务局、盈江县商务局、梁河县商务局、畹町经济开发区商务局、姐告边境贸易区经济发展局为备案登记受理、录入机关。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不予受理报关、报检手续。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

(一)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国家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注册经营所在地商务部门领取《登记表》(样式附后)。

(二)填写《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按《登记表》要求填写所有事项的信息,确保所填写内容完整、准确和真实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三)备案登记需提交如下材料:

1、《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7、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第六条 瑞丽市商务局、潞西市商务局、陇川县商务局、盈江县商务局、梁河县商务局、畹町经济开发区商务局、姐告边境贸易区经济发展局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受理、录入手续;德宏州商务局自收到备案登记受理、录入机关或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后,对外贸易经营者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行失效。

第七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依法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如需变更备案登记内容或者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对外贸易经营的,仍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九条 各县市(区)商务部门,应建立企业信息管理数据库,每年负责对辖区内注册的对外贸易经营者进行一次清理,清理的重点为长期无法联系或两年内不开展对外贸易经营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清理情况报德宏州商务局。德宏州商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 业务统计

第十条 根据《外贸法》及《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依照规定如实向注册地商务部门和经营地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一条 商务部门和统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提供统计资料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执行国家、部门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订、实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会同本单位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会计核算制度。

第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对外贸易经营情况报注册地商务部门。每年商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对对外贸易经营者进行检查,检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存在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统计制度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人员是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

(七)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商务、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管理和引导,并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宣传和教育。

第十七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并且配合海关、税务等部门接受税收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由统计部门作出处罚。

第十九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对外贸易相关法律、法规的,德宏州商务局(或委托下级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受到处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由注册地商务部门对其责令整改,若历时半年仍未整改(或未满一年被再次通报者),注册地商务部门可向德宏州商务局提出取消备案登记的建议、意见。德宏州商务局对所提出的建议、意见进行核实后,决定是否取消,取消的报云南省商务厅备案,并向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进行通报,同时,在德宏商务之窗网站和相关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被取消或不给予备案登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海关、检验检疫不予办理开展相关进出口经营活动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进出口经营资格证书》由商务部门收回,并自动失效。商务部门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并对外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德宏州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0日起实施。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备案登记表编号: 进出口企业代码:

经营者中文名称


经营者英文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经营者类型

(由备案登记机关填写)


住  所


经营场所(中文)


经营场所(英文)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工商登记

注册日期

工商登记

注册号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还须填写以下内容           

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有效证件号


注册资金

(折美元)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还须填写以下内容

企业法定代表人/

个体工商负责人姓名

有效证件号


企业资产/个人财产

(折美元)



备注:






填表前请认真阅读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备案登记机关

签 章

年 月 日

本对外贸易经营者作如下保证: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

二、遵守与进出口贸易相关的海关、外汇、税务、检验检疫、环保、知识产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核、生物、化学、导弹等各类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从事任何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四、不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五、在备案登记表中所填写的信息是完整的、准确的、真实的;所提交的所有材料是完整的、准确的、合法的。

六、《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上填写的任何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原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变更手续。

以上如有违反,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对外贸易经营者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注:1、备案登记表中“组织机构代码”一栏,由企业、组织和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个体工商户填写。

2、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承担有限/无限责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承担无限责任。

3、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中,如经营范围不包括进口商品的分销业务,备案登记机关应在备注栏中注明“无进口商品分销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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