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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6:20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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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

  
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负责。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防沙治沙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明确从事防沙治沙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
  使用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第六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及其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沙治沙的规划
  第七条 防沙治沙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农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防沙治沙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编制具体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涉及沙化土地开发利用的相关规划应当与防沙治沙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根据沙化土地实际状况,将其划分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土地沙化预防区。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是指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
  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是指在规划期内具备治理条件的成片沙化土地。
  土地沙化预防区,是指在规划期内具有沙化趋势或者潜在沙化危险的成片土地。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及省防沙治沙规划确定,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土地沙化预防区的范围由市(州)、县(市、区)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土地沙化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更新采伐。在沙漠和流动沙地边缘地带营造的乔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未达到过熟林或者未营造接替林网、林带的,不予批准采伐。灌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进行抚育。
  第十二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禁止任何破坏植被的活动。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标牌,明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在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内,禁止砍挖林草植被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适度的林草抚育、复壮以及保护性综合利用等活动,以改善和提高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的生态功能。
  第十四条 在土地沙化预防区内,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开采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预防土地沙化。
  第十五条 在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土地沙化预防区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应当依法提交有防沙治沙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牧草资源管理,依据当地牧草资源数量以及载畜能力,统一规划,以草定畜,制定草畜平衡方案,推行草畜平衡制度。
  第十七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组织建设人工、半人工草场,指导农牧民改良牲畜品种,推广优良牧草,推行舍饲和圈养;禁止超载滥牧,推行轮牧、休牧、禁牧制度,保护草原植被;防治草原虫害、鼠害,防止草原退化和草地沙化。
  第十八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本地区水资源状况进行监测,加强水资源的配置和管理,发展节水型产业,防止因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退化、天然湿地退化和土地沙化。
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填沟堵渠、合理调配生态用水和人工影响天气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以及城镇、村庄、厂矿、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责任区域,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并对治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依法开发利用沙地资源。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按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沙化土地治理后被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评估,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从事任何破坏沙化土地植被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仍不停止破坏行为的,可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内砍挖林草植被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等破坏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仍不停止破坏行为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相当于治理方案确定的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应予批准而不批准,或者不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而予以批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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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免税品经营专营利润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关于征收免税品经营专营利润的通知

财企〔2002〕27号


外交部,民航总局,交通部,铁道部,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中国中旅(集团)公


司,深圳市国有免税商品(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免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加强免税商品经营管理,体现免税业特许经营政策,理顺企业与国家的利益分配关系,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财外字[2000]1号)文件精神,现对免税商品经营企业征收专营利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免税商品是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进口商品和实行退(免)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入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

   二、免税商品经营业务包括: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的免税品经营业务,以及设立在对外开放的机场、港口、车站、陆路边境口岸和海关监管特定区域的免税商店以及在出境飞机、火车、轮船上向出境的国际旅客、驻华外交官和国际海员等提供免税商品购物服务的特种销售业务。

   三、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应对所有免税商店建立统一会计核算的管理体系。免税商店必须接受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的统一财务管理。

   四、凡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均按企业经营免税商品业务产生的税后利润的8%上缴专营利润。

   五、征收免税商品经营专营利润的企业包括: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深圳市国有免税商品(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免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旅(集团)公司、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以及其他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

   六、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按其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由总公司集中缴纳;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系统的其他企业按经营免税商品企业所在地就地解缴。

   七、在国际交通工具上销售免税商品的民航、交通、铁道等行业的企业,以及非全部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应将免税商品经营业务单独核算,并在企业纳税所在地缴纳专营利润。

   八、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于年度终了后的5个月内,依据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清算当年应交免税品经营专营利润并上缴中央金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监缴。

   九、免税商品经营企业上缴专营利润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的内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缴款书中的预算级次栏填“中央级”,收入机关栏填“财政部”,指定收款金库栏填“中央总金库”,预算科目名称(款级栏)填“其他收入”,科目编号为“7140”。

   十、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二年二月六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2005]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福州市市区交通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规范机动车在道路停放行为,保障城市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道路停车,是指机动车(不含二轮摩托车,下同)在市区道路上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行为,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公共广场、桥头桥下空地、沟沥河渠盖板及道路建设用地。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执法、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制定市区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按照国家标准完善停车标志、标线等设施。
第六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该路段配建停车泊位不足、公共停车泊位不足、停车需求较大;
(三)距设置点300米范围内没有道路停车泊位、宽度大于6米的人行道可以进行改造,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且设置后人行道宽度不小于4米;
(四)不影响其它市政设施及各种地下构筑物的正常使用。
第七条 在下列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交通严管街、城市交通核心区主干道的机动车道(港湾式机动车道和实行单向通行的机动车道除外)和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道(辅道除外);
(二)在双向四条机动车道(含)以上的道路上,距交叉口50米范围内的车行道;在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不含)以下的道路上,根据交通管理要求,距交叉口25米范围内的车行道;
(三)和机动车道之间设有硬隔离、宽度小于5米的非机动车道;
(四)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在同一平面的非机动车道;
(五)人行道的盲道上;
(六)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坡路、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的路段;
(七)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八)在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除外)周边300米—500米范围内。
已配建停车场未充分使用、有闲置停车泊位并已对外开放的建筑物,闲置泊位50个(含)以下的,其周边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闲置泊位50个以上、100个(含)以下的,其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闲置泊位100个以上的,其周边3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经营者负责道路停车泊位咪表(即电子自动缴费停车设备)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收取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咪表系统进行验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招标投标具体办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后应予收回。
第九条 道路停车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分区域、限时段、高于地下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区域和时段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停车费,并在道路停车泊位范围内明示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停车时段和使用守则等,实行收费公示,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除确定的免费停车区域外,停车人应按标准交纳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
经营者不按照标准收费或不使用核定发票收费的,停车人有权拒交。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道路停车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保持道路停车泊位环境清洁;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管理,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
(三)定期清点停放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的,应服从调整。
第十一条 因重要活动、突发事件或紧急疏导交通需要临时设置或关闭道路停车泊位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依法终止经营合同,并给予经营者适当补偿;因其他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的,项目建设者与经营者就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划定的车位,依次序停放机动车,车身不得超过停车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机动车借道进出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道路停车设施;
(三)机动车辆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其他危险物品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四)在自动缴费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五)其他侵害道路停车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互相推诿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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