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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48:16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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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


1978年12月28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发明,促进科学技术现代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说的发明是一种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前人所没有的;


(2)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统一领导全国发明奖励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市自治区科委)负责领导本部门、本地区发明的申报、审查工作。


第四条 发明者(集体或个人)申报发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发明的名称;


(2)发明的详细内容;


(3)发明者;


(4)列为发明的理由;


(5)完成发明的时间;


(6)申报日期;


(7)申报单位及审查意见。


第五条 发明的报批程序如下:


(1)发明者申报发明,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同时抄报省、市、自治区科委和国务院主管部门。


(2)各省、市、自治区厅、局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报所在省、市、自治区科委及国务院主管部门。


(3)省、市、自治区以下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均可向所在省、市、自治区有关厅、局推荐发明项目;全国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可向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推荐发明项目。


(4)各省、市、自治区科委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组织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评定奖励等级,报国家科委。


(5)国家科委设发明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发明项目,评定奖励等级,然后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6)国防专用发明的申报审批程序,由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委、国防工办)另行规定;国防专用的发明经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审查、评定奖励等级,批准后,报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第六条 对发明的奖励,要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实行精神鼓励和特质鼓励相结合而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发明项目按它的作用意义大小划分为四等奖,各等奖励如下: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 发明证书及奖章 二万元

二 发明证书及奖章 一万元

三 发明证书及奖章 五千元

四 发明证书及奖章 二千元


第七条 特别重大的发明列为特等奖,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奖励。


第八条 集体发明(包括协作单位)所得奖金,按照发明者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个人发明所得奖金,发给个人。


第九条 发明属于国家所有。全国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都可利用它所必需的发明。


第十条 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科委批准;国防专用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批准。


第十一条 由于对外贸易或其他原因,向国外提供列入保密范围的发明内容时,须经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二条 旅居外国的华侨和外国人士都可向国家科委申报发明,经审查批准后,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对发明项目如有争议,可向上级机关反映,上级机关应认真调查审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对群众的发明,应当给予鼓励,采取严肃认真和产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在贯彻执行奖励制度时,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社会主义大协作精神,反对本位主义、个人主义、互不协作等不良倾向。对打击、压制发明和在发明上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应当批评教育,加以纠正,情节恶劣者,应给以处分,直至依法惩办。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国务院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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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材下乡销售网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材下乡销售网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办建函[2010]1567号


山东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为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等6部门《关于开展推动建材下乡试点的通知》(建村[2010]154号),做好建材下乡销售网点管理工作,促进建材下乡工作的有序开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销售网点备案工作

  (一)制订详细的工作方案。根据本地实际,制订详细的工作方案,包括以下内容:备案条件、备案程序、申请材料、备案内容、管理措施等,并制订统一格式的申请文本。原则上,销售网点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并在有关媒体及网站公示备案结果。审核、备案及公示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二)明确销售网点基本要求。销售网点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1.是中标建材(水泥)企业的直营、加盟或授权经营网点;2.具备一定实力,销售规模及服务水平居所在县(市、区)前列;3.具备开具税务发票的能力,并依法纳税;4.无重大违规记录。备案材料一般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1.工商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中标建材(水泥)企业直营、加盟或授权文件;4.销售网点基本情况;5.遵守建材下乡有关规定承诺书。

  二、规范销售网点经营行为

  (一)标识形象。制订统一的建材下乡销售网点形象设计及宣传方案。备案的销售网点应在显著位置悬挂“建材下乡销售点”标识,张贴产品公示栏和购买须知,公布产品型号、中标最高限价以及购买流程等。

  (二)产品价格。销售网点应严格遵守建材下乡产品最高限价,不得高于中标价格销售,并努力控制成本,不断降低产品销售价格。

  (三)产品质量。销售网点应从中标生产企业采购产品,严格控制采购渠道,杜绝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等不合格产品。

  (四)购销凭证。销售网点应按照进货程序进行审核,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索取、留存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五)开具发票。销售网点应向购买建材(水泥)下乡产品的农民开具税务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购买水泥产品的型号、价格、购买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加强对备案销售网点管理

  (一)加大日常监管力度。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月对销售网点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建材下乡政策宣传情况;2.购销存及产品质量情况;3.价格执行情况;4.促销宣传情况;5.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二)建立长效监管机制。要加强部门协调,共同加强对销售网点管理;重视群众监督,设立专门投诉电话和信箱;加强政务公开,有关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告;加大违规处罚力度,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哄抬价格、虚假宣传等恶性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要立即取消其销售网点资格,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严肃查处。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建材下乡销售网点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部门协调,周密制订实施方案,狠抓工作落实,促进建材下乡试点工作稳步推进。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青岛市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积极稳妥地开展国有小型企业产权出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属的国有小型企业产权(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产权),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可按本办法出售。

第三条 国有企业产权原则上实行整体一次出售。
出售部分国有企业产权,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局是国有资产行政管理机关,其在出售国有企业产权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国有企业产权出售的有关配套政策,对国有企业产权出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会同归口管理部门审批国有企业产权出售的有关文件;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对待出售的国有企业产权进行清理和评估,并对产权的出售价格作最终认定。

第五条 工业、财贸、建设、外经外贸等归口管理部门和土地、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出售国有企业的有关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委托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单位作为国有企业产权出售的出让方。其主要职责:
(一)制订国有企业产权出售方案;
(二)对被出售国有企业进行内部审计,提出审计报告;
(三)协助资产评估机构清理被出售国有企业的债权、债务,对企业资产进行清查核实和评估;
(四)协助企业做好职工的思想教育和宣传解释工作;
(五)清理各类档案文件,协助企业作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购买国有企业产权。

第八条 出售国有企业产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报其归口管理部门初审;各归口管理部门也可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提出需出售企业的意见或各级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出售的决定;
(二)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清查核实和评估企业资产;
(三)制定产权出售方案(包括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四)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出售方案等有关文件;
(五)产权出售的谈判或招标、拍卖;
(六)签定出售合同、支付价款;
(七)产权出售后的职工安置及善后工作。

第九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方案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
(二)企业资产状况;
(三)企业产权出售方式;
(四)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五)企业出售价款的处理意见;
(六)拟购买方的基本情况;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条 被出售国有企业原租用的国有直管房产,购买者可以继续承租使用,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一并出售;其原使用土地的使用权,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依法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对承包(租赁)期限未满的企业,应依法终止承包(租赁)合同,再行出售。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在青岛市产权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单位与购买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企业产权出售合同,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
(二)出售价格;
(三)付款方式;
(四)原有债权债务的处理;
(五)原企业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安置办法;
(六)买卖双方商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产权购买者应一次付清全部价款。对出售价款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购买方可在取得担保的前提下分期付款,但首次付款数额不低于出售价格的30%,欠付的部分价款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纳入企业产权的出售收入中。分期付款期限不
得超过三年。

第十五条 鼓励原企业的职工集体购买国有企业产权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并给予以下优惠:
(一)原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二)土地使用权可暂不列入出售范围,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继续使用;
(三)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首次付款数额不低于出售价格的30%,其余部分以赊贷方式卖给职工,不计利息,分期偿还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四)有关部门免费办理企业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购买方安置原企业在职职工人数,原则上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的80%。对安置原企业在职职工超过80%以上的部分,可按照每人一点五万元的标准,降低出售价格。

第十七条 对被出售国有企业非因工病休或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凡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由社会劳动保险部门负责发放养老保险金;凡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外的,原则上由购买方接收,并根据购买方所接收职工病伤程
度、年龄及人数等情况,出售方相应降低产权出售价格。

第十八条 原企业的退(离)休人员原则上由购买方接收和负责管理。并按照享受退(离)休待遇的社会平均年限、人均年退(离)休费及医疗费,计算出退(离)休人员所需的费用总额,降低产权出售价格。

第十九条 未被购买方安置的职工,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单位按以下办法安置:
(一)合同期满的合同制职工,按规定终止劳动合同,转为社会待业,享受待业保险;
(二)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和未实行合同制的其它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进行调剂,并按照男五十五周岁、女四十五周岁及以上者人均二点五万元,男四十五周岁至五十四周岁、女三十五周岁至四十四周岁者人均二万元,男四十四周岁、女三十四周岁以下者人均一点五万元

的标准,从出售国有企业产权收入中一次性拨给接收单位职工安置费;
(三)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职工,可一次性发给职工本人离职费;
(四)已退(离)休人员,按享受退(离)休待遇的社会平均年限、人均年退(离)休费及医疗费,计算出退(离)休人员所需的费用总额,从产权出售收入中一次性拨给劳动保险部门,由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支付退(离)休费和报销医疗费。
(五)对非因工病休或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按规定领取抚恤费或救济费的职工遗属,按其享受的待遇计算出所需费用,从产权收入中一次性拨给劳动保险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收入按以下顺序进行处理:
(一)支付企业资产清理、评估费用以及出售企业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各项费用;
(三)缴纳企业所欠税款;
(四)偿还债务;
(五)支付前条所列的各项费用。
企业出售产权收入中,属已设定抵押权部分资产的收入价款,按《青岛市财产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出售产权收入中,属土地及国有直管房产的收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企业产权收入支付有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缴国有资产管理局,主要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入和进行产业结构调整;也可以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原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单位管理,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原企业所属独立核算单位可一并出售,也可以分离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原企业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资、合作、联营协议、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出售后的企业性质随购买方的经济性质确定,并按重新确定的企业性质实施管理。购买方应在签定企业产权出售合同的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申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国有企业产权出售过程中,被出售企业的领导和管理人员应坚守岗位, 尽职守,防止企业资产的损坏和流失,并作好职工的工作,保持职工的思想稳定,维护企业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 出售国有中型企业产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经济委员会、市财政贸易办公室、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对外贸易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问题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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