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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33:35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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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42 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业经2009年6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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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gd.gov.cn/govpub/zfwj/zfxxgk/zfl/09yfl14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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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47号


《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安全和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申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应当检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检疫申报制度。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和检疫的实施。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按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提出本辖区内动物检疫报检点设立方案,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后实施。

重庆机场、重庆火车站、重庆茄子溪火车站、重庆港口的报检点,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立。

第五条 规模化饲养动物,以及生产、经营、屠宰、加工、储存动物产品的,应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六条 从市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引种前,应当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调入后,经隔离观察和检疫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七条 规模化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用动物在出售前,货主应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前款规定以外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检,经检疫合格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检疫员在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动物免疫标识和回收动物免疫证明。

第八条 进入肉联厂、屠宰场(厂、点)的动物,货主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场(厂、点)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查证验物后,方可入场(厂、点)屠宰。

屠宰动物时应实施屠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进入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凭检疫合格证明或标识,向市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设在市场内的报检点报验,经查证验物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条 加工、运输、储藏动物产品的,货主或业主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设在该厂(场)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查证验物后,方可加工、储藏、承运。

第十一条 经航空、铁路、水路、公路调运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机场、港口、车站的报检点或就近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验,经查证验物后,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接到报检(验)后,动物检疫员应在48小时内到场(点)或到户实施检疫(查验);运输、市场销售报检(验)的,动物检疫员应随到随检(验)。

第十三条 病死、染疫、死因不明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在动物无害化处理场集中销毁;附近没有动物无害化处理场的,应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就地处理。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经营等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拍摄、封存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和其它有关物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五条 机场、港口、车站等有关部门应支持和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监督工作。必要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在动物、动物产品流通量大的机场、港口、车站设立派出机构,有关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故意逃避检疫,尚未引起严重后果的,依法补检,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二)屠宰场(厂、户)宰杀无检疫合格证明或无免疫标识动物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非法买卖、伪造动物免疫标识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0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自费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自费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09〕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自费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

  自费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参保人员自费医疗的经济负担,提高参保人员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费医疗补充保险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参加的一种补充保险,其住院期间发生的自费医疗费用依本办法的规定由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予以支付。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所有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其他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含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参加离休人员医疗统筹的离休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缴纳标准:在职人员为年工资总额的0.3%;退休人员为年退休金总额的0.3%;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离休人员为上年省社平工资的0.3%。

  缴费比例(标准)将根据自费医疗补充保险制度运行的需要,由市医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五条 参保人员缴纳的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1月1日前统一从参保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一次性全额代扣。

  伤残军人、离休人员的个人医疗费用账户划扣后,分别由原渠道补足至原政策规定的年均额度。

  第六条 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

  一、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使用超出《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药品报销目录》的药品(在国家药典所规定范围内)、采用超出《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诊疗项目、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用耗材、人工器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补偿40%。

  二、参加本市特殊医疗保险补充保险的人员,先按前款规定享受自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再按《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享受特殊医疗补充保险待遇。

  三、伤残军人、离休人员住院使用的非目录药品费用,原由残疾军人医疗补助金、离休人员统筹金支付40%的部分,改由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支付。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自费医疗费用,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不予补偿:

  (一)门诊(含门诊慢性病、门诊特殊病种)、急诊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

  (三)生育、计划生育及因工(公)负伤类的医疗;

  (四)至定点或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五)与入(住)院疾病治疗无关的用药、诊疗及人工器官安装、医疗耗材使用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 在参保年度期间新参保人员、重新参保人员但未续保至当年1月1日的,自次年1月1日起参加自费医疗补充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九条 市医保部门应进一步完善医疗监控机制,建立自费医疗的监督管理制度,及时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师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及自费医用耗材等医疗行为纳入医疗保险的医疗监管范围。

  第十条 自费医疗补充保险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账记载,专款专用,由市医保部门制定实施细则,通过招投标方式向商业保险公司进行再保险,资金由市财政等部门负责监管。

  第十一条 对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所发生的自费医疗费用,自费医疗补充保险不予支付,由市医保部门按《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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