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01:11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办法》已经2008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入侵和传播蔓延,保护首都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全市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各区(县)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市和区(县)林业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检机构),负责执行林业植物检疫任务。本市农业、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林业植物检疫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林检机构应当配备林业植物检疫员(以下简称检疫员),根据需要建立检疫检验实验室,配备相应的检疫工作设备和除害处理设施。市园林绿化部门和区(县)林业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林检机构开展林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五条 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可以进入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和检疫工作,可以采集相关样品,查阅、复制和拍摄与检疫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有关的证据,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检疫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检疫员开展检疫工作。
第六条 检疫机构应当对下列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和可能被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污染的运载工具、存放场所实施检疫:
(一)乔木、灌木、竹类、花卉等林业植物,及其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木材、竹材、藤条、中药材、果品、盆景和标本等木质成品或者半成品;
(三)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
(四)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调入本市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复检工作。
第七条 林检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和市园林绿化部门公布的补充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开展林业植物检疫工作,检查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是否带有林业有害生物。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林检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林检机构应当迅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检验鉴定,确定是否属于疫情。属于本市新发现的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检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市园林绿化部门报告,并采取封锁、扑灭或者控制措施。
第九条 本市局部地区发生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按规定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疫区、保护区的划定、变更和撤销,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市园林绿化部门和区(县)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突发林业有害生物应急预案。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调查工作,每年组织开展重点林业有害生物调查,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普查。市和区(县)林检机构应当建立林业植物检疫档案,编制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分布资料和封锁、除治方案,并报上一级林检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林业植物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花圃、果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林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林检机构应当加强对下列场所的植物检疫工作:
(一)木材加工、贮存或者转运场所;
(二)果品贮存、转运场所;
(三)苗木、花卉集散地。对检疫合格的,由检疫员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第十二条 调运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从发生疫情的地区调运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一)拟调入本市的,应当事先向市林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区(县)林检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向调出地林检机构开具《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调运人取得调出地林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出省)》后,方准调入。
(二)拟调出本市的,应当持调入地林检机构出具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向市林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区(县)林检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出省)》后,方准调出。在本市跨区(县)调运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凭《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
第十三条 运输、邮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时,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办理托运手续;其中,在本市跨区(县)运输、邮寄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办理托运手续。托运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不得办理托运;发现相关物品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林检机构,不得擅自承运:
(一)未按规定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或者所持证书超过有效期的;
(二)相关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种类、名称或者数量与证书记载内容不符的。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进行妥善保管,发现可能带有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林检机构报告,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其扩散蔓延。
第十五条 经批准从境外引进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在本市种植的,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放的准予入境证明,并按照市林检机构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隔离试种。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引进的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入本市之日起7日内,告知市林检机构。市林检机构应当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强联系,及时互相通报经批准从境外引进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在本市种植的情况和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动态情况,共同做好引种后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在非疫情发生区使用或者饲养活体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因教学、科研确需使用或者饲养活体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单位,应当在使用或者饲养前,报市园林绿化部门,由其进行审批或者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开展教学、科研活动。在非疫情发生区使用或者饲养活体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相关教学、科研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治预案,防止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逃逸、扩散蔓延,并严格按照批准的试验时间、试验场所、试验种类和数量开展教学、科研活动。
第十七条 林检机构检查过程中发现林业植物或其产品、相关运载工具以及存放场所被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污染的,应当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并监督当事人进行处理。当事人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难以除害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或者就地销毁。
第十八条 本市实施林业植物检疫行政许可不收费。开展林业植物检疫方面的行政许可、检疫执法、疫情监测调查、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和疫情紧急除治等活动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将本市林业植物检疫行政许可的申请条件和办理情况、国家公布的林业植物检疫疫情以及疫区划定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询和知晓。
第二十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和区(县)林业行政部门及其林检机构应当加强林业植物检疫的宣传工作,普及检疫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和区(县)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开展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检疫人员的执法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调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检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未办理《产地检疫合格证》或者《植物检疫证书》的;
(二)在报检过程中不如实报检,谎报或者瞒报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种类、名称、数量的;
(三)擅自开拆检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封识、包装,调换植物或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或其产品规定用途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转让、骗取林业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承运不具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应施检疫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所持证件与承运货物不相符或者所持证件超过有效期的,由林检机构责令补检,可以对相关承运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境外引种或者未按照检疫要求隔离试种的,由市林检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引进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后未及时告知的,由市林检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活体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教学、科研的,由市林检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开展教学、科研活动时,未制定防治预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试验时间、试验场所、试验种类和数量开展教学、科研活动的,由市林检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逃逸、扩散蔓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对受污染的林业植物或其产品、相关运载工具或者存放场所进行处理的,由林检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造成重大林业植物疫情或者导致疫情扩散蔓延的,由市林检机构对相关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5日发布的《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4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有效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统一的节约用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发展规模、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市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
  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结合本市水资源实际情况,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鼓励和扶持对污水、中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并在城市规划建设中统筹考虑。
  污水、中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综合利用应当纳入节约用水规划。
  第五条 市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和各类用水定额,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管理用水单位的水量平衡测试工作;
  (三)审查建设项目的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组织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污水、中水、海水和雨水利用的规划、管理工作;
  (五)节约用水的其他管理工作。
  市水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承担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水务主管部门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并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充分考虑先进、科学的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计划与定额

  第八条 市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以及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九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户和单位用户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户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单位用户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本条例所称居民生活用户,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户。
  本条例所称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生活用户。年实际用水量超过三万立方米的称为重点单位用户,年实际用水量不足三万立方米的称为一般单位用户。
  第十条 居民生活用水定额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和全市水资源以及用水状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行业用水定额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行业用水定额,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行业用水定额在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础上编制,并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
  第十二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量平衡测试的实施办法并予以公布。
  单位用户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水量平衡测试结果应当报送市、区水务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单位用户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年度用水总量等申报年度每月用水计划。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单位用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和发展需求等核定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
  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每年核定或者备案一次。尚未核定或者备案的,其年度用水总量按照单位用户近三年年度用水总量的平均值以及发展需求合理确定;不满三年的,按照实际用水量以及行业用水定额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年用水量计划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重点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核定,年用水量计划在三万至五万立方米之间的重点单位用户用水计划由区水务主管部门核定,一般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报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经市水务主管部门考核认定,达到国家节水型企业(单位)标准的重点单位用户,其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根据实际需要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单位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向水务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的月用水计划申请表,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下达,逾期未核定下达的,视为同意申请。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申请用水计划所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的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六条 单位用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务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核定、备案程序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首次用水计划,在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后按设计用水量核定。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确需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单位用水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核定或者备案的用水计划向单位用户供水。
  第二十条 因水资源紧缺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市水务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也可以向居民生活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二十一条 基本水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公开听证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二十二条 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实行分级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单位用户用水超计划的,超基本水价加价部分,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工程建设、节约用水的宣传、培训、奖励以及市政府决定的与节约用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居民生活用水定额标准以内的部分,按照基本水价交费,超过定额标准的,加价收费。
  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按月进行考核,单位用户用水超过计划在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内的,由水务主管部门予以警示;超过百分之十的,加价收费。
  加价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水实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
  年设计用水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其他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的编制和审查办法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具体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水务主管部门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年设计用水量三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报建时,应当出具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节约用水设施建设报告。
  单位用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定、技术规范以及经审查同意的节约用水配套设施建设报告。
  第二十七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水务主管部门提供本企业生产用水以及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用水情况等有关资料。单位用户应当按规定向水务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相关用水和节约用水资料。
  水务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和重点单位用户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数据传输系统与共享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原水供应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单位用户应当对水源工程、供水管网、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因维护和管理不当,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拒不改正的,水务主管部门可以按浪费数量相应核减其用水计划。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自用水的回收利用、供水管网的维护和管理,避免水资源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三十一条 单位用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单位用户的设备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水务主管部门不予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三十二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三条 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和其他节约用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
  第三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鼓励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采用或者使用前款名录所列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三十七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禁止实行用水包费制。供水企业应当按户安装符合标准并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
  第三十八条 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中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回用设施的建设。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创建节水型城市要求,提高污水的回用率。
  第三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节约用水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回用设施。
  第四十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按照节约用水规划使用经处理的污水或者中水。
  第四十一条 在节约用水规划确定的范围内,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旅馆、饭店和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超过四万平方米的其他建筑物和建筑群。
  第四十二条 在节约用水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具备海水或者污水利用条件的工业区、度假村、宾馆和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海水或者污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三条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单位用户应当利用污水、中水或者海水而不利用的,水务主管部门可以按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用水计划。
  第四十四条 绿地、道路等的规划、建设应当推广、采用低洼草坪、渗水地面。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重点单位用户实际用水量长期低于用水计划的;
  (二)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污水、中水回用和海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用户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者报送测试结果的;
  (二)供水企业、重点单位用户未按规定向水务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不建立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数据传输系统与共享数据库的;
  (三)单位用户未按规定进行节约用水管理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依法办理取水手续,擅自开采地下水或者自建设施取水的;
  (二)供水企业擅自供水的;
  (三)单位用户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原水供应单位、单位用户、供水企业等单位对供水、用水设施管理维护不当的,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
  (五)供水企业将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超过标准的用水计入水价成本的;
  (六)单位用户未按要求采取循环用水、尾水回用等节约用水措施的;
  (七)供水企业不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器具、不按用水计量收费或者实行用水包费制的;
  (八)建设单位未按规划配套建设污水、中水或者海水利用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和省、市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水务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水务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水务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交通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交通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

厅综字[2007]177号  


部内各司局,部属有关单位:



  为做好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准备工作,我们制定了交通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工作方案,经部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工作安排,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交通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工作方案

  今年4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第492号令),将于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求,结合交通行业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落实“三个服务”要求,认真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宣传贯彻活动,加强《条例》的学习,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推进工作试点,做好《条例》实施前的相关准备工作,为《条例》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环境。




  二、原则和目标


  (一)总体原则。以宣传学习为先导,完善制度建设,建立长效机制,明确责任,突出重点,发挥试点示范作用,保障措施到位。
  (二)具体目标。通过学习贯彻《条例》,进一步深化交通政务公开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提高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促进党风廉政建设,转变执政理念,改变工作作风。通过贯彻落实《条例》,使机关工作人员,真正从思想上转变理念,牢固树立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的执政思想,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做好“三个服务”,促进交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三、内容要求


  (一)组织学习和培训。
  1.开展《条例》的宣传教育活动,发放《条例》读本,在部机关内网播放有关政务公开的宣传教育录像片,在全机关掀起学习《条例》的高潮。
  2.加强领导干部对《条例》的学习,组织部党组中心组学习,请全国政务公开工作方面的专家讲课,增强领导干部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能力,推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
  3.组织一期部机关各司局主管政务公开工作人员的专题培训班,请政务公开工作方面的有关专家和教授讲课,培养业务骨干,促进机关各单位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一步深入开展。
  4.组织开展调研活动,学习借鉴地方交通部门好的经验与做法,形成上下合力,进一步提高部机关政务公开工作水平,促进各级交通部门政务公开工作再上新台阶。




  (二)建立健全各项制度。
  1.制定交通系统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办法。委托江苏省交通厅牵头,济南市交通局协助。于2007年7月底前完成初稿,争取全国交通政务公开工作会议前印发。
  2.编制交通政务公开目录和指南规范文本。委托浙江省交通厅牵头,部规划司、公路司、水运司协助,于2007年7月底前完成初稿报部,全国交通政务公开工作会议前形成讨论稿。
  3.制定交通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考核办法。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监督考核制度,建立交通政务公开的监督激励机制,制定具体、详细并便于操作的监督考核办法,将政务公开工作纳入交通工作的考核序列中,确保政务公开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由河北省交通厅牵头,部海事局协助,部监察局参与研究和指导,于2007年10月底前完成初稿报部。
  4.制定网上行政审批办法。审批与行业管理有机结合,统一审批流程和办理标准,规范管理人员的行政行为,实现全程办事代理制的监督监察和工作业绩的量化考核,提供一种创新的监察方式。由北京市交委牵头,广东省交通厅和南京市交通局参与,部科教司、水运司支持协助和指导,2007年年底前完成初稿报部。



  (三)建立工作机制。
  1.研究建立主动公开机制。按照《条例》的要求,明确公开的内容,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以及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最大限度的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2.研究建立依申请公开受理和答复机制。进一步降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成本,同时也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所需各类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经济社会生活的服务作用,应建立依申请公开制度,明确受理、处理、答复、收费等程序,保证公民的合法权利。此项工作由部信息公开办事机构具体承办。
  3.建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工作职责,在公开交通信息前,要严格依照《国家保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按照“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坚决杜绝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公开,确保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避免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此项工作由部保密办具体承办。




  四、保障措施


  (一)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务公开工作的重要内容,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担交通政务信息公开的各项工作。其工作内容包括:组织编制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年度报告;维护和更新;保密审查;受理、审查和答复信息公开申请等信息公开的其他各项工作。
  (二)开展对依申请公开的研究工作。明确依申请公开人的权利,以及依申请公开的程序。由重庆市交委牵头,常德市交通局参与,部体法司协助和指导,2007年10月底前完成初稿报部。
  (三)开展如何处理好信息公开与做好保密工作关系的研究。由黑龙江省交通厅牵头,河北省交通厅参与,2007年年底前完成初稿报部。
  (四)开展交通电子政务的研究工作。加快推进网上行政审批和网上办事,进一步抓好门户网站建设,充分利用电子政务信息平台,加快推进网上行政审批和网上办事的程序和制度建设,实现网上办事、方便群众、网上评议、改善服务,使政府部门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的渠道更加畅通快捷。由湖北省交通厅牵头,部规划司、科教司协助指导和支持,2007年年底前完成初稿报部。
  (五)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场所。要根据《条例》规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公开信息查阅、索取场所,确保交通部机关公开信息的查阅和提供,使人民群众真正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此项工作由部办公厅主办,科教司、机关服务中心协办,2007年年底前明确落实场所。




  五、加强政务公开试点工作


  (一)部机关以水运司、人劳司作为试点单位,针对工作中涉及的政务公开工作内容,有计划、分步骤的开展工作。首先以制订信息公开规章制度、公开的目录、行政许可、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为突破口,建立政务公开的长效工作机制,带动部机关各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的开展。
  (二)以江苏、浙江省交通厅为省级交通系统的试点单位,全面开展政务公开工作。依照《条例》的规定,强化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明确公开的范围,畅通公开的渠道,完善政务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创新信息公开的各项制度,使政务公开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
  (三)以济南市、南京市交通局为地、市级交通部门的试点单位,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深入研究政务公开工作,发挥地方交通工作的特点,创新政务公开,促进交通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
  (四)以上海海事局为部属单位的试点单位,发挥系统优势,充分调动本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积极性,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和部的统一部署,积极探索深化政务公开的有效途径,特别是与社会和群众密切相关的交通执法方面,最大程度地便民、利民,保证行政执法公开透明、公正合理。




  六、召开全国交通政务公开工作会议


  拟于今年9月召开全国交通系统政务公开工作会议,研究提出贯彻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面推进交通政务公开的新思路、新举措,促进全行业的信息公开和政务公开工作。




  七、实施《条例》的时间安排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2007年7月至12月)。
  1.制定工作方案;
  2.学习培训;
  3.宣传发动;
  4.建立规章制度;
  5.研究建立工作机制;
  6.抓试点建设。
  第二阶段:试行阶段(2008年1月至4月)。
  1.按《条例》和部规章开展交通信息公开试行工作;
  2.按信息公开目录的内容试行公开;
  3.建立工作机制;
  4.建设交通信息公开的渠道和场所;
  5.开展网上行政审批建设工作;
  6.总结试行和试点经验进行推广。
  第三阶段:正式实施阶段(2008年5月1日起)。
  1.全面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施工作;
  2.加强对《条例》实施工作检查指导;
  3.对《条例》实施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