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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3:53  浏览:8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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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
(2008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电子商务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调整的电子商务,是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包括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应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在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在互联网上建立网站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企业以及其他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本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遵循政府推动、企业主导、市场运作、依法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电子商务的推广以及相关的信息化推进、管理工作。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拟定商务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标准、规则,做好相关推进、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和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工作。

  第六条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电子商务发展规划,纳入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并与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社会对基础通信网络的需求,组织编制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

  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增强通信服务能力,提高通信服务水平。

  第八条本市优先支持下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项目:

  (一)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重点领域电子商务平台的建设。

  (二)电子支付、安全认证、信用服务、物流信息等电子商务服务体系的建设。

  (三)电子商务关键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前款所列项目的支持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本市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用电子化方式,利用相关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信息发布和交易、支付、信用评估等活动。

  第十条市经济信息化、商务、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教育、科技、统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服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工作:

  (一)制定并及时公布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项目的项目指南。

  (二)建立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完善电子商务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电子商务发展报告。

  (三)组织开展电子商务基础知识和应用技能的培训;培养和引进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各类专业人才。

  (四)推动电子商务领域的信用建设,建立市场诚信公共服务平台。

  (五)采取创业指导、信息咨询、技术服务等措施,扶持中小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六)推动建立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风险投资、融资担保、责任保险等机制,推动电子商务发展。

  (七)推动企业运用电子商务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跨国、跨地区电子商务合作交流。

  (八)推进电子签名与认证技术的应用,支持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现交叉认证。

  (九)鼓励银行推广和完善电子银行服务业务,支持发展第三方电子支付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实施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管理方式,建立和完善电子化的管理系统、信息共享系统和公共服务平台。

  市工商、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注册、组织机构代码、各类许可证等信息的电子查询系统,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网上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作用,做好下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工作:

  (一)制定和完善行业内电子商务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消费者之间的争议事项。

  (二)建立行业内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推进相关信用评价的互通、互联、互认。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标准的建议,推动会员单位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标准并组织实施。

  (四)引导会员运用电子商务平台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根据会员需求,开展行业电子商务应用培训和咨询服务。

  (五)研究制定适应电子商务特征的合同示范文本,并推广应用。

  (六)其他可以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并提供指导。

  第十三条本市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口岸数据交换平台,实现对外贸易监管数据电子化报送,提高通关效率。

  市口岸、经济信息化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电子口岸数据交换平台应用功能的拓展,为对外贸易电子商务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十四条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证照,并在其经营网页上公开以下信息: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其他与经营资质相关的资料。

  (二)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电子验证标识。

  (三)所经营产品依法应当取得的许可、认证证书以及产品名称、生产者等产品信息。

  (四)经营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联系信息。

  第十五条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交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信息进行记录并保存,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第三方电子数据保存系统,提供交易信息的保存、查询等服务。

  鼓励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电子数据保存系统保存交易信息。

  第十六条企业在从事电子商务的过程中需要采集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信息提供人说明采集目的和使用范围,不得收集与该经营事项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范围使用所获得的个人信息。

  对获得的个人信息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其不被泄露;未经信息提供人同意,不得将所获得的个人信息向第三方转让。

  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电子商务个人信息采集的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在互联网上以商业广告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许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应当与许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许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当将该许诺作为约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保障电子商务平台安全。

  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对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的经营信息,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应当建立经营证照核查制度,对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的相关经营证照进行查看、核对,并留存复制件。

  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发现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市工商、经济信息化、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建立并完善下列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一)消费投诉处理机制。完善消费投诉系统,与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建立消费投诉联网,为消费者投诉提供便利和指导。

  (二)信用评价机制。支持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对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进行信用评价,向消费者提供信用评价信息。

  (三)消费信息公布机制。发布电子商务相关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指导信息,并披露经核实的消费者投诉情况。

  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处理消费纠纷投诉的依据。鼓励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为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提供电子化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统一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其经营网页上公开营业执照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

  第二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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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已经河

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7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

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

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测绘

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有关

单位和个人进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

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对基础测绘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有关部门基础测绘项目需求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

复测;

  (二)属于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五千、一比一

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全省性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五)全省性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项目。

  第九条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

及复测;

  (二)属于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

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

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属于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山区基本比例尺地

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十年,平原地区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属于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乡、

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

理地籍测绘。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

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四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

息数据。

  第十五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

证书。

  甲级测绘资质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查批准;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查批准。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业务

范围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发放资质证书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

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外,测绘项目出资人对单项

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

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项目进行备案登

记,并为测绘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单位在本

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应当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

后方能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条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测绘单位应

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国家投资的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其他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汇交和目录编制。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测绘行政

主管部门在接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后,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及时将测绘成果移送保管单位,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向社会提供;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由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向社会提供。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复制、

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

地图市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五条编制或者制作地图、地球仪和其他附有地图图形的产

品,应当保证其内容准确反映各类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其相互关系。

  第二十六条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

图,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出版发行前由出版社将出版的地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划专题地图,应当将

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未经依法审核编制、出版的地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销

售。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印刷(制

作)和展示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图形的广告、印刷品及其他产品的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

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发现测量标志损毁或者受到危害时,应当按规定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

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区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

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管。

  使用测量标志应当按规定交纳测绘基础设施使用费,测绘基础设

施使用费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并专项用于测绘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

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

统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

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

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

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的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

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给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发行、

销售和展示,并可对出版社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核擅自编制公开出版的全省各类地图的;

  (二)发行、销售未经审核的地图的;

  (三)国界线或者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地图产品及其违法

所得。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

失去效能,以及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

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9日通过的《河北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积极做好防控禽流感疫情相关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积极做好防控禽流感疫情相关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发 〔2005〕 34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5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切实做好防控禽流感疫情相关金融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禽流感疫情防控工作

各金融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传达和贯彻落实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电视电话会议精神、《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积极参加疫情防控工作。要把做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相关金融服务工作作为当前加强和改进金融服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全面落实疫情防控的有关政策规定。已经发生禽流感疫情地区的金融机构要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在贷款审批发放和资金调配清算等方面为疫情防控开辟方便快捷的通道,完善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率;尚未出现疫情地区的金融机构要积极做好应急准备。边境省(自治区)的金融机构要高度关注邻国禽流感疫情向我国边境接壤地带扩散蔓延的情况,前瞻性地做好一线防控工作。

二、加大流动资金贷款支持

各相关金融机构对重点家禽养殖企业、禽产品加工企业、禽流感疫苗定点生产企业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在疫情发生期间视企业实际困难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具体条件由贷款银行决定。在疫情发生期间,对已经到期并发生流动资金贷款拖欠的受损企业,贷款银行免收贷款罚息。对重点家禽养殖企业、禽产品加工企业和禽流感疫苗定点生产企业(具体名单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的应对禽流感疫情所需流动资金贷款,金融机构应及时给予必要支持,确保疫情发生期间企业维持运转和基本生产的资金需要。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国家财政按现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半对符合国办发〔2005〕56号文件规定的防疫贷款给予贴息支持。金融机构要利用好这些政策,充分发挥金融部门在支持防控禽流感疫情、维护经济和社会稳定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加强银行系统防控疫情的资金头寸调剂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对遭受禽流感疫情损失严重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增再贷款、再贴现限额;人民银行总行将根据实际需要对禽流感疫区内已经加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的各商业银行授权分行持有的有价证券加大证券回购操作力度,及时满足其防控疫情的资金头寸调剂需求。各商业银行总行对禽流感疫区内的分支机构,要在防范信贷风险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存贷比例和授信额度,并加强系统内规模和资金调剂,保证基层机构不因贷款规模和资金头寸限制影响防疫贷款的发放。

四、加强疫情信息及贷款投向的动态跟踪监测

各相关金融机构要密切关注禽流感疫情的发展态势及其对当地经济运行、农副产品价格走势、信贷投放和金融安全产生的影响,加强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之间的疫情防控信息沟通交流,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报告。各金融机构应在注重对疫情防控所需流动资金贷款给予大力支持的同时,加强贷款用途及贷款投向的监测分析,防止防疫资金被挤占挪用及产生新的不良贷款。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迅速转发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并认真协调组织好政策贯彻落实工作。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56号)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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