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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21:38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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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工作,切实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重要性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是职业健康监护的重要内容,是诊断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必备条件之一。加强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工作,对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做好放射防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二、加强放射工作单位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规定,摸清本辖区内放射工作单位、放射工作人员和个人剂量监测机构的基本情况,加强对放射工作单位的监督检查,提高放射工作单位职业病防治的责任意识,督促做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

  三、强化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资质管理

  针对部分个人剂量监测机构未取得资质而开展工作的情况,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个人剂量监测机构的资质管理,要按照《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的要求,全面开展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2009年7月1日以后严禁未取得资质的机构擅自开展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对已取得资质的机构要加强管理,开展监督检查和定期复核。

  四、加强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自身管理,提高监测质量

  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要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工作。要积极参加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的质量控制比对和技术培训,规范监测程序和方法,提高工作水平,保证监测质量。

  五、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信息管理

  个人剂量监测机构在将监测报告送放射工作单位的同时要将数据及时准确的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视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的信息管理。为了对地方上报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实现动态管理和科学分析,我部将建立全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全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信息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统一管理。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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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学技术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科技部、教育部


关于印发《科学技术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教育厅(教委):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加快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科学技术部、教育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科学技术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并把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反馈我们。

二00四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科学技术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意见



科技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
推进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深化科技、教育体制改革,推动科技、教育与经济紧密结合,坚持走产学研结合的道路,积极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建设,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推动国家大学科技园(以下简称“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学科技园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区域经济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的主要创新源泉之一,是高等学校实现社会服务功能和产学研结合的重要平台,也是新时期高等学校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流的大学科技园是一流大学的重要标志之一。
二、大学科技园应当在政府的指导和推动下,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的积极性,吸引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实行精简高效的管理模式和市场化的运行机制。
三、鼓励各级地方政府将大学科技园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作为培育区域经济新的增长点,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优化与升级,加速城镇化进程的重要手段,积极营造良好环境,支持和推动大学科技园快速健康发展。
四、鼓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推进大学科技园的建设与发展,并将有关优惠政策落实到大学科技园及其在孵企业。大学科技园所在地科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制订积极的政策措施,在项目、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并把大学科技园作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次创业的重要创新源泉。
五、高等学校要高举“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旗帜,坚持面向国民经济主战场,坚定不移地走教学、科研、社会服务协调发展之路。高等学校要充分认识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兴办大学科技园是中国高等教育发展的一项创举,是中国高等教育发展的优势所在,是既顺应世界高等教育发展潮流,又符合中国国情的一项重大抉择。
六、高等学校要充分认识大学科技园对高等学校发展的重要作用,将大学科技园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学校整体建设与发展规划,在大学科技园规划、建设和发展中发挥核心作用,采取切实措施,积极推动大学科技园的建设与发展。教育部将把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水平作为对依托高等学校评估考核的重要指标。
七、高等学校要切实加强对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组织领导,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运行管理机构,在人才、技术、装备和信息等资源方面进一步向大学科技园开放,使大学科技园成为高等学校资源和社会资源结合与汇聚的平台。
八、高等学校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对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的评价导向,制定和落实相应的激励政策,鼓励师生到大学科技园创业,把大学科技园的创业教育纳入学校的教学体系,不断探索和完善有利于大学科技园可持续发展的运行机制,使大学科技园成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主要通道。
九、高等学校要重视大学科技园在培养人才方面的积极作用,不断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的机制,在大学科技园内有重点地布局和构建学生实习、实践基地,培养创新、创业人才。
十、大学科技园发展规划要与所在地方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与地方特色产业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转移科技企业、辐射科研成果、输送科技企业家,推动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十一、大学科技园要实现与高等学校学科建设的良性互动。通过资源整合,将高等学校源头创新的科技成果进行转化与产业化,通过技术创新、技术转移、企业孵化和创业服务,为高等学校的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和学生就业提供支持;通过与国内外知名企业和研究机构的密切合作,促进高等学校科技创新能力的提升。
十二、大学科技园必须加强创新创业、增值服务等条件与能力建设,建设一支职业化、规范化、专业化、高素质的创业管理与服务队伍,在创业辅导、企业诊断、市场营销、投资融资、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才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方面为高等学校师生入园创业提供服务,源源不断地培育科技型企业家和创新型科技企业。
十三、大学科技园要进一步明确建设方向,积极发展,规范企业入孵、毕业退出和利益分配等方面的管理,建立明确的退出机制。
十四、科技部、教育部将把大学科技园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并通过有关发展计划,加强对大学科技园的支持。设立专项经费,建立大学科技园创业服务公共信息网络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网络孵化服务,推动大学科技园建立战略联盟。
十五、科技部、教育部鼓励大学组建专业化的管理公司实施园区运作,并支持符合条件的大学科技园管理公司按程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十六、科技部、教育部将支持大学科技园内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中心)按照有关规定,争创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并在其中选择有条件的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小额资助试点工作。
十七、科技部、教育部将积极推动大学科技园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创造条件开展大学科技园管理人才国际培训,推动大学科技园的国际合作。
十八、科技部、教育部将加强对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政策研究,结合已开展的大学科技园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大学科技园评估指标体系,对大学科技园实行定期评估、动态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8月21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湖泊、水库、塘坝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保护和改善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坚决禁止一切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水政监察制度。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渠(沟)道管理单位的水政机构和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负责本管辖区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依法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与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的绿化、水源涵养和林区的保护管理。
地、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九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防汛抗洪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地、市、县(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行政区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主要受益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综合规划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实际情况。
第十二条 灌溉、防洪、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必须与综合规划相协调。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统一规划下,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开采地下水和排水(包括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时疏干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用水。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对居民生活用水水源应当设立饮用水保护区。
第十六条 各地区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农业稳产、高产。
农业用水应当加强管理,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改进灌溉技术,减少耗水量。
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在水土流失地区,要采取生物、工程和耕作等综合措施,进行小流域治理,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八条 兴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流域或者区域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及水利工程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扩大,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水库、滞洪区、沟、渠等管理范围内堆放废弃物、倾倒垃圾、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和高杆作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水量、水质及水体监测网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地质矿产、城建、环保、气象等部门应当互相交换有关水量、水质、水污染物含量等监测资料。
第二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防止盲目开采和过量开采。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采取停止开采、限制开采量和禁止开凿新井或者其他补救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建立水位、水量、水质等技术资料档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兴建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的使用必须符合水工程管理保护的规定,不得损害水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和护岸林木、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和水文监测河段、水文地质监测设施、通航过船设施等。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全区和跨地(市)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地、市、县(区)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各方面用水需要。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及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自治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 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纠纷发生前水的状
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与抗洪工作的领导。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与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防汛与抗洪工作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实行分级分部门的岗位负责制。
第三十五条 黄河重点险段、中型水库和滞洪区的渡汛方案由地、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防御特大洪水方案,由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小型工程和傍山干渠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县、市的防汛指挥机构和干渠
管理机构制定,报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宣布紧急防汛抗洪期,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交通工具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水利部门应当及时修复水毁水利工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越权批准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专业规划、长期供水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的,该批准文件无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事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而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视其后果可并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阻碍行洪或者影响水工程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毁坏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护岸林木,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和通航过船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及时修复,并赔偿损失,可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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