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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规范市场主体监管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5:20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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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规范市场主体监管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规范市场主体监管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2010〕147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规范市场主体监管行为的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河北省规范市场主体监管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全省发展环境,规范对市场主体的监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部门、组织和单位及其个人对市场主体实施的检查、考核、评比、达标、表彰、收费、罚款、摊派等行为。本规定所指市场主体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对市场主体日常监管行为审核、备案制度。加强对市场主体监管行为的日常监督,各部门年初将监管项目名称、对象、内容、依据、时限等报经本部门行政监察机构审核,并报同级纠风部门备案。

第四条不得超出中央和省规定的范围开展对市场主体的考核、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新设的考核、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必须依照规定经省委、省政府批准方可进行。

第五条严格规范对市场主体的收费行为。未经法定部门批准,一律不得对市场主体进行收费。对市场主体收费不得扩大范围,不得提高标准,不得为收费而强行服务。

第六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且市场主体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危害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的事实方可对市场主体进行罚款。

第七条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必须罚款的情形外,其他情形一律不予罚款,应坚持教育警告,推行行政指导。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罚款的行为,要严格按照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向市场主体摊派任何费用和劳务。

第九条严格执行监管权限。对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市场主体的监管行为,由省级监管部门实施。对在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市场主体的监管行为,由设区市级监管部门实施;对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市场主体的监管行为,由县(市、区)级监管部门实施。国家有关部门对监管权限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实行对市场主体监管行为公示制度。各部门在监管计划审核、备案后,应及时在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公示。

第十一条严格控制对市场主体的检查次数。认真执行报备计划,不得随意增加检查次数,不得进行无实质意义的检查。

第十二条实行对市场主体联合检查制度。同一时段多个监管部门需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检查,可由同级政府协调组织联合检查。

第十三条严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监管;

(二)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擅自设立监管项目,扩大监管范围,超过规定标准;

(四)搭车收费、强行服务收费及代收费;

(五)无合法理由滞留被检查对象财产、账册等物品;

(六)不按照规定程序下达执法文书;

(七)收费、罚款不使用国家、省规定的专用票据;

(八)不实行票款分离,当场收费和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以职以权谋私,在被监管单位就餐,向被监管单位索要礼品或者借机为本人或亲友等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态度生冷、推诿扯皮或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严格实施责任追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行为,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检查纠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相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并追究主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建立受理及查处快速反应机制。各级监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要建立快速反应平台,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投诉网络等,快速受理市场主体和群众的投诉,认真开展调查,及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要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中广泛聘请监督员,监督监管部门的检查、收费、罚款等行为。

第十六条省监管部门和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实际,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各级各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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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已经2011年6月22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榆林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市场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住建部门是房地产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发改、国土、规划、物价、综合执法、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做好有关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审程序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取得用于商品房开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原件到住建部门备案,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应当记录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主要事项。

(三)办理《房地产开发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持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当地住建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建设条件意见书》,绿化方案审查意见书,到当地发改委进行项目备案。到当地规划部门办理开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项目建设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四)商品房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国有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后且工程建设投资达到总投资的25%以上方可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时在物价部门进行价格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进行商品房预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具备交付条件,需要现售的,应当在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住建部门备案,同时在物价部门进行价格备案。

(五)商品房合同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购房者签订合同后30日内,到住建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六)开发项目验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通过规划、消防、环保等单项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住建部门应当对项目进行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设施验收。

(七)商品房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合格备案后,交付业主使用,并给业主发放《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五条 土地供应

(一)国土部门要强化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年度用地计划管理,优化住房用地供应结构。在年度计划中,单列保障性住房用地,明确供地规模、供地时序等内容,确保各类保障性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规模。

(二)在普通商品房用地出让时,在限户型、限容积率、限销售均价的前提下,由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竞拍地价,抑制居住用地出让价格非理性上涨。

(三)根据土地市场情况,合理安排土地供应上市节奏。

(四)按照法律法规处置闲置土地,查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达不到25%以上的(不含土地价款),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土地及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项目。

第六条 项目审批

发改、规划等部门对新建房地产项目要严格审查。新开工项目必须采用低碳、环保、节能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应当符合普通商品房套型结构比例,有完善的公共服务设施。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发改部门不得对项目进行备案批复,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

(一)严格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商品房预售方案进行预售。未取得预售许可不得预售,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贵宾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违规预售的,住建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二)严格商品房预售价格监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预售许可时必须在预售方案中据实按套报送预售价格,并按套明码标价、“一房一价”、公开销售。对商品房实际成交价格高于报送价格的,关闭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系统,不予合同备案。住建、物价部门要依法查处在房地产开发、销售和中介服务中的价格欺诈、哄抬房价以及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等行为。

(三)加强中介机构的管理。房地产中介代理销售公司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到住建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的有关规定;房地产评估公司应在房产抵押、资产认定、房产交易等价格评估中,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科学、合理、诚信地进行价格评估。金融等有关部门、单位在涉及房地产评估业务中,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指定评估公司。

(四)严格商品房交易行为监管。

对有房不售、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取得预售许可后未在10日内将全部可售房源一次性公开销售的,采取暂停预售、关闭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系统。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偷漏税行为进行查处。住房、物价部门对定价过高、涨幅过快开发项目的企业进行约谈。工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虚假广告行为,商业银行加强对房地产企业开发贷款的贷前审查和贷后管理,对存在土地闲置及炒地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房地产交易和产权登记部门对开发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未进行现房销售备案的,不得办理初始登记;未取得项目相关验收合格备案的,不得办理交易及产权登记手续。

住建部门应当建立个人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网络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共同监管。

第八条 违规建设项目监管

对未取得相关前置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对在集体土地进行变相商品房开发建设的、对批少建多、擅自改变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对没有采用建筑节能新材料、新工艺的项目,有关监管部门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九条 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日常监管

住建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准确掌握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建设进展、销售经营等情况。定期召集相关监管部门座谈磋商,互通信息,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第十条 法律责任

(一)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市场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规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代理销售公司有违规销售行为的,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1年 8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 8月 12日止。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2003年8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0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依照本规定,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缴费基数和费率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缴费单位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稽核。

  第十条 缴费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缴纳相应的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利息按照补缴之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核定时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季度将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向社会公布。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核。缴费单位不得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并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缴费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和民政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年度检验时,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宣传工作,对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变更手续或者不按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并将其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故意不征、少征社会保险费、伪造或者篡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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