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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17:36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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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

海关总署


关于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21号


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8年2月15日起,对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境内区外进入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用于建区和企业厂房基础建设的,属于取消出口退税或加征出口关税的基建物资(以下简称基建物资),入区时不予退税,海关办理登记手续,不征收出口关税。上述基建物资不得离境出口,如在区内未使用完毕的,由海关监管退出区外。

  自境外进入区内的基建物资,如运往境内区外的,应按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二、对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和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的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境内区外,下同)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清单详见附件,以下简称上述原材料),进区时不征收出口关税。上述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的,不得转让或销售给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下同)、直接出境或以保税方式出区;如出区销往境内区外的,一律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以上所称“实质性加工”的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执行。

  区内非生产企业在境内区外采购进区的上述原材料,不适用上述税收政策。

  三、区内生产企业在境内区外采购上述原材料,由区外企业持凭其与区内生产企业签订的原材料正式购销合同,向区内生产企业所在特殊监管区域海关申请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并在出口报关单备注栏内注明海关审批可不征收出口关税的证明文书编号,由区内生产企业负责办理进区备案手续。

  四、自2008年2月15日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前,符合本公告规定不征收出口关税的产品,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按照本公告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后准予退还。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不征出口关税原材料清单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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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市区房地产开发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市区房地产开发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阳府〔2008〕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市区房地产开发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暂行规定》业经五届十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



阳江市市区房地产开发配套建设中小学校

和社区公共用房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城区教育设施、社区公共用房建设与社会经济、城市发展相适应,加快城区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含江城、海陵、岗侨、高新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本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含居委会办公和活动用房、派出所或警务室、社区卫生室)。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为小区开发配套公建的一部分。

第三条 凡新出让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在土地招拍挂出让方案和土地出让合同中应明确用地单位必须根据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或以上配套设施的分摊情况。
第四条 已出让但未建设的房地产开发用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地单位(房地产开发单位)进行规划报建时,市规划部门应在有关规划文件上明确用地单位按本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

(一)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后因开发商自身原因造成超过两年未建设的或报建的容积率大于原出让合同约定的。

(二)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报建的容积率大于原出让合同约定的。

已出让但未建设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属于前两款情况的,按其它有关文件规定配套建设公共设施。
第五条 按规划要求已调整为中小学校用地的,有关用地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属出让后超过两年未建设的或纳入旧城改造的用地,政府可依法收回用于学校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不得挤占规划学校用地。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按以下标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中小学校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应分别占总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4%;社区公共用房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应分别占总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1%。
第七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要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报建、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建成并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半年内无偿移交有关部门管理和使用,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九条 按规划要求符合条件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作价补偿,补偿金用于异地配套建设中小学校或社区公共用房。

(一)配套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建设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准预留,但达不到建设中小学和社区公共用房建设用地规模要求的。

(二)按照城市规划区中小学校布局规划和社区建设规划,房地产开发用地所在地段不适宜配套建设中小学校或社区公共用房。

第十条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作价补偿标准:建设用地为该地段基准地价的1.5 倍;建筑面积为每平方米1650元。补偿标准定期按建筑市场价格的动态进行调整。
市城市规划局应按审定的房地产开发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根据本规定第六条和前款规定的标准,计算补偿金总额。补偿金应于项目规划报建审定时一次缴清。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房地产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补偿金的管理与监督工作。补偿金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房地产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城市规划区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建设。由市教育、民政、公安、卫生等部门每半年向市财政部门提出补偿金安排使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补偿金的使用按现有基建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基建资金集中支付管理。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补偿金不得减免。如属特殊开发项目,确需减免的,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确保城区房地产开发单位承担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责任的落实。对不执行和落实上述相关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进行跟踪和监督管理,市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市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市、区教育和民政部门应主动协助规划部门做好中小学校、社区服务的布点规划和补偿金的核定和收取工作;市物价部门应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防止房地产开发单位借机哄抬商品房价格。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0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2005年12月2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第83号令《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根据《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布。


  部长 吴爱英
  2005年12月28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2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司法部第83号令颁布。根据2005年12月2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其代表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第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联营申请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七)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满3年;
  (二)专职律师不少于20人;
  (三)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第七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拟定的联营协议草案;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章 联营规则

  第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
  第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
  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六条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香港、澳门和内地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七条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接受检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报告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二十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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