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汕头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40:24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2005年4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必须纳入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范围,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第五条 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监督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
各区县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的,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
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的防雷减灾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并接受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技术指导。
各级建设、安监、公安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当制定防御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电力、化工、通信、金融、石油等大中型企业应当在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本企业的防雷减灾工作,制定防御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和科技咨询工作,推广应用防雷减灾先进技术,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八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责任人管理制度,责任人一般由安全生产责任人兼任。
第九条 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本市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开展防雷减灾技术以及防雷设施安全检测系统的研究、开发和利用。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十条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加强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监测到雷电灾害可能发生时,应立即报告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汇总分析后,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
第十二条 雷暴天气警报由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对生产和人民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雷电灾害警报,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气象电话专线及时发布。
第十三条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在主要车站、码头和户外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雷电防护警示标识。

第三章 防雷装置设计与施工验收

第十四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发电设备、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及其相关辅助设施;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控制系统和邮电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主要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设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自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出具核准证明;对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建设单位应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未经核准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包括下列文件:
(一)设计说明、设计依据、防雷分类等;
(二)基础防雷平面图和大样图、天面屋顶防雷平面图和大样图、四至图、立面图、供电方式及总配电图;
(三)接地装置、引下线、接闪器、电气设备及信息系统防雷接地设计图;
(四)等电位连接预留件、均压环、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设计图;
(五)电气设备及信息系统等电涌保护器布置设计图;
(六)特殊工程的勘察意见书、相关图纸说明。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需变更或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原报审程序重新报审。
第十八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
禁止无证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
第十九条 防雷工程使用的防雷产品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发现不合格的防雷产品,应当分别书面通报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防雷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应接受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对防雷隐蔽工程进行跟踪检测,防雷工程经检测不合格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的验收。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发给《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作为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文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行政许可,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行政许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章 防雷装置检测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油库(站)、气库(站)、危险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资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向法律法规规定的具备防雷检测资质的机构申请检测。
防雷检测机构应依照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在检测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出具检测报告,并报气象行政主管机构。防雷装置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检测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防雷检测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防雷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
第二十六条 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机构进行技术处理。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统计鉴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评估和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后,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及时作出灾害鉴定书,并通报有关部门,灾情复杂的,应在接到灾情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灾害鉴定书。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雷电灾情及调查结果,按有关规定统计上报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三十条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雷电灾害情况。
第三十一条 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评估和鉴定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行政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未经有关部门核准,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三条 承担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和防雷检测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或特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或错误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
(二)转让、出借资质、资格证书的;
(三)已接受检测申请但未及时进行检测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公、私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发生重大或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防雷减灾活动,指防御和减轻直击雷、雷击电磁脉冲、静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灾害调查和鉴定等。
(二)防雷工程,指防雷装置建设工程,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和雷击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直击雷防护工程,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雷击电磁脉冲防护工程,指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击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静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装置,指具有防御或者减轻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等电位连接、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防雷产品、防雷设施的总称。
(四)《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指《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第2.0.2条至第2.0.4条规定的防雷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土地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应、交易、土地储备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房产、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管理、发展改革、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管理,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坚持对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供应,建立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和土地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供应信息发布制度、供地条件与结果公示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 土地供应
第五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市规划等部门定期编制供地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 土地供应应当采用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属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他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除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协议供地条件可以采用协议方式租赁的以外,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进行租赁。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地情况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供地后3个月内将供地结果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土地交易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土地使用者申请改变土地用途或者申请改为出让土地使用权,需要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转让;
(四)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五)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的其他土地使用权交易。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移且不改变土地用途,不需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可以不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交易。
土地使用权交易涉及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监督。
第十二条 进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供地计划和供地方案制定具体宗地的招标或者拍卖、挂牌文书,由城市规划部门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有关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于招标、拍卖、挂牌前20日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和当地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地块性质状况、瑕疵说明、规划条件、用地者资格资质、交易条件和交易程序等。
第十三条 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招标方应当设立5人以上单数的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的主持人由招标方指定,其他成员在开标前24小时内由主持人从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
采用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应当设立由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监察、财政、价格等部门代表组成的拍卖、挂牌委员会,由拍卖、挂牌方指定主持人。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具体操作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交易机构及时宣布中止交易:
(一)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公共利益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中止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交易期限顺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经依法批准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交易:
(一)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的;
(三)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四)出让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易的情形。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交易机构出具的成交确认书和其他法定材料,到相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土地使用权交易前已经统一办理用地和用地规划审批手续,成交后不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确定的条件的,不再办理用地和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依法应当实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而未实行的;
(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其他地价款未缴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可以根据交易服务类型收取交易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地价管理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确定基准地价,建立基准地价听证和更新、公布制度。确定和更新的基准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穴市?雪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宗地的标定地价体系,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价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加强对交易地价、评估地价的监督。
对交易地价异常波动的地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整供地政策、行使优先购买权、限制交易地价等行政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二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评估、询价议价、集体决策等程序,确定底价、起始价。底价在成交确认前不得泄漏,未达到底价的不得成交。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用途、地类、级别等因素,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出让地块的价格组织评估,经集体决策后,合理确定协议出让底价。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
第二十四条 采用租赁方式供应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地类、级别等因素拟定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采用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供应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地块的土地价格组织评估,经集体决策后确认国家股、国有法人股的股权数额。国家股股权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单位持有,所得收益缴入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不得减免、挪用或者私分。
第五章 土地储备
第二十七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储备具体工作,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投资融资、成本核算和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的来源包括:
(一)依法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
(二)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应当储备的土地。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新征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实需要延期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重新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而采用协议方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而未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出让底价或者起始价,泄漏出让底价或者未达到出让底价成交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协议出让底价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减免、挪用或者私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土地交易、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法流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中医药防治流行性感冒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办发〔2003〕42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中医药防治流行性感冒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流行性感冒(简称流感)是由流行性感冒病毒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其流行具有一定的季节性,是常见的呼吸道传染病。

  流感的早期临床表现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鉴别诊断困难。做好今冬明春的流感防治工作,对于防范可能再次发生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对此要给予高度重视,充分发挥中医药防治流感的特色和优势,同时进一步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科学、规范、有效地开展中医药防治流感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在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同时,切实做好流感的防治工作。要认真总结中医药防治流感的经验,在继承中医药防治疫病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创新,丰富和发展中医防治疫病的理论,提高诊疗技术水平。特别是要认真总结老中医专家运用中医药防治流感的经验,并在临床推广应用,不断提高中医药防治流感的水平。

  二、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监督检查,认真做好传染病疫情的监测和报告工作。同时密切关注本地区流感的发病情况,组织有关专家认真研究分析近年来本地区流感流行的特点,筛选有效的中医药防治流感的方法和方药,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中医药防治流感技术方案。

  三、要持续不断地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有关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提高流感诊疗水平,选派有经验的医生参加急诊工作,加强对发热病人的预检,注意鉴别诊断,特别是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鉴别诊断,防止误诊、漏诊。要不断优化流感的中医治疗方案,充分发挥中医的特色和优势,提高临床疗效。

  四、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向社会公众普及中医药防治流感知识,增强群众自我预防流感的能力。

  五、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中医药预防疾病的诊疗行为。在采用中医药预防流感时,要按照中医辨证论治的要求,认真筛选处方,在医生的指导下合理应用。

  六、各中医医疗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所用中药品种的质量管理,特别要重视中药饮片的质量管理,严把进货渠道,加强质量检查,确保中成药、中药饮片的质量。要加强对中药不良反应的信息收集和研究,保证群众用药安全。

  七、各中医医疗机构要重视和加强中药汤剂的质量管理,改善煎药室的环境和工作条件,加强对从事煎药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要有专门的药学人员负责和指导煎药工作,要制定煎药操作规程和煎药质量控制措施,保证煎药质量。

  八、要进一步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医院内制剂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生产和使用医院内制剂,确保制剂质量。

  九、各中医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要求,认真做好医院内感染的预防和控制工作。要加强全员公共卫生知识培训,建立和完善预防控制医院内感染的各项制度,加强督促检查,使各项预防控制医院内感染的措施落到实处。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