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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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考核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考核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进行定期考核,是加强中心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应以优良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积极、主动、有效地为地方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服务,以充分发挥中心的作用。为了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的考核有一致的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的考核,从人员、仪器、实验室、服务、成果、管理和经济效益等7个方面进行。
二、考核方法和标准
(一)人员:本项共6条。技术人员,包括中心现有在编技术人员和外单位的兼职人员。技术人员数的参考标准为:
M≥0.1C,C-中心全部仪器的万元资产
中级以上技术人员数与技术人员总数之比,不低于30%者为合格。其他采用抽样考核。6条全部合格为本项合格。
(二)仪器:本项共5条。5条全部合格者,为本项合格。仪器品种、数量,根据中心现有仪器统计,能适应本地区需要者为合格。大型精密仪器平均综合使用效率P大于36分者为合格。大型精密仪器平均综合使用效率计算方法见附录(略)。
(三)实验室:本项共4条。实验室及附属用房建筑面积的参考标准为:
A=1.95(2C+37.14XC的开平方),C为中心全部仪器的万元资产。其他均采用现场考核。4条全部合格者,为本项合格。
(四)服务:本项共3条。3条全部合格者,为本项合格。服务率S大于60%者为合格。
S=Ts/Ta.100%
其中:Ts-年对外服务机时,Ta-年总有效机时
其他采用抽样考核的方法。
(五)成果:本项共2条。考核当年起的前2年内,只要取得厅、局级以上奖或取得重大社会经济效益的分析测试成果者,本项即为合格。
(六)管理:本项共7条。通过有关文件、资料的审阅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抽样审查进行考核。7条全部合格者,为本项合格。
(七)经济效益:
中心经济效益Q=0.6Q1+0.35Q2+0.05Q3(元/人.万元仪器资产)
Q1-测试收入
Q2-技术收入,包括课题费、咨询费、技术转让费及培训收入
Q3-其他收入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考核标准。
三、考核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每2年应组织考核小组按考核内容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进行1次全面考核。考核小组完成工作后,要写出完整的考核报告,包括:(1)考核工作概况,(2)考核结果,(3)问题和建议。
(二)7项考核内容有两项不合格者,即为考核不合格。考核内容中,最重要的是大型精密仪器平均综合使用效率和服务率。两条中有一条不合格者,也为考核不合格。
(三)对考核不合格的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应限期进行整顿。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应将考核报告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60年4月10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
国函〔2006〕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环保总局、统计局:
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关于申请批准〈“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请示》(环发〔2006〕9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以下简称《计划》)。
二、“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计划》确定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分省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均不得突破。
三、各省(区、市)要将《计划》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和年度计划,分解落实到基层和重点排污单位。要制订实施方案,落实工程措施和资金,严格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加强执法监督,加大对各种违法排污行为的监督查处力度;同时,要切实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从源头上减少污染,确保总量控制目标的实现。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加强对《计划》执行的指导、支持和监督。环保总局、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要每半年向社会公布各省(区、市)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并会同监察部对《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考核,向国务院报告。
附件:《“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国务院
二○○六年八月五日
附件:
“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提出的环境保护目标,制订本计划。
二、“十一五”期间国家对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两种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管理,排放基数按2005年环境统计结果确定。计划到2010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比2005年减少10%,具体是:化学需氧量由1414万吨减少到1273万吨;二氧化硫由2549万吨减少到2294万吨。在国家确定的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海域专项规划中,还要控制氨氮(总氮)、总磷等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在各专项规划中下达,由相关地区分别执行,国家统一考核。鼓励各地根据各自的环境状况,增加本地区必须严格控制的污染物,纳入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配原则是:在确保实现全国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地环境质量状况、环境容量、排放基数、经济发展水平和削减能力以及各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对东、中、西部地区实行区别对待。
四、“十一五”期间,减少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的主要工程措施是加快和强化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行管理,减少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的主要工程措施是加快和强化现役及新建燃煤电厂脱硫设施建设与运行监管。同时,要加大工业污染源治理力度,严格监督执法,实现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新、扩、改建项目要积极采用先进技术,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实现增产不增污或增产减污。在电力、冶金、建材、化工、造纸、纺织印染和食品酿造等重点行业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降耗减污。
五、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是依照《纲要》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各地要相应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并制定年度计划,分解落实到市(地)、县,落实到排污单位,严格执行。在总结“九五”、“十五”实施总量控制制度经验基础上,制订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执法,强化对各种违法排污行为的监督查处力度,确保实现计划目标。
六、从2006年开始,环保总局、统计局和发展改革委每半年向社会公布各地区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情况,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年度检查和考核;2008年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2010年进行期末考核。评估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十一五”期间全国化学需氧量
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表
单位:万吨
省 份
2005年排放量
2010年控制量
2010年比2005年(%)
北 京
11.6
9.9
-14.7
天 津
14.6
13.2
-9.6
河 北
66.1
56.1
-15.1
山 西
38.7
33.6
-13.2
内蒙古
29.7
27.7
-6.7
辽 宁
64.4
56.1
-12.9
其中:大连
6.01
5.05
-16.0
吉 林
40.7
36.5
-10.3
黑龙江
50.4
45.2
-10.3
上 海
30.4
25.9
-14.8
江 苏
96.6
82.0
-15.1
浙 江
59.5
50.5
-15.1
其中:宁波
5.22
4.44
-14.9
安 徽
44.4
41.5
-6.5
福 建
39.4
37.5
-4.8
其中:厦门
5.56
4.94
-11.2
江 西
45.7
43.4
-5.0
山 东
77.0
65.5
-14.9
其中:青岛
5.79
4.75
-18.0
河 南
72.1
64.3
-10.8
湖 北
61.6
58.5
-5.0
湖 南
89.5
80.5
-10.1
广 东
105.8
89.9
-15.0
其中:深圳
5.59
4.47
-20.0
广 西
107.0
94.0
-12.1
海 南
9.5
9.5
0
重 庆
26.9
23.9
-11.2
四 川
78.3
74.4
-5.0
贵 州
22.6
21.0
-7.1
云 南
28.5
27.1
-4.9
西 藏
1.4
1.4
0
陕 西
35.0
31.5
-10.0
甘 肃
18.2
16.8
-7.7
青 海
7.2
7.2
0
宁 夏
14.3
12.2
-14.7
新 疆
27.1
27.1
0
其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43
1.43
0
总 计
1414.2
1263.9
-10.6
备注:
1.全国化学需氧量削减10%的总量控制目标为1272.8万吨,实际分配给各省1263.9万吨,国家预留8.9万吨,用于化学需氧量排污权有偿分配和交易试点工作。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不包括兵团所属各地生活来源及农八师(石河子市)化学需氧量排放量。
“十一五”期间全国二氧化硫
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表
单位:万吨
省 份 2005年排放量 2010年 2010年比2005年(%)
控制量 其中:电力
北 京 19.1 15.2 5.0 -20.4
天 津 26.5 24.0 13.1 -9.4
河 北 149.6 127.1 48.1 -15.0
山 西 151.6 130.4 59.3 -14.0
内蒙古 145.6 140.0 68.7 -3.8
辽 宁 119.7 105.3 37.2 -12.0
其中:大连 11.89 10.11 3.54 -15.0
吉 林 38.2 36.4 18.2 -4.7
黑龙江 50.8 49.8 33.3 -2.0
上 海 51.3 38.0 13.4 -25.9
江 苏 137.3 112.6 55.0 -18.0
浙 江 86.0 73.1 41.9 -15.0
其中:宁波 21.33 11.12 7.78 -47.9
安 徽 57.1 54.8 35.7 -4.0
福 建 46.1
42.4 17.3 -8.0
其中:厦门 6.77 4.93 2.17 -27.2
江 西 61.3 57.0 19.9 -7.0
山 东 200.3 160.2 75.7 -20.0
其中:青岛 15.54 11.45 4.86 -26.3
河 南 162.5 139.7 73.8 -14.0
湖 北 71.7 66.1 31.0 -7.8
湖 南 91.9 83.6 19.6 -9.0
广 东 129.4 110.0 55.4 -15.0
其中:深圳 4.35 3.48 2.78 -20.0
广 西 102.3 92.2 21.0 -9.9
海 南 2.2 2.2 1.6 0
重 庆 83.7 73.7 17.6 -11.9
四 川 129.9 114.4 39.5 -11.9
贵 州 135.8 115.4 35.8 -15.0
云 南 52.2 50.1 25.3 -4.0
西 藏 0.2 0.2 0.1 0
陕 西 92.2 81.1 31.2 -12.0
甘 肃 56.3 56.3 19.0 0
青 海 12.4 12.4 6.2 0
宁 夏 34.3 31.1 16.2 -9.3
新 疆 51.9 51.9 16.6 0
其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66 1.66 0.66 0
合 计 2549.4 2246.7 951.7 -11.9
备注:
1.全国二氧化硫排放量削减10%的总量控制目标为2294.4万吨,实际分配给各省2246.7万吨,国家预留47.7万吨,用于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分配和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二氧化硫排放量不包括兵团所属各地生活来源及农八师(石河子市)的二氧化硫排放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