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市粮食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27:36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粮食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深圳市粮食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粮食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粮食储备管理,保障政府储备粮功能的实现,发挥商业储备粮在政府实施宏观调控或者应对紧急情况时的补充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储备粮的储备计划、费用补贴、委托承储、贷款发放、储备粮动用和商业储备粮的库存、使用、管理以及相应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宝安和龙岗两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两区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本办法所称商业储备粮,是指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储存的库存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政府储备粮实行市政府总体计划、市区共同储备制度,储备比例为市政府60%,两区政府各20%,但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调整储备比例。

  政府储备粮以3年为计划周期,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包括储存规模、品种结构、布局方案等的总体计划,征求两区政府、市财政部门、市审计机关、市贸工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深圳分行)等相关单位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政府储备粮实行委托承储、动态储备、费用定额包干的储备制度。

  第五条 建立商业储备粮对政府粮食储备不足部分的补充机制。

  商业储备企业自行负担库存商业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等费用,商业储备粮归企业所有。

  政府应急调用商业储备粮的,应当对商业储备企业因商业储备粮调用产生的合理费用进行足额补偿。

  第六条 市政府可以与粮食产地政府或者粮食经营企业建立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并通过委托承储合同指定政府储备粮的产地。

  市、区政府可以建设集中的粮食经营市场并配套建设粮食仓库,为区域性的粮食集散提供便利。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本市粮食风险资金制度。粮食风险资金主要用于:

  (一)政府储备粮的正常储备、调节粮食供求平衡、应急动用的费用支出;

  (二)调用商业储备粮的费用补偿;

  (三)对政府储备粮和商业储备粮相关执行主体的奖励。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审计机关、两区政府、农发行深圳分行等相关单位制订粮食风险资金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履行以下粮食储备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制定粮食储备有关的政策,拟订政府储备粮总体计划,提出全市粮食储备费用需求计划;

  (二)及时下达全市粮食储备计划,协调计划落实的相关事宜;

  (三)监督检查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全市粮食储备计划执行情况,对计划执行主体进行年度考核;

  (四)监督检查储备粮的质量安全与储存安全;

  (五)负责提出全市政府储备粮应急动用的方案及协调落实;

  (六)委托第三方对粮食储备进行监管;

  (七)市政府规定的有关粮食储备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两区政府履行以下粮食储备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组织本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落实下达本区的粮食储备计划;

  (二)组织本区财政部门落实本区粮食风险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本区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粮食储备计划执行情况,对本区计划执行主体进行年度考核;

  (四)监督检查本区储备粮的质量安全与储存安全;

  (五)组织本区有关部门落实市政府关于储备粮应急动用的安排;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粮食储备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将政府粮食储备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监督管理粮食风险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每3年向本级政府报告。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储备粮承储费用、储备粮应急动用费用等粮食风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农发行深圳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区政府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政府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为政府相关部门开展储备粮监管活动提供协助。

第二章 政府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储备粮应当在市、区政府出资建设的粮食专用仓库储存,并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粮食经营企业进行管理。

  市、区政府出资建设的粮食专用仓库容量无法满足政府储备需要的,也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粮食经营企业,在其自有的粮食仓库储存、管理政府储备粮。

  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企业统称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三)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虫害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四)经营管理规范,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承储企业使用自有粮食仓库(含固定租期为1年以上的租赁仓库)的,总仓容量应当不低于5000吨,且同一库区内仓容量不低于2500吨(不包括棚仓),仓库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在有利于政府储备粮的储粮安全、布局合理、监督管理、降低费用的前提下,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两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可以按照适当市场化、公平竞争、择优选定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采用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委托承储企业储存、管理政府储备粮,并与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政府储备粮总体计划,向其委托的承储企业、两区政府分别下达粮食储备计划。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储备计划及委托承储合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政府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活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障代为储存的政府储备粮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政府储备粮实行粮食入库和粮食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承储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粮食质量相关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在粮食出库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出入库粮食质量检验检测费用在储备粮定额包干费用中列支。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档案,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防止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粮食陈化、霉变,确保粮食储存安全和质量良好。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先进先出、均衡轮换的原则制定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

  储备粮各品种在轮换期的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80%,且每年各品种保持满库存状态的时间不得低于10个月。

  未达到最低库存量和满库存时间要求的,储备费用按未达到要求的比例扣减。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对储备粮应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录,保证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不得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库点。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深圳分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储备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帐制度,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按照委托关系,将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和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的具体执行情况及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两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同时抄送农发行深圳分行。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因经营管理严重不善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而被终止承储资格的,其承储的储备粮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两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另行安排承储。

第三章 政府储备粮的费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储备粮的费用包括正常储备费用、应急动用费用、调节粮食供求平衡的费用。

  正常储备费用包括:承储企业完成政府的粮食储备任务所占用的银行贷款利息、轮换费及轮换差价净值、保管费、在库粮食及仓库的财产保险费等。承储企业使用自有粮食仓库的,还包括自有粮食仓库的租赁费用。

  应急动用费用包括:政府储备粮进销价差损失、应急调用的组织、运输、投放等相关费用。

  调节粮食供求平衡费用包括:本市粮食供求严重失衡,动用储备粮已无法满足需要,有必要紧急调用非政府储备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政府储备粮正常储备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制度。市财政部门、两区政府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政府储备规模、品种结构、储粮分布测算定额包干总费用。

  政府储备粮正常储备费实行季度预拨和年度决算的支付方式。每季度次月,由市财政部门、两区政府预拨本季度储备费。每年度前两个月内,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两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完成前一年度政府储备粮工作考核,并提出年度储备费拨付意见,由市、区财政部门核定。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于第一季度内完成上一年度政府储备粮正常储备费的核拨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时所发生的费用,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两区政府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政府储备粮费用补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任务执行完毕后,经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后,由市、区财政部门向承储企业及相关单位核拨。

  第二十七条 调节粮食供求平衡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资金使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预拨。任务执行完毕后,经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后,由财政部门向承储企业及相关单位核拨。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储备库单次单项20万元以上的大额维修费用,根据实际需要由使用企业提出申请,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照粮食风险资金管理办法或者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制度处理。小额维修费用由使用企业在正常储备费用中列支。

  本办法实施后,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粮库不再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

  用于存放市、区政府储备粮的企业自建仓库所有维修费,由承储企业解决,并按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折旧和摊销。

第四章 政府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完善本市政府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政府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政府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储备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拟动用政府储备粮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深圳市粮食应急预案提出储备粮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批准储备粮动用方案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广东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政府储备粮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价格、质量、使用安排、运输保障、费用预算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两区政府以及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政府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政府对政府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政府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四条 两区范围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储备粮的,两区政府可以决定动用本区委托承储的政府储备粮,并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告市政府。

第五章 商业储备粮管理

  第三十五条 商业储备粮的储备规模、结构、分布以及商业储备企业的基本条件、选择方案、政策优惠,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深圳市粮食储备需求提出,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经市政府批准的商业储备企业的选择方案,通过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承担商业储备的粮食经营企业。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与商业储备企业签订委托储备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 商业储备粮经营及储备所需资金由企业自筹解决,商业储备企业可以向农发行深圳分行申请专项贷款。

  第三十八条 商业储备企业应当根据委托储备合同要求,结合企业的粮食经营,依法组织实施商业储备粮的收购、轮换、销售等活动,保证商业储备粮品种和数量符合储备要求。

  第三十九条 商业储备企业必须保障商业储备粮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粮食质量相关标准实行出入库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

  第四十条 商业储备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和粮食质量档案,建立完善的粮食经营管理和质量管理制度,确保粮食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并按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要求定期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接受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政府储备粮无法满足粮食供给总量、供给时间等动用需求的,市政府可以决定调用商业储备粮。

  商业储备企业必须执行市政府关于应急调用粮食的决定。调用粮食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商业储备企业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粮食风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核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机关、两区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本办法以及有关粮食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对商业储备企业按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和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储备粮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商业储备企业应当配合储备粮管理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储备粮管理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商业储备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商业储备企业不再具备储备粮承储条件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储备合同的,应当取消其承储或者商业储备资格。监督检查部门无相应处理职权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具有相应处理职权的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承储企业、商业储备企业应当加强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储备粮储存安全或者质量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两区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四十七条 农发行深圳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管理,承储企业、商业储备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说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机关、两区政府、农发行深圳分行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及时下达储备粮计划、安排粮食风险资金或者拨付资金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政府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其他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政府储备粮贷款或者储备费等经费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两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据委托承储合同追缴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储备计划及动用命令,或者利用粮食储备名义囤积居奇、哄抬粮食价格的;

  (二)发现储备粮的数量、结构、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储备粮储存安全或者质量安全的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规定报告的;

  (三)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四)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或者帐帐不符、帐实不符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七)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八)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九)造成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十)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或者储备费等经费,或者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商业储备企业违反委托储备合同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据委托储备合同的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其违约行为同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保障性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保障性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2〕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漳州市区保障性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漳州市区保障性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保障性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指经济适用住房和可售廉租住房。购房人拥有该保障性住房的有限产权,自缴交该房屋契税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漳州市芗城区、龙文区范围内的保障性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保障性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改委、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税务、统计、审计、物价和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区民政、区房改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仅限于自住,不得将保障性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调换、赠与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不得设定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第六条 市住建局牵头,会同芗城区政府、龙文区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等,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保障性住房居住状况调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受理举报等方式对保障性住房的居住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管理。重点核对居住人与配售家庭成员是否一致,发现有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于群众举报、投诉,市住建局应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保障性住房所在项目(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市住建局做好保障性住房居住情况的监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房屋有转让、出租、出借、调换、赠与、从事经营性活动、改变使用性质、用途的,应及时告知市住建局,配合市住建局做好入户调查等动态跟踪工作,并协助督促违规家庭整改。
  第七条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下发之前已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即2007年8月7日(不含7日)之前,自缴交该房屋契税之日起满五年,购房人可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市交易。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购房人申请取得完全产权之日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市场指导价(由市契税征收管理部门按年度提供)与原购买保障性住房价格差价的60%收取,具体价款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交易税费按规定缴纳。申请政府回购的,回购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装修不予补偿。
  国务院国发〔2007〕24号文件下发之后,即2007年8月7日(含7日,下同)之后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除土地收益等价款按80%收取外,其余条件同前款。
  第八条 缴交该房屋契税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因须购买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以及购房人迁往外地、出国定居或因特殊原因急需资金而申报退房的,保障性住房由政府予以回购。回购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装修不予补偿。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取得完全产权的办理程序
  (一)购房人向市住建局提交书面申报,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契税完税证明、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二)市住建局根据有关规定就是否同意作出决定,不予同意的,将有关材料退还购房人;准予取得完全产权的,根据第七条规定,计算一次性补交价款,书面通知财政部门进行收缴,购房人将补交价款缴入财政规定账户。市住建局根据市财政局出具的已收款票据,出具“已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证明。
  (三)购房人凭市住建局出具的“已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证明,可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完全产权的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条 漳州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以下简称直管处)为市政府指定的保障性住房回购单位。具体办理程序:
  (一)购房人向市住建局提交书面申报,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契税完税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及水、电、气和物业管理等费用的结清证明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二)市住建局根据有关规定就是否执行回购作出决定,不予回购的,将有关材料退还购房人;准予回购的,将有关材料转市直管处,并由市直管处具体执行回购。
  (三)直管处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入户查看,了解房屋状况,确认产权人已按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结清水、电、气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四)直管处与产权人签订回购协议,并报请市财政局拨付回购资金。
  (五)直管处回购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免收房屋登记费、工本费、交易手续费和土地登记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免征契税和印花税。
  直管处凭回购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市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回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市直管处名下,并注记“保障性住房”字样。市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收件后,直管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回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原购房人。
  (六)市直管处在支付回购房款后,书面报请市住建局为原购房人出具已完成保障性住房回购证明材料。
  (七)回购的住房继续作为保障性住房。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回购资金从市财政保障性住房资金中列支。市财政局收取的土地收益等价款,优先用于回购保障性住房。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代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保障性住房的出租、买卖等业务。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在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或由政府回购之前,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在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或由政府回购之前,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家庭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的权属登记、交易、抵押等手续;如确需取得的,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完全产权或申请政府回购。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再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必须申请政府回购,并办理保障性住房退出手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已购保障性住房的完全产权。
  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收到市住建局出具的“已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证明或市住建局出具的已完成保障性住房回购证明材料后,方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离婚,且将保障性住房归属其中一方的,另一方视为未购保障性住房,但在离婚后五年内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归属方若再婚,其配偶视为已购保障性住房。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因办理购房按揭贷款需要而将其子、女等增补为共有产权人的,经按揭贷款放款银行证明,可由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增补的共有产权人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名下,变更登记后,原增补的共有产权人视为未购保障性住房。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及其配偶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主动向市住建局申报对房屋进行处理。该房屋权属可按规定办理至其符合购买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合法继承人名下;没有符合购买保障性住房条件合法继承人的,该房屋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装修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对于保障性住房购房人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转借、调换、转让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行为,由市住建局发出整改通知,整改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未整改的,作出回购决定。对闲置、空置六个月以上的,由市住建局发出整改通知,限期一个月内入住;逾期未入住的,市住建局作出回购决定。回购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装修不予补偿。
  从回购完成之日起,该家庭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市住建局可将违反规定的保障性住房购房人的相关信息在政府网站或媒体上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建局负责追回房屋。市住建局可提请购房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购房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并可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由市住建局追回房屋的,市住建局应限令该购房人1个月内搬离,追回该房屋、退回购房款。退回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确定,装修不予补偿。购房人不配合的,市住建局可依法申请追回。
  第二十条 市住建局制定统一的保障性住房回购合同文本。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暂行期为二年。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文件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关于加强新形势下社区民族工作的意见

国家民委 民政部


关于加强新形势下社区民族工作的意见
民委发〔2011〕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民政厅(局):

为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推进和谐社区建设,现就加强新形势下社区民族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社区民族工作的重要意义

1.做好社区民族工作重要而紧迫。社区是社会的基本单元,也是各民族交流交往的重要平台。当前,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民族分布和交往格局正在发生重大变化,城市和散杂居地区的少数民族人口不断增加,各民族交错居住在同一社区的现象日益普遍,社区民族工作任务日趋繁重。各地各部门积极应对,不断探索,创造了许多新鲜经验,社区民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同时,一些社区的民族工作也存在着基础比较薄弱、服务和管理水平有待提高、方法和机制亟需创新等问题。

加强社区民族工作,是服务各族群众、夯实党的执政基础的需要,是促进民族团结、建设和谐社区的需要,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必须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把社区民族工作摆在重要位置,抓紧抓好。

二、全面把握加强社区民族工作的总体要求

2.坚持社区民族工作的正确方向。社区民族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和谐社区建设为依托,以宣传教育、保障权益、完善服务为工作着力点,整合资源,形成合力,不断加强社区民族工作,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力争用5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形成一个比较健全的社区民族工作网络,培育一批热心民族工作的少数民族联谊组织和社会工作者队伍,建成一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社区,努力把社区建设成各族群众团结和睦、安居乐业的幸福家园。

三、进一步明确加强社区民族工作的重点任务

3.大力推进民族团结宣传教育。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活动的意见》(中办发〔2009〕34号),深入宣传民族理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基本常识,不断增强各族群众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和民族团结意识。结合和谐社区建设、文明城市创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活动,把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公民道德教育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尤其要切实加强对青少年的宣传教育。

进一步加强对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宣传教育,帮助他们不断增强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的自觉性。广泛开展成就展览、知识竞赛、文体表演和网上交流等各族群众喜闻乐见的活动,让民族团结元素融入社区群众的日常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引导各族群众不断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观念,自觉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国家统一。

4.扎实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结合社区实际,采取有力措施,按照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意见》(民委发〔2010〕13号)的要求,把创建活动纳入社区发展总体规划,进一步创新形式、创新载体、创新手段,大力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社区、模范单位建设。

坚持以人为本,把创建活动与帮助社区发展经济社会事业结合起来,与解决各族群众生产生活实际困难结合起来,逐步使创建活动成为便民、利民、惠民的民心工程。推动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制度化、规范化,及时表彰和奖励社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努力形成维护民族团结光荣、破坏民族团结可耻的社会氛围。

5.努力提供满足各族群众需求的便捷服务。建立健全信息平台,密切联系沟通,全面了解和掌握社区少数民族情况,及时反映和解决他们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加强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积极创造条件,满足少数民族群众在清真饮食、殡葬服务、欢度民族节日和传承本民族文化等方面的需求。少数民族人口较多、民族工作任务较重的社区,应根据实际通过设立“少数民族服务中心”、“民族之家”、热线电话等方式,为各族群众提供方便畅通的办事渠道。

积极开展对少数民族困难家庭的帮扶工作。充分利用社区资源,通过购买社工服务等方式帮助困难群众解决就业、就学、就医等方面遇到的特殊困难。引导和鼓励社区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积极参与社区民族工作,为各族群众提供针对性更强的便捷服务。

切实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服务与管理。在外来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社区要明确有关责任人,积极提供就业帮助、语言翻译、法律维权等方面的服务。

6.大力促进社区各民族交流交往、互助合作。充分利用展示橱窗、社区网站、市民学校、文化馆站、文化广场等活动阵地,不断创新和完善社区民族工作载体,为各族群众提供交流、联谊和参与社区建设的渠道。积极开展专项咨询和培训活动,引导和帮助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尽快适应城市和社区生活。广泛开展丰富多彩、富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文体活动,努力活跃社区各族群众的业余文化生活。注意发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工作者的作用,利用“互帮”、“共建”等形式,帮助各族群众融入社区。

7.重视做好少数民族社区工作者的培养和使用工作。少数民族社区工作者来自本民族,熟悉本民族的历史和文化,了解本民族的心理和愿望,是联系各族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做好社区民族工作的重要力量。注意发现和培养少数民族代表人士,逐步形成一支与党和政府同心同德、关心民族工作、热心社区服务的骨干队伍。支持他们积极联系本民族群众,鼓励他们积极建言献策,带动各族群众积极投身和谐社区建设。注重发挥他们在各种群众性组织中的特殊作用,发挥他们在宣传党和国家政策,反映社情民意,特别是在处理涉及民族因素的突发事件、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

8.妥善处理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随着各民族之间交流交往不断增多,社区内各民族之间的共同因素不断增多,但民族特点、民族差异和各民族在经济文化发展上的差异将长期存在,从而可能引发一些涉及民族因素的摩擦、纠纷和矛盾。要不断提高预防和处理有关矛盾和纠纷的工作水平,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有关信息,做到早发现、早部署、早处理,力争把问题解决在社区、解决在当地、解决在萌芽状态。

要定期排查影响民族关系的不稳定因素,认真制定和不断完善有关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什么问题就按什么问题处理,不要把与民族关系无关的问题归入民族问题,也不要把民族问题当做一般的社会问题来处理。对一般的矛盾纠纷,要采取教育、疏导、化解的办法来解决。凡属违法犯罪的,不论涉及哪个民族,都要坚决依法处理。切实维护各族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民族团结、社会和谐、国家统一和法律尊严。

四、切实加强对社区民族工作的组织领导

9.切实把社区民族工作摆上重要位置。新形势下的社区民族工作,既是社区工作的组成部分,也是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民族和民政部门要积极推动有关地区和部门把社区民族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自觉加强对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及党和国家民族法规政策的学习,加强对社区民族工作的研究,努力提高驾驭和处理民族问题的能力。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逐步将社区民族工作状况作为有关地区和部门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少数民族人口较多、民族工作任务较重的乡镇、街道,要将社区民族工作状况作为有关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10.创新社区民族工作的体制机制。省(区、市、兵团)民族和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社区民族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乡(镇、街道)三级民族和民政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逐步推动建立和完善社区民族工作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社区民族工作任务较重的乡镇、街道,要配备民族工作专(兼)职干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社区要配备民族工作联络员,注意培育一批热心民族工作的少数民族联谊组织和社会工作者队伍。有关部门要为开展社区民族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11.加强社区民族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级民族和民政部门要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上级检查与自查相结合等方式,加强对开展社区民族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是检查党和国家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对查找出的问题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务求取得实效。要及时总结经验,立足各地实际,加强分类指导,力争在今后5年内有计划地建成一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社区,促进社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蓬勃健康发展。

国家民委 民政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