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
贵州省人大
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明晰土地权属,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简称土地权利)依法进行权属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
本条例所称的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三条 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登记工作,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土地登记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土地登记文件和资料可以按规定查阅。
第六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宗地是指被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第七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按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必须提供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八条 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土地登记机关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的土地权属、面积及用途等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九条 初始登记由下列土地权利人申请: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申请;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申请;
(四)依法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与外商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由合资经营企业申请;
(五)依法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或者与外商举办合作企业的,由原土地权利人申请;
(六)外商独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由该外商独资企业申请;
(七)土地他项权利,由有关权利人申请。
前款(四)、(五)、(六)项规定适用于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一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按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及资料。
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依据不足的,应提交权利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基层人民政府证明材料或法律责任的具结书。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并依据其调查结果,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土地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对土地登记的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复查费由造成过错者承担。
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公告期满,土地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未提出异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按规定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权,按土地所有者与承包者签订的承包合同,经乡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所造册登记,由乡级人民政府代发土地权利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尚未确定所有权、使用权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不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三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土地权利人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在土地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因土地征用、划拨、出让、调整、交换而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二)因继承、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四)因买卖、转让、分割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变更的;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企业改组或者设立股份制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
(七)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十八条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
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与义务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合同及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登记:
(一)以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抵押合同变更的;
(二)经发包方同意,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
(四)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
第二十条 土地权利人变更名称、地址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土地权利终止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持合同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一)集体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非农业居民的;
(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五)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注销登记期满,逾期不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可按规定注销土地登记。
第四章 受理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受理。
对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当事人,一方申请,其他方不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通知其他方当事人限期办理登记。其他方当事人逾期仍未办理登记的,可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登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
(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在本省的中直单位,以及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本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四)本条(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土地权利,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上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四条 依法收回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定土地使用权以及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处理未结案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通知当事人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注册登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初始登记在公告期限内审结,变更登记在30日内审结,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在15日内审结。
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登记期限。
第二十七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利证书实行定期查验和定期公告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应办理土地登记而未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者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
(三)采取虚报灭失、遗失等欺骗手段获得土地权利证书的;
(四)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有关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法用地被强制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交土地权利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土地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非法印制、发放、出售、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二条 因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登记工作人员过错造成错、漏登记的,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更正或者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及有关规定赔偿。
第三十三条 罚款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土地登记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侵害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土地权利证书继续有效。
1997年7月21日
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依法、及时、正确地处理信访事项,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通过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 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策为准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在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听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承担。
听证委员会的职责:
(一)对本地区信访事项听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决定对重大、复杂和疑难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三)责成或指定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和实施听证;
(四)监督听证程序;
(五)监督各方对听证结论的执行;
(六)负责听证员的组织、选用和管理工作,组建信访事项听证员库。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举行听证:
(一)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重大、复杂、紧急的多人走访事项和多人走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听证:
(一)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信访事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依据《信访条例》不予受理的;
(四)复核机关已作出复核意见的;
(五)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三章 听证受理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时告知信访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信访人向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由信访事项承办机关确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后,对事项承办机关确定不举行听证的意见不服的,可向听证委员会提出申诉。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应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举行听证。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告知信访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供选择的听证员名单及信访人需要准备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告知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一条 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二条 信访人应在收到《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需要回避的人员和理由及被选定的听证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决定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要提前制定听证方案,并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告知听证会参加人员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四章 听证会组成人员、职责及听证会纪律
第十四条 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听证员、记录员。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由举行听证会的行政机关确定,一般应由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但不能是该信访事项的承办人。信访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由举行听证会的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听证委员会指定。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组成人员;
(二)通知听证组成人员参加听证;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主持听证会的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
(六)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和正在进行调查、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八条 在听证过程中,信访事项承办人应如实说明处理过程、结果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
第十九条 一般情况下,信访人应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下,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要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表达多人意愿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的,应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选择听证委员会提供的听证员参加听证;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应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听证的听证员人数一般应是5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二条 听证员一般应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或其他社会知名人士担任。
第二十三条 听证员的职责与权利:
(一)负责收集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信息,听取相关意见;
(二)向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问;
(三)就信访事项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评议;
(四)就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
(五)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或提问;
(二)发言要简明扼要,语言要文明得当,禁止侮辱和恶意攻击他人;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场;信访人及其代理人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四)不得有大声喧哗、哄闹等有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的音像资料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制作,其他听证会组成人员不得录制。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有关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证据和运用法律法规政策的依据以及处理意见;
(五)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七)听证员向有关人员进行提问;
(八)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员就信访事项的某一事实、证据发表意见;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组织听证员根据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并进行表决;
(十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结论。书面听证结论10日内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会的决定:
(一)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一方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中途退场的;
(二)听证会场出现主持人不能控制的局面的;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或延期听证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并经听证会组成人员阅后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听证签字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音像资料、有关证据)由组织实施听证的行政机关整理归档。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等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对听证主持人答复不满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机关应当重新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在听证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和听证结论,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办理、复查、复核结论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条 复核机关举行听证后,形成的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可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