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6:33:05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办法》已经2008年11月3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规范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新闻发布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对外宣传,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充分发掘新闻资源,通过新闻媒体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进一步促进政府工作职能和作风的转变,不断提高政府工作水平、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推进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进行新闻发布活动(以下统称新闻发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行新闻发布活动,应遵循下列原则:



㈠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正确的舆论导向;



㈡维护团结和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㈢突出全市中心工作和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㈣内容全面、准确、主动、及时;



㈤按权限发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新闻发布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包括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重大方针政策及其执行情况;



㈡市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重大活动安排、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等及其进展情况;



㈢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阶段性成果和重大成就;



㈣就市内外关注的重大热点问题阐明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主张;



㈤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一些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介绍事件进展情况、政府举措和公众防范措施等;



㈥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处理、解决情况;



㈦针对外界对市人民政府工作所产生的误解、疑虑以及歪曲和谣言,解疑释惑,澄清事实,驳斥谣言;



㈧需要发布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新闻发布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㈠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社会主义道德规范;



㈡未经核实的新闻;



㈢与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㈤影响社会稳定、不宜公开报道。



第七条 新闻发布采取下列方式:



㈠新闻发布会;



㈡背景吹风会;



㈢组织记者集体采访、单独采访;



㈣以政府新闻发言人的名义发布新闻公报、声明、谈话;



㈤答复记者的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问询;



㈥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刊物)和市重点新闻网站发布政府信息和新闻等。



第八条 设立新闻发言人制度。



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担任。重大新闻,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发布。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新闻发言人由该部门负责人担任。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将确定的新闻发言人人员名单以及人员变动情况及时报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新闻发言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践行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㈡熟悉情况,精通业务;



㈢具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较强的沟通能力和严谨的表达能力;



㈣严守纪律,应对机敏,知识面广,敢于负责。



第十条 新闻发言人的主要职责包括:



㈠组织拟定新闻发布计划、发布内容、发布材料,提出召开新闻发布会的时间;



㈡在新闻发布会上向新闻媒体发布新闻;



㈢根据工作需要,在新闻媒体上发表谈话;



㈣根据实际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或部门领导发布新闻。



第十一条 新闻发布的时间:



㈠新闻发布原则上每季度进行一次,有重大事项经批准随时进行;



㈡遇重大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以最快速度随时发布。



第十二条 新闻发布内容审批程序:



㈠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和市人民政府各位副市长根据阶段性工作提出需要发布的内容,报市长批准;



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需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社会发布新闻的,提出发布内容,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同意后,报分管副市长批准。



按照前款第㈡项规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新闻的,承办单位应填写审核表,并形成新闻发布稿,提前3天向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布新闻。



第十三条 新闻发布会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会同涉事单位安排。



第十四条 市政府新闻发布会除特殊安排外,向所有具有采访资格的中外新闻媒体记者开放,包括持有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记者证件、具备采访资格的港澳台地区新闻机构记者,以及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来访的境外新闻机构记者。



参加新闻发布会的记者,由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安排和邀请。



第十五条 新闻发布会由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主任主持。



第十六条 新闻发布会程序包括:



㈠主持人宣布新闻发布会开始,介绍新闻发言人及相关人员;



㈡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



㈢新闻发言人及相关人员答记者问(记者需提问时,应举手示意,由主持人确定;记者提问前,应首先说明自己的身份);



㈣主持人宣布新闻发布会结束。



第十七条 使用后的新闻发布稿件(含电子文档资料),由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立卷保管,并定期向档案管理单位移交。



第十八条 市直新闻单位根据新闻发布会发出有关新闻,必须在报道的开头写明“据市政府新闻发布会消息”,并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刊发或播出,对该新闻的主题不得随意修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恶劣影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㈠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新闻或超越批准范围发布新闻的;



㈡未经授权以单位名义或以个人身份发布新闻的;



㈢进行各种形式有偿新闻活动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事业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一定比例的乡统筹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计划生育经费。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承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和考核的具体工作;
(三)负责育龄人口的生育管理;
(四)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计划、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群众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和推动村(居)民切实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四条 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严禁借收养子女的名义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生育子女。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地(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地(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要求生育的,或者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且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要求生育的,由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要求生育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在未被列入移民规划的山区贫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男到有女无儿家落户、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第十七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第十八条 因计划生育政策试点、科学研究及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根据夫妻双方的意愿,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生育的,女方必须满28周岁。

第三章 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拟订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人口比例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人口比例确定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员,承办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计划生育落实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承办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下岗待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失业等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二十五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时发给其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批准机关审查批准。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需要进行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90日。
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生育子女的,视为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要求再生育子女的申请必须严格审查,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虚假证明。
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一经查证属实,批准文件无效。
第二十七条 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将新生儿户籍登记的情况定期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向户籍管理部门了解新生儿户籍登记情况时,户籍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生育服务证发放、人口出生、计划外生育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及时、准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篡改和伪造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 婴儿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并提交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能出具证明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证核实。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省、地(市)、县(市、区)、乡(镇)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为育龄人口提供科学、安全、有效、方便的生育、节育、不育等生殖保健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药品,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疗技术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或个体行医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四条 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医学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普及避孕、节育等生殖保健基础知识,定期向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前期、孕产期和落实节育措施等方面的保健服务,已婚育龄妇女应当配合。
第三十五条 夫妻除患有禁忌症者外,一般情况下,已有一个子女的,一方应当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接受绝育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告知,并指导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经怀孕的,医师应当告知其终止妊娠。
第三十六条 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由受术者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费用从计划生育手术费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或发生医疗事故的,由施术机构依法承担责任。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或发生医疗事故需要鉴定的,分别由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和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第三十八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发放、供应的管理,会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禁止非法经营避孕药具;禁止经营假冒伪劣避孕药具。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条 符合晚婚规定的,享受婚假1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符合晚育规定的,享受产假4个月;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产假6个月。婚假、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农业人口,实行晚婚或晚育的,免去一方或双方1年的集体义务工。
第四十一条 夫妻只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独生子女16周岁止,按月各发给夫妻双方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其子女入园、接受义务教育、就医等费用,可以由双方所在单位给予补贴。
(三)退休时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十二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农业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列为脱贫或致富对象,在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二)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服务、提供信息、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予以优待;
(三)在劳务输出或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四)免去夫妻一方5年的集体义务工;
(五)优先批给宅基地;
(六)增加一人份的村民福利分配份额;
(七)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减免杂费;
(八)其子女参加本省招生或招工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九)女方满40周岁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为是农业人口的一方或双方办理养老保险,费用从乡统筹费和计划外生育费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 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术后休假2至3周,需要另一方护理的,经施术机构证明,给予护理假2周;休假和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受术者为农业人口的,免去其1年的集体义务工。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已有两个女孩,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参照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四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子女满10周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奖励1000元至3000元。
第四十五条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收回证件,并追回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
第四十六条 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一定数额的补贴。
第四十七条 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对计划外怀孕、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据实举报的人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限制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和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20%,合计征收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其总额不得低于5000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40%,合计征收14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其总
额不得低于20000元;生育三个以上(不含本数)子女的,加重处理。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但未经批准生育的,征收1000元至30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五十条 非婚生育或借收养名义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加重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除缴纳计划外生育费外,在限制期间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职、晋级、评模、评奖,并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担任领导职务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不得录用、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录用或聘用的,予以辞退。
(四)农业人口不再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在村民委员会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任职的,依法予以罢免或辞退。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限制7年,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限制14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限制期间从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采取长效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由本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采取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对夫妻双方按月各收取100元的保证金,直至采取措施。采取措施后,所收保证金全部退还当事人。
计划外怀孕超过规定期限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征收20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非法经营避孕药具或销售假冒伪劣避孕药具的;
(三)未取得合法资格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或擅自为他人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二)做假节育手术或出具计划生育假证明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再生育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不予审查或不严格审查,批准其生育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批准他人生育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倒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
(二)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贪污、挪用计划外生育费或计划生育事业费的;
(四)玩忽职守给计划生育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毁坏其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各级人民政府,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主要负责人不得晋职、晋级;连续两年没有完成上述指标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隐瞒不报的;
(二)授意弄虚作假,造成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
(三)提拔任用计划外生育人员的;
(四)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十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或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4月6日

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检监〔1992〕100号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深圳商检局,中国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国汽车质量东风监督检验所,国家摩托车检测中心,北京家用电器研究所,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所,中国电子产品可靠性与环境试验研究所,广州电器科学研究所,上海仪表局标准计量测试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为加强对进口商品的安全质量检验和监督,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商检局于一九八九年八月公布对汽车等九种进口机电商品实施进口质量许可制度,同时对外颁发了《进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试行)。两年多的实践证明,这项制度的实施有效地防止了安全项目不合格的商品进入我国。

  为了增加透明度并结合实际做法,在现行《进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基础上修定了《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现将该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进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即行作废。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商品的安全质量检验和监督,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商品。

  第三条 凡属《目录》内的进口商品,必须获得国家商检局签发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具有国家商检局批准使用的“CCIB”安全标志,方准进口。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主管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工作,国家商检局的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负责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日常管理和组织工作;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和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负责指定商品的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实施工作;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或商检实验室(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指定商品的安全性能检验。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自《目录》公布后,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即可向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提出书面意向申请书并交纳申请费。意向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商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及有关技术资料,生产厂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信息等。

  《目录》内商品原则上按型号提出申请。不同生产厂生产的同型号商品或同一生产厂在不同生产地点生产的同型号商品,应分别申请。

  第六条 接到申请人的意向申请书后,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向有关审查部下达任务书,由有关审查部按申请商品划分成申请单元向申请人寄发正式《申请书》。

  申请人须在接到《申请书》四十天内办完申请手续,否则申请自行作废。申请手续包括:申请人按照《申请书》所列要求向指定审查部寄送填写好的《申请书》;提交有关技术资料(见本细则各商品附件1);寄送样品,声明样品处理意见并支付样品检验费。

  申请人提交的一切资料及申请书均应用中文或英文书写。

              第三章 样品检验

  第七条 有关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和有关技术资料后,按照相应商品的安全检验项目和标准(见本细则各商品附件2)对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将检验报告及技术资料送交有关审查部。

  对已申请并通过检验的基本型产品的系列产品或变型产品,只检验与基本型不同部分的有关项目。

  国家商检局可委托其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进行部分检验工作,或者由国家商检局派出专家组监督生产厂进行检验。

  在检测过程中,若增加检测项目,有关审查部应通知申请人补交检测费后再进行检测。

  第八条 样品检验后,有关审查部向需要领回样品的申请人寄送“领取样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领取样品通知书”二个月内到指定地点办理样品领取手续。逾期不取的样品交中国海关处理。

  第九条 若样品检验合格由有关审查部通知申请人缴纳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费并向申请人寄送工厂调查表。

  若样品检验不合格,由有关审查部向申请人寄送“样品检验不合格通知书”并说明样品与标准不符的项目及检验结果,或者寄送“样品补充检验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缴纳补充检验所需费用。对收到“样品检验不合格通知书”的产品,申请人自通知书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四章 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的审查

  第十条 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应能确保所申请的产品符合中国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对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的审查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实施并组织审查组。审查组应在收到生产厂返回的工厂调查表后赴工厂审查并按照《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纲要》(见附件3)进行。

  第十二条 工厂审查人员的在外差旅费由审查收费中支付。

  第十三条 若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的审查合格,由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通知申请人。

  若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不合格,由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向申请人寄发不合格通知书,详细说明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不合格的项目和审查结果。

            第五章 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及

          “CCIB”安全标志的审批和使用

  第十四条 样品检验和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合格后,由有关审查部写出书面报告送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该审查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家商检局签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和授权使用“CCIB”安全标志并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申请人收到“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后,即可向有关审查部购买“CCIB”安全标志。“CCIB”安全标志应贴在商品的明显部位(见附件4)。

             第六章 日常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许可制度审查部或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按照《对生产厂日常监督检验内容》(见附件5)对获得了“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和允许使用“CCIB”安全标志商品的生产厂,进行不定期的日常检查。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七条 若生产厂生产与检验条件或现场抽测的产品安全项目的检验不合格,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报请国家商检局同意后,通知申请人暂停使用并封存未使用的“CCIB”安全标志。

  请求恢复使用“CCIB”安全标志时,申请人应向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提出书面申请。对生产厂或样品重新检查或检验合格报请国家商检局审批通知申请人恢复使用“CCIB”安全标志。

  第十八条 已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商品,当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产品安全关键件、产品结构等发生变更时,申请人应将变更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审查部并经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确认后,方可继续使用“CCIB”安全标志。对涉及商品安全性能的上述变更,原则上需要重新进行样品或有关部件的检验。

  第十九条 连续一年以上不生产获证商品的生产厂再生产获证商品时,申请人须提前向有关审查部申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国家商检局吊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通知有关审查部收回“CCIB”安全标志。

  一、已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商品进口时,发现有两批安全性能不合格;

  二、在生产厂抽封的样品,经检验(包括扩大抽样复查)不合格;

  三、申请人擅自在未经批准的商品上使用“安全标志”;

  吊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由国家商检局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后,原申请人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擅自进口和销售未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和未贴有“CCIB”安全标志的《目录》内商品,或者伪造、变卖、转让“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或“CCIB”安全标志的,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检验或审查人员对生产厂进行审查,日常检查和监督及抽封样品时,申请人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并协助办理入境签证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按照规定向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支付各项费用,包括申请费、样品检测费、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费、日常检查和监督费、抽查样品检验费和“CCIB”安全标志工本费等。

  第二十四条 各审查部、检验机构、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应对申请商品的技术,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技术,检验和审查结果等对第三方保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要保管好有关审查部寄发的《生产厂日常跟踪细则》,以供查厂人员备查。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检验或审查结论有异议时,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审,复审费由败诉方支付。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进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