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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32:07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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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7〕1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生产、加工、销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南通长江河豚(养殖),是指以“南通”地名命名,在国家质检总局2007年第29号批准公告中规定的保护范围内,符合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暗纹东方鲀。

  第四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海安县、如皋市、如东县、通州市、启东市、海门市、崇川区、港闸区以及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五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依法申请使用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由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渔业行政、工商行政、财政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等单位组成,负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保护委办公室设在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保护委及其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实施与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的政策措施、发展规划。

  (二)对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的养殖环境、技术工艺、产品质量、产品数量、标志标签、包装和市场等进行管理。

  (三)受理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管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

  (四)协调处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一)质监部门牵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依法对假冒伪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进行查处,对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产品质量进行监测,对包装、标志等进行监督。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出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检验检疫管理。

  (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养殖环境、技术工艺、投入品、产品数量、安全监测的技术指导服务;协调解决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交易监管场所地址;协助做好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产地、质量、等级的检验工作;对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养殖者的身份名称、水域位置、投放数量和产量等信息数据进行登记和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市场经营行为,对不法经营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财政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必要的管理经费。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加强对本辖区内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应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养殖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技术规程》,并建立养殖生产台帐,生产台帐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苗种的来源、规格、投放数量、日期、防疫消毒办法;养殖过程中的投饵情况,捕捞商品鱼的数量、规格、日期及销售对象等。禁止伪造养殖生产台帐。

  第十一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销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连锁经营规范》,并建立相应的销售统计台帐,销售台帐应记载下列内容:每批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数量、规格、销售去向等。禁止伪造销售台帐。

  第十二条 生产和销售的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2007年第29号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公告和《地理标志产品: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要求,禁止销售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南通长江河豚(养殖)。

  第十三条 以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名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四条 申请养殖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资金筹措能力和相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具备执行《地理标志产品: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国家标准或地方强制性标准的条件。

  (三)具备无毒河豚鱼专业养殖技术。

  (四)批量养殖的南通长江河豚必须经相关机构检测并认定为无毒级安全食品。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保护委提出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地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属于单位或合法组织应提供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协会证书或经济合作组织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专用图案和“南通长江河豚(养殖)”文字组成,并在此基础上设置防伪功能。

  第十八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按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印刷及发放使用管理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企业应在保护委的监督下按确定的数量生产,在指定的场所统一加施标志。

  第二十条 使用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专用标志的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标识标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禁止伪造、冒用、买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 出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养殖、销售、储运过程,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的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产品质量,由地方质监部门组织抽样,省级以上检验机构检测;连续两次抽检不合格的,停止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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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警示暂行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工商局


关于印发《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警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工商法[2003]38号



各县、区工商局(分局),市局有关处室:
现将《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警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注意以下几点:
1、在执行前,各单位应参照市局制订的行政警示通知书(规格18Х12)及登记表样式自行印制,并由法规科(室) 统一登记下发。
2、在执行中,要坚持把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原则有机结合起来,把教育、规范、处罚有机结合起来,正确使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努力提高执法水平,树立良好执法形象。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警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指导作用,更好地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营造开放搞活的氛围,振兴繁荣湖州经济,促进“招商引资”、“信用湖州”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警示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轻微违法行为或不宜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照本暂行办法督促当事人改正而作出的行政告诫。
第三条 对本市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有下列首次轻微违法违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属于下列10种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暂行办法作出行政警示:
(一)科技型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已具备开办条件,尚未办妥有关登记手续,提前开业未超过1个月的;
(二)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未经登记办照,租店面开设小型饮食服务小吃店、或零售杂货商店,试营业未超过1个月且日营业额在500元以下的;
(三)有合法营业执照,但有超范围经营行为,且超范围经营的品种不涉及前置审批、未造成严重后果、时间不超过1个月的;
(四)因改制而重新设立的企业未办妥设立或变更登记手续,从事生产经营时间未超过1个月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1个月内未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六)搬迁经营地址1个月内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七)未按规定悬挂(放置)营业执照或进场交易证的;
(八)为合法经营办手续需要而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九)广告主利用自身经营场地设置发布用于自我宣传的路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未向广告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
(十)按规定应缴纳个体工商管理费、市场管理费而没有缴纳的;
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有禁则而没有罚则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警示以市、县、区(分局)名义作出。
第五条 行政警示不需要立案和经法制机构核审。但在行政警示作出之前,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查明当事人的基本违法事实,并收集必要的证据,由两名执法人员提出警示。
第六条 行政警示应采取书面形式,执法人员应将行政警示通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证人,并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 承办机构在作出行政警示后,有关证据材料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在3天内分别将有关内容输入电脑,并进行登记。承办机构应每月统计综合行政警示情况,每季应将登记情况报同级法制机构备存。
第八条 行政警示通知书采用送达联和存根联样式。使用时两联上必须同时签上执法人员、当事人双方名字方能有效。
第九条 实施行政警示的单位要加强对被警示当事人的跟踪回访检查,发现当事人拒不按规定改正其违法行为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转入处罚程序。
第十条 工商执法人员要秉公执法,正确使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单位应对有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单个执法人员擅自向当事人出具行政警示通知书的;
(二)对不属首次、违法行为比较严重、又已造成严重后果,应进行处罚而不处罚,擅自向当事人出具行政警示通知书的。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湖州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下发之日起施行。今后上级如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日美预付卡法律规制综述
---- 兼析我国预付卡规制现状与前景

【内容提要】在全球范围内,支付业务的整体发展趋势明显,电子化与互联网化---即电子支付已经成为主流。在美国和日本,信用卡、转账卡、借记卡、预付卡等电子支付工具已逐渐取代传统支票,成为主流的支付方式。本文将重点围绕由新型的支付工具----预付卡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结合我国的现状,并通过比较美国和日本,两种不同的法律监管体系对预付卡的规制,试图探索出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规制方案,使预付卡能走上合法健康的发展之路。
【关键词】电子支付 预付卡 法律规制 比较研究

传统的现金、支票等支付方式,由于在安全、方便以及自身信用等方面的局限性,已经不能满足物流多样化、商业形态多样化、交易方式多样化、社会利益主体多样化的要求,因此,新型支付工具的产生十分必要。目前,中国电子支付业务发展尚处于初期阶段,各类电子支付工具的发行权集中在中央银行,但中央银行推出的信用卡,借记卡已远远无法满足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巨大市场需求。在国外,对于交易发生频繁,但交易金额相对较小的消费行为或者商品和劳务交换,一般都使用预付卡。而我国在预付卡领域的建设尚处于探索中,于是一些商家为了达到提前回拢资金、降低风险、商业促销的目的,发行了类似于预付卡的代币卡,购物卡等,甚至与地方商业银行联手推出“电子消费卡”, 从而产生了诸多如商业信用、金融风险、腐败、税收等法律问题,不仅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也对预付卡这一新型电子支付工具未来的发展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笔者认为,要彻底完善预付卡的规制问题,借鉴国外法律的相关经验,制定我国的《预付卡管理条例》势在必行。

一 预付卡的定义及特征
要用法律规制预付卡,就必须先明确预付卡的定义。根据日本法律的定义:预付式证票是指记载有金额或物品数量或用电磁的方法记录金额或物品数量的证票。 欧盟各中央银行在1994年《关于预付卡致EMI(European Monetary Institution)委员会的报告》中将预付卡描述为“以特种塑料板形式存在的,具有真实购买力的多用途支付卡”。 在美国称预付卡为价值贮存卡(stored-value cards), 一般涵概绝大多数取代现金为目的的、小额的、经常性交易的支付卡。 德国的定义是存贮预先付款的购买能力,可以代替少量现金作不记名的支付工具。 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预付卡却没有明确的定义。 笔者认为,预付卡是将用款金额事先存入卡片中,并在使用中逐笔消减金额,没有独立对应账户的支付卡。它多用于小额交易,常见的记录体有用磁条卡做的磁条储值卡和IC卡做的电子钱包。在每次使用预付卡消费时不必对持卡人的存款帐户进行访问,由终端机从卡上直接划钱(封闭型预付卡甚至可以脱机使用),有些预付卡当卡上的钱花光后,持卡人可以再加入金额。
将预付卡与其他卡类金融产品作比较后不难发现,其具有下列特征:
(一).预付卡不具有人身性质(无因性),即购卡时和使用时不需要身份验证。这是预付卡最重要的特征,也是其与信用卡,借记卡最明显的区别。因此,预付卡丢失同现金丢失一样,任何人都可使用,一般不能挂失。
(二).预付卡使用者一般自己无需开设银行帐务,因此也就无法提现与透支。而信用卡是一种 “先消费,后还款”的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借记卡则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与此相对应,预付卡的交易费用较信用卡更低。
(三).预付卡基本用于小额支付,其使用对象以个人为主,使用目的也具有单一性和有限性。这使预付卡交易活动的特点是交易发生频繁,但交易金额相对较小,交易范围集中在公共领域。如公共交通卡、快餐卡、电话卡等。一些国家(包括我国)对卡内市值有最高额限制。
(四).预付卡往往有固定面值和有效期,如500元,1000元和“在***日之前有效”等。而且预付卡不计付利息。
就发行主体来看,目前主要有三种:1中央银行2不控制存款的机构---信用机构3零售商或服务提供者。至于发行方式又可再区分为自家发行或第三人发行。自家发行就是预付卡发行人与服务提供人是同一人,换言之,发行人自己负最终的履行义务,持卡人直接向发行人或所指定人(如关系企业,连锁加盟店,同一企业体的分支机构)要求履行给付义务。第三人发行则是指发行人与服务提供人并非同一人,持卡人可以在发行者以外的商品、服务等的提供者处使用的预付式证票。一般来说,发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必定存在一定资金关系或准资金关系。

二 日本对预付卡的法律规制
日本工商业发达,特别在百货业、服务业中“预付式证卡”的发行和使用非常普遍。常见的有商品券、赠券、文具券、米券、JR车票购买卡、电话磁卡、啤酒券、清酒券等等。由于这些券卡大都标明面值或物品数量,可以流通,接近于国内“购物卡”的概念,所以日本的经验对于我国预付卡的规制立法具有相当重要的参考价值。
  日本法律上将具有预付卡性质的券卡统称为“前?B式?票”或“プリペイドカ?ド”意为“预付式证票”。平成元年(1989年)12月22日施行的《前?B式?票の?制等に?する法律(与预付式证票的规制等有关的法律)》(以下简称预付式证票规制法)及其施行令(平成2年政令193号)、施行规则(平成2年大藏省令33号)保证金规则(平成2年大藏令1号)构成了日本代币券卡的规制体系。此体系由五大制度组成:申报登记制度、地位继承制度、保证金制度、监督制度和发行协会制度。
  (1)定义和分类。日本对预付式证票有着严格而明确的定义。根据《预付式证票规制法》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预付式证票是指记载有金额或物品数量或用电磁的方法记录金额或物品数量的证票。这个定义显然将电子卡也包括在内,有利于对电子预付产品的管理。同时,法律又对所规制证票的范围采用举例排除的方法进行界定,首先明确规定不受法律规制的预付证票, 然后又规定了不适用本法的证票。 总的来说,不受本法规制的基本是无流通性或流通性差的证票和其他法定的证票,这样既解决了规制对象过泛的问题,也避免了与既有法律的冲突。
  《预付式证票规制法》将预付式证票按发行和兑现方式分为两大类:自家发行型和第三者发行型。由于两者的使用流程的显著差别,法律分别对两者有着不同的规定。所谓自家发行型预付式证票,是指仅能在发行者(包括与发行者有亲子关系等亲密关系者)处使用的预付式证票。使用范围较小。也称为“本公司型”或“二当事者型”。所谓第三者发行型预付式证票,是指可以在发行者以外的商品、服务等的提供者处使用的预付式证票。也称为“斡旋型”或“三当事者型”。其适用范围不象自家型那样单一,而是发行者与多家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签订契约,此种情况下销售收入往往全归发行者所有,只是在消费者使用证票后发行者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当然此前的现金支配收益也归发行者所有。具体的流程如图。
(2)申报制度与登记制度。日本在预付式证票发行上,对自家发行型实行申报制度,对第三者发行型实行登记制度。申报与登记都法定由内阁总理大臣受理。但在实务中,往往委托金融厅和财政局长处理(故下文中所谓“内阁总理大臣”职权一般由被授权之官员行使,望注意)。虽然日本也存在“预付式证票发行协会”,但在审查的主体上,日本采取中央政府机关主导,自律组织为辅的监管模式,而不是中央银行或自律组织单独来承担监管职责,其监管模式是属于比较严格的。
  自家发行型预付式证票的申报制度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基准日余额申报制度。即指在计划发行或正在发行的预付式证票时,若在“基准日”之时未使用的证票金额在法定金额(一般为700万日元)以上的发行者,必须在该基准日的翌日之后的两个月之内(日文称为“届出期限”),将发行情况报告给内阁总理大臣。 第二部分是对已申报的自家型发行者,在发行情况中的4类事项有任何变更时,应立即向内阁总理大臣递交通知函。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基准日”以外的时候余额超过700万日元的情形的处理,故一般理解为即使前后基准日之间出现了超额,也不用递交申请。由于法定基准日之间大约是六个月时间,体现了法律重点规制长期、巨额发行的证票。这也一定程度保障了市场的有序发展,避免了政府的过度干预。自家发行型预付式证票的申报书只要符合基本的格式和内容的要求,不需要经过象第三者发行型的登记那样严格的审查。不过,这并不表明对此类证票的监管不严——法律规定申报后的发行人还有支付保证金、提交业务报告书、随时接受主管机关的介入检查(日文称为“立入??恕保┑囊逦瘛?br>   与自家发行相比,第三者发行型预付式证票的登记制度要严格得多。法律明确规定,第三者型证票只能由获得内阁总理大臣登记批准的法人发行,而自家型证票可以由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发行。登记制度在程序上以申请—审查—登录—公开的形式运作。欲获批准的法人须首先递交申请书, 第二步,内阁大臣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审查是整个登记制度的核心程序。在审查时,遇到六种情况可以拒绝批准:①非法人者②申请者欲使用的商号或名称与其他第三者型发行者正在使用的商号或名称相同或相似,有被误认可能的③根据法律规定被取消登记后不满三年的法人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处罚金,执行完毕或刑罚消灭之日起不满三年的法人⑤负责人中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 ⑥经确认没有足以完成第三者发行型预付式证票的发行业务的财产基础的法人。可见,发行人资格的审查,是从申请法人和其负责人两方面进行的,审查的目的在于明晰法人身份、保护市场秩序并确保预付卡购买者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法律除了对申请法人的经济实力等的审查外,对负责人行为能力、个人信用和守法情况也给予了明确的关注,这显然是为了更好地防止消费者的权利受不法分子的侵害。可见,审查起到初步降低发行的社会风险的作用。在符合上述要求成功登记之后,内阁总理大臣必须将登记文本公开,以便民众在消费之前确认发售者的合法身份。在经过以上四个步骤后,法人才获得发行第三者型证票的资格。当然此资格不是永久性的,发行人可以申请撤销,在一定情况下内阁总理大臣也可以行使监督权取消登记,一点将在监督制度中予以介绍。同自家发行型一样,申请获准后要受到各项监督(包括提交报告书等,基本与自家发行型的监管相同),申请书所列4项内容如有变更,发行者应立即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可见,申报登记制度,从行政法上看有行政许可的性质(日本学界称为“行政认可”),并且由于日本强大的中央集权传统,这一许可权只能由中央行使,地方公共团体在预付证票发行许可上没有自治权,而只有配合监督的职能。
  (3)地位继承制度。由于预付证票的信用属性和无担保属性,有可能发生因发行主体变更造成已发行证票无法兑现的情况。为了避免或减少此种状况对购买者利益的损害,法律规定了发行者地位继承制度。所谓发行者地位继承,是指让渡与预付式证票发行有关的全部业务时,或涉及发行者的合并、分割(仅限于继承与预付式证票发行有关的全部业务的情况)及自然人继承之时,该业务的受让者或法人、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或因合并设立的法人、因分割而全部继承该业务的法人、自然人等,继承预付证票发行者地位的情况。第三者型发行者只能由法人担任,一般不涉及自然人继承的情况,由变更后的法人继承其发行地位,前提是继承法人也必须符合上节所述的六个条件。法律还明确禁止第三者型发行者让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预付式证票的发行(日语称“名义贷”),即发行者地位只能继承,不能代理。发行者地位继承制度,是基于民法中权利义务转移学说而产生的,既包括财产所有权和债权债务的继承,也包括“原发行者身份”的继承,这意味着一旦地位继承发生,新的发行者不仅要承担所有预付证票所示之债的偿还兑现义务,还必须继续履行报告义务、支付保证金义务和受监督的义务等一切原发行者的义务。
另外,在发行主体终止(往往是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破产)的情况下,持券者的利益也得到法律一定的保护。第一种情况是自家型发行主体终止。1发行自然人死亡,根据日本民法,一般继承人有偿还预付证票的无限责任。限定继承的限定承认人应以继承得到的财产偿还预付证票所示债权。2发行法人解散,清算人或破产财产管理人应该立即报告内阁总理大臣、进行解散登记,并公告通知持券人。预付式证票作为一般公司债务或一般破产债权进行清偿。 第二种情况是第三者型发行法人终止。终止后内阁大臣除了清偿程序与上述自家型发行法人解散相同外,法律还允许该发行人(或清算人)在被取消发行资格后正式解散前,在为了履行完毕所发行证票的债务的范围内,继续享有第三者型发行者的地位。从一定程度上讲,地位继承制度防止或缓解了市场风险对于消费者权益的威胁,保证了预付证票发行、兑现、清偿的稳定性,为持券者权利的实现或救济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障。
(4)监督制度和发行协会。如果说申报登记制度是预付证票的静态审核机制那么监督制度和发行协会就是一套动态监管机制。实行监督行为的主体是内阁总理大臣,故可将其理解为行政许可的附随行政行为,目的在于保证许可的正当性。
内阁总理大臣的监督权具体体现为报告书审查权、立入检查权、业务改善命令权、取消登录权和监督处分权。预付证票发行者(包括自家型与第三者型)于基准日翌日后两个月内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业务报告书,详述发行额和未使用额等预付证票业务具体情况。内阁总理大臣应对报告书进行审查。此项报告义务由发行者自觉履行遵守,严格来讲应属于消极监督,监督效力不大。相比较,后四项职权则以强制措施为基础,属于积极监督。立入检查权允许监督主体在法律施行的必要限度内,可责令自家型发行者提出关于其业务或财产状况的报告及相关资料;监督人可以进入第三者型发行者的营业所或事务所,对有关业务或财产状况或账簿文件及其他物件进行检查,并可以对关系者进行讯问。内阁总理大臣在与第三者预付式证票的发行有关的业务之运营过程中,发现有侵害预付式证票的购入者利益之事实发生时,为了保护购入者的利益,在必要的限度内,可以命令该第三者型发行者采取必要措施改正有关业务方式,改善有关业务的运营状况。此为业务改善命令权。内阁总理大臣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取消第三者型发行者的登记,或命令在一定期间内(六个月以内)全部或部分停止预付证票的发行业务,许可因此灭消。 另外,第三者型发行者由于某种事由导致营业场所不明或负责代表不知去向的情况下,内阁总理大臣应将此事实公告,此公告经过三十日后该发行者仍未声明的,可以将其登记资格取消。登记撤销后,应将决定和相关处分予以公告。此为取消登录权。违反申请登记过程中各项真实告知义务,不当获得登录,以名义贷方式等不当发行或私自发行,不履行保证金供托义务,制作伪帐和虚伪业务文件,拒绝、妨碍、规避立入检查,对相关询问不答辩或虚伪答辩等等情况下,法律规定监督机关可以处以行政处罚,最高可处三年以下拘役或三百万以下罚金。此为保障前述各项监督职能顺利行使的处分权。监督制度赋予行政许可以延续性,督促发行者通过法定程序,在许可的范围内发行预付式证票,也从侧面督促监管者对发行主体的合法性随时进行监督,以便早日发现和消除隐患,通过事前防范避免购券者利益受损。
预付式证票发行协会是旨在保护预付式证票购入者的利益,并为了促进与预付式证票发行有关业务的健全发展,按照日本民法第34条之规定设立的社团法人。协会吸收各类预付式证票发行人入会,并开展以下业务:①预付式证票发行业务进行时,通过指导、劝告等形式提醒会员遵守相关法律和法令②在会员发行预付式证票时,为了保护购入者的利益,对于其契约内容的规范性及公平合理性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劝告(法律对于预付证票票面表示事项亦有严格规定,如需标示发行人氏名或商号、住所或营业所、证票金额、使用期间或期限等) ③解决消费者针对会员发行的预付式证票的苦情(投诉)④向预付式证票购入者进行宣传或提供其他必要的情报和服务。其中,苦情解决是发行协会最为的重要职能。协会根据预付证票购入者对于会员的投诉,通过沟通交流的方式,一方面给予投诉人以必要的建议,一方面在调查具体事情真相的同时将投诉内容通知该会员发行者,以寻求事件纠纷的迅速处理和解决。协会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的决定,会员没有正当的理由不能拒绝执行。发行协会在事件解决后应将投诉及其解决结果告知所有会员。可见预付式证票发行协会是具有一定强制约束力的自律组织。
在预付证票发行体系中,发行协会扮演纠纷解决中间人的角色,具有中立性和协调性。由于预付证票纠纷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购入者往往人数多,总金额大,一旦寻求司法救济,势必会导致大规模集体诉讼,从这个意义上看,发行协会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当事人通过诉讼渠道寻求解决所带来的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发行协会作为市场自律的标志,随着时代的前进,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监管作用。
(5)保证金制度。为了减少消费风险,保障预付证票所示债权的实现,法律特设保证金供托制度。所谓预付证票发行保证金的供托,就是依照法律规定,预付证票发行者在基准日之际,所发行的预付证票的基准日未使用余额超过法定金额(一般为1000万日元)的,应在该基准日的翌日起2个月内将相当于该基准日未使用余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之金额作为发行保证金委托距离主营业所最近的寄存机关(日语称“供托所”,一般为辖区内的法务局)保管并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证票所有者的与预付证票有关债权在发行保证金范围内有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
供托作为一种债的担保与抵押或质押有类似之处,但也有明显区别,即担保财产归中立机关(国家)占有。除了缴纳供托金之外,法律还允许发行者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与第三者签订“保全契约”,约定第三者在必要时代为承担缴付一部或全部保证金的义务。何谓“必要时”,由内阁总理大臣决定。即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在认为需要保护预付证票购入者利益时命令缔结保全契约的发行者或“保证人”交付约定的保证金额的一部或全部。其性质类似于我国民法中的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供托义务也仅限于约定范围。法律规定,“保证人”必须是银行、信用金库、保险公司或其他有供托能力的法定机关。由于“保全契约”涉及到公共利益,缔约人应将契约详细内容告知内阁总理大臣。
在发行者或保证人交付保证金之后,如保证金额超过了基准日未使用余额的二分之一的,可依法取回全部或一部分保证金;如保证金额不足基准日未使用余额的二分之一的,应补足缺额部分并报告。保证金可用国债证券、地方债券或其他法定有价证券充抵。内阁总理大臣在出现用保证金清偿的主张时,在确认保证金清偿事由(发行人丧失偿还能力等)发生后,应对所有权利人公示,在一定期间内(六十日以上)不主张债权的应视为自动退出债权清偿程序。

三 美国对预付卡的法律规制
  美国,在其经济发展、金融业成长、法规建设、中央银行、科技进步等综合因素作用下,其支付系统已经比较成熟和完善。支付系统,从支付方式来看,分为现金支付系统与非现金支付系统,美国非现金支付体系十分发达,信用卡、各种票据,尤其是商业支票、政府支票、旅行支票、邮政汇票、个人支票在美国流通较广。近年来,电子钱包、电子现金、电子支票、电话银行、电视银行、在线银行也得到了广泛的使用,极大的便利了美国各阶层经济及其他往来所产生的货币所有权的转移。从支付数额上看,美国有大额支付系统、小额支付系统、证券结算系统等等。这些系统涉及了境内外众多的金融机构以及美国的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金融衍生品市场,这些市场对支付结算又产生了强烈的相互依赖性,纵横交错的各种支付系统都各自发挥了很好的作用。
  预付卡是美国支付工具中最新出现的一种,属于非现金小额支付手段之一。在美国,正在测试或使用的预付卡有若干种类型。大多数预付卡用于公共交通系统、电话服务或其他依赖于小额、重复购买的一种标准化服务的行业。只有一小部分预付卡可以进行多用途支付。目前,虽然预付卡的业务量只占总支付业务量的一小部分,但是预付卡的需求正在上升。原因是各大支付手段(ATM信用卡、PIN借记卡、支票等)正面临着收益下降(Revenue compression)额外费用过高(High surcharge revenue)的问题。预付卡由于发行简便,交易费用低,电子化程度高,发行者提前享有资金收益等特点越来越受到商家和消费者的青睐。 在美国,预付卡尽管有诸多优势,但随着从事预付卡市场的企业规模和数量的增加,预付卡也面临着不少挑战:技术和市场推广仍未完善;法律规制仍未健全;欺诈风险较高等。
(一)定义和分类。在美国预付卡并没有一个权威的定义,通说认为广泛地包括了各种无独立对应帐户的储值卡(stored value cards,SVCs),即使有银行账户,一般也是一个公共账户(pooled account)。从使用领域看,除了各种单用途卡之外,还包括礼品卡(gift cards)薪水卡(payroll cards)青少年卡(teen cards)弹性消费账户卡(flexible spending account cards,FSA card)雇员激励卡(employee incentive cards)政府储值卡(government stored value cards)灾难救助卡(disaster relief cards)等。可见美国的预付卡发展早已超越了单纯的商业支付和购物凭证而走向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从发行方式上看,预付卡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业务主体自己发行的封闭型或称私人型预付卡(closed or private program),另一类是通过支付卡公司(或金融机构)发行的开放型或称品牌型预付卡(open or branded program)。多用途卡中最为普及的是礼品卡, 而薪水卡 和弹性消费账户卡 是近年新兴的品种。美国预付卡的兴起很大程度上是由于高昂的交易费用和税收造成的。常见的银行卡往往收取名目繁多的手续费或维护费,而通过预付卡的运作,持卡人或发卡人就能实现不开个人账户而通过公用账户或私人结算系统直接进行资金的划拨移转,即所谓无银行(账户)的银行业务(Unbanked banking)。
(二)法律规制。目前美国关于预付卡并无专门法律或法规,而是通过多部相关联邦法律或州法律从多方面共同施加影响来进行规制的,而且由于立法的模糊性,某些法律对于预付卡是否适用仍存在争议。相关法律中主要有两部联邦法:联邦存款保险法(The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Act)、E规则(Regulation E)和两部州法:无主财产法(abandoned property laws)和资金划拨主体法(money transmitter laws)。除此之外由于预付卡的多用途性,又导致其规制法律的复合性 。但由于篇幅限制,这里只研究主要的4部法律。
1.联邦存款保险法(The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Act,FDIA)
适用联邦存款保险法的前提是预付卡的系统资金寄存在由由联邦保险的存款机构(federally insured depository institution)中,从目的来看其已适用该法的规定,预付卡所示资金应被看作“存款”。因此并非所有预付卡都在此范围内,而只包括由联邦保险的银行和储蓄信贷机构提供资金的预付卡。符合此项标准的是大多数开放型品牌预付卡(他们往往由联邦存款机构发行或合作发行),而商家发行式预付卡一般不包括在内。1996年8月美国联邦储蓄保险公司(FDIC)公布了一份权威分类意见——第八号法律顾问意见(General counsel`s Opinion Number 8,GC8),对当时4种常见预付卡系统进行了评估。 但随着预付卡市场和技术的成熟,又涌现了多种新型系统,为了适应变化,FDIC又在2003年8月公布了一份意见规则,既涵括了GC8的评估范围又兼顾了现今常见的三种系统。 值得注意的是,在大部分情况下,FDIC认为预付卡账户中的资金是发卡机构的存款,而不是持卡人的存款。
一旦确立了预付卡的“存款”性质,会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方面银行或存款机构对于预付卡账户资金有了定期审计、上报和按比例缴纳保费的义务,同时银行本身也必须受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的监管,这在银行参与发行预付卡的情况下就是直接对发卡人的规制。根据美国联邦法律,FDIC可以要求被监管银行定期报告其经营状况、收入情况及其他财务资料;开展现场检查;对从事不安全和不稳健业务的银行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罚款、发布停业整顿命令、撤销高层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并取消其存款保险等处罚权力。另一方面,发卡机构或持卡人便当然获得了存款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假如一家参与存款保险的银行陷入困境不得不倒闭的话,FDIC就会尽可能地通过安排其与一个健全的机构合并,或偿付存款人的存款至保险限额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此外,FDIC被授权作为倒闭银行的“接管人”,负责承担清算银行资产和结算银行债务的工作。其中,偿付存款人债务的具体程序如下:1、确定偿付存款人债务的具体方法;2、通知存款人;3、确认存款人的保险索赔权利;4、保险存款的按比例赔付。适用联邦存款制度很大程度上对联邦存款机构担任发卡人的预付卡类型起了直接规制作用,此外也间接地降低了发卡公司发行预付卡的风险。但此项制度也有其局限性,比如不能规制商家自己发行的预付卡,对于非银行发卡机构的违规行为(欺诈、滥用资金等)甚至破产无能为力。
2 .E规则(Regulation E)
E规则是1978年电子资金划拨法(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 EFTA)的施行法。就通过电子系统转移资金的行为,EFTA和E规则首次建立起了规范的法律框架。此框架涵盖了很大部分的顾客支付活动,包括ATM交易,借记卡交易,ACH转账,直接存款和电话交易等。 与此同时,E规则也给予用户多种保护措施,包括报告书、收据、责任限额(指规定的最高赔偿金额)和各种公开制度等。举例来说,所谓责任限额是指,E规则规定只要用户在遗失或误用后及时报告,其因未经许可的资金划拨而所承担的责任应被限制在法定额度之下。而公开制度除了公开责任限额之外还包括:(1)所有手续费、服务费(2)各种用户所拥有收取报告书、文件、收据、对账单的权利(3)所有将用户资料提供给第三人的场合(3)该机构的差错解决机制,包括便于用户发现错误后报告的电话和地址等。
1996年美国国会曾经考虑明确立法将E规则的适用延伸到预付卡,然而由于预付卡业者“保护新兴产业”的阻挠而并未得到通过。随着产业的迅猛发展,保护的理由是否仍存在已经越来越多地遭到质疑。EFTA将所规制的账户(account)定义为:“各种活期存款(demand deposit)、储蓄存款(savings deposit)或其他资金账户(asset account)……主要用以个人、亲属或家庭目的。”由于其私人性质,预付卡的存款账户被看作一种顾客资金账户(consumer asset account)已经是大势所趋。根据EFTA的一项一般条款,联邦储备银行(FRB)可以为了达到EFTA的目的而进行归类、区分,对某些规则进行调整甚至允许例外规定。据此在2003年10月联邦储备银行制度管理委员会下属顾客咨询委员会已开始讨论拟将E规则适用于雇员薪水卡, 并且在考虑更广泛的适用于各类预付卡。许多公司也开始提供E规则所要求的服务,比如定期邮寄书面报告、收据等,并在新产品开发时考虑进E规则的因素。尽管E规则也只能对金融机构的账户进行规制,但根据一项参议院银行委员会的声明,EFTA对“金融机构”和“账户”皆采取广义解释,“以保证所有提供相当于EFT服务者及其涉及的帐户都受制于同一标准,拥有那些账户的储户受到同样的保障。” 因此不能排除在今后EFTA及E规则被适用于非金融机构发行的预付卡的可能。
3.无主财产法(Abandoned property laws)
与联邦法不同,州法律主要在于防止由于持卡者的健忘、疏忽大意或者发卡者的不正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无主财产法就旨在保护那些忘记使用卡中余额的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各州的无主财产法,无人认领财产的持有人在尝试寻找所有者未果的情况下应将此财产上交各州政府保管。美国法律认为,各州政府是本州人民的法定代表人,有为其人民保管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无主财产的范围包括各种无人认领的存款和未兑现支票甚至人寿保单的收益。所谓“无主”应该被认为是所有人长期没有主张所有权,或进行相当于主张所有权的行为,如查询、转让、充值等。至于某项财产无人主张权利经过多长时间才算做“无主财产”,应依物品的性质而定,而且各州对相同物品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对于普通无人认领的资金,35个州规定为5年,7个州规定7年,8个州规定为3年,纽约州只有2年)。在确定为无主财产后,该项财物会被上交至其主人最后住所地所在的州政府,由州政府雇员来继续寻找其主人下落,通常是通过登报的方式。在找寻物主期间州府负责保管这些财物和所生孳息。
对于无主财产法是否适用于所有预付卡小有争议。一些州特地为了将预付卡包括在内而通过了修正案,也有州明确将预付卡排除在外。但是对于匿名购买的预付卡,无主财产法似乎并不能发挥很好的效果。对商家来说,限定迟滞余额上缴期限,无异于剥夺了它们一笔可观的帐外收入。另外,由于很多商家规定了预付卡的有效期限,无主财产法的适用必将使这些条款形同虚设,从而使商家蒙受“损失”,因此遭到了他们的反对。然而不可否认的是预付卡余额如何处理的确成为了预付卡业发展急需解决的问题。由于卡内余额往往遭到很多人的忽视,有些人因为嫌麻烦不去兑现,有些人想使用却不能使用(比如卡内余额已不足一次消费)久而久之余额会积少成多,成为预付卡业者一块巨大的灰色收入。这些资金的所有权应该被看作是被主动放弃,还是仍然继续存在?各州的无主财产法给出了各自的答案。
4.资金划拨法(Money transmitter la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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