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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11:59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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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104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节能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淮北市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全社会节能降耗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完成全市节能工作目标任务,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安徽省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8〕9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奖励遵循客观、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奖项设置、奖励范围和资金来源

第三条 市政府每年度开展一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节能奖项:

(一)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

(二)节能目标完成奖;

(三)节能先进企业奖;

(四)节能先进个人奖。

第五条 奖励对象和范围:完成和超额完成与市政府签订的节能目标任务的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和重点节能企业,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六条 节能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主要用于能源的合理利用,支持节能重点示范项目建设以及节能宣传、培训、监测、奖励等。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七条 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 100 分以上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奖牌,并给予县(区)政府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八条 节能目标完成奖。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 90—100 分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完成奖”奖牌,并给予县(区)政府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九条 节能先进企业奖。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的企业,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淮北市节能先进企业”奖牌,并给予企业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十条 节能先进个人奖。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淮北市节能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一条 先进个人名额设置。每年度全市表彰节能先进个人 40 名。其中,企业人员应占 50%以上,且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企业人员名额的 30%;非企业名额中,科及科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占 50%以上,县(处)级以上干部不参与评奖。

第十二条 先进个人名额分配。县(区)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县(区)生产总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对超额完成或未完成的,酌增或酌减名额)等因素确定;市有关部门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研究解决节能降耗重点问题、节能工作措施、推动“十大节能工程”实施的作用发挥、目标考核结果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 先进个人评选条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2 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节能管理方面,对推动节能降耗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所在单位和部门超额完成各级政府责任书规定的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

(二)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方面,承担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三)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节能效益。

(四)在节能技术推广应用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五)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使能源消耗量减少 30%以上。

(六)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 10%以上效益。

第四章 奖励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经委会同市人事局负责节能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十五条 市经委每年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提出对县(区)、市政府有关部门、重点节能企业上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六条 县(区)政府、市有关部门负责对节能先进个人推荐材料进行初审、公示,市经委、市人事局进行复审后,提出对上年度节能先进个人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七条 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经市节能联席会议审核,并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对节能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或者个人,撤销奖励,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由市经委给予通报批评,5 年内不再享有奖励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节能奖励组织实施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据此制订本地区节能奖励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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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劳动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劳动部


国家体改委、劳动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以邓小平同志南巡谈话和党的十四大召开为标志,我国改革开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对外开放发展很快,开放范围不断扩大,初步形成了沿海、沿江、沿边全方位开放的新格局。据不完全统计,到今年九月末,全国累计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已达六点九万户,实际开业三万户,外商
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已近三百万人。
近几年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保障方面作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一是许多省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参加了劳动部门组织的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其中河北、山西、辽宁、江西、福建等省参加统筹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已达
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二是广东、海南、深圳等省市初步建立了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内的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各类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管理。三是一九八六年上海市人大通过地方性法规,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办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
。四是一些省市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其中方职工买了养老、医疗等项保险。以上这些做法,对于保障中方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全,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和进一步吸引外资起到了重要作用。
同时也应当指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有些地方对这个问题重视不够,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尚没有为其中方职工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措施,部分中方职工得不到基本保障的问题继续存在,这方面的纠纷时有发生;一些中方职工虽然得到了养老保障,但
其医疗、工伤、待业等方面的保障问题仍无着落;少数外商投资企业对其中方职工不仅没有提供任何社会保障措施,甚至过分延长劳动时间、恶化劳动条件,中方职工得不到基本的劳动保护,严重损害了身心健康。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障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
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障工作。这不仅对保障中方职工合法权益有现实意义,更重要的是在进一步对外开放条件下,对于吸引境外投资、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有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这个问题作为
一件大事来抓,要有一名政府负责同志亲自过问这方面的工作,并在近期进行一次检查,搞得好的要认真总结经验,尽快推广;存在问题较多的地方要及时纠正。有关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切实解决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一九八○年、一九八六年、一九八八年全国人大、国务院先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中,对中方职工的社
会保障问题作了原则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已经初步建立中方职工社会保障措施的地方,要进一步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保障办法;还没有采取保障措施的地方,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和实施细则,有效地保障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发挥各级工会组织的作用,使之积极参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各级工会组织应主动了解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保障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参与监督有关政策规定的贯彻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工会反映的问题;
在研究有关政策时,要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意见。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会组织可以对有关中方职工社会保障的问题提出建议,并与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四、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保障工作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方向是对各类企业职工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管理,提高社会化程度。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本地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
会保障细则时,既要从实际出发,又要注意与社会保障改革总体目标相衔接。



1992年12月30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1997]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八月四日

        十堰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加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各种散体物的管理,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在市区内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
定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
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余泥、余渣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
圾、工程渣土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管理的各个
环节。
  第三条 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渣
土管理处是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清运、堆放的管理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
国家、省、市各级市容环境卫生、渣土管理的规定,制定市区渣土管理规划和实施办法,组
织实施全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管理。
  公安、交通、土地、规划、房管、城建、建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渣土管理部门做
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清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产生建筑垃级、工程渣土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施工许可
证、规划设计图纸、概算等到市渣土管理处登记,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
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拟定运输线路及处置场地等事项,经核定后与
市渣土管理处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其工程造价总额的 1%收取管理费,但最高不超过5
万元,同时收取卫生保证金。任何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各种散体物的经营性收集
、清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渣土管理处核准审批。运输车辆必须办理《市区散体物
运输许可证》,按指定时间、指定运输线路运输,按指定场地倾倒。《市区散体物运输许可
证》严禁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五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具体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
和市政园林管理局核定。收入专项用于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和管理。
  第六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必须使用有《市区散体物运输许可证》的车辆从事运输作业。
  2、要在施工现场运输车辆出口处,铺设长度不小于25米, 宽度不小于出口处宽度的混
凝土路面,采取有效的卫生措施,配备专职卫生保洁员,佩戴明显保洁标志,负责清扫车辆
和地面卫生,确保车辆不带泥上路。
  3、与运输单位或个人签订防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协议书, 对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进
行督促检查。
  4、设专人负责运输车辆的管理,制定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 严禁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车
辆运输。
  第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其它散体物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向市渣土管理处申请办理运输车辆的《市区散体物运输许可证》, 签订环境卫生责
任书,并接受市渣土管理处的管理。
  2、运输车辆在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它散体物运输时, 必须随车携带《市区散
体物运输许可证》,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部门、市渣土管理部门和公安交警的检查。
  3、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装载工程土石方最高点不得超过槽帮上缘50公分, 两侧边
缘低于槽帮 10—20公分,其它散体物不得超过槽帮上缘。
  4、运输车辆必须按市渣土管理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的运输线路和时间运输, 按市
渣土管理处指定的场地倾倒。
  5、运输车辆在运输流体、散体货物时,在驶出施工现场前,必须密封、包扎、 苫盖,
并将车厢槽帮、车轮清洗干净,保证在运输线路中不泄漏、遗撒、带泥上路。下雨、雪后、
道路泥泞时,禁止车辆进出污染道路。
  第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与生活垃圾及其它垃圾混倒,严
禁在河道、沟渠、内街空旷地、绿化带、城乡结合部及道路旁和其它非指定的场地倾倒建筑
垃圾、工程渣土。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渣土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l、违反第四条规定,未经市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除责
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外,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市区散体物运
输许可证》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使用过期、出界、转让、涂改、 伪造的《市区散体物
运输许可证》,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六条规定,未铺设混凝土路面、 未配备专职卫生保洁员清扫车辆和地面卫生
的,责令其停止运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以50元罚款,造成污染路面
的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3、违反第七条规定,超量装载或未密封、包扎、苫盖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 元罚
款;车辆沿途泄漏、遗撒、带泥上路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路面,并处以每平方米50
元的罚款。
  4、违反第八条规定,在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责令其清运走并对运
输单位处以 1 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条 市渣土管理部门对收取的管理费或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凭据
,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项用于渣土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对于阻挠渣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二条 渣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公正执法。对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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