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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52:24  浏览:9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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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5号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月1日起,上海期货交易黄金期货交易发生实物交割时,比照现行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的税收政策执行。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发生实物交割但未出库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并已出库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交割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单价、金额和税额的计算公式分别如下:
  单价=实际交割单价÷(1+增值税税率)
  金额=数量×单价
  税额=金额×税率
  实际交割单价是指不含上海期货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的单位价格。
  其中,标准黄金是指:成色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
  二、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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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概要

近年来,驰名商标受到人们广泛关注,想申请驰名商标的企业越来越多,但是人们对驰名商标以及驰名商标的认定并不是太了解,本文拟对驰名商标进行全面介绍,以便人们的了解。

驰名商标的定义

1999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第二项(b)款规定,“如果某一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商标即应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c)款规定“如果某一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知晓,该商标可以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定义: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按我国的定义,驰名商标只要满足两个条件:1、为相关公众所知晓,2、享有较高声誉,可见驰名商标的要求并不高。从驰名商标的定义来看,驰名商标应该存在很多种形态,从驰名的区域来看,有全国性驰名的商标,地方性驰名的商标;从相关公众来分,有对所有消费者都驰名的商标,比如大众消费品,有对专门消费群体驰名商标的商标,例如某些商标只对对专门领域内的消费群体驰名。

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方式沿革

我国以前的驰名商标认定比较混乱,有的由政府主导,充满了行政色彩,有的甚至由媒体和其他社会团体来认定,1991年初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力支持下,由法制日报社、中央电视台、中国消费者报社联合举办了“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并于1991年9月评出了中国的十大驰名商标。这个时候的认定是非常不规范的,与现在意义上的认定应该有一定的差距。

第一阶段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起始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后,并于1987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中认定美国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的“PIZZA HUT”的商标及屋顶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这是中国加入《巴黎公约》后认定的第一件驰名商标。1989年,北京市药材公司发现其“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抢注。该公司遂以“同仁堂”系驰名商标为由,请求日本特许厅撤销该不当注册的商标,日本要求提供“同仁堂”系我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为了保护我国商标在他国的合法权益,商标局在做了广泛的社会调查后,于1989年11月18日正式认定“同仁堂”商标为我国驰名商标。这是我国由商标主管机关正式认定的第一个国内驰名商标。其后从1991年开始,大概隔一年认定一些,到1997年大约认定不到20个驰名商标。

第二阶段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来认定,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认定或采取变相的方式来认定驰名商标。该规定确立了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原则,对驰名商标进行批量认定,其中1999年、2002年各认定了上百个驰名商标,这种模式不符合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宗旨。该规定所确立的认定和保护模式,在社会公众中被曲解为是一种荣誉,是一种提升品牌价值的手段,而忽略了它作为法律保护手段的实质,结果是部分企业忽视产品和服务品质的提高,盲目的追求认定,使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一定程度上掺入了许多主观因素,导致驰名商标名不符实,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为认定都是民族品牌,此举还受到业内人士和国外权利人的质疑,被认为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

第三阶段

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商标法》颁布,第一次在法律中确立了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其后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分别对《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做了细化和补充。

2001年7月17日,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六条规定,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从而赋予了法院审查或认定驰名商标的职能。最高法院于二00二年十月十二日颁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认定驰名商标的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效力,以及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等又进一步进行明确规定,从而确立了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到现在为止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已经有三十余件。

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前成批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被废除,代之以国际上通行的“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方式,即在发生侵权或权利冲突时,由有关行政机关确认商标是否驰名,以便决定是否给予扩大的保护,对驰名商标由过去的突出管理改变为更加注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现在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确立了行政认定(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和司法认定(一般要求中级以上的法院)两条途径,认定的原则秉承了国际通行的“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驰名商标的保护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和1999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是一致的,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为两种:一是“不予注册”,二是“禁止使用”。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如果某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在与使用某驰名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或服务上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而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并易于造成混淆的,该商标将拒绝注册,即使获得注册将被禁止使用。和普通商标相比,该禁止使用的范围扩大到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商标法》第十三条)

2、当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只要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就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的申请。(《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

3、如果某域名或该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某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该域名是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况下,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权请求主管裁决,对发生冲突的域名进行注册的机构撤销注册,或将其转让给驰名商标注册人。(《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

我国驰名商标申请认定有两条途径: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行政认定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和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下面不同情况分别向不同的机关来认定,其实也指明了驰名商标申请的几条途径:

1、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来认定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如果通过商标异议案件来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或者是在商标管理过程中申请驰名商标,应当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来认定。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8日

  (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使房地产开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房地产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地产开发,系指按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房地产企业,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要求,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屋及土地开发建设,并将开发建设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依法出售、出租等活动。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应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领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房政管理、房地产业的行业管理和城市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企业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计划、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坚持旧城改造与新区建设并重,优先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及简易房集中的区域。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加强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的建设。
房地产开发在旧城区进行的,应坚持拆迁与安置并重,落实拆迁安置房源,切实安排好被拆迁人的安置工作。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开发建设需要,提前提供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会商建设部门根据市(地)、县(市)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分年度下达商品房建设计划。
第十条省、市(地)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上一级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规模总量指标,会商土地管理、建设、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安排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计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会同建设部门在省下达的商品房建设计划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计划额度内,确定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三章房地产企业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二条设立房地产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听取同级建设部门的意见后,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建设部门应按规定对房地产企业的资质、开发情况实行定期检查。房地产企业不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应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房地产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进行房地产开发投资建设的,应注销其资质证书。被注销资质证书的房地产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核减其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省外房地产企业在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事先将其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送交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建设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取得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一般应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应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其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当年商品房建设计划;
(二)已由城市规划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所需土地已列入年度用地计划。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土地管理、计划、城市规划、财政、物价、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经批准后,其招标或拍卖,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办理。
第十九条房地产企业或申请单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招标或拍卖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该项目建设规模相适应的企业资质等级或相当的开发能力;
(二)具有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实有资金或银行出具的融资证明(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编制招标文书,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按招标文书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提供投标文书,参加投标;
(三)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并在决标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建设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拒绝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其中标资格自行丧失,所交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编制拍卖文书,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
(三)竞投者按拍卖文书规定交付拍卖保证金,参加竞投;
(四)拍卖主持人按拍卖文书规定的程序当场宣布竞投得主,并向其他竞投者退还拍卖保证金(不计利息);
(五)竞投得主在拍卖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六)竞投得主在拍卖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建设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竞投得主在拍卖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拒绝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其竞投得主资格自行丧失,所交拍卖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出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通过评估,确定基准地价。
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的标底和拍卖的底价,应以基准地价为基础。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
需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全部价款,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按规定期限全额上交财政部门,实行专项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五章房地产开发管理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企业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房地产企业应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规定的质量、用途、进度、期限等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企业应确保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的整体质量,并按规定对其开发建设的项目质量负责。
建设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需要预售的,应向建设部门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审核批准的工程设计图纸;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该开发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不得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承办或代理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企业预售商品房收取的预售款,应存入项目所在地银行。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清偿该预售商品房的全部开发费用后,方可作为他用。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经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依法出售、出租。
第三十条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报该商品房所在地物价、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的出售、出租,应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六章涉外房地产开发管理
第三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各方应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额,外资企业应在审批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实行专项管理。
第三十五条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除执行本章规定外,应同时执行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企业在注册登记时虚假出资或注册后抽逃、转移资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资金,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足资金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企业在投标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贿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土地管理部门或建设部门擅自改变已依法公布的招标文书或拍卖文书,给投标者或竞投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企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房地产企业未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完成工程建设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宣传的,广告经营者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企业承办或代理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建设、土地管理、计划、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听取同级建设部门的意见后,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省外房地产企业在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事先将其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送交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建设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并交付该开发项目总投资(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一的开发项目保证金”。
四、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并交付该项目总投资(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一的开发项目保证金”。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
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该开发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七、删去第三十一条。
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报该商品房所在地物价、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九、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十一、删去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房地产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房地产企业在投标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贿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十四、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十五、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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