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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4:18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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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2]第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机构:

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及《关于进一步明确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清理整顿范围的通知》(国清[2001]1号)的规定,各商标代理机构应按规定的时限与所属或挂靠单位脱钩,并实行改制。2000年9月19日,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和我局联合发出通知,对各类中介机构在脱钩改制工作中的企业登记注册问题作了具体部署。上述文件发出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各商标代理机构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一定进展。截止到2001年11月底,全国有9家商标代理机构基本完成了脱钩改制工作。但是,一些地区对此项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采取的措施不够有力,有的甚至采取观望、等待态度,致使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进展缓慢。

2001年11月3日,国务院国公厅转发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1]83号),再次强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得兴办,、代管各类市场及其他经营实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得在各类市场及其他经营实体中任职或兼职。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部署,进一步推进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保证该项工作按时圆满地完成,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脱钩改制的目标和原则

此次脱钩改制工作的目标,是建立和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商标代理体制,促进商标代理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更好地发挥商标代理机构在经济发展和商标注册与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坚决纠正观望、摇摆、拖延、走过场及明脱暗不脱的错误作法,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的要求求,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脱钩改制工作按期完成。

二、脱钩改制的范围

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下属单位,其他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兴办或挂靠的商标代理机构均应按国办发[2000]51号文件及本通知的要求进行脱钩改制。

已与其所属或挂靠的单位脱钩但未进行改制的商标代理机构,应按国办发51号文和本通知要求进行规范。

三、脱钩改制的时间和步骤

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制定方案阶段(2002年2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文件的精神,指导监督本辖区商标代理机构制定脱钩改制方案,商标代理机构的脱钩改制方案应由所属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标代理机构应参与制定。方案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商标代理机构的人员安置方案;产权界定及处置方案;业务关系及档案管理的衔接方案等。

整体脱钩改制方案完成后,应经商标代理机构所属上级部门批准后于2002年4月10日前上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2002年4月30日前审核批准,并报我局商标局备案。

(二)实施阶段(2002年5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商标代理机构所属部门组织实施,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脱钩改制工作。主要任务有:安置人员;处置资产;整理商标代理业务档案;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完成工商登记手续等。商标代理机构完成脱钩改制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并在2002年7月20日前到我局商标局办理商标代理机构注册变更手续。

(三)验收阶段(2002年7月1日至2002年8月1日)。商标代理机构将脱钩改制情况报告交所属部门认可后,于2002年6月30日前上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报告内容进行核实。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于2002年7月20日前上报我局商标局(商标代理机构上报材料目录见附件)。

我局将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情况进行抽查,对符合国办发[2000]51号及国办发[2001]83号文件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准予继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对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我局将从2002年8月1日起停止其商标代理资格,我局商标局从同日起停止受理该机构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

四、脱钩改制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和有关具体要求

(一)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具体内容及改制的组织形式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改制的商标代理机构同时也应符合《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其中改成合伙制的,必须有3名以上的具有商标代理人执业资格的人员订立合伙协议。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在人员安置、财产界定、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一定支持,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适当考虑商标代理人智力劳动所形成的无形资产因素。对商标代理机构在脱钩改制中偶到的具体问题,除按国办发[2000]5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与当地财政、人事、社保、劳动等部门协商,妥善解决。

(三)脱钩改制后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承担原机构的权利义务、妥善处理原委托事项的衔接工作,继续完成所有尚未完结的商标代理业务,不得因脱钩改制造成业务中断。

(四)商标代理机构必须与所属部门完全脱钩、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得在商标代理机构中任职或者兼职。

(五)脱钩改制后的商标代理机构名称应含有字号,并不得与现有商标代理机构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全国商标代理机构名录查询网页:WWW.SAIC.GOV.CN)。

(六)对未在2002年4月10日前制定脱钩改制方案并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在2002年6月30日前未将脱钩改制报告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代理机构,从2002年6月30日起不得承接新的商标代理业务,并在2002年8月1日前与委托人办理终止委托或者转委托手续,同时到我局办理机构注销手续。

附件:商标代理机构上报材料目录(略)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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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

198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
一个时期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不少案件在判决后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还发现不少案件表面上看是经济纠纷,实质上是违法犯罪,甚至是严重的犯罪,特别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投机诈骗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獗。这对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对于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对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危害很大。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对以上种种情况,必须认真研究,正确判断,及时依法采取严密果断的措施。否则,就不能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保障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有关财物等诉讼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均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通知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依法协助执行。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国务院1982年5月4日国发〔1982〕73号《通知》的规定办理,即:“一般不必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而可由法院依法处理。这样可以简化工作程序,便于及时处理案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不便直接处理的(如被告人在外地等),可移交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特别是严重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了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把有关犯罪的线索和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查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已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出法(研)发〔1985〕17号《通知》,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
(四)对于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人犯,为防止其逃跑、串供和发生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或决定逮捕。监视居住和逮捕,依法由公安机关执行。
(五)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对妨害诉讼进行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是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近来发现对一些严重经济犯罪,有关部门仅给予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而没有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于保障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顺利实施,甚为不利。人民法院发现这种轻纵了的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应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
以上几点,在执行中有何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期,一些地区税务机关在涉外税收检查中发现,我国境内一些企、事业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国内支付单位),对按合同规定应在本期支付给外国企业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费用,已计入本期企业的成本、费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现对此种情况下,国
内支付单位是否按照税法规定代扣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因此,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贷、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
费等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照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19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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