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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徐州市农村公路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7:15  浏览:9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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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徐州市农村公路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徐州市农村公路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9〕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市交通局制定的《徐州市农村公路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七 日






徐州市农村公路工作考核办法



市交通局


(2009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市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实施意见》(徐政发〔2007〕157号)等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村公路工作实行百分制考核。
  
第三条 农村公路工作考核分三部分,即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按百分制考核,其中公路建设占30分,养护管理占50分,路政管理占20分。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考核范围为列入本市农村公路建设当年计划(含提前实施项目)的道路、桥梁建设改造项目。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执行、质量控制、建设程序、资金管理和安全生产五个方面。
  
第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考核应根据交通部、省、市有关文件进行,主要分为养护管理和养护质量两方面进行考核。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包括养护机构建设、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养护计划、内业台帐四项内容;养护质量考核包括路面、路基、桥涵构造物和沿线设施四项内容。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基本要求是:按照“统一领导、以县为主”的原则,建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建立健全各级农村公路管养机构,落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各项制度完善。有稳定的农村公路省补和政府投入的管养资金来源,设立管养资金专户并做到专款专用。内业资料规范齐全,能够开展日常巡查和定期考核工作。

农村公路养护质量的基本要求是:保持路面整洁、横坡适度、平整舒适;路肩整洁、平整顺直、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桥涵、构造物完好;交通标志、防护设施完好;绿化协调美观。
  
第八条 农村公路技术状况当年被评为次级及以下等级的道路,各县(市)、区应在次年安排大中修计划,使其恢复到应有的技术指标。
  
第九条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考核包括农村公路路政组织机构、路政执法、公路保护和专项工作四部分内容。具体分为内业和外业两部分,内业包括执法管理、队伍建设、台帐档案、规范化建设等;外业包括建筑物、非标控制、路产路权保护、超限超载治理、路域环境整治等。




第三章 奖惩措施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考核实行日常抽查和半年考核、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工作考核结果作为市政府对各县(市)、区年度综合考核中农村公路部分的评分依据,同时根据考核结果对各县(市)、区进行奖惩。
  
第十二条 对建设计划未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改造项目,市交通主管部门将取消该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工作考核结果与补助经费拨付相挂钩。对考核结果较差的县(市)、区,可由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一定标准暂扣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补助资金,整改到位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实后,再予补拨;若一次整改不到位,将不再补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为加强本市农村公路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市交通主管部门成立“徐州市农村公路工作考核领导小组”,综合考核县(市)、区农村公路工作实绩。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工作实行分级考核制,各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镇级人民政府农村公路工作的考核,考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附件:1、徐州市农村公路建设考核表(略)
     2、徐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表(略)
     3、徐州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考核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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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5月13日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2004年5月24日

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劳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残联等组织,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行业差别费率根据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浮动费率在行业费率档次内,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费使用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调整。
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按《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中所属行业类别的基准费率确定。营业范围属跨行业的,按照风险高的行业确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伤残职工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购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在24小时内告知经办机构。工伤认定申请应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职工身份证件、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初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生产事故类的工伤,应提交向经办机构备案记录
和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
(二)认定职业病时,应提交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或健康档案)以及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有效证明;
(四)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与相关证明;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提交医疗机构救治资料和死亡证明;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八)属于因公、因战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应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对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并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不符合申请时效规定的;
(二)所述伤害基本事实不清、材料不全的;
(三)不符合管辖权规定或者无书面委托代理关系的;
(四)当事人就伤害待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事实不在工伤范围的;
(五)已经由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并已执行伤害待遇,或由劳动仲裁调解,双方就伤害待遇达成协议且已执行的;
(六)其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情况。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调查和提供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送达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执行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结论;
(二)工伤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诊疗病历和有关检查结果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认为残情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需要到外地治疗的,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审批,办理转诊手续。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为15个月,八级为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发给48个月至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发给48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发给54个月的工亡补助金;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发给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
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二)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和统计;
(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调整费率;
(六)为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七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社会保险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事宜。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上述有关证件办理工伤保险事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本市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


(2008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公安、物价、财政、信息产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发展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提高有线数字电视覆盖率。”

  第三款修改为“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原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提供基本电视节目的基础上,逐步增加政务、商务、旅游、交通、医疗、就业、农业、气象等信息服务,并可以根据不同的消费层次和对象,提供付费频道、视频点播等服务项目,供用户自主选择。”

  四、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户房屋产权变更需要保留室内有线电视终端的,应当办理有线电视更名手续。欠缴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服务费用的,欠费人应当补缴所欠费用。”

  五、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原第一款修改为“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和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其他建筑,应当按市、县(市)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数字电视技术标准,敷设有线电视线路和安装终端接收转换装置。”

  六、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新建、改造、扩宽道路,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规划有线电视线路地埋路由,并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

  (2004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8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电视事业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建设、运行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有线电视节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社会主义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遵守法律、法规。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以及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服务的公共电视网络传输系统。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方式播放电视节目的行政区域性电视台、站。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是指建设、运行、维护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独立运营单位。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公安、物价、财政、信息产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设立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发展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提高有线数字电视覆盖率。

  制定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对农村的投入。

  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设立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有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修人员;

  (三)有必要的经费;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摄像、编辑、播出和传输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线电视播出机构,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设立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应当符合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条件。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市、县(市)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其他有线电视传输网,应当按照有线电视发展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并网或者联网。

  第十一条 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市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可以与现有的其他网络互联互通,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三章 播出和传输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线电视节目制作和播放的管理。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对其播放的节目实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制度。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新闻类节目应当真实、公正,娱乐类节目应当健康、文明。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增加普及科技知识、思想道德教育等公益性节目的制作和播出。

  第十五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提供基本电视节目的基础上,逐步增加政务、商务、旅游、交通、医疗、就业、农业、气象等信息服务,并可以根据不同的消费层次和对象,提供付费频道、视频点播等服务项目,供用户自主选择。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传输节目。不得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技术参数和终止播送节目。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在30日前向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手续。变更或者终止播送节目的,应当在办理手续后向用户公告。

  第十七条有线电视节目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需要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和播出时间的,应当在预告播出时间之前向用户公告,并在原预告节目时段以电视字幕方式再次公告。

  第十八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每天播出总量,播放广告应当保持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

  超过每天播出总量或者随意插播广告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关于播放电视广告的规定及执行情况,接受用户监督。

  第二十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电视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播出需要依法审查而未经审查批准和与审查批准内容不相符合的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设立负责有线电视设施维护工作的专业部门,建立故障报修登记服务制度,向用户公布服务电话,保障有线电视信号的正常传送,提高播放质量,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二条出现收视故障,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排除。除特殊情况外,用户终端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电缆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排除;光缆故障,应当在72小时内排除。

  有线电视传输网络发生紧急事故时,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可以先行抢修,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抢修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排除故障的,每延误一日按年收视费金额1%向用户补偿,并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供电单位计划检修线路,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的,应当于停电3日前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向用户公告。

  第二十四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为用户提供初装入网、收视维护等服务时,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有关服务费用。费用标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审批权限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违反前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缴纳收视维护费的,按日加收年收视维护费金额0.5%的滞纳金,拖欠满3个月的,停止传送信号;超过6个月未补交的,视为自动放弃收视入网户籍。

  第二十五条 用户交纳初装入网费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安装工作。

  用户可申请报停撤线,报停期间不计收视维护费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完毕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初装费入网金额1%的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用户房屋产权变更需要保留屋内有线电视终端的,应当办理有线电视更名手续。欠缴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服务费用的,欠费人应当补缴所欠费用。

  第四章 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和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其他建筑,应当按市、县(市)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数字电视技术标准,敷设有线电视线路和安装终端接收转换装置。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与建筑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有线电视工程与建筑工程未同步进行建设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安装的监督、检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入网器材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不符合标准的入网器材,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新建、改造、扩宽道路,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规划有线电视线路地埋路由,并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敷设有线电视线路需要利用或者经过建筑物、构筑物墙面、阳台、楼梯通道、弱电井等,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征得产权人同意。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保护所利用的相关设施,造成损坏或者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第三十一条在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范围内,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会签。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设施安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商定保护措施;需要移动或者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由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负责移动、拆除,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改造、新建、扩建地下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确保有线电视地下管线不受损坏。

  违反本条第二、三款规定,造成有线电视设施、线路损坏的,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范围内经有关部门批准拆迁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组织移动或者拆除被拆迁建筑物、构筑物上的有线电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用户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补偿。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偷窃、破坏、冲击有线电视设施、场所及其标志物;

  (二)利用有线电视传输网络进行非法宣传;

  (三)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他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

  (四)擅自挂接、改动、拆除、调整有线电视设施;

  (五)私接有线电视入户终端;

  (六)移动、损坏地下传输管线,架空线路、杆、塔、箱体、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管线的地面上倾倒垃圾、腐蚀性化学物品;

  (八)在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米范围内,传输线路塔桅(杆)周围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九)其他危及有线电视播出、传输、维护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八)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三)、(四)、(五)、(六)、(七)、(八)项行为,造成有线电视设施、线路损坏或者初装入网费、收视维护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非居民用户申请在入户终端基数上增加终端,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的前提下,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为其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线电视播出、传输设施安全和维护的巡视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干扰、阻碍有线电视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线电视用户认为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下列行为侵害其权益,可以向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或者终止传输节目的;

  (二)擅自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和播出时间的;

  (三)播放电视广告比例超过国家规定播出总量或者违反规定插播广告的;

  (四)有线电视设施、线路出现故障,未按规定时限排除的;

  (五)未按承诺期限完成有线电视用户终端安装的;

  (六)侵害其权益的其他行为。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户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有线电视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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