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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49:02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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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8]2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山西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管理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规范省人民政府各类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设立和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是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就加强某一方面监督管理工作,解决某一时期出现的突出问题而设立的工作组织(包括领导组、委员会、指挥部等,简称领导组)。主要承担对某项工作进行指导、组织和协调,并对完成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职责。
  第三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法定权限和程序能够完成工作任务,且国务院未有明确要求的,省人民政府一般不设立领导组。
  第四条 设立领导组,须经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并以办公厅函件形式行文。
  第五条 领导组组成人员为该项工作主管或牵头的政府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领导组组长一般由负责此项工作的副省长担任。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外,领导组及其办公室对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责成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
  第七条 领导组或其办公室发布文件,限于对有关行政机关、领导组成员单位的工作进行部署、要求。领导组成员单位中的政府工作部门,对领导组的部署、要求和议定的事项,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以本部门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因省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变动或分工调整,需调整领导组负责人的,其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调整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文。领导组其他成员需调整的,由领导组办公室报领导组组长同意后自行调整,办公厅不再行文。
  第九条 领导组已经完成阶段性、专项性任务,实现其工作目标的,领导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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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教育交流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教育交流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7月23日 生效日期1985年7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美国新闻总署为代表),以下称“双方”,认识到教育对于促进两国的进步和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了解所起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文化协定》的原则,为了促进两国的教育交流,同意本协议所列的各项教育交流活动。

  第一条 指导原则
  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平等、互惠和互利基础上对教育领域中进行的合作和交流提供机会。鉴于两国的社会和制度存有差异,双方将根据本国的利益和互惠的原则来安排教育交流活动。接受一方将尽一切可能为教育交流项目的实施提供方便和协助,并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保证派出一方在考察和研究方面的要求,按各项目的需要予以满足。
  双方将为促进教育交流目标采取措施。从本协议各项交流活动获得的有关学术资料和情报,可以由参与研究活动的学术机构和个人遵循其本国的正常手续,通过例行途径,向全世界学术界开放。
  一方的接受机构对对方国家提出申请的学生和学者有最后批准权,但是双方将尽最大努力保证本协议的各项原则得以实施。
  双方还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原则将是所有官方教育交流活动的出发点。双方同意在承认非官方交流具有独立性的同时,这些原则还应尽可能地适用于两国间的全部教育交流。
  双方将至少以一个年度为期,通过经常地交换信件或其它方式,就各项具体计划达成详尽的协议。

  第二条 人员的官方交流
  双方同意进行以下几类人员的官方交流:
  一、研究学者
  一方可以选派和赞助本国的学者去对方国家进行研究。一方可以挑选和赞助来自对方国家的学者在本国进行研究。学者将被安排到教育研究机构或其它与完成其研究目标有关的机构;经接受国政府的批准,也可从事独立研究。研究范围包括人文科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
  二、研究生
  一方可以选派和赞助本国高等院校或相应机构中合格的研究生到对方国家进行获学位或非获学位的研究生课程的学习和研究。一方可以挑选和赞助对方国家高等院校或相应机构中合格的研究生到本国从事获学位或非获学位的研究生课程的学习和研究。学习的科目包括人文科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
  三、教师和讲学人员
  双方鼓励和赞助本国高等院校的教师、讲学人员、教授及其他合格人员到对方国家任教或进行短期讲学。教学和讲学的范围包括人文科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

  第三条 官方代表团和考察组
  双方同意在教育的各个领域中互换代表团和考察组,其中包括参加双方共同感兴趣领域的会议和专题讨论会等联席会议。

  第四条 资料交换
  双方同意鼓励和促进两国教育机构、研究机构和个人之间进行学术资料和其它教育资料的交换。资料包括书籍、期刊、专著和视听材料。

  第五条 非官方交流
  双方同意继续鼓励和促进各自国家的教育组织、各级学校、研究机构以及个人之间直接进行教育交流和合作。双方应在各自国家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对这种交流提供帮助。

  第六条 财务规定
  一、双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第三条互换的官方代表团或小组的费用,按以下办法执行:派出方负担代表团或小组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代表团或小组在其国内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和事故保险费用。任何超出这两款的费用,将按双方签订的其它书面协议解决。
  二、双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第二条官方互派的人员所需各项费用,应按由派出方负担的原则办理。例外情况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三、富布莱特项目和高等院校校际之间的项目,以及其它议定的项目的经费负担办法,将由双方及参与活动的院校共同商定。
  四、鉴于两国的公、私机构对教育交流活动的支持能力有限,非官方交流的财务规定将由参与活动的机构具体商定。
  五、双方同意本协议所列各项活动的实施应取决于经费的可能性。

  第七条 执行机构
  一、本协议中方的执行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美方的执行机构为美国新闻总署。
  二、本协议签订后,将成为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签订并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续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第五款的规定而签订的各个官方协议之一。
  三、经双方执行机构同意,两国有关机构或组织的代表将进行互访,以便商定教育交流的具体计划和项目,并讨论教育交流项目的进展、存在问题及其它事宜。会晤地点可由双方商定,在中国或在美国举行。
  四、本协议将取代一九七八年十月双方达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互换留学人员的谅解》,并成为两国教育交流的指导性文件。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双方可以通过书面协议对本协议作出修改或延长。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须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
  本协议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舒 尔 茨
      (签字)             (签字)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影视系统地方外事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影视系统地方外事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5年7月6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发出《广播影视系统地方外事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通知说,现将经外交部会商同意的《广播影视系统地方外事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播影视系统地方外事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影电视地方外事管理工作,规范和促进广播影视对外交流,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播影视地方外事工作要为宣传工作服务,为国家的总体外交服务,为我国广播影视业发展服务。
  第三条 广播影视地方外事工作要认真贯彻中央对外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国家外事规章制度,严守外事工作纪律。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管理全国广播影视外事工作,归口管理、协调指导、规划部署地方广播影视外事工作。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广电总局和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影视外事工作。
  第五条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外事工作,设立必要的外事管理机构,指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掌握政策、严守纪律的干部负责外事工作。其外事工作接受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和广电总局外事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务合作

  第六条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国内主办国际性的研讨会、专业会议,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广电总局审批,抄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备案;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所属机构主办国际性研讨会、专业会议,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抄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备案。必要时,在征求广电总局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举办涉外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易活动,应按《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8 号)的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向境外机构出租广播电视频道(率),不得与境外机构合资、合作经营广播电视频道(率),不得与境外机构合资、合作开办广播电视固定栏目和广播电视直播节目。
  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按照《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42号)执行。
  第八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动画片)按照《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1号)、《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41号)执行。
  第九条 赴国外租、买广播电视频道(率)、时段和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按《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2号)的有关规定,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条 地方广播影视机构申请加入广播影视国际组织须报广电总局商外交部审定。
  第十一条 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外国机构签订广播影视具体业务合作计划或商业性合同,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根据所在地与外国城市签订的友好城市年度合作计划,本着平等互利、双向交流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开展广播影视交流活动,并将有关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涉外活动,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章 人员往来

  第十三条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所属机构一般不得组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代表团出国访问。如确有必要,须报广电总局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事项。
  其他部门、地方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广播影视代表团出国访问,应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不得派员参加未经具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同意的跨地区、跨行业团组出国访问。
  第十四条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人率领广播影视代表团出国访问,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集团(总台)所属单位派员赴境外采访或摄制广播电视节目,如属重要、敏感题材,或属大型专题节目,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报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必要时报外交部审批。
  如地方广播影视机构赴境外采访国际组织,应经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广电总局外事部门征求外交部意见。
  第十六条 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邀请外国驻华大使或外国省部级官员到电台、电视台发表讲话,或参与专栏节目录像、直播,需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报外交部审批;邀请其他外籍人员参加上述活动,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
  邀请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按照《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管理规定》(广发外字〔1999〕269号)执行。
  第十七条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广播电台、电视台邀请外国电台、电视台负责人率团来华友好访问或洽谈业务,应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报广电总局备案。
  邀请未建交国家或敏感国家(地区)的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从业人员来访,报广电总局商外交部审批。
  第十八条 外国广播电视记者及其他影视从业人员申请来我国临时采访,由广电总局受理并审核后报外交部审批。
  如仅赴广东或上海进行广播电视采访,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所属电影机构的对外交流工作,还应符合《电影管理条例》、《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1号)、《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43号)及其他电影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广电总局及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广播影视机构的交流与合作,除依有关专门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7日施行。《广播影视系统地方外事工作管理规定》(广发外字(1996)7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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