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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59:15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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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

政府令 【 2009 】 9号


  《通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7月29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通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确保政府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市、县(市、区)政府管理的单位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建设项目涉及到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各级政府为建设主体的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含国债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以及对概算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政府拥有项目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及融资进行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本占主导或控股地位的企业自筹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
  (五)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
  (六)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接受外商或私人捐赠款用于公共性、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工程承包和发包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缴纳,结余资金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资料,设计变更手续是否合规、及时、完整和真实;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固定资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招投标文件执行情况,材料计价履约情况;
  (七)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八)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与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管理情况;
  (九)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第五条 市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对政府投资额低于1000万元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主管部门要求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或聘请社会中介组织审计,审计机关视具体情况有重点地进行抽查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上级机关要求及建设单位提出的竣工决算审计申请,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并抄送有关部门。已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结)算审计的同时,还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一)施工图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二)项目投资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
  (三)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
  (四)项目结算造价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计量清单和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设备材料采购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
  (五)工程竣工图,包括土建、安装及其他工程(含工程变更)图纸等;
  (六)工程竣工决算报表;
  (七)与项目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建设项目相关合同时,应当在条款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结算”。
未经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发改、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不得与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所建工程项目不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建设项目立项资料,并在项目竣工后2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竣工决算编制工作。在竣工决算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要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如不能按期完成竣工决算编制工作的,要明确延期时限,并经同级政府分管建设项目的领导同意后,向审计机关提出延期竣工决算审计申请。
第九条 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审计方式和审计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在建设单位提供相关资料齐全、交换意见及时的前提下,一般应在2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工程量大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具体情况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应提出移送处理建议。
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通过审计,对建设项目结算、决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建设单位要及时调整预算、决算。对多计已付的工程价款,应依法全额收缴财政。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建设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建设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国省属单位的建设项目,由审计署、省审计厅授权后进行审计监督。市审计机关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授权机关审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要设立专门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机构,充实具备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的审计人员。在审计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参与审计,还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形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建设项目造价审计核减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组织接受审计机关委托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情况书面报告,并对其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复核后形成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并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负责。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指导、监督,发现社会中介组织审计质量存在问题时,要及时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情况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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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财政厅(局):
1962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下达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上都很认真,对改进赃款赃物的没收和处理工作,起了很大作用。但在具体执行中还遇到了不少问题。为此,根据各地对原规定提出的修改补充意见和“四清”运动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对没收处理赃款赃物的若干问题重新作如下暂行规定:一、没收
(一)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办案过程中缴获的赃款赃物,应当认真进行查对。查证属实后,对依法应该没收的赃款赃物,或应该退还失主但又找不到失主的赃款赃物,才能予以没收;确实与犯罪无关的财物,不得没收。
(二)没收赃款赃物的权力属于县以上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以及企业、机关、学校的保卫部门收缴的赃款赃物,除当即发还失主的外,应该逐案开列详细清单如数交县以上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处理。任何个人不得私自没收赃款赃物。
(三)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检察院、公安机关直接处理(如免予起诉、释放、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和作其他处理)的案件的赃款赃物,经检察长、公安局长批准,由检察院、公安机关做出书面裁决,予以没收。
二、处理
(一)凡是依法没收的赃款(包括有价证券)赃物,由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开出清单,送交财政部门负责处理,并由财政部门写给收据,存入案卷备查。
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一律不得拍卖赃物。对财政部门处理的赃物,法院、检察、公安干部不准事先选购。
(二)对贪污犯贪污的公共财物的处理,应该按照1964年1月2日《中央批转中央监委关于五反运动中对贪污盗窃、投机倒把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报告》和1963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五反”运动中追回赃款赃物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对走私案件的走私物品和罚金,仍按前司法部、对外贸易部1954年9月22日发出的《海关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几项规定》,统由海关处理。
(三)对查获的下列物品,可以不交财政部门,经县以上人民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公安局局长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罪犯用以进行犯罪的工具和留有犯罪痕迹的物品,需要作为罪证保存的,一般应当拍照存入案卷,原物随卷归档保管。
2.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加以拍照,照片存入案卷,原物送专门机关处理。
3.反动书画,有证据作用的,应当归档保管,无证据作用的,可以销毁。
4.黄色书刊图片,应指定专人另行保管,一俟案件办理结束,即行销毁或送有关单位。
(四)对没收的各种生活供应票证,经领导审查后,分别送交有关部门处理或在案卷内注明,自行销毁。
(五)对查获的赃款赃物,应该退还失主的,要积极寻找失主,退还失主本人或者丢失单位,不得借故不退。退还时,应该由领取人或领取单位写出收据,存入档案。
通知失主后,超过半年未来领取的,予以没收,送财政部门处理。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
凡是已经送交财政部门处理的赃款赃物,以后如有失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卖掉,应该按卖价退还现款。
(六)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三、保管
(一)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查获的赃款赃物,要指定专人保管,详细登记。登记时,要写明物品名称、牌号、规格、数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
(二)保管人要认真负责,对赃款赃物必须经常进行检查清点,防止丢失、霉烂变质,不得借用、挪用、调换、私分和贪污自肥。
领导干部对赃款赃物的保管情况,也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改进保管工作。
(三)对不能及时找到失主而又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赃物,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法院院长、检察长、公安局长批准,先委托商业部门变卖,变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一并处理。如无法变卖的,可以自行销毁。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拿吃拿用。对变卖的和自行销毁的赃物,必要时可拍照存档。大牲畜可以先委托生产单位饲养使用,结案后再作处理。
(四)在案犯解送外地处理的时候,赃款赃物应该随案转送,不得交案交人不交赃。不便搬运的赃物,也可以暂存原地,只交清单,结案后由受案单位加以处理。
(五)移交转送赃款赃物的时候,一定要办清接交手续,由接收人、保管人,办案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为贯彻上述规定,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财政厅(局),应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经常检查督促,切实贯彻执行。本规定下达后,1962年7月23日《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即予废止。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细则》的通知

浙教审〔2004〕211号


各市、县(区)教育局、各高等学校:
根据教育部2004年17号令发布的《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细则》,请认真贯彻执行。原浙江省教育委员会浙教审(1996)282号文同时废止。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以下简称教育审计)制度,规范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根据教育部2004年第17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浙江省教育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教育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独立监督和评价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事业目标。
第三条 教育系统坚持依法治教、加强管理,应建立和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教育审计工作为教育改革和发展服务,促进强化内部管理,遵守国家财政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省属高校及其他教育事业、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 浙江省教育厅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全省教育审计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实施审计。
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地区教育系统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审计。
各高校及其他教育事业、企业单位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审计。
第六条 教育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并保证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及时审批年度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及时处理审计惩处事项;
(六)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审计机构指导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 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督促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出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六)维护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高等院校内审机构应对附属单位内审机构履行指导职责。

第三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院校必须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的原则设置独立的审计机构;其他教育事业、企业单位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教育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四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 教育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使用和管理;
(五)固定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六)基建、修缮工程项目;
(七)对外投资项目及对校办企业投资项目;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九)资金的风险与效益;
(十)有关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教育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八条 教育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教育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有关的会议;
(五)对发现的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七)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教育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教育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据,并经被审单位签证,编制审计工作底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浙江省教育委员会浙教审(1996)282号文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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