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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7:02:22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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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9〕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9年4月7日市政府8届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大庆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查报批和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及《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申请、审查、报批和土地登记发证。
  第三条 宅基地建设必须符合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屯建设规划。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建设项目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条 新建宅基地,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
  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宅基地建设。
  凡村内空闲宅基地和空闲地可以安排新建住宅的,不得向村外扩展,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第五条 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修订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建设部门根据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村屯建设规划。
  规划中应明确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六条 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乡镇政府所在地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第七条 农民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村村民;
  (二)未申请和使用过宅基地;
  (三)其他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
  第八条 农民申请宅基地,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户口簿或户口证明;
  (二)户主身份证明;
  (三)《农民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
  (四)村委会意见及公告材料;
  (五)规划部门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农民申请宅基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民持户口簿到本村村委会填写《农民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经村委会审查,特殊情况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通过后,报送乡(镇)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报乡(镇)政府审核。
  (二)宅基地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由村委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7天,公布无异议的,村民持相关资料到辖区内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提出申请。
  (三)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受理宅基地用地申请后,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用地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用地标准、村屯内是否还有空闲宅基地没有利用,组织村民填写土地登记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呈报区国土资源分局。
  (四)区国土资源分局审核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报件,组织到现场勘察,出具勘测定界图和土地权属证明等资料,组织报批材料,在7日内呈报市国土资源局。
  (五)市国土资源局对土地权属、地类、用地规模、用途等进行核定,对符合规定的,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先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再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由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到宅基地所在村进行公示,无异议的,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
  (七)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住宅建成并实地检查合格后,报区国土资源分局,按程序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条 农民住宅改建、扩建需到辖区内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备案且不得超出原宅基地范围,超出原宅基地范围的由辖区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收回原宅基地证,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村民因升学、就业、当兵、民办教师转正等情况不再使用宅基地的,允许在本村内流转,但必须按“一户一宅”的原则进行。
  第十二条 以盈利为目的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非本村村民或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宅基地。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前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各国有农、林、牧场职工住宅及各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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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社会保障制度下农民工的尴尬

安慧敏


摘要:农民工作为现代城市发展的一个重要群体,其社会保障问题直接影响着城市的发展和整个社会的进步。本文针对现在农民工社会保障中存在的诸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问题,从社会学,经济学各角度出发,来具体分析其产生的历史根源和社会根源。在传统的户籍制度所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下,我国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的规制比较混乱,现在正在进行的有关社会保障立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的解决,但是仍需要进行农民工社会保障的单独立法。

关键词:农民工 社会保障 立法

引言:受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一些企业裁员或者破产,东南沿海一些制造型民营小企业势头日渐衰退,我国出现了农民工“返乡潮”的现象,农民工的问题又一次成为媒体和学界关注的社会热点。而农民工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不能够与城市居民享有同等的社会保障方面。2009年2月,《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摘要)的公布让我们看到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异地接连的曙光,这是农民工社会保障的一个伟大的进步。本文在研究现有体制下的社会保障的立法和政策下,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在立法层面寻求基本的救济途径。同时,为中国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寻求一种相对合理的路径。

一、 现有体制构建下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因城市的不同而呈现多元化的特点。主要有三种形式:

  (1)完全适用劳动力输出地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这是大部分城市对待农民工社会保障的态度;

  (2)以上海和成都为代表的城市,独立设立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

  (3)以北京为代表的将农民工纳入城镇居民之列的社会保障制度。

  以上三种制度虽然各异,但是对于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都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一下方面:(1)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异地转接依旧是一个比较大的问题。这也是《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摘要)公布的直接原因;(2)大部分农民工缺乏基本的工伤保险。进城农民工从事的是城市居民不愿意从事的脏、苦、累的工作,一般聚集在建筑、清洁等领域,这些工作是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同时,就业中普遍存在着工作时间长、工作强度大的问题。但是真正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很少。(3)大部分农民工的医疗保障难于实现。根据李强教授于2000年对北京农民工的调查显示,有36.4%的农民工在打工期间生病,有些人甚至多次生病,13.5%的生病达3次以上。生病后仅有40.7%的农民工花钱看病,看病人均支出885.46元,而雇主为他们看病支付的医药费仅为72.3%,不足实际医药费的1/12。(4)整个社会普遍存在着农民工参保率低的严重问题。(5)由于二元用工制度的存在,农民工不能够像城镇户口居民一样享有诸如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的社会救助政策
(6)农民工的子女上学问题也是社会保障制度发展需要关注的问题。

二、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

  现阶段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的建立是支离破碎的。首先,全国没有统一的社会保障立法来为生活在城市边缘但为中国城市的进步发展做出巨大贡献的农民工群体提供法律层面的保障。其次,各地区的社会保障监督体制操作困难。企业是一个地区经济发展的主力军,为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在照顾基本的社会正常发展的情况下,地方政府无形中会将天平倾向于企业一边。再次,国家政策和规定的出现往往滞后于社会的发展,以《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摘要)为例,虽然已经在全国征求意见,该《办法》的出台还需要经历一个较长的过程。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第一,传统的户籍制度是形成所有农民工问题的根源,传统户籍制度下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是形成农民工社会保障的体制原因。

  第二,现行的保险制度存在缺陷。主要体现在:第一,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不统一,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的规定只是借助于其他制度在执行,没有注意到农民工群体的特殊性,因此导致执行无力。第二,农民工是涉及劳动力输出地、输入地双方政府,同时制度的设计对于双方政府的职责没有很好的明晰,导致在履行义务中政府作为不够。第三,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的强制力度不够,企业在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险的对待上不够重视,在违法成本小于守法成本时,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标的企业往往会选择前者。

  第三,社会意识方面的原因。一些思想观念客观上阻碍了农民工社保问题的解决。有人认为政府社会保障负担已经很重,无力承担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有人认为农民工虽然从事工人职业,但他们仍是农民,还有农村的土地赖以保障,不必考虑他们的社保问题。从企业方面看,有些企业错误地认为农民工参保会增加成本,加重企业负担,降低企业竞争力,部分企业对农民工社会保障采取能拖则拖的态度,以各种理由拒绝参保。

  还有农民工自身方面的原因:一是对社保不了解,社保意识薄弱。二是不愿参保。部分农民工离开土地来到城镇的动机主要是赚钱回家改善生活,并不想在城市居住和生活,缴纳保险费势必减少了现金的收入,故不愿意拿钱参保。三是不敢提出参保要求。当前,我国劳动力市场竞争激烈,农民工的就业竞争更为激烈,一些农民工也不敢冒着丢掉饭碗的风险向用人单位提出参保要求,就业的压力迫使部分农民工不得不接受用人单位的低工资和无保障。四是无力参保。部分农民工工资收入偏低,且不稳定,缴纳保险费个人的负担过重。

  总之,这些综合因素导致农民工参保率偏低,从而对国家的社会保障产生了负面的影响。

三、 有关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的一些建议

  以往学者的研究对于农民工个社会保障问题都是在考虑一个前提,即农民工是否应该融入城市。但是,仔细分析会发现,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对于农民工是否应该融入城市这一问题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固然在前面也提到,户籍制度造成的城乡二元结构是现有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弊端的根源,但在我国和户籍制度不能够进行完全改革的前提下谈全民一体化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没有什么实质意义的。应该做的是,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在对社会因素、经济因素和政治因素进行充分考量后,寻求建立一种能够使农民工得到真正实惠的社会保障机制。

(一)规范全国统一立法

  《社会保险法》(草案)正在向全社会公布并征集意见,它是与劳动立法相应的社会保障的配套制度,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都设立了专章规定,并对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监督问题进行了规定。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全国的统一立法对于整个社会的用工制度有宏观的指导意义。社会保险制度对于农民工也同样适用。但是农民工流动性强、收入低的特点使得他们在社会实践中参保率并不高,如何提高农民工的参保率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第一,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系统,使得任何参加了社会保险的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其账户内的所有基金都有实质上的支配权,或者可以称之为一种有限制的所有权。以基本养老保险为例,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不论流动到任何地方,他的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将跟随其本人,只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缴费满15年中不擅自使用这一基金,且在其有劳动关系的时间内有基本养老金入账的,都应当在其年老时根据账户基金给以其享有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

  第二,关于社会救济,农民工在城市中属于边缘群体。农民工对城市的发展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建议对于各个城市应当设立专门的农民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这一强制的规定写入统一的立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进行监察。

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5年5月31日颁布)


鉴于国务院已对征收排污费的管理办法作出了新的规定,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作出修改,并对有关条款作出补充规定。
一、为加速治理环境污染,便于排污费的管理和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合理使用,所有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均应限期治理,并按规定直接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一律实行二、八分成办法,其80%作地、市、县预算收入就地交库;20%作省级预算收入就地解缴省金库。
二、纳入地、市、县预算收入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凡交纳了排污费的单位,可直接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保补助资金。
三、纳入省预算收入的排污费,主要用于补助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仪器设备购置费及环境保护业务活动补助费(包括污染源监测、调查、研究、环保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奖励等,以及5万元以下的监测业务用房、零星小型建设补助和地区综合性防治措施的补助费),不得用于
盖办公楼、宿舍以及城市建设、环境卫生和绿化等项目,不得挪作与环境保护无关的其他用途。
四、对尚未设立环境保护机构,而污染又较严重的县、市,征收排污费工作可暂由所在省辖市或行署环境保护部门代理。其80%由所在省辖市或行署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五、排污单位治理污染申请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一般不得超过其所交纳排污费的80%,个别交费单位因所缴款项不足,经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可超额安排,超额补助部分由企业用自有资金归还。
六、排污单位缴纳的滞纳金,视同排污费全部留给收费当地(或代收地区),用于区域的环境综合治理及环境保护业务开支。
七、本补充规定,自1985年6月1日起执行。



198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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