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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开展见习和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53:03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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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开展见习和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开展见习和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9〕 14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单位:



现将《鸡西市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开展见习和服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鸡西市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开展见习和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高校毕业生就业能力,拓宽就业渠道,促进高校毕业生在乡镇基层一线建功立业、扎根基层,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到企事业单位及乡镇基层一线开展见习和服务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毕业生开展见习和服务工作按照公开、平等、自愿的原则,毕业生可根据见习基地及乡镇基层一线的需求情况,自愿报名参加见习和服务工作(统称为鸡西市高校毕业生服务基层志愿者)。



第三条 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到企事业单位及乡镇基层一线开展见习和服务工作,有利于毕业生锻炼成才,展示自我,提升素质,有利于见习和服务部门充分了解认识毕业生的能力水平,为选拔录用毕业生创造条件,是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有效途径。



第二章范围对象、服务期限



第四条 凡国家全日制专科以上高校毕业生均可申请报名到我市企事业单位和乡镇基层一线开展见习和服务工作。服务期限为2年。



第三章条件



第五条 开展见习服务工作的高校毕业生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品行端正,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全日制专科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符合见习和服务岗位技能要求。



第四章岗位征集及选拔程序



第六条 高校毕业生见习和服务工作计划连续开展5年。企事业单位及乡镇基层一线每年要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将见习、服务岗位需求数量、条件、待遇等情况上报市人事局,并在鸡西人事人才网上公布,符合《鸡西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实)习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的,确定为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



第七条 市人事局根据用人单位岗位需求情况及未就业毕业生数量、专业等实际情况,组织高校毕业生申报用人单位见习、服务岗位。



第八条 根据申报高校毕业生数量、专业等情况和用人单位岗位情况,由用人单位对申报见习服务的高校毕业生进行考核,选拔确定到企事业单位及乡镇基层一线开展见习服务的高校毕业生。



第九条 组织选派高校毕业生进入企事业单位及乡镇基层一线服务单位,并落实具体见习服务岗位。



第五章服务期间管理



第十条 服务期间,人事关系统一由服务单位所属政府人才交流部门管理,组织关系转到服务单位。



第十一条 服务单位负责为毕业生安排见习、服务工作岗位,毕业生要遵守服务单位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服务单位管理,为服务单位及基层群众服务。



第十二条 服务单位及所属政府人事部门共同负责毕业生见习、服务期间考核工作。服务期满后,市人事局组织有关部门对毕业生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存入本人档案,作为享受相关就业优惠政策的依据。



第十三条 服务期间,服务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助解决食宿问题。



第十四条 服务期间,用人单位可为毕业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相关待遇



第十五条 开展见习、服务工作的高校毕业生,服务期间计算工作年限,人事部门提供免费人事代理服务,非本地生源毕业生,户籍关系可迁移到人才中心管理,服务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提供一定数量的生活补贴,同时市政府每年也为毕业生提供一定数量的生活补贴。



第十六条 全市事业单位招聘考试,根据招聘岗位和数量情况,需核定不低于20%的比例数,专门用于招聘服务基层高校毕业生志愿者。对报名人数不足招聘计划数3倍的岗位,按实际报名人数进行考试,考试成绩列前且达到及格分数线即可。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空余编制确需补员时,必须接收高校毕业生。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见习服务期满的高校毕业生。



第十八条 志愿到乡镇基层一线服务的高校毕业生,服务期满,经人事部门考核合格的,颁发《鸡西市高校毕业生服务基层志愿者证书》,并享受如下待遇:



(一)晋升中级以下(含中级)职称,不受指标限制。聘任时不受岗位比例限制;



(二)参加全市各类职称、招聘考试等,免收报名费、体检费等相关费用;



(三)晋升中级以下(含中级)职称时,免收评审、备案费;



(四)全市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笔试成绩加10分,总成绩加3分;



(五)全市事业单位招聘考试,专科生可以报考本科生岗位。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 “三支一扶”大学生和“村村大学生”志愿者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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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省府(93)1号文件精神,为推进我市的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公有住房出售,加强公有住房出售的管理,现将《厦门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作适当调整和补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有住房的售价
(一)1993年12月31日前出售1992年、1993年建成的住房给职工、居民的优惠价为:框架结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10元人民币;砖混一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90元人民币;砖混二等以及大板、预制板结构的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70元人民币;砖木结构每平方
米建筑面积260元人民币;高层住宅〔系指使用电梯九层以上(含九层)的住房,其面积以本单元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20元人民币。
(二)1993年12月31日以前出售1991年12月以前建成的住房,其售价在第(一)项的基础上每年扣除1.67%(折旧率)。
(三)1994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建成的住房,其售价在本条第(一)项的基础上每年递增4%;单位应支付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0元人民币的开发费亦每年递增4%。
(四)1994年1月1日以后任何年份出售以前任何年份建成的住房,其售价在本条第(一)项的基础上每年递增4%,再每年扣除1.67%。
(五)折旧后的优惠价房最低售价:框架结构和砖混一等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0元和130元人民币,砖混二等和砖木结构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0元和110元人民币。
(六)1994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建成的多层住房其综合造价在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0元人民币的基础上每年递增4%,高层住宅的在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0元人民币的基础上每年递增4%。
(七)层高在2.20米以下的楼房底层杂物间和室外杂物间,其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为该幢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的70%;2.20米以上(含2.20米)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按该幢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售价计价。
(八)一般装修(水泥或红砖地面;内墙和顶栅为普通摸灰、涂料;钢、木门窗;日光灯或普通白炽灯照明;一个卫生间,内设蹲位或坐式马桶;普通自来水到户)的住房,其装修部分不另行计价,但超过上述范围的装修和设备,应另行计价(住户私款装修的除外)。
(九)上述各项房价将根据住房供需情况、物价变化及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届时另行公布。
第二条 购房实行工龄补贴
(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每户可享受一人次购房工龄补贴,购房者和享受工龄补贴者必须一致。
(二)截止购房年份止,每年工龄补贴数为100元人民币。“工龄”按虚龄计算。
(三)购房工龄补贴款由购房者所在单位支付。
(四)房改出台后至本规定实施前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购房工龄补贴款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补发。
第三条 购房工龄补贴资金来源
(一)购房者和所购住房的产权同属一个单位的,其购房工龄补贴在售房款中抵扣。
(二)购房者和所购住房的产权不属同一个单位的,其购房工龄补贴可参照厦府〔1992〕综80号文中住房补贴、公积金的开支渠道列支或在出售公有住房的房款中列支。
(三)在市财政全额和差额预算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买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其购房工龄补贴均在售房款中抵扣。
第四条 购房对象
(一)男方年龄须在25周岁以上,女方年龄须在23周岁以上。
(二)常住户口人数在2—5人的,可购买一套公有住房。
(三)一对夫妇只能购买一套公有住房。
(四)夫妇分居两地(含军、地)双方都有住房的,只能由职工确定一方(地)购买,但须持另一方没有享受优惠购房的证明,方可申请购房。
(五)只购买一房一厅住房的职工,家庭人口增加,需增加住房者,可将原住房由现解决住房的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原价收购后,再申请购买一套公有住房,但不得再享受购房工龄补贴。
第五条 离退休干部购房的优惠规定
(一)离休干部购买公有住房时,可按闽老干安字(1985)003号、闽财事字(1985)012号文第三条规定发给一次性自建公助建房补助费,建房补助费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支付。已享受过修建房补助款的不再发给。夫妇双方均为离休干部,只能一方享受。
(二)可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但尚未办理离休手续的,购房时同样可以享受自建公助建房补助费,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
(三)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现住原公房的,可享受已故离休干部住房面积标准,购买原住房。
离休干部夫妇均已故,原公有住房由其子女居住的,只能按子女的住房面积标准,购买原住房,超标部分按有关规定加价。
(四)凡离退休干部易地安置在厦门,原单位已交付建房补助款给房屋所有权单位的,离退休干部购房时可从售房款中扣除。
(五)未领过房屋修缮费的退休干部可按闽人福(80)92号,(80)闽财事字第166号文的精神办理,即“每个退休干部按500元提取”,由退休干部所在单位支付。
第六条 办理售房
(一)售房单位认为产权清楚,手续完整,无产权纠纷的住房经县一级以上(含归口)主管部门批准,报市房改办备案,并向房改办购买统一印制的“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和“公有住宅买卖合同书”,即可按本规定的售价自行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
中央、省属、外地驻厦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时应报市房改办批准。
除上述以外的单位报市房改办批准。
(二)售房单位必须在售房后三个月内凭计委立项书、红线图、建筑执照、房屋竣工图纸(或单位购房合同),售房批准书及购房者的“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公有住宅买卖合同书”,交款发票,户口簿,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为购房者办理产权登记。购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
公有住房,购房者直接凭“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公有住宅买卖合同书”,交款发票,户口簿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证后,方有法律效力。
经产权登记审核,发现售房单位少收房款的,房管局直接向购房者收取其差额部分。
第七条 售房单位出售旧公有住房之前,必须进行一次安全检修。严格禁止使用公款突击装修。
第八条 职工或居民凡以优惠价购买公有住房,除按《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之十的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外,未住满五年的也不准出租、出借或改变用途,如有发现,原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退还原购房款。
第九条 凡以综合造价购买公有住房的,享有全部房屋所有权,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但须付清购房款或贷款本息,并住满三年后,方可出租、抵押、转让。未付清购房贷款或虽已付清,但未住满三年要出租、抵押、转让的,由原产权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原价收回。如
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按有关规定由银行处理。
购买综合造价房应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不享受20%的优惠,但可向市建行住房信贷部申请低息贷款,人均超过2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上的部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综合造价的150%计价。原则上每户只能购买一套,不能多头购买。
第十条 购房采用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部分不得用各种补贴抵扣。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出售的地段调节系数和地段划分
(一)本市岛外的杏林区、集美区范围内住房,地段调节系数为-5%。
(二)岛内牛头山、仙岳山、乌石埔以北,乌石埔、龙山、洪山柄以东,五老峰、胡里山炮台以南的住房,地段调节系数为-2%。
(三)其它地区地段调节系数为0。
第十二条 一户有两套(处)公有住房,其中大的一套建筑面积未达到住房标准的,可购买两套,但面积应合并计算,如超面积,须按房价高的一处加价。
第十三条 距离工作单位六公里内有私房又租住公房的职工,一般不享受购买优惠价房或综合造价房。若私房面积未达到本人住房标准的,可申请购买,但面积应合并计算,如超面积,须按规定加价。若住公房将私房出租、出售或赠与,不论面积大小、收取金额高低,均不得按优惠价
或综合造价购买公房。
第十四条 将购买的优惠价房或综合造价房出售,不得再购买此类住房。符合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不在此例。
第十五条 以优惠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没有合法继承人的,其房屋由原产权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余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收回。
第十六条 凡购买新建公有住房的住户,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核定应迁人数的户口迁入购房所在地、将该清退的原公有住房退给产权单位,否则产权单位按原价收回住房或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凡产权单位已确定出售的旧公有住房,购房者须具有购买本套住房的常住户口,否则不予购买。承租人必须在三个月内退出公房,到期不退出公房的,其房租一律以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三十元计租。
第十七条 产权单位可根据本单位住房供需情况适当调高公有住房售价。
自管房单位出售旧公有住房,购房者不是本单位的职工,一般都准予其购买,但房价可与购房者现工作单位协商解决。
职工以优惠价购买单位自管的住房后,不属组织调动而离开的,要向原单位补足离开年份时的住房综合造价款,或由调出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八条 购买商品房,价格随行就市,享有全部产权,并随时可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
第十九条 原房改方案及其实施细则与本规定不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综合造价:指标准价加上小区配套费。



1993年9月17日

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办法
 
1999年2月13日 大政发〔1999〕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特困户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和县(市)人民政府以及金港新区筹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其所属民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筹委会和市民政局的领导、指导下,负责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和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统计、审计等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农村特困户的救济工作。
  农委、工商行政、税务、教育、卫生、建设、残联等部门应采取扶持和照顾等措施,积极为农村特困户的就业、就医、子女就学等方面创造条件。


  第三条 农村特困户救济,应坚持特困户自我保障、政府救济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救济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具有我市农村户口,因自然灾害、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主要成员死亡或长期患病等原因,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600元(较富裕的县(市)、区可视当地具体情况高于上述标准)的农村特困户,按每人每月20元标准给予救济,并由乡、村两级保障每人每年250公斤的口粮。
  特困户按国家、省、市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已享受救济且标准高于本办法的,仍按原标准给予救济。


  第五条 家庭收入包括:
  (一)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
  (二)依法取得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继承所得;
  (三)家庭成员的农村养老保险给付金;
  (四)财产租赁、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五)其他应计入的合法家庭收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人员所发给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及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情况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特困标准和救济标准。

第三章 救济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七条 农村特困户申请救济金,由户主或其委托人写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定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
  救济金的审批工作每年第一季度进行。


  第八条 给予救济的特困户凭《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户口簿或者户主身份证,从批准之日起按季度到指定地点领取救济金。


  第九条 领取救济金的农村特困户,其成员、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到申领机关办理调整或者停发救济金手续。户籍迁移的,应到迁出、迁入地的申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救济资金





  第十条 农村特困户救济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县、乡两级财政按适当比例负担,每年初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定期拨付,专帐管理,保证使用。不足部分可通过社会保障基金(不含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等稳定的资金渠道自筹解决,并列入专帐管理。


  第十一条 救济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等方面的开支。

第五章 扶持和照顾





  第十三条 乡(镇)、村应积极开展各种扶持活动,帮助特困户解决口粮、烧柴、取暖、房屋修缮等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四条 农村特困户持《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享受下列照顾:
  (一)免除家庭成员应承担的义务工、口粮田和果树承包费以及各项集体提留、劳动积累等;
  (二)优先安置其子女或者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到乡(镇)或村办企业、福利企业就业;
  (三)在县(市)、区级及县以下医疗机构就医免交挂号费,住院床位费、处置费按规定价格减收20%;
  (四)未成年子女入村办幼儿园或在公办小学、初中就学免交入托费、学杂费;
  (五)在本县(市)、区农贸市场出售农副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安排摊位并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六章 救济工作的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实行公开、公正、民主的原则。在每年第一季度确定救济名单后,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对领取救济金的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发现实际生活水平高于救济标准的,停发救济金并收回《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救济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检查,保证救济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对违反本办法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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