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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0:55:35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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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

(2004年10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2月1日公告公布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规范和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农村土地承包方依法将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或者全部按照约定条件让渡给受让方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受上级人民政府委托管理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转方式



第六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合作、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七条转包是指承包方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按照约定条件让渡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营的流转行为。

转包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八条出租是指承包方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附着物租赁给其他单位、个人经营的流转行为。

出租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九条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

互换后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条转让是指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让渡,由受让方与发包方确定新的承包关系的流转行为。

第十一条入股是指承包方将其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折股加入股份制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流转行为。

入股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二条合作是指承包方将其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经评估作价,作为资本加入合作或者合伙企业的流转行为。

合作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抵押是指承包方将其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可以依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给第三方的流转行为。

抵押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四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或租赁期内承包方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续承包。

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流转,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六条集体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第三章流转程序



第十七条承包方需要将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与受让方协商,并由承包方告知发包方,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合同,将合同文本等有关材料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八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收入来源,将全部或者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与受让方协商签订合同。

发包方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不同意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变更。

第二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及住所;

(二)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三)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和土地用途;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价款和付款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国家政策调整后的权利和义务);

(七)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八)违约责任;

(九)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二十一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当事人可以到发包方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鉴证或者公证。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当事人要求对合同鉴证或者公证的,由合同当事人到发包方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鉴证或者公证。

第二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章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应当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定期收集和发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供需信息;

(二)对涉及土地流转重点项目的跟踪指导;

(三)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

(四)指导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

(五)调查处理土地流转违法案件;

(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鉴证;

(七)对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鉴证;

(三)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重点项目跟踪指导;

(四)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

(五)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查土地流转违法案件;

(六)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档案。



第五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效:

(一)强迫承包方进行流转的;

(二)依法应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擅自流转的;

(三)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的;

(四)流转期限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的;

(五)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流转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流转合同,受损害方有权依法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流转合同。

第二十七条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行政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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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第七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产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五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公房),由市、区房地产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单位和个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委托房地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房屋所有人应当向市、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更换或者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房屋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人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第九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建、扩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约或者按照国家规定须提交的公证书等法律文书;

  (三)购买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的,提交房屋交付凭证和交易契约;

  (四)房屋灭失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灭失的证明;

  (五)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设定他项权利的协议书;以已受限制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还应当提交允许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材料;以房屋设定的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变更或者终止他项权利的协议书。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测丈费。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登记的申请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灭失之日起九十日以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不能按期申请登记的,应当报请市或者区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延期,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房地产管理局对于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办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限制或者查封的;

  (四)证件、资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证明的。

  第十四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定期进行验证,发现权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予以更正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因所有权权属不明,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等原因,造成无人管理又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

  人民法院指定房地产经营单位代管的房屋,按照直管公房管理。

  第十六条 代管房屋因不可抗力毁损的,代管单位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代管房屋主张所有权的,经人民法院认定后终止代管,并由代管单位与合法权利人进行经济结算。

  代管期满,由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寻找权利人;公告满一年后无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由人民法院以无主财产依法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三章 房产交易

  第十八条 房产交易,是指通过买卖、交换等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交易:

  (一)所有权未经确认为合法或者有争议的;

  (二)设有他项权利的;

  (三)其他共有人或者承租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四)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定限制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易的。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交易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持协议书,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下列证件,到市、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立契审核手续,并缴纳税费:

  (一)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由买方提交房屋交付凭证;

  (二)直管公房交易,由卖方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批证件;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城镇私有房屋,由买方提交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批证件,卖方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四)建造在乡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的交易,由卖方提交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

  (五)其他房产交易,由双方分别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明。

  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办完审核手续。

  禁止私自交易房屋。

  第二十一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还应当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确认的部门申请评估房屋价格,并按照规定缴纳评估费。

  房产交易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参照评估价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 房产交易,按照规定须缴纳土地收益的,卖方缴纳后方可办理房产交易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共同共有的房产出卖时,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人之一出卖自有部分的房屋,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出卖由国家或者有关单位补贴购买、兴建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赠与,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者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到市、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缴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市、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房产交易应当严格审查核实,方能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发现已成立的房产交易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报经同级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予以撤销。


第四章 房产抵押

  第二十七条 房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自己合法所有或者第三人依法提供的房屋,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事业的公有房屋;

  (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古建筑;

  (四)被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五)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抵押的。

  第二十九条 房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变更或者终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市、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处分抵押房屋: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无人代为清偿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使用权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契约。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无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或者未经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的;

  (二)房屋严重损坏,经鉴定确认不能保证居住或者使用安全的;

  (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租赁的。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参照标准租金协商议定。

  禁止租赁双方当事人隐瞒房屋租金额。

  第三十四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契约签订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出租人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权出租该房屋的合法证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缴纳税费。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逾期未交付使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交付房租,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付房租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出租房屋,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继续租赁房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租赁契约。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不续订租赁契约的,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当退出原承租的房屋,退出确有困难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延长使用期;延长使用期的使用费可以高于原租金标准。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未满,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租赁契约的,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第三十八条 租赁非居住房屋后,承租人将该房屋转让、转租他人使用,或者用于同他人联营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契约,实行协议租金。

  第三十九条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人与其有常往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三年以上的近亲属,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成年人要求单独承租居住房屋的,在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且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 承租人改变承租房屋用途或者对承租房屋进行改建、增添设施或者影响结构的装修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费用由何方负担和新添建筑、设施等的权属。

  涉及城市规划和建筑管理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 临街居住房屋改作非居住房屋使用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按照有关规定作好安置。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约,收回房屋:

  (一)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约定用途或者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承租的公有房屋达六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承租人有前款行为,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将承租房屋与他人调换使用,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部门办理调换手续,签订新租赁契约,注销原租赁契约。

  房屋调换手续办完后,不按约定期限调换房屋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调换,可以由受益方对另一方给予补偿,但实行补偿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调换使用:

  (一)无合法租赁契约的;

  (二)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三)损坏承租房屋未予修复、赔偿的;

  (四)拖欠租金或者有租赁纠纷的;

  (五)其他不宜调换的。


第六章 房屋使用和修缮

  第四十六条 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和爱护房屋,不得擅自拆改、搭建或者超负荷使用,不得从事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活动。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使用房屋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给水、排水、通电、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保持良好的居住环境。

  对共同使用的房间、通道和庭院应当合理使用,保持畅通;对共同使用的楼梯间,不得乱堆杂物。

  承租人之间因使用公共部位发生争议时,应当以租赁契约规定为准;租赁契约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以历史形成的状态为准或者由出租人进行调解。

  第四十八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等部门因从事管线施工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房屋经营人应当加强对住宅区和里巷内房屋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持完好、畅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塞、破坏。确需开挖的,必须与房屋经营人签订协议,并限期修复。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他人房屋;非法占用拒不迁出的,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及时修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和妨碍正常使用,使承租人或者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出租人修缮出租房屋,承租人和相邻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借故阻碍,确需承租人迁移过渡的,承租人应当予以支持,但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在房屋修缮完毕后及时迁回;阻碍房屋修缮造成事故的,应当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及其共用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按所有权份额分别承担。

  第五十四条 代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责任,由受托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以及修缮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规定执行。

  房屋修缮应当符合白蚁防治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改变用途危及安全的;

  (四)公共场所用房五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第五十七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鉴定中提出的要求及时处理;不作处理或者阻碍处理造成事故的,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及时修缮房屋和申请房屋鉴定,在房屋发生突发性险情时,有权采取排险措施,排险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承租人或者相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而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时,可以自行申请;鉴定为危房的,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鉴定为非危房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章 房产纠纷仲裁

  第六十条 房产纠纷仲裁机构是市、区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因房屋的所有权、交易、抵押、租赁、使用、修缮等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涉外房产纠纷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产纠纷:

  (一)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审理终结的;

  (三)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纠纷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保护时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应当受理的。

  第六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依照仲裁规则进行,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理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可以先行调解,调解必须自愿、合法。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二十日以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六十五条 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的,可以在仲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必须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本委员会讨论,重新作出仲裁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仲裁决定。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有关规定交费。


第八章 罚 则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区房地产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逾期满三十日,加收一至二倍登记费;

  (二)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产权证的,收缴权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房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房产交易手续,或者以赠与名义买卖房屋的,其交易、赠与无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房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四)在房产交易中,不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收益的,除追缴土地收益部分外,并处以应缴土地收益部分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私自转让、转租承租的房屋,私自将承租房屋与他人联营,或者在房屋租赁中隐瞒租金额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使用和修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市、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阻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华侨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产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交易、租赁契约文本和抵押合同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七十四条 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9日通过的《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2月16日



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

(2010年10月29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1年2月16日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取水供本市居民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资源。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本市饮用水取水口所在地和相邻的地级市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污染,影响本市饮用水安全的上游城市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工作机制,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一体化政策制定、联防联治、执法协作、环境监测合作、信息共享、应急联动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具体协调工作。
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务、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城管、农业、林业、卫生、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八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技术规范,并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区划。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发改、国土、卫生、建设、规划、农业、林业、港务、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就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与相邻的相关地级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贯彻实施。
第十一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具体地理边界、面积,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地理界标、分隔设施和道路、航道警示牌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分布和应急备用需要,将水质较好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等划定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备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配置相应的应急供水设施。
备用饮用水水源划定方案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备用饮用水水源的公告、标志设置适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备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构筑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或者职责分工组织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覆盖城乡的公共污水管网,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污水的处理。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活污水应当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将经处理后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医疗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和村庄应当在其权属范围内自建污水管网接驳公共污水管网。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循环用水的技术,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将经处理后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出水用于工业生产、市政环卫、景观绿化等用途。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日常检查,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治污染,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取水口所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在取水口周围设置监控设施,对取水口附近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供水企业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或者进行应急处置,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饮用水水源污染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及时向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请其及时调查处理、防治污染、排除危害。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监测网络,每月统一公布一次全市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信息纳入水源环境监测网络。
第二十二条 新建饮用水水厂的水源地和取水口,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当地的水质、水文、地质资料,以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及流行病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后确定。
第二十三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辖区内有流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河流的,应当保障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控制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供水企业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机制,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应急需要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有害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处理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应急预案,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事故警报,并适时公布水质的动态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在收集、提供证据等方面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起诉。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并对在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和不履行相关标志设置、保护责任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进行日常检查和实时水质监测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及时协调处理饮用水水源污染行为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依法进行饮用水水源环境监测及公布水源环境质量信息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不依法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机制并进行应急演练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发布事故警报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下列损害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名单:
(一)造成水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超标准排污情节严重的;
(三)超许可总量排污情节严重的。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单位通报金融机构、外贸、证券监管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故意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故意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由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由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进行水质监测或者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不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市农村小型集中式饮用水取水点周围半径二百米区域视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该区域的水质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17日颁布的《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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