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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5:05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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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木( 包括果树) 、林木种苗、木本花卉及木材( 以下统称林木) 的病虫害防治, 按《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林业局主管全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区、县林业主管机关主管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市、区、县林业保护站负责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镇的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市园林局和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范围内的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本市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一、国营林场( 苗圃) , 铁路、水利、公路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 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二、农村农业生产合作社和个人, 负责本社、本人所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三、联合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由联合经营管护各方共同负责, 具体责任的划分应当在联合经营合同中明确规定。
四、承包经营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木,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在承包合同中规定防治林木病虫害的责任。
第五条 本市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实行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 建立健全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检疫和防治服务体系。
跨区、县、乡的林区( 包括林带、路树) , 应当建立林木病虫害联防组织, 划定联防区域和分工负责的责任区、责任段, 由参加联防组织的单位共同防治林木病虫害。
第六条 本市城区, 风景旅游区, 自然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 市、区、县管理的植树造林工程, 平原重点片林, 城市主干道, 主要公路干线、铁路、河流两侧的林带, 是林木病虫害重点防治区。
郊区农村重点防治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林单位, 应当建立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点, 配备相应的防治器材, 做到发现病虫害立即除治。位于城市绿化范围内的重点防治区的林木病虫害防治具体措施, 由市园林局规定。
第七条 各项造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 应当有防治病虫害措施的内容, 设计方案确定前, 应由制定方案的单位征求林木病虫害防治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国营林场( 苗圃) , 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经营管理林木的农村农业生产合作社、个人,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林木病虫害预防工作:
一、进行育苗或造林, 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
二、加强对幼龄林和中龄林的抚育管理, 及时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三、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 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四、及时清除林地和果园作业迹地、贮木场、贮果场的病虫源。
第九条 除治林木病虫害,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违章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重点水源保护区应当采取生物、物理防治措施。
三、采用飞机喷药、施放烟剂、投放毒饵的方法防治时, 防治单位应当事先通知防治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 并采取保证人、畜安全的措施。
第十条 各区、县林业主管机关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以及市属有林部门, 应当定期将本区、县和本部门林木病虫害发生和防治情况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发生突发性病虫害和危险性病虫害时, 必须立即报告。对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 须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 防止病虫
害传播、蔓延。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 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 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属于城市绿化范围的具体问题, 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8 月1 日起施行。1988年3 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的《北京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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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其他被授权局;国家外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及地方税务局:

  为了适应吸收外资的新形势,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针对近期吸收外商投资工作中出观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了适应吸收外商投资工作面临的新形势,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合同法、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合同、章程(包括合同、章程的修改)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二、根据现行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通过审批的,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取得登记的,颁发在“企业类型”后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三、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已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或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后,仍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四、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全部出资;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出资。

  五、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各种性质、类型企业的股权,该境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并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批准后,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原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

  六、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已缴付出资额所占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股权转让双方应在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外国投资者支付股权购买金的期限。协议中未规定有关期限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七、外商投资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向注册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审批机关在批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时,应将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时抄送境内企业所在地及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由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收汇。

  八、各地审批机关、工商登记机关及外汇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凡未按照本通知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不予审批、不予办理工商登记和外汇登记。
  本通知施行前已设立的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应当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半年内补办审批登记手续。未按规定补办的,工商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工商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对处罚后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企业,不予通过本年度年检。
  各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做好相关企业的统计、登记管辖调整及企业档案移交工作。补办审批后的企业变更登记,一律由企业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登记机关管辖。

  九、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十、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准用本通知。

  十一、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2年12月30日 颁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

1986年9月17日,最高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院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据不少地方反映,近年来,一些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的盗窃分子,又一再进行撬锁、扒窃等活动.这种案件有时查出的盗窃数额不是很多,但破坏社会秩序的影响很坏.为及时从严处理这种案件,现决定:将(84)法研字第14号《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一再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修改为"……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其中个别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亦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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