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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35:33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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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科技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科基字[2009]1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我省自主创新体系建设,规范和加强省级重点实验室的管理,现将《吉林省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教兴省”战略,促进自主创新体系建设,规范和加强省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参照《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省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省组织高水平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开展高水平学术交流、科研装备先进的重要基地。其主要任务是针对我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科技领域和方向,开展创新性研究。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分类管理,坚持择优支持、动态调整和定期评估。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是依托大学、科研院所和科技型创新企业建设的科研实体,实行人财物相对独立的管理机制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运行机制。
  第五条 省各类科技计划、基金、专项等应按照项目、基地、人才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委托有条件的重点实验室承担。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科技厅)是重点实验室的宏观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制定重点实验室发展方针和政策,宏观指导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
  2、编制和组织实施重点实验室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3、批准重点实验室的建立、调整和撤销。与重点实验室签订工作计划。组织重点实验室评估和检查。
  第七条 依托单位是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主要职责是:
  1、优先支持重点实验室,并提供相应的条件保障,解决实验室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2、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聘任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主任,聘任重点实验室副主任和学术委员会委员。
  3、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配合科技厅做好评估和检查。
  4、根据学术委员会建议,提出重点实验室名称、研究方向、发展目标、组织结构等重大调整意见。
  
第三章 建 设
  第八条 重点实验室根据规划和布局,有计划、有重点地遴选建设,保持适度建设规模。建设指南由科技厅按需公开发布。
  第九条 申请新建重点实验室须满足下列条件:
  1、符合重点实验室建设指南,从事应用基础研究。
  2、研究实力强,在本领域有代表性,有能力承担省或省级以上重大科研任务。
  3、具有结构合理的高水平科研队伍。
  4、具备良好的科研实验条件,人员与用房集中。
  第十条 依托单位制定的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由科技厅组织可行性论证,通过后予以批准建设。
  第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依托单位提供建设期间所需的相关条件保障。
  第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完成后,由依托单位提交验收申请,科技厅组织专家验收后,正式授牌。
  
第四章 运 行
  第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聘任,报科技厅备案。重点实验室主任应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一般不超过六十岁。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任期五年,连任不超过两届。每年在重点实验室工作时间一般不少于八个月。
  第十六条 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职责是审议重点实验室的目标、研究方向、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
  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实到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七条 学术委员会主任由依托单位聘任,一般应由非依托单位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学术委员会由国内外优秀专家组成,人数不超过十三人,其中依托单位人员不超过三分之一。
  委员任期五年,每次换届应更换三分之一以上,两次不出席学术委员会会议的应予以更换。
  第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人员包括访问学者、博士后研究人员。
  重点实验室人员实行聘任制。骨干固定人员由重点实验室主任聘任;其余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由骨干固定人员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核准。
  第二十条 重点实验室按研究方向和研究内容设置研究单元,保持人员结构和规模合理,并适当流动。
  重点实验室应当注重学术梯队和优秀中青年队伍建设,稳定高水平技术队伍,加强研究生培养。
  第二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应围绕主要任务和研究方向设立自主研究课题,组织团队开展持续深入的系统性研究;少部分课题可由固定人员或团队自由申请,开展探索性的自主选题研究。要注重支持青年科技人员,鼓励实验技术方法的创新研究,并可支持新引进固定人员的科研启动。
  第二十二条 自主研究课题期限一般为1-3年。重点实验室对自主研究课题的执行情况要进行定期检查,并及时验收。课题的检查和验收坚持“鼓励创新、稳定支持、定性评价、宽容失败”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应加大开放力度,建设成为本领域国家公共研究平台;并积极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和交流。
  重点实验室应建立访问学者制度,并通过开放课题等方式,吸引国内外高水平研究人员来实验室开展合作研究。
  第二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应统筹制定科研仪器设备的工作方案,有计划地实施科研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自主研制。
  重点实验室应保障科研仪器的高效运转和开放共享,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实施数据共享。
  第二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重视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营造宽松民主、潜心研究的科研环境,开展经常性、多种形式的学术交流活动。
  第二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重视和加强运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要加强室务公开,重大事项决策要公开透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在重点实验室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均应标注重点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推动科技成果的转化,加强与产业界的联系与合作。
  第二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重视科学普及,向社会公众特别是学生开放,每年不少于一周。
  第三十条 重点实验室需要更名、变更研究方向或进行结构调整、重组的,须由依托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经学术委员会论证,报科技厅批复。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三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在规定时间报告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科技厅。
  第三十二条 依托单位应当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报科技厅备案。年度考核的主要目的是了解实验室发展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根据年度考核情况,科技厅会同依托单位,每年对部分重点实验室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研究和解决重点实验室存在的问题。现场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听取实验室主任工作报告、考察实验室、召开座谈会等。
  第三十四条 科技厅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定期评估。三年为一个评估周期。具体评估工作委托评估机构实施。
  第三十五条 评估主要对重点实验室三年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综合评价,指标包括:研究水平与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等。
  第三十六条 科技厅根据重点实验室定期评估情况,结合年度考核结果,确定重点实验室评估结果;未通过评估的不再列入重点实验室序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吉林省XXXX 重点实验室”。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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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指导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发挥其积极作用,根据宪法、民法通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广州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由个人、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按职责范围,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教育、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个体劳动者的群众组织,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下列人员可申请注册登记:
(一)城镇的待业人员;
(二)农村的村民;
(三)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凭有关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办理注册登记,应按规定如实填报户主和从业人员姓名、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地点、字号等内容。
按规定须经公安、卫生、文化、城建等有关部门审核的经营场地或经营项目,须取得许可证明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以一业为主,可兼营与主业近似或有相连的他业。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持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字号、从业人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等,均须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个体工商户歇业前,必须清偿债权债务,注销银行帐户、税务登记,并将营业用章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临时停业十五日以上的,应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交存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部门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的凭证,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涂改、伪造。
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
个体工商户营业时,应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挂在明显处;商品应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离开经营所在地外出经营的,须在发证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凭营业执照、外出经营许可证、税务管理证明等,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外地到本市设点经营的,凭原经营地的营业执照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证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并应办理税务登记后,方能从事经营活动。
市属县进入市区和市属县之间外出经营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因生产经营需要,可按规定雇请帮工和带学徒。超过规定的人员,可作临时从业人员登记。

第三章 经营权益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依照法律享有自主经营权,可用财产、技术向全民或集体企业投资入股。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地和设施,因征地需要拆除时,用地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燃料属于国家计划供应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供应。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在经营所在地的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帐户。生产经营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按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除按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交纳税款和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对擅自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偷税漏税、投机倒把、走私贩私、窝赃销赃;不准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不准短尺少秤、以次充好;不准生产经营伪劣商品、冒牌商品;不准出售违禁物品。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如实向有关部门提供生产经营情况,有条件的应按规定建立收支账簿。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雇请帮工或带学徒的,应签订劳务合同,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市区内雇请外地人员应报经营所在地劳动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阻挠和刁难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如妨碍或威胁、殴打执行公务的监督管理人员的,应给予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没收商品或非法所得,直至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的处罚规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领取营业执照的;
(三)擅自扩大或变更经营范围的;
(四)虚报停、歇业而继续经营的;
(五)涂改营业执照的;
(六)出卖、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七)伪造营业执照的;
(八)利用营业执照进行违法活动的。
有(一)、(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有(六)项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有(七)、(八)项行为之一的,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二十六条 违章罚没财物按有关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其他管理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如需责令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如对本规定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议又拒不执行的,应加重处罚并由作出处理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个人合伙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个人、家庭经营营利性文化、娱乐、信息、科技咨询业务的,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可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个体工商户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7年3月7日

青岛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9年10月10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减轻职工大病就医的个人负担,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救助金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其他区(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每人每月2.5元的标准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由个人缴纳。在职职工和未参加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参加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退休人员,从本人基本养老金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扣缴。
大额医疗救助金缴纳标准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大额医疗救助金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单独列帐,独立核算。
第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额医疗救助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大额医疗救助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15万元。超出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六条 大额医疗救助金的支付范围及结算办法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代扣或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大额医疗救助金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救助待遇。
第八条 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的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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