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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6:21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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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9月29日四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七年十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海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暂免征收车船税:

(一)依法取得运营资格;
(二)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
(三)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
(四)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


第五条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向其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向其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解缴。
免税车船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税手续。


第六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七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一次性缴纳。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车船税申报纳税期限。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其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解缴上一个月的代收代缴税款,并报送上一个月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县、自治县、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
代收代缴手续费实行预算管理,列入同级地方税务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人所在地,是指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的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住址所在地。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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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总政治部制发的《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式样)、《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式样)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总政治部制发的《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式样)、《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式样)的通知
民政部


现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发的《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式样)、《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式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说明:
一、革命军人因公牺牲不称烈士的,由部队填发《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一次抚恤金,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财政部、民政部一九七九年一月八日规定的牺牲抚恤标准发给。对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优待( 包括补助),参照烈士家属的有关规定办? 怼? 二、革命军人因病死亡,由部队填发《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家属凭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1981年4月11日

陕西省《开发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的暂行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开发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的暂行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主要是指:外商提供一定的原材料、零部队、原器件(以下简称“料、件”),必要时提供某些设备(包括免费提供的设备),由我方工厂按对方的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全部交对方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外商提供设备的价款,我方用工缴费
偿还。也可以采取灵活作法,运进的原料和运出的成品,各作各价,分别订立合同,我方赚取差价,用差价即工缴费偿还设备价款。或者由外贸部门同外商签订合同,承担加工装配业务,然后组织工厂生产,外贸部门同工厂之间按购销关系处理。
中小型补偿贸易主要是指:国家重点的大型补偿贸易项目以外的一般轻纺产品、机电产品、化工医药、地方中小型矿产品和某些农副产品,由外商提供技术、设备和必要的材料,我方进行生产,然后用生产的产品偿还。补偿贸易原则上要用所生产的产品偿还,如须用其他商品偿还的,
属于中央管理的商品由国家计委及经贸部审批;属于地方管理的商品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计委审批。
第三条 凡我省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工贸)分公司和已被批准有对外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都可以对外签约,也可以与国内加工单位联合对外签约,承接加工装配业务和中小型补偿贸易。有关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数字,一律计入省进出口贸易总额中,各种对外加
工装配收入和中小型补偿贸易收入(均除去偿还设备款部分)都作为省出口收汇。
第四条 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的合同审批单位是省经贸委。
省经贸委在核发审批文件的同时,抄送西安海关、陕西商检局、省外运公司和加工单位所在地海关,商检局和工商管理局、税务局。
签订来料加工装配合同必须列明以下内容:(1)外商提供的料、件、设备;(2)我方加工成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价格;(3)进口料、件、设备和加工成品交货日期、进出口岸、运输方式、支付方式、用料定额、损耗率、工缴费;(4)合同有效期和违约、撤约、索赔
、仲裁办法;(5)外商在我境内用外汇购的料、件应按规定报省经贸委批准并在合同中注明。
第五条 凡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公司或加工企业必须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管理机关备案或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凡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公司或加工企业必须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管理机关备案或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对外合同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经营单位持下列证件向西安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加工单位或外贸(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税务机关签发的税务登记证(不含补偿贸易);
(三)省经贸委的合同批准文件;
(四)对外签订的正式合同副本;
(五)省经贸委批准立项的应领取出口货物许可证的出口成品批件;
(六)海关认为必要时,加工单位应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
经审核上述证件,由西安海关发给《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办理报关手续进口货物。
第七条 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要根据合同规定,对生产所需原材料(包括辅料和包装物料)、零部件、设备的进口,一律免征关税和产品(增值)税。有关料、件和进料加工装配成品不准擅自内销,如确需内销或因外商单方面终止合同,加工单位要求以所存料、件或加工成品内
销以抵偿工缴费时,必须经省经贸委批准,海关认可,并按一般进口货物的规定办理进口手续,按章纳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还应申领进品货物许可证。
第八条 加工装配合同对外履约后,由于改进生产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节余的料、件,或增产的产品,经省经贸委核准转为内销时,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其价值在进口料、件百分之二以内,总值在人民币三千元以下的,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免税,其超过部分,应申领进口货物
许可证,并照章补税。
第九条 加工装配合同项下用工缴费偿还的(包括外商免费提供的)下列进口设备和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一)进口加工装配生产项目所必需的机械设备、品质检验仪器、安全和防治污染设备、以及厂内使用的装卸设备(如铲车);
(二)进口合理数量的用于安装、加固机器设备的材料。
第十条 对国营、集体企业接受外商加工装配业务所得的加工、装配收入,凡符合原工商税免税条件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在三年内免征营业税;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零倍件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其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所得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
份起,在三年免征所得税(不含补偿贸易。)
第十一条 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如使用客户商标,必须由客户提供经过公证的商标使用证或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并按《商标法》申请办理使用许可合同。客户不得侵犯在我国已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对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中违反我国商标法律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开展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除国内短缺的原材料、元器件,一般由外商提供外;凡国内能够生产供应的东西,应尽可能使用国内产品,减少国外供应数量。这样有利于减少来料、来件价款,多收工缴费,缩短补偿时间,和带动一部分物资出口。
第十三条 凡国外对我出口有配额限制的商品,承接外商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时,不得占用我国配额。如来料加工收汇较高,或能够提高出口产品质量、档次和发展新的出口品种,也可以向省经贸委申请转报主管配额单位同意,适当使用一部分出口配额。
第十四条 外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我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企业内雇用、聘请或设置代理人。
外商及其派驻我加工企业的人员,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在国内变卖、转送及挪用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原材料、设备及成品。
外商如将同我方企业签订的协议、合同转让给第三者,必须取得我方企业同意,由我方企业同第三者重新签订协议、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口的料件、设备及成品,均属海关监管货物,海关要切实加强监管工作,做好进出口货物的查检和协议、合同的核销。发现走私、逃税等违法、违章活动,要及时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出口商品和进口物资的质量检验由商检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合同期满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应于最后一批成品出口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进出口单证及(登记手册)等,向海关申请核销结案。
第十七条 本暂行细则由经贸委负责解释,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198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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