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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39:59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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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土地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发展房地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辖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对房地产实行统一测绘查丈,统一登记发证,统一进行行业管理和市场管理;统一管理土地开发基金。
第三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是深圳市国土管理、房地产行业和市场(福利商品房、微利商品房除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市规划国土局向各行政区及街道办事处、镇派出的分支管理机构,按划定的职责实施对房地产行业和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 深圳市征地工作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各区及各街道办事处、镇、村应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农村征用土地。
第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或多方出地、一方或多方出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并进行产权分成的行为。合作建房视同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已核准登记并领有《房地产证》的,可以与他方合作建房。
第七条 凡属减免地价款或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并按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后,可以与他方合作建房。
第八条 合作建房的出资方必须是在市规划国土局注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
第九条 下列用地,不得用以合作建房:
(一)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教育、文化、卫生、科研单位的非营利性用地;
(二) 市政公共设施的非营利性用地;
(三) 农村住宅用地;
(四) 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用地。
第十条 经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为非农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视为有偿受让用地,可以与他方合作建房,但建成的房地产只能自用或出租。需转让的,应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十一条 合作建房的各方应订立合作建房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规划国土局提出申请。市规划国土局于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批复。
第十二条 申请合作建房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合作建房申请书;
(二) 《房地产证》或用地红线图;
(三) 合作建房合同;
(四) 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经批准合作建房的房地产,可按市政府的规定进行预售或销售。
第十四条 下列当事人可以在深圳市内购买商品住宅:
(一)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
(二) 持本市暂住证满五年,且遵纪守法的十八周岁以上的非本市居民;
(三) 在本市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境外和其他组织,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在境外中资机构服务的国内人员,可在本市购买外销商品住宅。
第十六条 福利商品房、微利商品房的购买和转让等,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买卖应按市规划国土局核定的内外销范围及对象进行。凡核定为内销的商品住宅,不得卖给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凡核定为外销的商品住宅,可以外销也可以销售给境内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价格有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市规划国土局按土地增值额的百分之二十交纳土地增值费。
土地增值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土地增值额房地产出售价-上次房地产购入价-房屋改良投资。
如果房地产为第一次出售,则:土地增值额房地产出售价-建造成本价(1+40%)
上款规定的建造成本不包括利息和管理费。
第十九条 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第一次转让房地产时,免交土地增值费。
第二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已发生转让的房地产,其土地增值费交纳标准和土地增值额的计算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土地增值费交纳标准
(一) 土地增值额未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百分之一百者,征收百分之四十;
(二) 土地增值额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的百分之一百、未超过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项规定办理外,其超出部分,征收百分之六十;
(三) 土地增值额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百分之二百、未超过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两项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出部分,征收百分之八十;
(四) 土地增值额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项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出部分,收取百分之一百。
二、土地增值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n1
土地增值额房地产出售价-房地产购入价格×(1+银行利率-房屋折旧率) -房屋改良
n2
投资×(1+银行利率-改良部分折旧率)




式中:n1为购置房地产到出售房地产的年限,n2为改良房屋到出售房地产的年限;银行利率采用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规定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房屋折旧率和改良部分折旧率按百分之二计算。
房地产第一次出售时,房地产购入价格按下式计算:
房地产购入价格=房地产基本价格(即:成本价+计划利润+出售营业税)
第二十一条 父母、配偶、子女之间的房地产赠与交换免交土地增值费。
第二十二条 预购的房地产,须领取《房地产证》后方可转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进行合作建房的,视为非法转让土地,由市规划国土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违法者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同时注销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转让商品住宅的,市规划国土局不予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没收转让人的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转让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同时予以警告、通报,直至注销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缴交土地增值费的,市规划国土局不予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由此造成受让人不能按时办理登记手续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经催缴仍不缴交者,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相当于土地增值费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违法者为房地产开发企业
的,同时予以警告、通报,直至注销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三日市政府颁布的《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过去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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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制丝项目总结验收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技函[2004]14号

关于做好制丝项目总结验收准备工作的通知




郑州烟草研究院,云南、福建中烟工业公司,上海烟草(集团)公司,各有关卷烟企业:
  制丝工艺技术水平分析及提高质量的技术集成研究推广工作(以下简称制丝项目)是行业近两年来科技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2002年度和2003年度国家局科技重点立项项目。项目实施两年来,先后在龙岩、楚雄、常德、淮阴、哈尔滨5家试点企业和上海、玉溪、曲靖、宁波、厦门、长沙、武汉7家示范企业重点开展了“卷烟工序质量评价”等9项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同时,通过组织技术培训和召开现场技术交流会等形式,在行业掀起了研究和推广制丝工艺技术的热潮,广泛带动了各卷烟企业制丝工艺技术水平和人员素质水平的提高。为了做好该项目总结验收的准备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结验收的准备工作由科技教育司总体部署,请郑州烟草研究院负责组织项目技术组具体实施。
  二、制丝项目《总结验收方案》见附件1。
  三、请郑州烟草研究院按照《总结验收方案》的要求及时做好技术报告的编制工作和测试方案的制订工作。
  四、请5家试点企业和7家示范企业在项目技术组的指导下,按照《总结验收方案》的要求,分别做好子项目总结、自测自评和总结报告编制工作(格式见附件2),并做好验收小组进行项目验收的准备工作。
  五、为保证验收工作顺利进行,请各验收小组成员所在单位为其提供相应的工作便利。验收时间另文确定。
  六、郑州烟草研究院联系人:罗登山(13903866930)、刘朝贤(13837106336)。

  附件:1、制丝项目总结验收方案
     2、制丝项目总结报告企业编制提纲




制丝项目总结验收方案


2004年9月


  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制丝工艺技术水平分析及提高质量的技术集成研究推广(以下简称‘制丝项目’)工作的通知”精神,郑州烟草研究院以及龙岩、楚雄、常德、淮阴、哈尔滨5家试点企业和上海、玉溪、曲靖、宁波、厦门、长沙、武汉7家示范企业在项目工作组和项目技术组的组织领导和技术指导下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和推广工作,项目进行两年多来,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根据项目总体进度,为了按时完成项目工作任务、目标要求,并为项目的最终总结验收做好充分准备,有必要对项目的研究推广情况进行总结验收,为此,特制定本验收计划。
  一、总体要求
  “制丝项目”既是研究项目,同时又是推广项目,因此既要体现出技术含量,又要体现出实际推广应用的效果。为此,计划将“制丝项目”总结验收的内容分为两个大的方面:一是技术研究报告以郑州烟草研究院为主,9项(7项推广2项开发)内容中各选定一个企业协助郑州烟草研究院完成项目的研究报告,该报告中的9项内容重点要体现出技术含量。二是“5家试点企业”和“7家示范企业”各完成一个推广应用效果报告,各企业的报告重点围绕“四个明显”,总结体现出“制丝项目”在各企业的推广应用效果。
  二、计划安排
  1、请郑州研究研究院从即日起开始着手考虑技术报告的编制、修改、补充、完善,并于12月上报至项目工作组或项目技术组。
  2、“5家试点企业”和“7家示范企业”各企业推广应用报告的编制工作计划于2004年12月完成,时间进度安排如下:
  ①9月中旬,围绕“四个明显”,项目技术组出台“制丝项目”总结验收及测试方案,并下发至12家企业。
  ②9月中旬~11月中旬,各企业根据总结验收方案进行总结和自测自评,并完成各企业的推广应用报告。
  ③11月中下旬,国家局成立3个项目验收小组到12家企业进行验收、指导。
  ④各企业根据项目验收小组的意见与建议,对推广应用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后于12月上报至项目工作组或项目技术组。
  三、验收方式
  在项目工作组的领导、组织下,成立3个项目验收小组,其验收小组人员组成、验收企业、验收内容为:
  1、验收小组人员组成
  第一组:组长:云南中烟公司科技处长,成员:1~2名专家,1名项目组成员;
  第二组:组长:福建中烟公司科技处长,成员:1~2名专家,1名项目组成员;
  第三组:组长:上海烟草(集团)公司技术中心主任,成员:1~2名专家,1名项目组成员。
  2、验收企业
  第一组:楚雄、曲靖、玉溪、武汉
  第二组:上海、宁波、厦门、龙岩
  第三组:长沙、常德、淮阴、哈尔滨
  3、验收内容
  ①围绕“四个明显”并结合合同内容进行验收,;
  ②由于该项目涉及企业多,研究推广面广,各企业研究推广的重点也各有侧重,“四个明显”有可能不能在同一个企业全面体现出来,因此,应总结挖掘出各企业的亮点。
  4、验收方式
  ①听取企业“制丝项目”的研究、推广情况的介绍;
  ②认真审阅企业的推广应用报告,提出报告的修改意见;
  ③针对“四个明显”,查阅原始记录或作部分现场测试;
  ④验收小组针对每个企业合同内容或“四个明显”写出验收结论。



制丝项目总结报告企业编制提纲


2004年9月


  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制丝工艺技术水平分析及提高质量的技术集成研究推广(以下简称‘制丝项目’)工作的通知”精神,龙岩、楚雄、常德、淮阴、哈尔滨5家试点企业和上海、玉溪、曲靖、宁波、厦门、长沙、武汉7家示范企业在项目工作组和项目技术组的组织领导和技术指导下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和推广工作,项目进行两年多来,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了总结“制丝项目”开展以来各企业的推广应用效果,迎接11月份“制丝项目”工作组组织的验收,并为项目的最终总结验收做好充分准备。各企业应在11月份以前,针对“制丝项目”合同内容和“四个明显”进行自查、自测、自评,完成“制丝项目”的推广应用报告,特制定“制丝项目”企业总结提纲(草案)。
  一、总体指导思想
  按照项目工作组的要求,各企业要完成的报告重点要体现出“制丝项目”的推广应用效果。重点围绕“四个明显”进行自测、自查、自评,即围绕卷烟生产企业的卷烟产品质量水平明显上升,质量稳定性明显提高,焦油波动范围明显缩小,有关技术和管理人员的素质明显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增强,经济效益上升的工作任务与目标和“制丝项目”的合同内容,总结与挖掘各企业在制丝项目开展过程中技术的亮点、特色和效果,完成各企业开展“制丝项目”的推广应用报告。
  二、报告的主要内容
  1、各企业开展“制丝项目”的基本情况(开展的项目依据、目的、内容及项目进展情况等);
  2、各企业开展“制丝项目”的推广应用效果;
  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对项目开展前后进行对比分析:
  2.1卷烟产品质量水平
  ①参加工序评价、CO2等项目研究推广中所选定的牌号进行感官质量评吸的结果;
  ②一级站、二级站、三级站对主要牌号的感官质量评吸结果;
  ③企业产品结构的变化;
  ④其它方面。
  2.2 质量稳定性
  ①过程参数的稳定性;
  ②在制品质量指标的稳定性;
  ③产品物理质量的稳定性。
  2.3 焦油波动情况
  将项目进行以前测定数据与目前测定数据进行对比。
  ①批内卷烟焦油波动值;
  ②批间卷烟焦油波动值。
  2.4 技术和管理人员技术素质
  ①参加各种技术培训的人时数、参加项目研究推广工作的人时数、工艺思想的转变等方面进行总结。
  ②技术带头人或骨干的形成及壮大情况。
  ③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工艺技术水平及工艺意识提高情况。
  2.5 市场竞争力和经济效益
  ①企业和研究牌号的产销量变化情况
  ②消耗情况
  ③工序质量评价等项目针对的有卷烟牌号,根据牌号的销量、产值、效益等情况进行总结。
  3、合同内容的完成情况
  4、各企业开展“制丝项目”的意义和评价(技术、管理、思想等)

  附:相关图表、证明材料。

  三、报告格式
  1、版面要求:
  A4纸,左边距30mm,右边距25mm,上边距30mm,下边距25mm;
  2、封面要求:
  ××卷烟厂(黑体1号)
  开展“制丝工艺技术水平分析及提高质量的技术集成研究推广”项目
  (宋体四号加粗)
  研究推广应用报告(黑体2号)
  ××卷烟厂(宋体2号加粗)
  年 月 日(宋体小号字加粗)
  3、标题:
  报告分四级标题。一级标题:三号黑体;二级标题:四号黑体;三级标题:小四号黑体,四级标题:。
  4、正文字体:
  正文采用五号宋体;表格中文字、图例说明可采用小五号宋体;图、表标题采用五号黑体;
  5、表格要求:
  文中表格均采用标准表格形式(如三线表,可参照正式出版物中的表格形式)


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NO:SC102171)




2006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市场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双向选择、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培育和规范劳动力市场,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行为的规范管理,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置可以相对集中,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便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的事务。


  工商、民政、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劳动力市场有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  职


  第六条 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方式求职。


  第七条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出示居民身份证,如实提供本人有关情况。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或者特种作业工种的,还应当持有相应有效的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如实向劳动者提供求职就业有关的情况。


  第八条 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劳动者与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均应严格遵守所签订的协议或者合同。提倡用人单位使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规范的劳动合同范本。


  第九条 城镇劳动年龄内处于失业状态有就业愿望的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证明。失业登记证明是失业人员求职和获得公共就业服务的有效凭证。


  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凭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求职登记证明可获得公共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和外国人来我省就业以及我省劳动者到境外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  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自主权。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时,应当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并对招用人员简章的真实性负责。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招用人员数量、职业工种和录用条件;


  (三)用工形式和期限;


  (四)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六)招工地点和工作地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委托职业介绍机构代理发布招用人员广告或者直接委托媒体发布广告,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招用人员简章、经办人身份证件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证件。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或者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


  (三)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四)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资格证等证件;


  (五)其他违法行为。


  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除外。


  禁止任何个人假借招用人员之名编造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手段牟取非法利益。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符合招用人员简章规定的录用条件和数量要求的求职者,必须按简章公布的录用数量择优全额录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者考核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并自录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同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所称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设立的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与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相适应的固定服务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3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业务知识、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实行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四川省职业介绍许可证》,职业介绍机构凭《四川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向相应的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境外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外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缴存职业介绍保证金。职业介绍保证金用于因该职业介绍机构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保证金的具体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注册登记地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职业介绍机构跨注册登记地的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分支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职业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


  (六)经批准机关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变更或者职业介绍机构终止,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者注销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大众传播媒体上发布职业中介服务广告,必须保证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八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职业供求信息;


  (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为未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五)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指导价,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不得自立项目和分解项目。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公共就业服务不收费,其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应当签订并履行中介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服务期限、收费标准、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按规定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入场招聘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招用人员简章,不得向求职者收取入场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介绍机构经营诚信状况考核制度。职业介绍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提高求职人员的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扩大就业的措施,建立公益性岗位空岗报告制度和困难群体就业援助制度,由政府投资或者政策性扶持项目中的公益性岗位以及社区开发的各类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置城镇就业困难对象。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社区就业岗位和公益性岗位开发、就业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公共就业服务计划,统一设立公共就业服务项目,统一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流程和服务规范,统一评估服务项目实施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就业服务实行统筹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律咨询服务;


  (二)向求职者提供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三)推荐有培训愿望的求职者参加职业培训;


  (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招聘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四十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实行信息化管理,为求职者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提供就业帮助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招用人员简章内容不真实,致使求职者上当受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符合录用条件的求职者未按简章公布的录用数量择优全额录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有关备案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确定试用期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学历证、资格证等证件的。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还应当向求职者和录用人员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实施年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涂改、租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求职者收取入场费的。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或者未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嫌诈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提供虚假情况给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从事劳动力市场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的;


  (二)对职业介绍机构监管不力,致使求职者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职业介绍机构经营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坏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按照《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日施行的《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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