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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开的宪法表达/刘树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47:09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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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或者基本法是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最高位阶法规范。因各国或者地区的制宪传统、具体国情、法律文化等方面的差别,各自宪法规定的内容、总体结构、具体表达形式均呈现出不同特点。就司法公开的具体规定而言,有些国家宪法就没有对其作出相应的规定,例如,美国1787宪法、法国1958年宪法、德国基本法,等等。有些国家宪法则对其作了具体规定,例如,日本国宪法、俄罗斯联邦宪法、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等等。从若干国家宪法关于司法公开的具体规定来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认知。

司法公开的“司法”含义。有的规定为司法任何阶段,例如《厄瓜多尔共和国宪法》规定,“司法的任何阶段,审判过程及其判决都应当是公开的”;有的规定为“审理案件”,而没有明确规定“判决”,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判决公开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和《土库曼斯坦宪法》;有的规定为“审判的过程和判决”,例如,《大韩民国宪法》,或者规定为“审讯及判决”,例如,《日本国宪法》。

司法公开的“例外”情形。有的仅原则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公开”,例如,《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或者规定为“依法可以不公开”,例如,《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宪法》;有的对例外的情形作了明确的限定,例如,《大韩民国宪法》限定为“有妨害国家安全、安宁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日本国宪法》限定为“有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时”,《土耳其共和国宪法》限定为“基于公共道德或公共安全的绝对需要”;有的还对特定案件审判是否公开作出进一步规定,例如,《土耳其共和国宪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的审判由法律作特别规定”,《日本国宪法》规定“涉及政治犯罪、有关出版的犯罪或本宪法第三章所保障的国民权利案件,一般应公开审讯”,《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规定“政治犯罪和新闻犯罪将于法院公开审理,并有陪审团出席”,《秘鲁共和国宪法》规定“对涉及政府官员责任、通过媒体犯罪以及有关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的司法审判,一律公开进行”。

司法公开“例外”情形的决定主体。有的规定为有权制定法律的立法机关,例如,《爱尔兰宪法》规定“但法律规定的专门案件和限制性案件除外”,《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只有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荷兰王国宪法》规定“除议会法令规定的情形外,审判应公开进行”;有的规定为立法机关和法院,例如,《以色列国基本法》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法院依法决定不予公开”;有的规定为法院,例如,《大韩民国宪法》规定,“但有妨害国家安全……法院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立陶宛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私生活或家庭生活的秘密,或者在公开审理案件的情况下有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职业秘密或商业秘密的,法院可以进行不公开审理”,《葡萄牙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个人尊严与公共道德,或为保障法庭的正常秩序的情况除外,但法院应另外作出书面命令以说明其决定的理由”,《希腊宪法》规定“但法院决定公开将对公序良俗造成损害或者有保护诉讼当事人私人和家庭生活的特殊理由的除外”,《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宪法》规定“除非是法院考虑到公共秩序和道德决定进行秘密审理”;有的规定为法官,例如《日本国宪法》规定为“如经全体法官一致认定……”;有的规定为法院和民事纠纷双方,例如,《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规定“但法院裁定公开审判有碍社会道德及秩序,或者应民事纠纷的双方要求不采公开审判者不在此限”。

司法公开的实质性要求即是否规定判决书说理。有的未对判决书作具体规定,例如,《印度共和国宪法》、《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有的对判决书作了具体规定,例如,《土耳其共和国宪法》规定“所有法院判决一律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附理由说明”,《比利时联邦宪法》规定“所有判决均须说明理由”,《荷兰王国宪法》规定“判决应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并向社会公布”,《西班牙王国宪法》规定“判决必须包含判决理由,并公开宣判”,《希腊宪法》规定“每一法院判决必须详细地和完整地说明理由并且必须公开宣判……对于不同意见的公布应当是强制性的”,《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规定“所有判决必须理由充分,否则无效”,《秘鲁共和国宪法》规定“除单纯的程序法令外,应对各级法院的判决作出书面说明,并明确说明可适用的法律及作出决定的依据”,《苏里兰共和国宪法》规定“所有判决都应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刑事案件的判决还应写明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综上,各国宪法对司法公开的不同规定必然影响到司法公开的立法规定和具体实践的不同,此乃客观现实。但从国际共识来看,一些国际性公约或者文件对司法公开作的原则性规定,值得各国借鉴并努力实现之。例如,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1976年3月23日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定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就我国而言,宪法关于审判公开的规定在三大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之中得到进一步具体化和细化,从而为司法公开实践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近年来,随着中央有关司法公开改革方案的强力推进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地、不断地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延伸司法公开的广度,拓展司法公开的深度,努力建设透明法院,打造阳光司法工程,为真正全面地履行党和国家通过宪法对人民作出的司法公开的承诺奠定坚实的基础,进而为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工作目标提供有力保障。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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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1年下半年对内地与港澳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项下部分货物实施零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2011年下半年对内地与港澳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项下部分货物实施零关税的通知

税委会[2011]10号


海关总署: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新完成原产地标准磋商的10项香港原产商品和1项澳门原产商品,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零关税。具体清单分别见附件1、附件2。

  特此通知。

  附件:1.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2011年下半年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商品税目税率表

     2.内地与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2011年下半年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商品税目税率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下载:

附件.doc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6/P020110624580890482890.doc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国家海洋局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1992年8月26日,国家海洋局

第一条 为实施《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加强对海底电缆、管道的管理和保护,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及大陆架上进行海底电缆、管道铺设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的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实休。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所属分局以及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海洋管理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国家对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及其他有关活动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地方海洋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海域内海底电缆、管道的审批与监督管理(本条第五款第三项所指管道的审批除外)。
分局负责地方海洋管理机构管理海域之外的海底电缆、管道的审批与监督管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和超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海底电缆、管道,由分局商有关地方海海管理机构审批,并负责监督管理。
下列海底电缆、管道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审批:
一、路经中国管辖海域和大陆架的外国海底电缆、管道;
二、由中国铺向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国际海底电缆、管道;
三、国内长距离(二百公里以上)的海底管道和污水排放量为二十万吨/日以上的海底排污管道。
第五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勘测,所有者应依照《规定》第五条,将《路由调查、勘测申请书》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审批。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大陆架上进行上述活动的,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六十天前,将《规定》第五条要求提供的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其确定的调查、勘测路由需经主管机关同意。
《路由调查、勘测申请书》应附具以下资料:
一、调查、勘测路由选择依据的详细说明;
二、调查、勘测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铺设海底管道工程对海洋资源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写大纲和评价单位的基本情况;
四、《污水排海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其他有关说明资料。
第六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施工,所有者应依照《规定》第六条,将所确定的路由及《路由调查、勘测报告》等有关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审批后发给铺设施工许可证。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大陆架上进行上述活动的,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六十天前,将《规定》第六条要求提供的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其确定的路由需经主管机关同意。
第七条 所有者在选择海底电缆、管道路由时,应顾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当路由需穿越重要渔捞作业区、海洋油气开采区、军事区、锚地和海底电缆、管道等并发生矛盾时,所有者应与有关当事方协商或报请主管机关协调解决。
设置海底排污管道应充分考虑排放海域的使用功能,排污口的位置应选择在远离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海滨风景游览区等区域的具有足够水深、海面宽阔、水体交换能力强等条件适当的场点,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八条 《路由调查、勘测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查概况;
二、路由海区的气象与水文动力状况;
三、路由海区的工程地质条件;
四、与该海底电缆、管道工程建设和维护有关的其他海洋开发活动和海底设施;
五、有关政府机构在路由海区的开发利用规划;
六、路由条件的综合评价及其结论;
七、有关图件及其他调查资料。
第九条 《铺设海底管道工程对海洋资源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海底管道途经海域海洋资源和环境的状况;
二、海底管道海上铺设施工作业阶段及其正常使用阶段对周围海域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综合评价及对上述影响的解决办法;
三、海底管道事故状态对海洋资源和环境产生影响的评价及其应急措施。
第十条 获准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施工,在实施作业前或实施作业中如需变动(包括:路由、作业时间、作业计划、作业方式等变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主管机关。如路由等变动较大,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海上作业者应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铺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及其他海上作业,需要移动、切断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时,应当先与所有者协商,就交越施工的技术处理及损失赔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并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在协商和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纠纷,可由主管机关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施工完毕后九十天内,所有者应将海底电缆、管道准确路线图、位置表等说明资料一式五份报送主管机关备案,并抄送有关港务监督机关。
第十三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三十天前,将作业内容、原因、时间、海区及作业船只等情况书面报告主管机关。海底电缆、管道的紧急修理,所有者可在维修船进入现场作业的同时,按上述内容向主管机关报告并说明紧急修理的理由。
外国船舶需要在中国内海、领海进行前款所述作业的,应经主管机关批准。
海底电缆、管道路由变动较大的改造,所有者事先应极经主管机关批准。
上述作业完毕后三十天内,所有者应将作业结果报告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废弃,所有者应当在六十天前向主管机关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废弃的原因、废弃的准确时间、废弃部分的准确位置及处置办法、废弃部分对其他海洋开发利用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采取的防治措施。
废弃的海底电缆、管道应当妥善处理,不得对正常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构成威胁或妨碍。
第十五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拆除等海上施工作业,应兼顾其他海上正常开发利用活动,当两者在作业时间和作业海区等方面发生矛盾时,所有者应当与有关当事方协商解决或报主管机关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应将所辖海区已铺设或废弃的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从事海上各种活动的作业者,应了解作业海区海底电缆、管道的布设情况。凡需在海底电缆、管道路由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从事可能危及海底电缆、管道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的,应事先与所有者协商并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可对进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维修、改造、拆除等活动的船舶进行监视或检查。进行上述活动的船舶应为主管机关海洋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提供方便。
外国籍船舶在中国大陆架上进行前款所述的活动期间(包括作业、锚泊、检修、漂泊等),应于每天02时(格林威治时间)向主管机关报告船位;在中国的内海、领海进行前款所述的活动期间(包括作业、锚泊、检修、漂泊等),应于每天00、08时(格林威治时间)向主管机关报告船位。
第十九条 为海洋石油开发所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按下列要求报主管机关审批或备案:
一、对包含在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中的路由超出石油开发区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在该方案审批前,将初选路由等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商国家能源部门审定。在实施上述路由调查、勘测六十天前,所有者应将《规定》第五条要求提供的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案。在实施铺设施工六十天前,所有者应将最后确定的路由等资料一式五份,依照《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要求报主管机关批准,由主管机关发给铺设施工许可证。
二、对在石油开发区内铺设平台间或者平台与单点系泊间的海底电缆、管道,在实施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施工六十天前,所有者应分别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要求提供的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案。
《规定》第十五条未作规定的情况,所有者应按《规定》和本办法的其他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及本办法的,主管机关有权依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警告、罚款和责令停止海上作业。
罚款分为以下几种: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一万元:
(一)海上作业者未持有主管机关已签发的铺设施工许可证的;
(二)阻挠或妨碍主管机关海洋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案的。
二、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五万元:
(一)获准的路由调查、勘测或铺设施工发生变动,未按本办法第十条执行的;
(二)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和废弃,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执行的;
(三)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或者拆除等工程的遗留物未妥善处理,对正常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构成威胁或妨碍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移动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可能危及海底电缆、管道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的;
(六)外国籍船舶未按本办法的要求报告船位的。
三、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一)外国籍船舶在未经批准的海域作业或在获准的海域内进行未经批准的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和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和备案,擅自进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
四、未按《规定》和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和备案,擅自进行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施工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造成海洋资源、环境或海底电缆、管道等公私财产损害和海上正常秩序危害的,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
一、受害方经济收入的损失金额及被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修复、更新费用;
二、清除、治理由于海底管道遭受损害而引起的污染所支付的费用和由于污染而引起的海洋资源的损失金额及为防止损害所采取的应急措施所支付的费用;
三、调查、处理损害事件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请求主管机关进行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外案件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二十四条 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受害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损害之日开始计算。
赔偿纠纷处理结束后,受害方不得就同一损害事件再次提出索赔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仅为了保全人命或船舶的正当目的,在采取避免破坏或损害的一切必要预防措施后,仍然发生了任何海底电缆、管道损坏的,可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请求免于承担或减轻赔偿责任的作业者,可向主管机关提交报告。主管机关对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条件调查属实后,可作出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决定。
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海底电缆、管道破坏或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国军用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依照《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规定》和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 《规定》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底电缆、管道”系指位于大潮高潮线以下的军用和民用的海底通信电缆(含光缆)和电力电缆及输水(含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等)、输气、输油和输送其他物质的管状设施。
二、“内海”系指领海基线内侧的全部海域(包括海湾、海峡、海港、河口湾);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通过狭窄水道连接海洋的海域。
三、“所有者”系指对海底电缆、管道拥有产权和所有权的法人和其他经济实体。
四、“路由变动较大”系指出于主观要求而非定位误差和施工技术手段的原因,而改变批准的或原有的路由,暂定为:在潮间带五百米以上、领海线以内一公里以上、领海线以外五公里以上。
五、“移动”系指海底电缆、管道的水平移位或垂直移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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